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彬因妨害自由案件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彬因妨害自由案件等六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文彬因妨害自由案件等六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9 月│99年6 月│本院99年度訴字│100 年2 │本院99年度訴│100 年3 ││ │一級毒│ │8 日 │第3144號 │月11日 │字第3144號 │月4 日 ││ │品 │ │ │ │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99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 │9 日採尿│ │ │ │ ││ │品 │ │時起回溯│ │ │ │ ││ │ │ │96小時內│ │ │ │ ││ │ │ │之某時 │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9 月│99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級毒│ │13日 │ │ │ │ ││ │品 │ │ │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10月│100 年2 │本院100 年度訴│100 年7 │本院100 年度│100 年8 ││ │一級毒│ │月8 日 │字第1034號 │月14日 │訴字第1034號│月9 日 ││ │品 │ │ │ │ │ │ │├─┼───┼──────┼────┼───────┼────┼──────┼────┤│五│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0 年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 │月8 日 │ │ │ │ ││ │品 │ │ │ │ │ │ │├─┼───┼──────┼────┼───────┼────┼──────┼────┤│六│剝奪行│有期徒刑5 月│100 年1 │本院100 年度訴│101 年5 │本院100 年度│101 年7 ││ │動自由│,如易科罰金│月31日 │字第1462號 │月31日 │訴字第1462號│月6日 ││ │ │,以新台幣1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