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見陳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FHY-916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顏色:綠色)鑰匙未取下之際」補充更正為「見陳榮吉所有、由陳義雄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FHY-916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顏色:綠色)鑰匙未取下之際」,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李宗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仍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騎樓之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92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15號
居臺北市○○區○○街89巷19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街106號處,見陳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FHY-916號
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顏色:綠色)鑰匙未取下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
之。嗣經陳義雄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供述 │
├───┼──────────┼───────────
│ 二 │被害人陳義雄於警詢時│同上
│ │之陳述 │
├───┼──────────┼───────────
│ 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同上
│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