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楊勝貴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楊勝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10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76號、99年度簡字第3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楊勝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7 月23日,而於101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張勝華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