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7,0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楊志雄陳海寧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段樹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12532 號、第26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樹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志銘」署名叁拾叁枚、指印陸拾叁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志銘」署名叁拾叁枚、指印陸拾叁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段樹言(冒名陳志銘)與李世達(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 月1 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景平路701 號前,見游富賢獨自1 人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騎樓,認有可趁之機,遂推由段樹言趨前佯裝遭游富賢所騎乘之腳踏車擦撞受傷而向游富賢索賠,游富賢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元,段樹言認金額太少,即向游富賢恫稱:「想要500 元就解決嗎?」、「撞到人不想處理、不想賠嗎?我有喝酒,你不怕我打你嗎?」等語,並喝令游富賢交出證件、行動電話及皮夾等物,致游富賢心生畏懼,而將其隨身攜帶之證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皮夾1 只均交給段樹言,段樹言翻看皮夾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600 元及港幣10元,復取出游富賢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惟游富賢以該帳戶內並無存款為由拒絕。段樹言因認取得之財物太少,遂與李世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世達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借用紙筆,再由段樹言口述內容並徒手握拳毆打游富賢胸口1 下,致游富賢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游富賢在白紙上書立內容不實之車禍發生經過且表明願意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損失共計2 萬6 千元之字據,待游富賢書立上開字據後,段樹言、李世達旋即要求游富賢依照上開字據內容取出家中之現金以供賠償,並強押游富賢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0 號15之3 樓住處取款,且在前往游富賢住處途中推由李世達負責看管游富賢以防逃脫,以此方式剝奪游富賢之行動自由。嗣游富賢回到上開住處時,以段樹言、李世達進入住處會打擾家人為由,要求該2 人暫時留在住處門外等候取款,段樹言、李世達同意留在門外,游富賢進入住處後旋即將門鎖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達游富賢上開住處門外,當場查獲段樹言、李世達2 人,並自段樹言身上扣得游富賢所有之健保卡、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港幣10元等物,另自李世達手上扣得游富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游富賢)。

二、段樹言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竟冒用「陳志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五⑵、六、八、九、十⑵、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文書或照片、錄音帶外殼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又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或指印(偽造之時間、地點、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表示「陳志銘」表明受拘提逮捕不用通知親友、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口卡片所示陳志銘係其本人無誤、調查(警詢)筆錄上記載之「陳志銘」年籍資料係本人無誤、同意夜間詢問、不用通知辯護律師及家人親友到場、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等意思(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交還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法警轉交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志銘本人。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將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發現與檔存段樹言之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游富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富賢、證人劉家濬、證人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08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該案被告為段樹言、李世達2 人,下稱前案,該案件中李世達判決確定,段樹言則經通緝到案後改分本案)共同被告李世達曾先後於98年2 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5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游富賢、劉家濬係供前具結,證人李世達係供後具結),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同院游富賢98年2 月2 日就醫記錄1 份,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游富賢、李世達、陳志銘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段樹言對上揭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腳踏車出來真的有撞到伊,不是假車禍,告訴人承認是他不對,說要賠伊錢,但他身上沒有帶錢,叫伊跟他回家拿錢,字據是伊請告訴人寫的,不是伊強迫他寫的,伊和告訴人說好的金額是2600元,不是2萬6 千元,「0 」不是伊加上去的,告訴人的證件是他自己交給伊的,沒有給伊皮包及600 元,伊也沒有打告訴人,伊沒有押著告訴人回家,是很和平跟著告訴人進入他的社區,是告訴人自己帶伊和李世達回家,當時皮包也不是在伊身上找出來的,是在李世達身上找出來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曾於98年2 月1 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前,與前案共同被告李世達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假車禍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游富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600 