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饒金鳳、吳金芳、陳昭筠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泰明、林惠美、洪明鑑、蘇德昌、陳麒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林惠美 選任辯護人 劉又禎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洪明鑑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侯雪芬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蘇德昌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陳麒文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江東原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1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明、林惠美、洪明鑑、蘇德昌、陳麒文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泰明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前局長,被告林惠美係高公局局長室秘書副工程司,被告洪明鑑係高公局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前處長,證人黃一平係拓建處副處長,證人陳紹來係拓建處主任工程司,證人高銘志係拓建處工務課課長,證人張明志係拓建處臺北工務所(下稱臺北工務所)主任,證人江明泉係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下稱大華監造所)主任(上開證人黃一平等人均涉犯圖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國道高速公路養護、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等工程事項為渠等主管事項,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陳麒文為台灣技研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技研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茲予更正,下稱台灣技研公司)負責人,亦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德昌為該2 家公司經理暨前立法委員邱鏡淳國會辦公室助理。緣高公局為改善國道1 號高速公路基隆端之壅塞、減輕八堵交流道及臺2 丁線之交通負荷,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國道1 第156 標),該工程案自民國95年1 月起,即辦理相關招標作業,歷經12次招標、3 次調整預算及工期,終於96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8億3860萬元決標予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有關履約督工則由高公局下屬機關拓建處臺北工務所負責執行,至於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部分,則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負責。 ㈡、同昌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就大華系統交流道橋樑興建工程、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至八堵間拓寬工程等,依約申報開工,其中有關擋土牆部分,全線均依發包規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採懸臂式工法施工。然被告陳麒文為求個人公司之私利,欲將日本技研(GIKEN )公司授權該公司獨家代理之靜壓植樁機器及技術工法推廣至國道1 第156 標,遂藉與被告李泰明同為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下稱防蝕學會)會員之身分,積極向被告李泰明及其秘書林惠美介紹該工法,意圖透過被告李泰明及林惠美之施壓,變更原施工工法,將靜壓植樁工法納入國道1 第156 標,俾利合昌公司、台灣技研公司取得實績,有助於高公局未來全線工程施作時採用,獲取後續之商業利益。 ㈢、時至96年11月下旬,被告陳麒文為達成前述之目的,遂邀請被告李泰明等人至日本大阪地區旅遊,並於96年11月30日、12月3 日透過雄獅旅行社,代訂渠本人、被告李泰明、被告林惠美及林惠美之胞兄林宏裕等4 人,於96年12月7 日至9 日期間,共同前往大阪之長榮航空商務艙機票4 張,另支付大阪帝國飯店單人房2 間、雙人房1 間之住宿費用3 萬4840元,嗣因被告李泰明為免與陳麒文同赴日本旅遊招致非議,遂要求與被告陳麒文錯開班機,並將出遊日期改為96年12月14日至16日,被告陳麒文則因原住宿日期臨時取消,遭扣手續費二分之一,損失1 萬7420元;後因被告林惠美之胞姐林秀美加入行程,被告陳麒文再次透過雄獅旅行社訂購大阪帝國飯店單人房1 間、雙人房2 間,並支付住宿費用3 萬6140元。96年12月13日,被告陳麒文依渠與李泰明之約定,未使用原訂長榮航空商務艙機票,而改向和菊旅行社訂購國泰航空機票,先於日本時間19時10分許抵達關西機場後,隨即入住機場內之日航關西機場酒店,次日(96年12月14日),被告李泰明、林惠美、林秀美及林宏裕4 人共同搭乘長榮航空班機,於日本時間11時50分許抵達關西機場,被告陳麒文即與其日本友人全程接待李泰明等4 人,旅遊景點包括大阪城、明石大橋及京都地區,被告陳麒文更於日本大丸百貨大阪店,以其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被告林惠美等人購物費用14萬3953元(即日幣49萬0350元),一行5 人並於96年12月16日返國,「返國後,被告李泰明等人再於不詳時日返還被告陳麒文所代墊之款項」(前開「返國後……」等語,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詳見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 ㈣、經此日本旅遊後,被告李泰明、林惠美即經常至台灣技研公司籌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2 ),與陳麒文研商如何於國道1 第156 標及後續國道工程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事宜;97年4 月18日,台灣技研公司與日本技研公司正式合作,被告陳麒文為加速推動國道1 第156 標擋土牆施工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更與被告李泰明謀議以不實陳情信函,用為推動國道1 第156 標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之事由。 ㈤、被告李泰明及洪明鑑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渠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發包、施工,亦知曉本案工程已簽約發包,相關工法已由林同棪公司設計完成,竟違背上開法令暨合約規範,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被告陳麒文所屬合昌公司、台灣技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97年7 月間由被告李泰明將台臺灣技研公司關於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交予拓建處處長洪明鑑,並指示被告洪明鑑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具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被告陳麒文則配合製作不實陳情函,並要求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蘇德昌找不知情之案外人許曉嵐、黃智呈簽名,於97 年8月8 日自景美郵局寄送,製作虛偽之陳情案,以遂其目的。