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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溱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溱岐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溱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刑法第50條有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各該增列條文,可知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並無變更,另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俾符數罪併罰制度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據上,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更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即裁定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高溱岐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自由等案,先後經本院為犯罪事實審理並判決科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14 號、101 年度簡字第65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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