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華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華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9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
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前開所示⒈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3 月18 日 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⒊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⒋於95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⒌於96 年 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⒍於97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⒌⒍所示之2 罪刑,復經本院以97 年 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連同前開⒊⒋所示之2 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原「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原「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華毓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資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華毓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90年1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分別經法院裁定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華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林華毓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華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於91年1 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8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1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同法院以90年度重
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迭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9 號、95年度易緝
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
證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1號
、97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4
月,上開四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嗣於98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學士路口緝獲,徵得林華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華毓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