元及港幣10元等物,復因認取得之財物太少,再與李世達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書立內容不實之賠償字據,並強押告訴人返回住處取款,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到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富賢於警、偵訊、前案及本案中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222號偵查卷〈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7 頁、第67-69 頁、前案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本案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7 頁),而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李世達曾於警詢時證稱:陳志銘(指本件被告段樹言)確實有對游富賢說「撞到人不想處理、不想賠嗎?我有喝酒,你不怕我打你嗎?」、「想要以新臺幣500 元就解決嗎?」這些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又於98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陳志銘(指本件被告段樹言,下同)製造假車禍,被害人的腳踏車沒有撞到陳志銘,是陳志銘自己不小心跌倒,他就把腳踏車攔下來,說被害人撞到他的腳,陳志銘叫伊去超商幫他拿紙筆,立據是陳志銘邊唸邊叫被害人寫,內容都是陳志銘唸的,在寫立據之前,陳志銘問對方有沒有錢,要被害人把皮包拿出來,陳志銘就翻被害人皮包,拿走裡面證件及港幣,陳志銘有用右手敲被害人胸前,他要被害人寫立據,本來被害人不寫,所以陳志銘就敲他,後來伊和陳志銘跟被害人回家拿錢,陳志銘有叫伊把被害人看好,他怕被害人跑掉,被害人回家途中,陳志銘有說他要上廁所,就去檳榔攤上,伊順便去買檳榔,陳志銘去上廁所時,伊就站在被害人旁邊看著被害人,後來被害人回家後就自己進去家裡面,叫伊和陳志銘在他家門外等他,後來過了5 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9-93頁),證人即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本案之員警劉家濬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派出所接到民眾報案,說遭人控制無法出門,伊到現場之後就敲門,被害人游富賢就開門,說他遭人控制,說他的證件及皮包、手機被陳志銘(指本件被告段樹言,下同)及李世達拿走,游富賢就帶警方去找陳志銘及李世達,發現該2 人坐在大樓的逃生梯間,且陳志銘手上還拿著游富賢的證件,伊就叫他們把東西都還給游富賢,游富賢當場還拿出1 張立據,說是陳志銘、李世達2 人叫他簽的,還有蓋手印,當時游富賢有跟伊說他遇到假車禍,且游富賢所寫立據的內容根本就與事實不符,除了時間跟日期都不對之外,游富賢當時是騎腳踏車,立據上居然是寫沒有打方向燈去撞到,應該的確就是假車禍,當時伊有幫陳志銘拍照,陳志銘身上根本就沒有傷,但他自稱有扭傷,伊是問他要不要去醫院驗傷,陳志銘就說他沒有錢不要,當時陳志銘左腳是有不良於行,但陳志銘說他左腳膝蓋本來就有舊傷,伊當時根本看不出來陳志銘左腳有傷,也沒有瘀青,伊到場時,陳志銘身上有游富賢的手機及健保卡、金融卡,游富賢身分證是在李世達手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4-75 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游富賢領回LG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行照各1 張及港幣10元等物)、告訴人書立之字據(內容為:「98年元月30日下午18:55分騎車從巷子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撞到本人,經查看以後左大腿膝蓋疼痛,需要看醫生及休息,以上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我游富賢本人願意無條件賠償。」、「PS. 如果不賠償,我游富賢願意負法律責任,名下財產全部賠給本人。」、「簽名人:游富賢」、「醫藥費賠償: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整」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游富賢受有胸部鈍傷)各1 紙、雙和醫院游富賢98年2 月2 日就醫記錄1 份(見偵一卷第31頁、第43-44 頁、前案本院卷第27-29 頁)在卷可憑,再參以上開字據內容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過程均不相符(發生時間並非「98年元月30日下午18時55分」,腳踏車亦無「沒有打方向燈」可言),若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當天確實有撞傷被告,且告訴人係自願立據賠償,並自行書寫內容,理應不會書立內容與車禍發生時間、過程不符之字據,更不會將被告要求賠償之金額(被告辯稱是說好賠償2600元)主動漲成10倍變為2 萬6 千元,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係遭被告與李世達2 人以假車禍恐嚇取財、迫使書立字據並強押返家取款等節屬實,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前案共同被告李世達雖曾於警詢、98年2 月2 日偵訊、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富賢真的有騎車撞到陳志銘(指本件被告段樹言),不是假車禍,沒有逼被害人寫字據云云(見偵一卷第10-13 頁、第56-59 頁、前案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不知道告訴人所騎的腳踏車有沒有撞到段樹言,伊當場沒有看到,伊是看到腳踏車先停下來,段樹言才跌倒,段樹言隔天交保後的晚上跟伊說被害人有撞到他的腳云云(見前案本院卷第48-50 頁),惟李世達曾於98年5 月8 日偵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方才為何說謊(謊稱被害人的腳踏車有撞到陳志銘)時答稱:伊是怕陳志銘出所後會打伊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再參以李世達於前案99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已就自己涉案部分(與被告段樹言共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認罪之陳述(見前案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足見李世達上開所述,確係因畏懼被告報復始虛偽陳述迴護被告,其上開所述自不得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32 號偵查卷〈原卷,下稱偵二卷〉第2-3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照片或錄音帶、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一卷第4-8頁、第19-21 頁、第25-28 頁、第30頁、第33-34 頁、第36頁、第38-42 頁、第45頁、第50-51 