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憑,是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同年8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及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9 號、95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判刑確定;則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件被告於本次即96年11月15日18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1年3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8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2年3 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已如前述,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公克,驗餘淨重0.333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