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楷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33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巷12號2 樓住處之樓梯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乙節(詳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係於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復犯本案,是其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並亦曾經法院判刑再按,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卷第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
被 告 林楷健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巷1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
調字第1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年1月25日釋放,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1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巷12
號2樓住處之樓梯間,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1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
、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之行為,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
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
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
件扣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
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
成要件有所不合,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