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森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藥錠貳拾壹包(共計驗餘淨重壹仟壹佰伍拾捌點壹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伍佰柒拾玖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捌點捌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簡瑞森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於搬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之租屋處時,取得其室友曾逸宏(綽號「水果」,已於101 年2 月8 日死亡)於同年9 月間搬離該處所時,所遺留之MDMA藍色圓形藥錠21包(共計淨重1,158.45公克、驗餘淨重1,158.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79.22公克)、MDMA藍色粉末1 包(淨重9.04公克、驗餘淨重8.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3公克),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MDMA,並將上開毒品攜往其遷入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居所藏放。嗣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藍色圓形藥錠21包、MDMA藍色粉末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簡瑞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連志正、唐郁淳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再為論述,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雖無證據能力,然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志正、唐郁淳於偵查中之證言(101 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125 至126 頁、第174 頁)、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徐崧騰於審理中之證言(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上偵卷第98至102 頁)、刑案現場照片32張(同上偵卷第107 至1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同上偵卷第165 頁),及上開MDMA藍色圓形藥錠21包、MDMA藍色粉末1 包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然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故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牟利之意圖,辯稱:我只有持有,沒有要賣等語,辯護人則略以: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被告於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後有何販賣之意圖,且經警對被告為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亦無與他人洽談販賣之情。又依證人徐崧騰所涉扣案毒品是丟在洗衣機旁邊,是屬於容易受潮的地方,若被告有意出售,應不會將毒品放置於該處,故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置辨。查:觀諸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連志正、唐郁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4頁、第125 至126 頁、第174 頁),與附卷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 紙,及扣案之上開MDMA藍色圓形藥錠21包、MDMA藍色粉末1 包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係供己施用、或係受託保管,尚難僅以其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逕認其即有販賣所持有毒品之主觀意圖。至證人陳亞芸雖於警詢中證稱:綽號「小鬼」(即被告)之人有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一帶,免費提供搖頭丸給我施用,且有看見他拿搖頭丸用紙袋包裝後交給別人,但我沒有看見收錢等語(同上偵卷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陪「小鬼」去送搖頭丸,他是因買我的時間,我一定要陪他,送藥途中,他拿1 顆搖頭丸給我吞等語(同上偵卷第50頁),惟以證人陳亞芸於警詢中所稱之交付MDMA之時間係100 年6 月間,與本案被告自陳取得本案扣案之MDMA之100 年11月間,相隔5 個月之久,已難認兩者之間有何關聯,況證人陳亞芸所稱被告於100 年6 月間係販賣MDMA予何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為何?均語焉不詳,自難單憑證人陳亞芸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之證據。綜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意圖,自難遽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上開指訴容有未恰,惟公訴人既已將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應認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不但有戕害國民身體健康之風險,對社會秩序亦將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MDMA藍色圓形藥錠21包(共計淨重1,158.45公克、驗餘淨重1,158.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79.22公克)、MDMA藍色粉末1 包(淨重9.04公克、驗餘淨重8.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MDMA之分裝袋2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包裹MDMA以便攜帶施用並防止毒品受潮及散失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2 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