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嚴文隆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嚴文隆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偽造署押之事實應訂正為「甲○○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㈡論罪、科刑應補充:

⒈新、舊刑法比較: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

⑴本件被告所犯之贓物罪、偽造署押罪,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7條均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又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90年1月12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⑶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⑷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個冒名應訊偽造署押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上偽簽嚴文隆之姓名,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詐欺、恐嚇、妨害自由、竊盜、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如附表偽造嚴文隆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高怡修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88年2月24日警詢筆錄上偽造嚴文隆署押2枚。
2.88年4月7日偵查筆錄上偽造嚴文隆署押1枚。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