頁、第55頁、第62頁、偵二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冒用「陳志銘」名義應訊,偽造「陳志銘」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之行為,將使檢警機關誤認應訊之犯罪嫌疑人為陳志銘,顯已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志銘本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方式欄記載「不用通知」並捺印、在口卡片下方記載「本人無誤」並簽名、捺印、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欄、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調查(警詢)筆錄之確認年籍資料正確簽名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表明不用通知辯護律師及家人親友到場簽名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簽名欄等欄位內簽名、捺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簽名、捺印之人表明受拘提逮捕不用通知親友、口卡片所示之人係本人無誤、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確認調查(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被告年籍資料係本人無誤、同意夜間詢問、不用通知辯護律師及家人親友到場、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等意思,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知人(或被通知人、受執行人、在場人、犯罪嫌疑人、受訊問人)於司法警察或檢察署書記官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⑵、六、八、九、十⑵、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文書或照片、錄音帶外殼上簽名或捺印之行為,均僅係單純承認司法警察或書記官製作之內容,並無另有提出申請、表明特定意思、同意某事項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五⑵、六、八、九、十⑵、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文書或照片、錄音帶外殼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或指印,並行使該等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署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然上開各文書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且經被告交還員警或法警而行使之,前已敘明,該部分應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李世達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握拳毆打告訴人胸口1 下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為其以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書立上開字據)所用強暴手段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以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另行構成傷害罪,並與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冒「陳志銘」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照片或錄音帶外殼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既已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或持以行使之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志銘」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錄音帶外殼、指紋卡片上偽造「陳志銘」署名、指印及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二其餘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三、十四所示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前案共同被告李世達貪圖不法利益,以恐嚇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物,又意圖取得更多財物而傷害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書立賠償字據並強押告訴人返回住處取款,且經警查獲後為圖逃避刑責,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照片、錄音帶外殼上偽造他人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再行使如附表編號三、四、五⑴、七、十⑴、十四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其所取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行車執照、臺灣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港幣10元等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又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處於主導地位,前案共同被告李世達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好好工作,除涉犯本件犯行外,復於98年4 月1 日、同年月19日均涉犯對其他被害人強取財物,並於被查獲後分別冒用「陳志銘」或「段樹仁」之名義應訊,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係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且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事實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本件被告除涉犯本件犯行外,固曾於94年間犯侵占罪2 件、於96年間犯竊盜罪1 件、於97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1 件、於98年間犯恐嚇取財、強制、偽造文書等罪各1 件、於101 年間犯偽造文書罪1 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係於數年間陸續、零星犯案,尚難僅憑上開前案紀錄,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於本案中本院亦已將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是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志銘」署名33枚、指印63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各1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時、地 │ 