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順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順益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順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時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順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30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1號、本院99年度訴字2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