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89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4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李偉群之前科素行應予補充: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98年3 月2 日98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確定,經易服勞役至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9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99年7 月21日99年度簡字第519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為本院99年9 月27日99年度簡字第65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10月25日99年度簡字第815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9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經本院99年10月19日99年度簡字第749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更犯竊盜案,經本院100 年1 月3 日99年度簡字第715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案則據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而自99年9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0 年5 月11日期滿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嗣於101 年間犯竊盜案,經本院101 年10月4 日101 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先後為本院101 年11月15日101 年度簡字第65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79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多次竊盜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惟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本院卷足考,其正值青壯,所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89 號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示),竟仍不思正途憑藉己力獲取所需,反再為本件竊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惟嗣經被害人具領取回,詳同上偵查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犯後坦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固係供被告犯本件竊行所用物品,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稱:查扣之鑰匙原本就插放在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孔上,非伊自備等語(各詳上開偵查卷第6 頁、第29頁),是尚難認前開扣得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