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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新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分鐘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2 月14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與滿平二街口,李新本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新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90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逾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67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104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分別於104 年2 月14日1 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4 年2 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節,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241號、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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