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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1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1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由「99年度簡字第5130號」應正為「99年度簡字第519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56號判決書、99年度聲字第5140號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1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