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柏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蘇柏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41號及101 年度簡字第6276號各判處拘役55日、5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8 月17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