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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8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39號、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廷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廷源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 把為被害人所有,業經發還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另被告為前揭2 次竊取機車犯行所持用之鑰匙2 支分別係被害人蘇清課、唐紹緯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939號
                                    101年度偵字第19519號
    被      告  姚廷源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23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9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處罪刑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共3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清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唐紹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趙曼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在「麥當勞」速食店內目擊被告行竊之鄭瑋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㈥101年2月14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㈦101年3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㈧101年5月18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9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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