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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6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正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查受刑人李正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原宣告之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99年1 月25│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99年7 月14│
│  │一級毒│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檢察│院99年度上│日判決、99│
│  │品    │罰金,以新│          │署99年度毒│訴字第2050│年10月7 日│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537 │號        │確定      │
│  │      │折算壹日  │          │號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柒│99年3 月8 │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8 月27│
│  │一級毒│月        │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
│  │品    │          │回溯26小時│署99年度毒│度訴字第26│年10月25日│
│  │      │          │內之某時  │偵字第4989│02號      │確定      │
│  │      │          │          │號        │          │          │
├─┴───┴─────┴─────┴─────┴─────┴─────┤
│備註:                                                                │
│1.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曾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
│  決認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因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最高法院│
│  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故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  之法院。                                                            │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諭│
│  知裁判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679 號│
│  解釋參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6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