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見陳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FHY-916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顏色:綠色)鑰匙未取下之際」補充更正為「見陳榮吉所有、由陳義雄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FHY-916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顏色:綠色)鑰匙未取下之際」,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李宗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仍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騎樓之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92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15號
                        居臺北市○○區○○街89巷19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街106號處,見陳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FHY-916號
    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顏色:綠色)鑰匙未取下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發動引擎之方式而竊取
    之。嗣經陳義雄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供述                │
  ├───┼──────────┼───────────
  │  二  │被害人陳義雄於警詢時│同上
  │      │之陳述              │
  ├───┼──────────┼───────────
  │  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同上
  │      │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