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巍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盧巍祥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無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該院以99年度交上訴第30號判決駁回、無罪部分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其兄盧巍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盧巍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李漢雲、黃子恩2 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61號
被 告 盧巍祥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7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巍祥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
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前某時,在
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兄盧巍文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
列時、地為詐欺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17日19時50分許,撥打李漢雲之電話,自稱為
PG美容網之客服人員表示需操作ATM 取消分期付款,致李漢
雲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9,139 元匯入盧巍文上開帳戶中。
㈡於101 年5 月17日20時48分許,撥打黃子恩之電話,自稱為
網路拍賣之賣家,向黃子恩佯稱:先前上網購買旅遊住宿券
時因人員疏失,導致商品重複加訂一筆,需至ATM 查詢有無
重複扣款之情事云云,致黃子恩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21時
47分許,依對方指示,將1 萬2,999 元匯入上開盧巍文之帳
戶中(盧巍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子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巍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接
獲自稱為人力銀行「王經理」電話通知表示欲徵司機,要求
伊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將來送貨時收取費用,因伊有民事糾紛
,因而向伊兄盧巍文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黃子恩、李漢雲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於上開時點轉帳匯款至盧巍文前開所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黃
子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盧巍文前開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盧巍文所申辦之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㈡被告雖堅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對方稱須以自有帳戶收取送貨
費用云云,然公司行號均有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之權利,若
公司需向客戶收取費用,何以需利用員工之私人帳戶,如此
豈不增加公司清算、彙整帳款之困難。且若該公司確需利用
員工之帳戶轉帳,何以需將員工之帳戶據為己用或測試?凡
此均有可疑,而被告係為一成年人,竟未覺其中有異,亦有
可疑。
㈢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對公司地點、名稱、營運狀況均
不瞭解,在未經一般面試過程之情形下,即將帳戶交予他人
,蓋此均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
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
有一定之認識等情相悖,衡情被告對此理當有所懷疑,卻仍
因亟需賺取薪資而罔視上述諸多疑點,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實屬無稽,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
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被告係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不
知之理,是其對於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有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於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
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1 項之幫助詐
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