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順發
李梧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049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順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梧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梧桐之前案資料為「李梧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6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4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迄至民國97年4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葉順發、李梧桐係「富麗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昇公司)分別於99年9 月間至12月間、100 年1月間至2 月間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葉順發、李梧桐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葉順發、李梧桐2人分別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之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葉順發、李梧桐2 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李梧桐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順發、李梧桐2 人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49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葉順發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12號
現居新北市新莊區○○○路78巷27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梧桐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71巷1弄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發、李梧桐分別於民國99年9月間至12月間止、100年1
月間至2月間止,為址設新北市林口區○○○街10之2號「富
麗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向稅捐機
關申請富麗昇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葉順發、李梧
桐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分別於上開期間,明知富麗昇公司並無銷售勞務或貨物之
事實,接續將富麗昇公司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
屬會計憑證之富麗昇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銷
貨統一發票分別計34紙、14紙,銷項金額分別合計5547萬元
、2276萬6500元,銷項稅額分別合計277萬3500元、113萬
8325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由
各該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共277萬3500元、113萬8325元(發票
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發、李梧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富麗昇公司名義負責人蔡木枝證述,被告葉順
發於99年9月間起至12月間止,確實為富麗昇公司實際負責
人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
富麗昇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富麗昇公司扣除
虛報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被告2
人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另被告2人
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被告葉順發部分(單位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 額│
├──┼────────┼──┼──────┼─────┼──┼──────┼─────┤
│ 1 │榮德貿易有限公司│ 3 │2,000,000 │100,000 │ 3 │2,000,000 │100,000 │
├──┼────────┼──┼──────┼─────┼──┼──────┼─────┤
│ 2 │得義企業社 │ 2 │ 600,000 │ 30,000 │ 2 │ 600,000 │ 30,000 │
├──┼────────┼──┼──────┼─────┼──┼──────┼─────┤
│ 3 │原生肌國際有限公│ 22 │39,040,000 │1,952,000 │ 22 │39,040,000 │1,952,000 │
│ │司 │ │ │ │ │ │ │
├──┼────────┼──┼──────┼─────┼──┼──────┼─────┤
│ 4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 7 │13,830,000 │ 691,500 │ 7 │13,830,000 │ 691,500 │
│ │公司 │ │ │ │ │ │ │
├──┼────────┼──┼──────┼─────┼──┼──────┼─────┤
│合計│ │ 34 │55,470,000 │2,773,500 │ 34 │55,470,000 │2,773,500 │
└──┴────────┴──┴──────┴─────┴──┴──────┴─────┘
附表二:被告李梧桐部分(單位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 額│
├──┼────────┼──┼──────┼─────┼──┼──────┼─────┤
│ 1 │原生肌國際有限公│ 14 │22,766,500 │1,138,325 │ 14 │22,766,500 │1,138,325 │
│ │司 │ │ │ │ │ │ │
├──┼────────┼──┼──────┼─────┼──┼──────┼─────┤
│合計│ │ 14 │22,766,500 │1,138,325 │ 14 │22,766,500 │1,138,3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