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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28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2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陳美月
受刑人
即被告
李圳鴻

上列具保人因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21號、101年度執字第8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美月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圳鴻犯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板橋地檢署100 年刑保字第237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6 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板橋地檢署100 年刑保字第237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而該案確定後,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且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與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惟觀附卷之板橋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板橋地檢署固於101 年7 月25日間以函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將此通知函對具保人戶籍址以為送達,固據聲請人提出送達證書、通知函文等為據。然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原戶籍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路55巷3 號」,惟已於101 年8 月9 日遷移至「臺北是士林區○○路101 巷15號」,並於同年8 月15日向板橋地檢署地狀陳報,有刑事聲請囑託執行狀影本存卷可稽,受刑人即被告雖已收受執行傳票,而未依限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執行拘提時,既知受刑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已遷移,竟漏未就其戶籍地之新址為拘提,僅依舊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難謂受刑人即被告確實業已逃匿,核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2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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