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新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99、400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新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新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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