被告洪明鑑於97年8 月11日接獲上開陳情案後,明知該2 份陳情函非屬真正陳情案件,應循正常流程由臺北工務所依權責處理,竟違常指示工務課要求臺北工務所擇期召集研商可行方案,並傳真指示交臺北工務所承辦人黃雅仲加速辦理。97年8 月12日,證人黃雅仲於接獲陳情函後,於8 月18 日 簽辦聯繫結果,載明:「第156 標工程施工範圍地處偏僻,不致有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等情事發生,附近又無其他興辦工程,經婉轉向陳情人說明,尚能獲得諒察」等語,並擬:「陳情地點非屬本轄,建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以解決」,陳明該陳情內容不具體且不屬拓建處管轄;然被告洪明鑑仍依被告李泰明指示,違反前揭規定,濫用其裁量權,未理會證人黃雅仲簽辦意見,逕於97年8 月19日在簽呈中批示:「1.本處宜就目前社會趨勢發展需求使用低噪音並具環保減碳又效率之施工法;2.本案請擇期研擬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方式之可行性」。同日,即由被告洪明鑑召開並主持靜壓植樁工法說明會議,由證人黃一平、陳紹來、張明志、江明泉等人與會,被告陳麒文更於現場說明靜壓植樁工法,且由被告蘇德昌發放型錄,被告洪明鑑於決議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公正性及妥適性,且原已完成設計規劃及發包履約之擋土牆工程,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施工地點亦無擾鄰或減震必要,竟為貫徹被告李泰明指示,違反前揭法令,裁示國道1 第156 標之擋土牆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 ㈥、於97年8 月25日,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主任江明泉再次前往拓建處提報靜壓植樁工法試辦初步分析報告,雖認國道1 第156 標擋土牆施工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性,惟被告洪明鑑堅持林同棪公司需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且僅於「萬瑞線4K+930~5K+020及匝道C0K+053 ~0K+235」路段實施,以避免因變更設計,致金額超出拓建處權限5,000 萬元,而需提報高公局核定。林同棪公司受拓建處之委託辦理變更設計,然同昌公司估算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作擋土牆,將導致鉅額虧損,不願配合,而靜壓植樁工法又係被告陳麒文所有公司獨家代理,林同棪公司只得跳過同昌公司,直接向合昌公司詢價;97年11月18日,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陳報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建議方案,97年12月3 日,獲拓建處同意備查,復於98年1 月6 日,陳報變更設計後之相關圖說、調整經費資料,98年1 月13日,拓建處正式函告同昌公司,確定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98年1 月20日,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陳報靜壓植樁施工方式之契約變更計畫書,嗣於98年2 月12日核定底價為4436萬元,經辦理增減帳後,較原設計工法增加經費3643萬3133元。 ㈦、詎於98年1 月13日拓建處正式函告同昌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前,被告洪明鑑為履行被告李泰明之指示,加速推動靜壓植樁工法,竟私自於97年12月30日要求臺北工務所主任張明志,召集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同昌公司及合昌公司派員協調施工事宜,然同昌公司除因尚未獲拓建處通知變更契約外,更未與合昌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而不願派員參加,惟該次會議竟在同昌公司未派員出席下,仍做出決議:「請同昌公司於98年元月1 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98年元月4 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於98年元月5 日正式施作」,亦即拓建處違常地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 ㈧、「嗣於98年1 月13日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接獲拓建處變更設計公函後」(前開「嗣於98年1 月13日……」等語,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嗣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獲悉拓建處欲變更契約設計後」〈詳見本院卷㈣第6 頁反面〉),考量國道1 第156 標施工中,為免後續施工遭刁難,且靜壓植樁工法無其他替代選擇,遂授權總經理李權紘、工地經理游國棟與合昌公司陳麒文、蘇德昌及王榮銘於98年1 月20日洽談合作事宜,雙方同意在合昌公司能取得百分之15管理利潤下,簽訂契約,然該協議經被告陳麒文精算後,認獲利不足而反悔,並向被告李泰明、林惠美反映,被告李泰明、被告林惠美遂與被告陳麒文、被告蘇德昌於「98年1 月31日」(前開「98年1 月31日」,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8年1 月26至31日間之某日」〈見本院卷㈨第87頁〉)前往宜蘭縣壯圍鄉之同昌公司向證人黃乾鐘施壓,被告林惠美更當場拍桌強力施壓,要求同昌公司「須將靜壓植樁工法下包予合昌公司承攬」(前開「須將……」等語,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 2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須將部分第156 標擋土牆工程分包予合昌公司承攬」〈詳見本院卷㈣第6 頁反面〉),且合昌公司只負責植樁,不負責擋土牆水泥施作,證人黃乾鐘被迫允諾,勉強於98年2 月12日與合昌公司以3842萬3997元之價格完成簽約。 ㈨、拓建處就萬瑞線「4K+930~5K+020及匝道C0K+053 ~0K+235」擋土牆,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採限制性招標,分別於98年2 月18日、98年2 月27日與同昌公司辦理議價,惟同昌公司標價均高於底價,嗣98年3 月17日第3 次辦理議價,同昌公司於減價時,始同意以底價承作決標,致使原工程經費再增加3643萬3133元;扣除合昌公司購置鋼材1,000 萬元、施作工程款1060萬6418元,合昌公司所獲不法利益達1582萬6715元。