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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廖怡貞方祥鴻林維斌

  • 當事人
    李傑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傑雷為杰銳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736 號5 樓之6 ,以下簡稱杰銳公司)負責人,明知杰銳公司於民國94年間,與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宙光電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4年4 月至11月間,取得宇宙光電公司開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稅額0000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8紙,將之填製於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偽為宇宙光電公司銷售貨品之表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偽作交易紀錄。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茲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出納人員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係以證人江慧敏、王芳玲之陳述,及宇宙光電公司94年度銷貨總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然查: ㈠被告為杰銳公司負責人,明知杰銳公司於94年間,與宇宙光電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仍於94年4 月至11月間,取得宇宙光電公司開立金額共計00000000元、稅額0000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8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江慧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明細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惟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要件。而宇宙光電公司於94年4 至11月間,開立統一發票28紙予杰銳公司,表彰銷貨之不實事項,固有卷附前開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貨發票明細在卷足稽。然證人江慧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為了使公司能夠正常營運,所以需要銀行的貸款額度不至於被減縮,所以公司曾經接受沒有進貨事實的發票,也曾經開立沒有出貨事實的發票,以及相關記載不實的帳冊。」、「因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資金,有部分是來自多家銀行所貸款的額度,這些額度並非直接放款或貸款,有些是短期信用狀購料貸款,所以必須持續用購貨的方式才能動用到銀行的額度……」、「(問:妳說是仲介的人提供你們銷貨對象的名稱跟金額?)是,我們再按金額開發票,他們還有提供品項、數量、單價等內容。」、「(問:妳說都沒有實際出貨?)是,但是某些公司有做進銷貨單。」、「因為當時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才會沒有實際進出貨,虛開發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8 號偵查卷宗一第7 、8 頁、偵查卷宗二第58、59頁),與證人王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鄭美玲會開進項的發票給我們,沒有實際進貨,我們再開銷項的發票給鄭美玲指定之客戶,依進貨的品名及數量作銷貨的依據,有些有時有付款及收款,有些沒有,沒有實際物流,我有付佣金給鄭美玲,佣金以銷貨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等情節(見前揭偵查卷宗二第173 頁),互核一致,足見宇宙光電公司係以不實交易紀錄,向金融機構貸款或使之撥款,於向鄭美玲取得進項發票後,按其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金額開立銷項發票,就其發票之開立,與該交易對象間並無直接聯繫,亦非必有進銷貨單作為憑證,則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後,其收受發票之公司行號是否據以製作會計憑證、帳冊,猶未可知。 ㈢再經本院向稅捐稽徵機關調閱杰銳公司於94年間申報稅捐暨相關會計憑證,杰銳公司雖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科目內記載營業成本00000000元,惟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申報文件,係公司行號定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除此即未見被告將前開不實發票表彰之交易內容登載於何種會計憑證,猶難逕認被告前開空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填製不實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或帳簿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被告取得宇宙光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杰銳公司進項支出,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應由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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