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群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47號
被 告 李偉群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3巷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上午4時
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路之高速公路橋下,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承攬該處高速公路耐震補強工程
之施工廠商工地主任李安國所管領並置放於上址之鐵條11支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自有腳踏車離去,嗣
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路與疏洪八路口
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安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