因認被告李泰明、林惠美、洪明鑑、蘇德昌、陳麒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泰明、林惠美、洪明鑑、蘇德昌、陳麒文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泰明等5 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又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泰明、林惠美、洪明鑑、蘇德昌、陳麒文等人涉有圖利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李泰明等人之供述、證人黃一平、陳紹來、高銘志、張明志、江明泉、黃乾鍾、葉王宗、游國棟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惠良、黃智呈、黃雅仲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靖宇、曾大仁、蘇順達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如附表編號 16、18、20 ⑴至⑹、23、25、28⑵及⑷、30⑴、31⑷、32、33⑴及⑷、34⑴、⑶、⑷、35⑴、36、37⑴、39⑴、40、44⑵至⑷、47 、48 所示之書證名稱,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李泰明等5 人之答辯暨渠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泰明固坦承伊任職高公局局長,並於96年12月14至16日期間與被告林惠美及其家人林秀美、林宏裕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且在日本旅遊期間,曾遇到被告陳麒文,以及伊於98年1 月31日前往宜蘭拜會同昌公司董事長黃乾鐘時,有遇到被告陳麒文及蘇德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並辯稱:前開赴日本旅遊乙事,交由被告林惠美等人安排,伊並不知道被告陳麒文為渠等於事先代訂機票及旅館住宿乙事,且在日本旅遊期間,被告陳麒文並未接待渠等,及相關費用於返國後均已交予被告林惠美轉交完畢;國道1 第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伊係因拓建處依照公文層轉始知悉,該案由拓建處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不需經高公局核准;至伊於98年1 月31日拜訪同昌公司黃乾鐘乙事,係因伊先拜訪立法委員林建榮,當時他說有個鄉親承攬高公局工程,建議伊順道去拜訪,伊始會前往同昌公司拜訪,且未談及國道1 第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下包給合昌公司承攬,伊談10分鐘後即離開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變更工法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係由拓建處自行獲悉靜壓植樁工法,併依高工局分層負責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辦理,而非依被告李泰明之介紹或指示所為,況本件變更工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高公局就本件變更准予核備,亦無違法可言;而被告陳麒文係因被告蘇德昌提供國道1 第156 標有保存防汛步道需求之資訊,始主動前往工地現場及林同棪公司尋求施作靜壓植樁工法之機會;且被告李泰明雖於98年1 月31日拜會同昌公司黃乾鐘,但並未對其施壓,迫使同昌公司接受靜壓植樁工法,因本件變更設計於97年12月3 日已成定局,同昌公司依約不得拒絕,且同昌公司於接獲變更指示後並未提出異議,並已自行選定合昌公司做為其協力廠商,故被告李泰明自無於98年1 月31日向黃乾鐘施壓之必要;至於被告李泰明前開前往日本大阪之行,並非接受被告陳麒文之招待,且與本件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無關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惠美固坦承伊擔任高公局局長室秘書,並於96年12月14至16日期間與家人林秀美、林宏裕及被告李泰明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且在日本旅遊期間,曾遇到被告陳麒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任職局長室秘書,負責局長行程等行政事務,對於工程事項伊並無職權、職責;又本來日本行程是伊姐夫林銀河要去,但他臨時有事,改由伊哥哥林宏裕,林宏裕當總務安排行程,後來發現聖誕節訂不到飯店,伊想到與防蝕協會有禮貌性往來,且被告陳麒文曾在日本唸書,本人看起來老實,伊請他代訂飯店,機票部分渠等自己刷卡,渠等回台後隔1 、2 天,伊委託林宏裕將被告陳麒文代墊的費用返還給被告陳麒文;至於98年1 月31日伊在臺北洗腎,並未跟被告李泰明前往宜蘭,亦未陪同前往同昌公司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日本旅遊與本案無關,且本案工程變更設計並非被告林惠美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既對工程專業完全不瞭解亦非其執掌,不僅無圖利之故意,更無明知違背法令而犯圖利罪之可言,況被告林惠美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認本案工程為被告李泰明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被告林惠美因任被告李泰明之秘書而與本案工程有所牽連,惟本案變更工法依高公局分層負責授權拓建處辦理,被告李泰明對變更過程不知悉外,更從無指示本工程應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更遑論有犯圖利之故意或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意;且本案變更工法除有利於環保、水保及回應民眾與立委保留古道之陳情案外,更符合林同棪公司之專業評估,有其必要性,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另靜壓植樁工法並非專利工法,而合昌公司更係同昌公司比價後決定與之合作,故本案變更工法並無限制競爭而違背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再者,被告林惠美並無至同昌公司向黃乾鐘施壓之情事,且拓建處早於97年12月3 日函覆臺北工務所確定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並要求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而同昌公司經比價、詢價確認合昌公司報價最低後,乃與合昌公司進行相關施作之協商與討論,顯見,至遲於98年1 月20日同昌公司早已確認由合昌公司為協力廠商施作靜壓植樁工法,則98年1 月26至31日間被告林惠美縱有前往同昌公司,此亦與靜壓植樁工法下包予合昌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 ㈢、訊據被告洪明鑑固坦承伊擔任拓建處處長,且國道1 第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並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於97年初,將公共工程有效的品量指標,把環境指標納入之一,伊接到陳情書後,本於職權關心國道1 第156 標工地的施工,並於97年8 月19日開會研討採用低污染、低噪音施工方式的可行性評估,經林同棪公司研析建議採用靜壓植樁工法,可以滿足低噪音、低震度一次到位,97年12月3 日變更設計已經核定,伊碰到工地主任詢問工地進度,工地主任稱同昌公司對設計圖有疑慮,伊說你們開會協調,伊並未介入指定合昌公司,伊亦未看過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況後續契約變更,依照高公局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完全合法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靜壓植樁工法並非專利工法,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限制競爭」,且被告洪明鑑與被告陳麒文、蘇德昌在98年前並無任何接觸,亦不知系爭陳情書為不實及其他共同被告有無圖利他人之情,況被告洪明鑑依研討會議結論裁示監造單位研擬採低噪音低污染等環保新工法之可行性,其出發點亦與系爭陳情書無關,乃係基於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並基於減少破壞環境等諸多考量,並非出於被告李泰明之指示,故被告洪明鑑辦理本案契約變更之過程均符合合約、高公局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公共工程實務上,業主指示變更設計後,廠商即可進場施作,毋須待契約變更完成後始得進廠施作,故97年12月30日同昌公司通知合昌公司參加協調會,至為正常,洵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且被告洪明鑑亦未違常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廠商合昌公司等語。 ㈣、訊據被告蘇德昌固坦承伊係台灣技研公司之經理,且被告陳麒文將繕打完成之前開陳情書2 封交予伊,伊聽從被告陳麒文之指示找人簽名後寄送至拓建處,並於97年8 月19日,伊跟被告陳麒文、王榮銘至拓建處介紹工法,且參加97年12月30日協調會,及於98年1 月31日開車載被告陳麒文前往宜蘭拜會同昌公司黃乾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依照老闆陳麒文之指示辦理,並不知道系爭陳情書成為變更契約之理由;且伊對於工法並不了解,所以97年8 月19日會議時,伊被趕出來,伊並不清楚會議結論;97年12月30日協調會,伊跟王榮銘去,伊只是在旁邊聽,伊沒有印象當天有無做出結論;98年1 月31日伊載被告陳麒文去同昌公司,但被告陳麒文與李泰明、黃乾鐘間之談話內容,伊並不清楚,因為伊不在場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蘇德昌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蘇德昌僅係合昌公司經理,聽命於被告陳麒文之指示,系爭陳情書係陳情人黃智呈、許曉嵐自由意識下親筆簽名後寄出,且內容僅要求高公局加速完成基隆地區施工道路施工進度及環境保護,均無直接或間接要求或暗示高公局變更工法為靜壓植樁工法,至高公局是否因系爭陳情書而變更工法,實非被告蘇德昌所得預見,被告蘇德昌亦認該內容並無違法之處,方配合被告陳麒文指示而辦理,且被告蘇德昌完全不懂土木與工法,對於歷次參與之會議中討論靜壓植樁施工法均無明瞭等語。 ㈤、訊據被告陳麒文固坦承伊係台灣技研公司之負責人及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6年12月間為被告李泰明等人代訂前往日本旅遊之住宿及機票,且由合昌公司向同昌公司承攬國道1 第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施工,以及於98年1 月31日與被告蘇德昌前往同昌公司拜年時,有與被告李泰明及黃乾鐘會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系爭陳情書並不知情,伊並未指示被告蘇德昌將系爭陳情書寄出;且合昌公司承攬國道1 第156 標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施工工程,係因被告蘇德昌告知伊該處有居民抗爭,伊進一步了解後認為靜壓植樁工法很適合這個工地,可以幫助同昌公司解決環保問題跟居民抗爭,所以伊才會去爭取該項工程,況靜壓植樁工法並非專利工法,臺灣有數十家以上公司可以施作,同昌公司經過詢價後,認為伊報價最低,才用3,800 萬元與伊簽約,後來伊才知道同昌公司以4,400 萬元與拓建處議價,所以同昌公司有賺錢、賺到利潤,但合昌公司卻無獲利,反而虧損;另因同昌公司不可能與伊個人簽約,原本伊想用台灣技研公司與同昌公司簽約,但同昌公司認為要有甲級營造廠之資格比較有保障,所以才以合昌公司名義與同昌公司簽約,而合昌公司及台灣技研公司都是伊個人的公司,伊是係為了伊個人利益才去爭取本件工程,伊與拓建處並無契約關係,也從未自拓建處拿到金錢,而同昌公司在契約自由的情況下選擇與伊簽約,過程並無不法,縱使伊有圖利,圖利的對象也是伊自己,但實際上卻是虧損的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且為被告蘇德昌徵得陳情人同意後所為,此亦與被告陳麒文無關;被告陳麒文與同昌公司接洽推廣靜壓植樁工法,起因於第156 標將使已有百年歷史之保甲古道消失,以致當地居民抗爭,是其主觀上並不具圖利罪之故意;且本案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自不構成圖利罪,因本案係配合政府節能減碳等環保政策,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評估可行,並經林同棪公司向國內外多家廠商詢價計算後編定預算書,而經拓建處依法審議核定,及同昌公司因合昌公司之承攬價格最為優惠,方與合昌公司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後,才和拓建處進行議價及簽訂契約變更書,且為免工程介面發生施工衝突,進而影響施工效率與施工風險,對於進行中之工程如發生契約變更問題,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此為高公局歷來做法,加以靜壓植樁工法並非專利工法,無從構成妨害其他廠商競爭之情事;況經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柯翠婷會計師就合昌公司及台灣技研公司出具之會計師核閱報告,可知無論是合昌公司及台灣技研公司,就營業收入減去工程成本與營業費用後之結果,結算後均呈虧損狀態,自無獲有不法利益,且無論是合昌公司及台灣技研公司,被告陳麒文均是實際負責人,且實質上皆為一人公司,不僅被告陳麒文得自主決定以何公司名義與同昌公司簽訂分包契約,且此二家公司之全部收益均為被告陳麒文得以支配使用,換言之,本案事實上是被告陳麒文向同昌公司簽訂分包契約,並因此受有來自同昌公司之分包工程款,因此,被告陳麒文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且為本案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既為受有工程款之對象,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對向關係,自不得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七、經查: ㈠、於96至98年間,被告李泰明係高公局局長,被告林惠美係高公局局長室秘書副工程司,被告洪明鑑係拓建處處長而職司國道高速公路養護、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等工程事項,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陳麒文為台灣技研公司負責人,亦為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德昌係前立法委員邱鏡淳國會辦公室助理並協助被告陳麒文推動國道1 第156 標採行靜壓植樁工法。緣高公局為改善國道1 號高速公路基隆端之壅塞、減輕五堵交流道及臺2 丁線之交通負荷,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國道1 第156 標,該工程案自95年1 月起,即辦理相關招標作業,歷經12次招標、3 次調整預算及工期,終於96年10月17日,以18億3860萬元決標予同昌公司,有關履約督工則由高公局下屬機關拓建處臺北工務所負責執行,至於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部分,則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負責。同昌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就大華系統交流道橋樑興建工程、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至八堵間拓寬工程等,依約申報開工,其中有關擋土牆部分,全線均依發包規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採「懸臂式」、「預力岩錨懸臂式」、「重力式」、「扶壁式」、「加勁式」、「L 型」擋土牆工法施工。另被告陳麒文於96年12月間透過雄獅旅行社,代訂渠本人、被告李泰明、被告林惠美及林惠美之胞兄林宏裕、胞姊林秀美等4 人,於96 年12 月14至16日期間,前往大阪之長榮航空商務艙機票4 張,另支付大阪帝國飯店單人房1 間、雙人房2 間之住宿費用,被告陳麒文即與李泰明等4 人曾一同在日本,且被告陳麒文以其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被告林惠美、林宏裕、林秀美等人在大丸百貨大阪店購物之費用,一行5 人並於96年12月16日返國。