偽造署押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一 │於98年2 月1 日22時│權利告知書(被告知│「陳志銘」署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 │5 分許,在臺北縣政│人簽名欄) │、指印各1 枚 │第4222號偵查卷(原卷││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 │)第19頁 ││ │穗派出所內 │ │ │ │├──┼─────────┼─────────┼───────┼──────────┤│二 │同上時、地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20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指印各1 枚 │ ││ │ │通知書(被通知人簽│ │ ││ │ │名捺印欄) │ │ │├──┼─────────┼─────────┼───────┼──────────┤│三 │同上時、地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陳志銘」指印│同上卷第21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1 枚 │(表明受拘提逮捕不用││ │ │通知書 │ │通知親友) │├──┼─────────┼─────────┼───────┼──────────┤│四 │於98年2 月1 日21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30頁 ││ │50分許至98年2 月2 │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指印各1 枚 │(表明自願同意接受搜││ │日11時許間之某時,│意書(受搜索人簽名│ │索) ││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欄) │ │ ││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 │ ││ │內 │ │ │ │├──┼─────────┼─────────┼───────┼──────────┤│五 │同上時、地 │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25頁 ││ │ │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指印各1 枚 │(表明自願同意接受搜││ │ │ 筆錄之同意執行搜│ │索) ││ │ │ 索受搜索人簽名欄│ │ ││ │ ├─────────┼───────┼──────────┤│ │ │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26-27頁 ││ │ │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3 枚、指印8 枚│ ││ │ │ 筆錄受執行人簽名│ │ ││ │ │ 捺印欄、在場人簽│ │ ││ │ │ 名捺印欄、接頁處│ │ │├──┼─────────┼─────────┼───────┼──────────┤│六 │同上時、地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28頁 ││ │ │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指印各6 枚 │ ││ │ │表(所有人/持有人│ │ ││ │ │/保管人簽名欄) │ │ │├──┼─────────┼─────────┼───────┼──────────┤│七 │同上時、地 │陳志銘口卡片正反面│「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33-34頁 ││ │ │ │、指印各2 枚 │(口卡片下方記載「本││ │ │ │ │人無誤」字樣,表明該││ │ │ │ │口卡片所示之陳志銘係││ │ │ │ │其本人無誤) │├──┼─────────┼─────────┼───────┼──────────┤│八 │同上時、地 │扣押物照片6 張 │「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36頁、第38- ││ │ │ │、指印各6 枚 │42頁 │├──┼─────────┼─────────┼───────┼──────────┤│九 │同上時、地 │段樹言於臺北縣政府│「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45頁 ││ │ │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指印各1 枚 │ ││ │ │派出所內拍照之左腳│ │ ││ │ │照片2 張 │ │ │├──┼─────────┼─────────┼───────┼──────────┤│十 │於98年2 月2 日3 時│⑴調查(警詢)筆錄│「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4-5頁 ││ │1 分許,在臺北縣政│ 之確認年籍資料正│、指印各3 枚 │(分別表明筆錄上記載││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 確簽名欄、同意夜│ │之「陳志銘」年籍資料││ │穗派出所內 │ 間詢問簽名欄、表│ │係本人無誤、同意夜間││ │ │ 明不用通知辯護律│ │詢問、不用通知辯護律││ │ │ 師及家人親友到場│ │師及家人親友到場等)││ │ │ 簽名欄 │ │ ││ │ ├─────────┼───────┼──────────┤│ │ │⑵調查(警詢)筆錄│「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4-8頁 ││ │ │ 之權利告知欄2 處│3 枚、指印15枚│ ││ │ │ 、被詢問人簽名欄│ │ ││ │ │ 、接頁處 │ │ │├──┼─────────┼─────────┼───────┼──────────┤│十一│同上時、地 │警詢錄音帶2 捲外殼│「陳志銘」署名│置於同上卷之偵查錄音││ │ │(被詢問人簽名處)│、指印各2 枚 │、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十二│於98年2 月2 日3 時│指紋卡片 │「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50-51頁 ││ │1 分許至同日11時許│ │1 枚、指印11枚│ ││ │間之某時,在臺北縣│ │、左右手四指平│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面印、左右手掌│ ││ │內 │ │紋各1 枚 │ │├──┼─────────┼─────────┼───────┼──────────┤│十三│於98年2 月2 日11時│檢察官訊問筆錄(受│「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55頁 ││ │41分許,在板橋地檢│訊問人簽名欄) │1 枚 │ ││ │署第101 偵查庭內 │ │ │ │├──┼─────────┼─────────┼───────┼──────────┤│十四│於98年2 月2 日11時│限制住居具結書 │「陳志銘」署名│同上卷第62頁 ││ │4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1 枚、指印4 枚│(表明願遵照檢察官諭││ │,在板橋地檢署內 │ │ │令限制住居) │├──┴─────────┴─────────┴───────┴──────────┤│共計偽造「陳志銘」署名33枚、指印63枚、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各1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及指印共46枚)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