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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英傑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英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傑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罪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
│                  │                  │他人之著作財產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      │
│                  │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5 月1 日起至同│96年1 月25日上午9 │95年8 月21日某時  │
│                  │年7 月30日晚間9 時│時44分許          │                  │
│                  │30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1007號            │19271 號          │19271 號          │
├─┬───────┼─────────┼─────────┼─────────┤
│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簡字第4845號│100 年度智訴字第27│100 年度智訴字第27│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95年12月29日      │100 年10月31日    │100 年10月31日    │
├─┼───────┼─────────┼─────────┼─────────┤
│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簡字第4845號│100 年度智訴字第27│100 年度智訴字第27│
│決│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2 月12日      │100 年11月25日    │100 年11月25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35 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刑法第216 條      │
│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符合第2 條第1 項第│符合第2 條第1 項第│符合第2 條第1 項第│
│例                │3 款              │3 款(已減)      │3 款(已減)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      │
│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                  │日(原確定判決已減│(原確定判決已減刑│
│期間              │                  │刑)              │)                │
├─────────┼─────────┼─────────┼─────────┤
│備  註            │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板橋地檢101年度執 │板橋地檢101年度執 │
│                  │第2610號(易科罰金│字第877號(尚未執 │字第877號(尚未執 │
│                  │執行完畢)        │行)              │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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