又系爭陳情信件2 份,係由被告蘇德昌透過不知情之陳惠良及羅偉分別找陳惠良之配偶許曉嵐、不詳之人代黃智呈簽名後,於97年8 月8 日自景美郵局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予拓建處洪明鑑處長,嗣於同年8 月12日,臺北工務所承辦人黃雅仲於接獲前揭之陳情信件查處後,於同年8 月18日簽辦聯繫結果並載明:「第156 標工程施工範圍地處偏僻,不致有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等情事發生,附近又無其他興辦工程,經婉轉向陳情人說明,尚能獲得諒察」等語,並擬:「陳情地點非屬本轄,建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以解決」,被告洪明鑑於同年8 月19日在該簽呈中批示:「1.本處宜就目前社會趨勢發展需求使用低噪音並具環保減碳又效率之施工法;2.本案請擇期研擬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方式之可行性」;又於同年8 月25日,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主任江明泉與林同棪公司工程師翁贊鈞前往拓建處提報由翁贊鈞所出具之靜壓植樁工法試辦初步分析報告並予說明,並於同年11月18日,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陳報由該公司工程師黃祥德所出具之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建議方案,建議可於下列二路段試辦改以低噪音及低污染靜壓植樁施工方式施做,較能彰顯其環保、不破壞水土保持、節能減碳的效益,俟奉核可後將據以辦理變更設件:萬瑞線4K+930~5K+020 、匝道C0K+052~0K+235二路段試辦,嗣於同年12月3 日,獲拓建處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復於98年1 月6 日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陳報變更設計後之相關圖說、調整經費資料,嗣於98年1 月13日,拓建處以拓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知同昌公司,確定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且於98年1 月20日,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靜壓植樁施工方式之契約變更預算書;嗣於98年2 月12日經拓建處底價審議小組核定底價為4436萬元,經辦理增減帳後,較原設計工法增加經費3643萬3133元。另於97年12月30日,臺北工務所主任張明志,召集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同昌公司及合昌公司派員協調施工事宜,然同昌公司並未派員參加,而該次會議做出決議:「請同昌公司於98年元月1 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98年元月4 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於98 年 元月5 日正式施作」,同昌公司總經理李權紘、工地經理游國棟與合昌公司陳麒文、蘇德昌及王榮銘於98年1 月20日洽談合作事宜,並簽訂大華工地協議紀錄;且於98年1 月26 至31 日舊曆年期間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之同昌公司,被告李泰明與黃乾鐘、被告蘇德昌、被告陳麒文曾會面後,同昌公司並於98年2 月12日與合昌公司以3842萬3997元之價格簽定分包工程承攬合約,同昌公司將國道1 第156 標之全部靜壓植樁工程交予合昌公司承攬。而拓建處就萬瑞線「4K+930~5K+020 及匝道C0K+053~0K+235」擋土牆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採限制性招標,分別於98年2 月18日、98年2 月27日與同昌公司辦理議價,惟同昌公司標價均高於底價,嗣於98年3 月17日第3 次辦理議價,同昌公司於減價時,始同意以底價即44,360,000元承作決標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泰明等5 人均坦認屬實,並有證人林宏裕、林秀美、陳惠良、黃智呈、黃雅仲、葉王宗、歐士平、張明志、江明泉、游國棟、翁贊鈞、黃祥德、黃乾鐘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編號1 、2 、8 、13至18、20、23、28⑵及⑷、30⑴、31⑷、32、33⑴、34至37、39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李泰明自95年11月14日至99年2 月8 日擔任高公局局長,職掌為綜理全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而被告林惠美自96年11月7 日至98年8 月10日支援高公局本部,辦理局長室行政幕僚作業乙節,此有高公局102 年7 月4 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卷㈣第196 至200 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洪明鑑於96年至98年4 月間擔任拓建處處長,綜理該處業務,而拓建處主要負責高速公路拓建工程,交流道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工程箱涵及橋梁補強、橋梁耐震補強、收費站及服務區改建、拓建工程及交通維持管理,此有高公局之組織與職掌、拓建處之主要任務(調查卷第1 至2 頁)在卷供參,而國道1 第156 標係由拓建處負責,並交由臺北工務所負責履約督工,故國道1 第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契約變更屬拓建處主管事務,而高公局負有監督之責,則被告李泰明、洪明鑑分別身為高公局局長及拓建處處長,此即為渠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訛。至被告林惠美雖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但其僅為局長室秘書,負責行政幕僚作業,而前開工程其並無主管或監督事務之責,自難認本案工程之契約變更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然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林惠美雖無此身分,仍得論以與被告李泰明、洪明鑑間之共犯關係,被告陳麒文及蘇德昌亦同,惟仍需被告李泰明、洪明鑑構成圖利之犯行,被告林惠美、陳麒文、蘇德昌始得與渠等成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等人圖利之對象係合昌公司,且係合昌公司獲得工程款,而被告陳麒文之辯護人徒以合昌公司或台灣技研公司均為被告陳麒文個人所有,被告陳麒文為被圖利之對象,自無從與被告李泰明等人構成圖利罪嫌云云,惟被告陳麒文為自然人,合昌公司或台灣技研公司為法人,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苟認被告李泰明、洪明鑑有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方式,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實際承作該工程者為合昌公司,並非被告陳麒文,合昌公司始為被圖利之對象,被告陳麒文為自然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泰明、洪明鑑有共同圖利承作前開工程之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非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仍非不可成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辯護人前開辯護,自於法不合。