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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32巷口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30點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70 號卷【下稱院卷】第20、23、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尿液送驗流水號登記簿、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3-16、18-19 、50-55、6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後段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30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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