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伊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伊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伊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9 )日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4 時43分許,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而於入所時經所方管理人員盤查,當場於其所有之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30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伊宣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1年4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3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