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李偉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5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19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15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49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715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前述各罪刑經定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以該剪刀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張信行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UFY-573 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1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偉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信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供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中所持以行竊機車之剪刀1 把,其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屢犯竊盜犯行而未思警惕以記取教訓,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略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本件中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