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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二

        乙○○ 女 三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意思,先後連續為下列犯行:㈠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五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號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柏誠 (另案審理) 同騎一部機車,乘路人己○○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陳柏誠從後下手搶奪己○○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皮夾、身分證、信用卡及廣達牌Q1688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加速離去。㈡旋於同日 (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 凌晨五時許,在三重市○○街一二五巷二號前,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柏誠同騎一部機車,乘路人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陳柏誠從後下手搶奪丁○○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 七千餘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國際牌GD90型、摩托羅拉V218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以上二次行搶得手後,丙○○分得手機,餘由陳柏誠取得。丙○○嗣並將搶得之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支贈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文」之女子,另搶得之摩托羅拉V2188型行動電話一支則已遺失。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獨自駕駛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中港國小前時,見戊○○行走於路旁,乃乘戊○○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戊○○所有之手提包一個 (內有現金約三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摩托羅拉CD928型、西門子C2588型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 。㈣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獨自駕駛機車行經新莊市○○路二六二號前時,見甲○○行走於路旁,乃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個 (內有現金約六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摩托羅拉CD928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以上二件行搶得手後,丙○○將現金花用,證件及西門子C2588型行動電話一支則予丟棄。

二、乙○○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三重市○○路二五六號三樓其男友住處,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文」之女子所持有之前開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三千元之低價向該綽號「小文」之女子買入,供己使用。

三、嗣因警循前開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及戊○○遭搶奪之摩托羅拉CD928型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查知丙○○涉嫌搶奪,乃聲請搜索票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三九巷十四號五樓搜獲丙○○搶奪而得之摩托羅拉CD928型行動電話二支 (分屬戊○○、甲○○所有),又於翌日 (同年三月三十日) 凌晨一時許,在其所使用之IXM-四七七號機車上起獲己○○遭搶奪之廣達牌Q1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又循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查獲乙○○使用前開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支,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搶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柏誠所供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己○○、丁○○、戊○○、甲○○分別指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害人領回行動電話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丙○○之搶奪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小文」之女子購買前開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小文」說她家有一支手機沒有在用,改天有空拿來看伊要不要,剛好有一天她拿來,伊看那支手機小小的,很可愛,她問伊有沒有興趣,賣伊三千元就好,因為伊等認識,不用賣那麼貴。那時伊也不知道那支手機的價格,以為二手貨的價錢很便宜,伊不知那支手機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前開國際牌GD90型行動電話一支,係屬丁○○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三重市○○街一二五巷二號前,遭被告丙○○及陳柏誠共同搶奪等情,業如前述,顯然前開行動電話為贓物無訛。

㈡查被告乙○○向不詳年籍、姓名,不知其住址亦不知如何聯絡,僅知綽號為「小文」之女子購買前開行動電話,又未向該綽號「小文」之女子詢明行動電話來源,僅憑該綽號「小文」之女子謂「她家有一支手機沒有在用」,即向其購買行動電話,如此交易方式殊非尋常,已難排除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乙○○自承向該綽號「小文」之女子購買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僅附電池一個,別無其他配件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則若認該綽號「小文」之女子為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何以竟無法交付使用說明書及充電器等配件?若無電池充電器,當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依一般常情判斷,即可認該綽號「小文」之女子應非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被告乙○○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要非可取,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與陳柏誠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搶奪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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