㈢、又查被告陳麒文雖曾改訂前開至大阪之機票及房間,此徵諸附表編號15所示之機票單、訂房單資料,可知,被告陳麒文於96年11月30日透過雄獅旅行社訂購其本人至大阪之機票,及其本人、被告李泰明、林宏裕之訂房(單人房2 間、雙人房1 間),嗣後取消前開所訂購之機票及房間,再透過雄獅旅行社先於同年12月3 日訂購被告李泰明及林惠美、證人林宏裕至大阪,再於12月7 日訂購證人林秀美至大阪之機票,及其本人、被告李泰明、林惠美、證人林宏裕、林秀美之訂房(單人房1 間、雙人房2 間),惟被告陳麒文變更訂房及機票之原由,被告陳麒文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林惠美要我訂購1 間雙人房、一間單人房,參加人員有李泰明、林宏裕,可能是林惠美要跟其中一人睡雙人房,所以訂房紀錄上沒有林惠美名字;我不清楚林惠美跟誰同間;忘記為何於12月7 日取消該訂房,改日期為12月14日,應該是配合李泰明或我的時間云云(99年度偵字第15310 號偵查卷〈下稱99偵15310 卷〉㈣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原本有安排12月7 至9 日,後來時間延後,至於為何原本安排12月7 日,我不知道云云(詳見本院卷㈤第23頁反面),且核與被告李泰明歷次之供述(99偵15310 卷㈢第158 頁至第158 頁反面、第166 頁、卷㈣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本院卷㈤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被告林惠美歷次之供述(99偵15310 卷㈢第154 頁、卷㈣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60至67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證人林宏裕(99偵15310 卷㈣第17至21頁反面、本院卷㈤第72頁至第79頁反面)、證人林秀美(99偵15310 卷㈣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㈤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之證述有關該次旅遊人員變動之原因係因該次日本旅遊行係案外人即被告林惠美之姐夫林銀河邀約被告李泰明夫婦與其夫婦一同前往日本旅遊,後來因案外人林銀河無法成行,改由被告李泰明、林惠美及證人林秀美、林宏裕同行等語迥異,並衡諸被告陳麒文僅係受委託代訂機票及房間,對於被告李泰明等人之行程安排顯然無從明確知悉,則其前開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言,自屬臆測之詞,尚難逕予採認。再查,被告林惠美委請被告陳麒文代訂住宿房間及機票,機票部分由被告李泰明、林惠美及證人林宏裕、林秀美各自刷卡給付,訂房部分則由被告陳麒文先行代墊刷卡給付乙節,業據被告李泰明、林惠美、陳麒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秀美、林宏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且嗣渠等返國後,業將被告陳麒文替被告李泰明、林惠美及證人林宏裕、林秀美等4 人代墊大阪住宿費用及代被告林惠美、證人林宏裕、林秀美在大丸百貨大阪店刷卡支付之費用均已返還之事實,亦據被告李泰明、林惠美及陳麒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宏裕、林秀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僅因時間久遠或無其他資料留存,致渠等對於返還款項之時間及確切之金額,均無法明確供述或證述,然仍無從遽認渠等之供述或證述不實,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前開供述或證述有何不足採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陳麒文有無在前開日本旅遊期間由其日本友人開車載被告李泰明等人遊玩,雖被告李泰明、林惠美、證人林秀美、林宏裕與被告陳麒文所述容有不一,或因時日久遠,渠等之記憶而有不一致,或出於欲隱匿該等事實,以免啟人疑竇,但縱認被告陳麒文接待被告李泰明等人於大阪觀光旅遊,或係出於人情交誼往來,或係被告陳麒文出於個人私心理由,如拓展或維繫其與被告李泰明、林惠美之情誼,惟96年12月14至16日間之日本旅遊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關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間之關聯性,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摘所指為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斯時被告李泰明、林惠美、陳麒文等人即有圖利合昌公司之犯意聯絡並為謀議之行為,況被告陳麒文事後就本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乙案而與同昌公司洽談時,係先以台灣技研公司名義為之,事後因同昌公司於97年10或11月表示希望與有甲級營造廠商資格的合昌公司簽約,雙方始於98年2 月12日簽定附表編號39⑴所示之分工工程承攬合約書,此據被告陳麒文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㈨第108 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39 ⑴ 所示之書證可證,而台灣技研公司係於97年4 月18日核准設立,此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書證可資證明,亦難認斯時被告李泰明等人有圖利台灣技研公司之犯意。故本院自難認該次被告李泰明等人於96年12月14至16日間日本旅遊之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有關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間有何關聯性。 ㈣、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李泰明、洪明鑑、林惠美、蘇德昌及陳麒文是否有共同基於圖利合昌公司之犯意聯絡,並為前開公訴人所指摘之圖利行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陳麒文雖曾在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將台灣技研公司關於靜壓植樁工法之簡介交予被告李泰明,而被告李泰明於97年間某日,在局長室辦公室將靜壓植樁工法之簡介交予被告洪明鑑,但並未指示被告洪明鑑據以辦理國道1 第156 標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乙節,業經被告陳麒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靜壓植樁工法簡介給李泰明,但我並沒有要求他發送;我並沒有針對156 標是否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施工,尋求李泰明支持,我是通案請李泰明支持靜壓植樁工法;92年有安排李泰明前往東京參觀靜壓植樁工法,之後每年與李泰明保持聯絡,並定期每年拜訪,拜訪過程中都有跟李泰明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也希望李泰明召集高公局的人讓我舉辦說明會的機會等語(99偵15310 卷㈣第68頁、第68頁反面、卷㈡第207 頁、第217 頁)明確,並衡諸常情,被告陳麒文既為台灣技研公司負責人,而台灣技研公司主業即為靜壓植樁工法之技術,其基於推展公司業務而向被告李泰明推廣並發放該工法之簡介,並無悖於常情;另被告洪明鑑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亦供稱:97年8 月初,在局長辦公室,李泰明交給我一份靜壓植樁工法簡介,該簡介是彩色印刷的,李泰明說這工法要我在大華交流道工程參考使用,我說我可以參考,但需要經過顧問公司的專業評估,我將該份簡介交給張明志,口頭上有告知陳紹來,請他們研議大華交流道實施靜壓植樁工法的可行性,時間是在97年8 月19日會議更早之前;李泰明確實跟我說,156 標可以參考靜壓植樁工法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328 頁反面、第330 頁反面、第345 頁、卷㈣第22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李泰明有拿靜壓植樁工法的資料給我,時間忘了,是去局裡開會,經過局長室,跟局長報告中南部工程情形,他隨手從他桌上拿並說這工法我們看看,看我們在哪一標要不要採用,並沒有指明在哪個工地或工程可以使用,我之前於偵訊時說李泰明指明是156 標,是說錯的;有這個簡介,我交給誰我忘了,我有說新工法叫他們去評估看看,不是說一定要做或是怎樣等語(本院卷㈤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是被告李泰明交付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予被告洪明鑑時有無指明適用於國道1 第156 標部分,被告洪明鑑前後供述就此部分略有不一,惟衡諸被告洪明鑑自陳其與被告李泰明原關係不錯,但於98年年初開始,不論是語言暴力或人格羞辱都不斷增加等語明確(99偵15310 卷㈠第209 頁),核與證人黃一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感受到局長與處長原本從良好的關係演變成最後對立的關係,我們下面的人也覺得氣氛不佳等語(詳見99偵15310 卷㈡第10頁)之情節相合,是被告洪明鑑自無虛詞偏袒被告李泰明之理,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可採。