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陳致安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被告陳致安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㈣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揭㈡㈢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前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事實部分第16行「在新北市○○街134 號地下2 樓停車場」,應予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134 號地下2 樓停車場」,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致安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一而再犯,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罪均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