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祥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祥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7行以下有關「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47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徒刑8月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 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行以下有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地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之記載均應刪除、第18行有關「第547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457號」、第25行有關「101年1月25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1年1月25日20時許」,另補充「被告曹祥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 9月15日入所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89年5月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 9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7日執畢外,並經本院於90年 6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1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曹祥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案所科之刑及其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曹祥利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2巷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祥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9日期滿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
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易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473號駁回上
訴確定,並與前開有徒刑8月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裁定應
執行有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地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
9年度簡字第899號、99年度簡字第5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229號、99年度簡字第84
60號各判處6月、6月確定,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接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刑期執行,於100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1年1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7日0時55分許為警盤查,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次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101年1月27日為警│
│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代碼編號:F0000000〉│之事實。 │
│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於101年02月20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
│ │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