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溱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溱岐與柯浙仙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因故分手後,高溱岐因柯浙仙不願代為繳納交通違規罰單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47分許、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傳送內容分別為:「你不是大尾了」、「你最好別被我遇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予柯浙仙所持用之0932XXXXXX( 詳卷)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柯浙仙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柯浙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被告高溱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浙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 次藉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柯浙仙之行為,乃出於單一恐嚇犯意,先後2 個舉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因不滿告訴人未代為繳納交通罰鍰而為恐嚇犯行之動機,以電話簡訊為恐嚇行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搶奪、妨害自由、強盜前科紀錄之品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10月10日上午8時24分許,傳送內容為「你不是要借錢給我」之簡訊予告訴人,亦構成恐嚇罪云云。惟查,該則簡訊僅有「你不是要借錢給我」8 字,此有該則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雖與被告上開2 則恫嚇簡訊內容勾稽可知被告前開恐嚇犯行之動機係因財物而起,然此則簡訊之客觀字面意義實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無關,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