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偉傑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強行由告訴人蘇慧娟手中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孫偉傑於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即透過他人將手機返還告訴人,並如實坦承犯行,顯已具悔意,暨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4398 號卷第25頁),是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398號
被 告 孫偉傑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64巷22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傑與蘇慧娟為夫妻,兩人因感情不睦,目前分居中。孫
偉傑於民國101年5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5
號之早餐店內,適遇蘇慧娟在該店內購買早餐,孫偉傑見蘇
慧娟低頭操作手機,懷疑蘇慧娟另有新歡,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徒手自蘇慧娟之手中強行拿取蘇慧娟所有之手機,欲觀
看蘇慧娟手機內之通訊錄,以此方式妨害蘇慧娟行使權利。
嗣因孫偉傑不將手機返還蘇慧娟,蘇慧娟遂前往報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偉傑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
人蘇慧娟之具結證述,(三)證人吳秀芬於警詢之證詞,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