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敏芬
林美玉
粘見華
粘見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被告江敏芬所經營而設於新北市○○區○○街173 號1 樓「萬佳鄉早餐店」內,查獲被告江敏芬、林美玉、粘見華、粘見源等4 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7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2 副、賭資即新臺幣(下同)1,400 元,為上開被告4 人所有,且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之應沒收之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屬無疑。
三、經查,被告江敏芬、林美玉、粘見華、粘見源均因賭博案件,於100 年3 月20日16時10分許許,在「萬佳鄉早餐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四色牌2 副與現金1,400 元,而上開被告等4 人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7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770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因扣案之四色牌2 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400 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則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四色牌2副與現金1,4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