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炘澤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炘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宋炘澤明知其曾於㈠民國99年12月4 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上、小碧潭附近之寵物大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林再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詳細重量不詳);
㈡於99年12月21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渣打銀行,以2,000 元之價格,向林再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俟100 年1 月10日領薪後,支付該次2,000 元之購毒價款予林再生;㈢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 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85度C 咖啡廳,以2,000 元之價格,向林再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俟100 年1 月10日領薪後,支付該次2,000 元之購毒價款予林再生等情,意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在本院第23法庭內,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8 號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關於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為虛偽證述:伊只有跟林再生約地點、去找林再生,但沒有向林再生購買安非他命,也沒有金錢交易,沒有『跟林再生買安非他命,隔月10日要還他錢』這件事,警詢時是小隊長要伊跟他配合,叫伊照著譯文講,順著他說的話說,即可讓伊先走,並在法庭上幫伊向法官求處緩刑等內容不實之證詞,嗣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均認定宋炘澤所述虛偽不實,因而對林再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炘澤部分,判處有罪(尚未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炘澤所犯係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8 號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宋炘澤之結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書、林再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25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1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8號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證各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本院法官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又犯誣告罪或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偽證犯行,且林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此有林再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