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達因公共危險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達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斟酌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前揭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公共│有期徒刑│101.05.15 │士林地院│101.06.22 │ 同左 │101.07.23 │ │ │危險│6 月 │ │101 年度│ │ │ │ │ │ │ │ │交簡字第│ │ │ │ │ │ │ │ │87號 │ │ │ │ ├─┼──┼────┼─────┼────┼─────┼────┼─────┤ │2 │過失│有期徒刑│101.03.21 │本院101 │101.08.22 │ 同左 │101.09.18 │ │ │傷害│3 月 │ │年度交訴│ │ │ │ │ │ │ │ │字第164 │ │ │ │ │ │ │ │ │號 │ │ │ │ ├─┼──┼────┼─────┼────┼─────┼────┼─────┤ │3 │公共│有期徒刑│101.03.21 │本院101 │101.08.22 │ 同左 │101.09.18 │ │ │危險│9 月 │ │年度交訴│ │ │ │ │ │ │ │ │字第164 │ │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