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志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志鶴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鶴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志鶴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