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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

聲請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得興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李育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裁定(100 年度聲羈字第795 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偵抗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再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裁定(100 年度聲羈更字第17號),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偵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得興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得興為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該公司人員黃盧樑、呂宇平等人為使宏遠公司能得標新北市高中、國中及國小之營養午餐,竟以金錢向校長或其他評選委員行賄(具體內容詳見偵查卷影卷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基於偵查不公開,此處不予詳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並因尚有多所學校校長及校內外評選委員尚未傳喚到案,同業亦有相關證人或共犯尚未到案,共犯黃盧樑前經聲請羈押後復遭法院駁回而釋放在外,考量被告與共犯黃盧樑及呂宇平現有或曾有老闆員工之職務隸屬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法逮捕被告後,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但依證人李明生、呂宇平等人之證述、卷附宏遠公司帳冊等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知悉呂宇平向公司請款是要去打點、會用送錢的模式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1 月12日訊問筆錄第7 頁),再參以該公司業績獎金之發放、核銷方式異於常情等情,可認被告事前即已知情呂宇平等人所為,卻仍同意以業績獎金方式給付呂宇平等人此部分經費,顯與呂宇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既明知其所稱之業績獎金事實上包含呂宇平等人維持人脈、打點校長或評選委員之費用,理論上至少應以公關費、交際費或禮金、禮品等名目入帳,卻偽以「業績獎金」之名目列帳,事後應訊時即以業績獎金係給業務的,業務如何做伊不知情為由(參見其100 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 頁),規避此部分之責任,可徵其有藉由削弱證據之憑信性以掩飾自己犯行之意圖及行為,則在本案尚有如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諸多學校校長、評選委員及其他共犯因人數眾多無法及時傳喚到案,以及其與黃盧樑等宏遠公司業務人員尚有職務之上下隸屬關係,於本案中並均為共犯,利害與共之情形下,顯有事實足認其若釋放在外,有可能與各該共犯就業績獎金部分之說詞予以勾串,或就是否為公司授意業務人員以行賄校長、評選委員方式得標營養午餐部分,與校長及其他評選委員予以勾串。參以對公務人員行賄之犯行具有私密性,不易取得大量之直接證據,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各該共犯或證人之供詞、證詞對於案件追訴、審理之影響甚大,營養午餐對於莘莘學子之健康安全復十分重要,則確保被告無法與其他共犯聯絡勾串,對於查明整體犯罪過程及案件之追訴、審理十分關鍵,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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