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卓勇龍 男 33歲(民國68年5月14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路33巷20號
居新北市○○區○○路二段553巷20
弄5之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勇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度簡字第3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
26日15時許,駕駛車號6191-PE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三段128巷10號前時,因見楊喬方忙於搬家整理行
李,疏未將伊駕駛之車號1712-MR號自小客車上鎖之際,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喬方置於
該車內之MLB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零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得手後駕駛
其車號6191-PE號自小客車逃離。嗣經楊喬方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喬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勇龍之自白,(二)被害人楊喬方之指
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