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溱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高溱岐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46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裁定減刑並就㈠至㈢案件及㈣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㈤、㈦、㈧案件及㈥、㈨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2號、102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80日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3日,經與前開㈤、㈦、㈧案件及㈥、㈨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記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偵查卷第6、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被 告 高溱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溱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物照片1張。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