則被告李泰明曾交付前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予被告洪明鑑,但被告李泰明並未指示被告洪明鑑需於國道1 第156 標使用該等工法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2、至證人游國棟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就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乙事向江明泉、張明志抱怨,因為擋土牆是原有設計的東西,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是新工法,我們公司沒做過,需完全仰賴協力廠商,協力廠商報價多少我們就給他多少價錢,等於沒有利潤,公司因此次變更而虧損,但他們表示有經過評估,這工法在那裡做沒有問題,且他們有說他們也為難,因為這個變更設計是局長的意思,高工局每個月會開1 次督導會議,從開會的發言內容可以知道推動靜壓植樁工法是李泰明的意思,拓建處只是執行政策,但從會議紀錄看不出有靜壓植樁工法的文字,洪明鑑曾因會議紀錄上有提到靜壓植樁而被記申誡;我們工務所一個禮拜開一次工務會議,有時候會討論關於靜壓植樁,那時推動確實是李泰明的意思,靜壓植樁是新工法,且節能減碳、減少噪音,最主要是這個目標、政策在推動,主席是李泰明;(問:李泰明講了哪些話讓你覺得推動靜壓植樁工法是他的意思?)這種工法節能減碳、符合環保要求,他想要在高速公路目前增建、整建的時候推動這種工法,避免傳統擋土牆大面積的開挖,有時施工不良會造成塌陷,影響用路安全,就是針對這部分,李泰明直接提到靜壓植樁工法;每個月一次的工程督導會議,李泰明都有參加,因為工程督導會議是高公局10幾個工地一起開,所以針對156 標開會的時間很短,至於靜壓植樁是他們共通性的問題,不是針對156 標;(問:你提到李泰明談到靜壓植樁工法時是通案性的談到,並沒有針對156 標,你是因為李泰明通案性的講到靜壓植樁工法想要用在高速公路工程上,你才會認為156 標變更工法是李泰明的意思?)對;(問:故這是你個人的推論?)是的;至於李泰明在會議中提及靜壓植樁工法的時間點,我不記得等語(99偵15310 卷㈢第208 頁反面、第222 頁、本院卷㈥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94頁),是證人游國棟前開認被告李泰明推動靜壓植樁工法於國道1 第156 標,係其個人推論之詞,並觀諸高公局102 年11月27日工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有關被告李泰明擔任局長任內於局本部主持與工程執行有關之會議資料(本院卷㈧第75至77頁),被告李泰明除固定主持每次的局務會報、局長視察工地會議或施工檢討會議,並無主持過國道1 或國道1 第156 標每月舉行之工程督導會議,且證人高銘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高公局沒有例行性每個月舉辦工程督導會議等語(本院卷㈥第172 頁反面),且被告洪明鑑曾因98年2 月10日局長視察工地會議記錄之行政疏失遭記過1 次乙節,此據證人黃一平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10日局長視察會議紀錄,葉王宗在2 月11日簽辦拓建處函稿後,隔天洪明鑑處長就批發,局長知道後認為會議是由他主持,會議紀錄必須用函的方式由他核定,原先拓建處的函稿發文方式不妥,是對局長不尊重,所以之後葉王宗才用代辦局稿方式由局長批示後函送各單位;以公文系統來講,機關所召集主持的會議,應該是由機關內部的人擔任紀錄人,所以由原來紀錄人王進添改為臺北工務所張明志;至於會議結論原來有關靜壓植樁部分,局長的意思是大範圍的施工區域來要求包商積極展開工作,我們拓建處在會議現場也知道局長關心靜壓植樁工法施作,所以一開始會議紀錄寫到靜壓植樁,那時候主要是工程進度的追蹤;工程如果該做的工項已經比較明確的知道了,每一個工項都應該要有積極管控跟追蹤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本院卷㈥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及證人鄭仁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98年2 月16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調查卷第135 至136 頁)之原因,我印象好像是98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由工程處(實指拓建處)直接發出去,沒有經過我們局這裡,所以才會發文糾正他們等語(本院卷㈤第325 頁),並有附表編號40⑴所示之書證在卷足憑,是98年2 月10日局長視察會議紀錄第1 份,因非由機關人員擔任紀錄人,且未經主席核閱即經拓建處逕自發函,及會議結論與實情有極大出入,而遭高公局認違反公務程序,有嚴重疏失,經拓建處依高公局指正後將第1 份會議紀錄之函文抽回並重新製作第2 份會議紀錄,且提獎懲名單被告洪明鑑記過1 次、高銘志、黃一平及陳紹來各記過1 次,況衡諸卷附之98年3 月12日局長視察會議紀錄暨相關函稿(即附表編號40⑵所示),亦由機關人員即高公局歐士平紀錄,並由拓建處以高公局名義發函無訛,則證人黃一平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而證人游國棟證稱從會議紀錄看不出有靜壓植樁工法的文字,洪明鑑曾因會議紀錄上有提到靜壓植樁而被記申誡云云,即屬無據。故證人游國棟前開證述,殊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泰明之認定。 3、另被告蘇德昌與陳麒文間之關係,徵諸證人蘇德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副董吳福運介紹我認識陳麒文,後來大榮公司結束營業,老闆陳麒文叫我轉到台灣技研公司,97年4 、5 月,我沒有在合昌公司任職,因為兩家公司是同一老闆,他同意,就由合昌公司匯款給我;任職大榮公司經理,推展路面工程、柏油類,月薪3 萬5 ,支付方式2 萬元匯款,1 萬5 現金,台灣技研薪水相同,同樣是經理,負責工法推廣、簡介,賣機器及零件,沒有在合昌公司任職,但同一個老闆,有去支援過合昌類似機械整理等;前開薪水支付方式,是因為我欠卡債;陳麒文97年初開始就沒有給我薪水,應該是我做得不太好,有卡債的關係,但我97年有跟陳麒文借18萬元當作薪資支付,之後一直到97年10月底,跟陳麒文達成協議,他借這筆連同之前的18萬元,簽借據給他,之後繼續任職到98年10月,我跟陳麒文說之前跟他借的薪水算一算差不多了,後面跟他再請示薪水,他就不同意,所以就離職了;我認為陳麒文還欠我7 、8 萬元薪資等語(本院卷㈤第99頁反面、第101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及證人陳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至96年間友人吳福運介紹認識蘇德昌,吳福運也是邱鏡淳立委辦公室助理,他問說蘇德昌能否到我這幫忙,我想蘇德昌每天要到立法院,他可以幫我作外圍、招攬生意,我並沒有雇用他,是如果他有介紹工作成功就給他佣金;蘇德昌只有介紹156 標工程給我;當時工地施作,日本來了3 、4 