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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耀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耀德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就附表編號16至29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15、編號16至29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5 罪名欄、犯罪日期欄分別誤載為「施用第2 級毒品」、「97年12月12日20時許」,應更正為「持有第2 級毒品」、「97年12月12日20時許至97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附表編號19、20最後事實審欄案號均誤載為「98年訴字第281 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281 號」;附表編號24最後事實審欄案號誤載為「98年度易字第220號」,應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220 號」;附表編號28最後事實審欄案號誤載為「98年度易字第224 號」,應更正為「99 年 度易字第224 號」),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耀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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