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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3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煥緒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煥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煥緒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蔡和昌急需用錢急迫之際,於民國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在蔡和昌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玄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蔡和昌,雙方約定以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5,000 元(相當月息為12.8% ),蔡和昌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玄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與李煥緒,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10至13、15之支票,經李煥緒提示,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至於附表編號8 、9 、14號支票,則由蔡和昌交付現金之方式換回。而以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蔡和昌因不堪負荷高額利息而無力清償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李煥緒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和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王建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告訴人所擬具之利息明細表1 紙、玄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所有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王建勝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四、核被告李煥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告訴人借款期間,每隔15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行為之態樣、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發票日    │支票提示付款日  │ 支票金額   │被告用以提示之帳戶  │支票卷頁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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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  │4萬5,000元  │王建勝之台北富邦五股│偵卷第53頁│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2  │100 年4 月11日│100 年4 月11日  │4萬5,000元  │同上                │偵卷第58頁│
├──┼───────┼────────┼──────┼──────────┼─────┤
│ 3  │100 年4 月25日│100 年4 月25日  │4萬5,000元  │同上                │偵卷第59頁│
├──┼───────┼────────┼──────┼──────────┼─────┤
│ 4  │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9日     │4萬5,000元  │同上                │偵卷第65頁│
├──┼───────┼────────┼──────┼──────────┼─────┤
│ 5  │100 年5 月23日│100 年5 月25日  │4萬5,000元  │同上                │偵卷第67頁│
├──┼───────┼────────┼──────┼──────────┼─────┤
│ 6  │100年6月8日   │100年6月8日     │4萬5,000元  │同上                │偵卷第68頁│
├──┼───────┼────────┼──────┼──────────┼─────┤
│ 7  │100 年6 月23日│100 年6 月23日  │4萬5,000元  │同上                │偵卷第71頁│
├──┼───────┼────────┼──────┼──────────┼─────┤
│ 8  │100年7月6日   │無              │4萬5,000元  │無                  │偵卷第78頁│
├──┼───────┼────────┼──────┼──────────┼─────┤
│ 9  │100 年7 月21日│無              │4萬5,000元  │無                  │偵卷第79頁│
├──┼───────┼────────┼──────┼──────────┼─────┤
│ 10 │100年8月6日   │100年8月8日     │4萬5,000元  │同上                │偵卷第80頁│
├──┼───────┼────────┼──────┼──────────┼─────┤
│ 11 │100 年8 月22日│100 年8 月22日  │4萬5,000元  │同上                │偵卷第83頁│
├──┼───────┼────────┼──────┼──────────┼─────┤
│ 12 │100年9月6日   │100年9月6日     │4萬5,000元  │同上                │偵卷第86頁│
├──┼───────┼────────┼──────┼──────────┼─────┤
│ 13 │100 年9 月20日│100 年9 月20日  │4萬5,000元  │李煥緒之聯邦中港分行│偵卷第88頁│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14 │100 年10月6日 │無              │4萬5,000元  │無                  │偵卷第90頁│
├──┼───────┼────────┼──────┼──────────┼─────┤
│ 15 │100 年10月21日│100 年10月21日  │4萬5,000元  │王建勝之台北富邦五股│偵卷第96頁│
│    │              │                │            │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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