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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劉思吟

  • 當事人
    莊佳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7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6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至第13行「18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2號7 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18日上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2號7 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莊佳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7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5 月3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12 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詢時辯稱:該等扣案物係一名綽號「洪凱」之男子所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3 頁反面)。查其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皆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被 告 莊佳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莊佳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月21日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經減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 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莊佳富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2號7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12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32364號,尿液檢體編號:5775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7公克)、吸食 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12個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1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12個,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另當場起獲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 0000號SIM卡2枚),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溫祖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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