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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家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文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彭家文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5號、101 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彭家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18日22時20│101 年3 月16日3 時40││ │分許、22時50分許及23│分許 ││ │時15分許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案號 │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3│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6││ │9號 │44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775 號│101 年度簡字第2361號││ │ │ │ ││事實審├──┼──────────┼──────────┤│ │判決│101 年4 月30日 │101 年4 月16日 ││ │日期│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 │判決│101 年5 月29日 │101 年7 月7 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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