個人來工地做,蘇德昌的任務比較是協調工作,因為我們要進工地要經過同昌公司同意,他負責跟同昌公司協調業務;合昌公司每個月付2 萬元給蘇德昌,是因為吳福運介紹蘇德昌來,他跟我講說立委助理薪水約2 萬元,可能是吳福運叫我出一點助理費用,蘇德昌僅介紹過156 標工程;跟同昌公司就系爭工地簽約、接洽過程,以蘇德昌為主,有些工程細節另外有王榮銘,他負責比較工程細節等語(本院卷㈤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8頁),及證人游國棟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102 年8 月27日審理時證稱:就靜壓植樁工法,公司曾向蘇德昌詢價,他來工地介紹,型錄上都是用台灣技研公司,是在業主要求提報變更設計議價預定書時,公司向他們詢價;合昌公司由蘇經理即蘇德昌來談施工方法及單價,當時還沒有收到高公局變更工法的公文,後來變更工法評估期間,合昌公司到工地現場看場地及預訂施作位置,之後高公局發文變更工法後,我才和合昌公司王榮銘談契約跟價金,蘇德昌也有參與;之後蘇德昌到工地與我接洽,是以合昌公司經理等語(99偵15310 卷㈠第203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69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 頁 ),並有證人游國棟提出被告蘇德昌與其洽談時所提出之名片1 紙(詳見99偵15310 卷㈠第76頁),該名片上載明被告蘇德昌係台灣技研公司經理明確,足認被告蘇德昌確係聽命於被告陳麒文從事靜壓植樁工法之推展及負責國道1 第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乙案。至於被告蘇德昌究係實際上任職於台灣技研公司或合昌公司,亦或被告陳麒文所稱被告蘇德昌僅係其外圍業務,報酬為總工程款2%至3%之佣金(詳見99偵15310 卷㈡第206 頁、本院卷㈨第110 頁)乙節,此觀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書證,被告蘇德昌於96年未申報核定合昌公司薪資所得18萬元,且自96年8 月31日、10月2、9日、11月28日合昌公司各匯款2 萬元至被告蘇德昌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總計8 萬元),且於97年1 月15日有1筆 交換票18萬元,以此比對扣押物品編號K-6 即本院卷㈧第204 頁所示之借還款計畫1 紙,載明「借款總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還款計畫」、「97年11月~98年1 月暫不還款」、「98年2 月~分20個月歸還本金每月3 萬元整」、「分紅(計息)至本金歸還前營業額之20% 」、「蘇德昌10/20 」,及被告蘇德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7年1 月15日陳麒文交付18萬元支票,因當時快過年,陳麒文積欠我3 個月薪資合計10萬5 千元,我又因手頭比較緊,開口向陳麒文預支薪水,所以陳麒文給我18萬元支票,其中7 萬5 千元是我預支的薪水;我後來只向陳麒文拿40萬元,因為陳麒文從97年1 月給我那張18萬元支票,一直到我98年9 月離職,都沒有再支付我薪水,所以我在97年10月27月向他借了40萬元後,後來就沒有還他,當作他積欠我的薪資等語(99偵15310 卷㈢第241 頁反面、第244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簽該借還款計畫是因為97年過年時有借一筆10幾萬,因為那時候薪資不固定,陳麒文之前有給我1 個月3 萬5 千元,後面都沒有匯,一直到簽這借還款計畫才合併計算,再跟陳麒文借款,兩筆合計60萬元,都沒有還,因為他應該要給我薪資每月3 萬5 千元;該紙借還款計畫係於98年10月20日所簽云云(本院卷㈨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麒文供稱:因為我認為工程要結束才能給蘇德昌佣金,但是工程還沒有結束他就離開公司,離開前他希望我給他錢,我就先借他,後來他走了以後我也沒有追討,大概借了4 、50萬元,就是指前開借還款計畫等語(詳見本院卷㈨第110 頁至第110 頁反面)不一,並衡諸被告蘇德昌雖認其任職於台灣技研公司,但其所述前開支薪之方式如支薪不固定、以借款方式抵償等情,顯與一般員工支薪方式之常情不合,至前開被告蘇德昌96年合昌公司薪資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認未予核定,但因該年度未予核定之薪資總額及時間亦與被告蘇德昌前開供述不一,尚不足逕採認該等申報屬實,故僅足認被告蘇德昌以台灣技研公司及合昌公司之經理名義接受被告陳麒文之指示處理國道1 第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而無從遽認其即受雇於台灣技研公司或合昌公司。 4、又查系爭陳情書係被告陳麒文交辦予被告蘇德昌處理乙節,業據被告蘇德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系爭陳情書是陳麒文叫公司小姐打好後交給我,並要我找住在基隆的人投訴,目的是使高公局在156 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陳麒文要我寄到拓建處,陳麒文問我要寄給何人,當時處長是洪明鑑,我就說直接寄給洪明鑑處長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85 頁、卷㈢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陳情書是陳麒文叫我寄到拓建處給洪明鑑,陳麒文說這是很簡單的陳情信,後來找不到陳情人,隔了十幾天才找到朋友委託這樣寄;我找我國中同學陳惠良及羅偉;在台灣技研公司小姐拿給我後,陳麒文交代我這兩封要找基隆地區的人寄發;交給我時是寫好的陳情信,都打好了,因為我不會打字;我本來要去邱鏡淳立委那邊上班,但沒有薪水所以沒有去;我當時跟陳惠良說我在邱鏡淳立委那邊當助理,而羅偉知道我沒有去上班,只是掛名;當時我跟羅偉說這是選民服務等語(本院卷㈤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8 頁),其供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陳惠良證稱:是蘇德昌拜託我寫係爭陳情書,並說是選民服務,他擔任邱鏡淳立委助理;因我戶籍不在基隆,所以由我太太許曉嵐簽名等語,及證人黃智呈證稱:是我姐夫的哥哥羅偉說要以我名字寫陳情書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0⑴、⑵所示之系爭陳情書在卷可證;又審酌被告蘇德昌受被告陳麒文委託推展靜壓植樁工法,已如前述,苟無被告陳麒文之指示者,何以被告蘇德昌需費盡心力尋找可出具名義之陳情人?況苟被告蘇德昌係因選民服務而為前開陳情書者,何以其為新竹選區之邱鏡淳立委助理卻做基隆地區民眾陳情之選民服務?故被告蘇德昌接受被告陳麒文委託處理前開事項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被告陳麒文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5、至證人陳惠良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7年夏天時,蘇德昌到我家找我,說有件事情拜託我,並拿出事先已電腦打好字的陳情書給我看,信函內容大意是有關中山高往來基隆路段施工,會影響交通,請主辦機關多注意;看過陳情內容,覺得中山高目前在接近基隆路段施工,確實有影響交通的情形,所以同意在陳情書上簽名;斯時該陳情函上面並無「洪處長明鑑」等語(98他3568號卷第223 至224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學蘇德昌拜託我們寫一個類似像申請函的陳情書,他叫我們寫中山高速公路那邊常常會堵車這樣,我答應蘇德昌,陳情內容是蘇德昌用手寫的;蘇德昌來我家拿張白紙拜託我們寫,我說不要,我說這東西他比較清楚,既然是要申請,那他的緣由為何?他唸,我們在旁邊聽,他就寫,但當初我是跟他講不准寫抬頭,因為既然是寫申請函,應該是寄到公家單位,怎麼可以針對個人?所以我那時就跟他講這東西不能寫,我說申請函照這樣寫就可以;當初是蘇德昌自己用手寫,他唸給我們聽,抬頭沒有,後面看完以後我老婆簽字,我們家下面有一個郵筒,我問他既然他寫完了為什麼不寄?他說他要回去整理;蘇德昌當時是先用手寫,唸給我聽,他當時所寫地段沒有特別指明是何處,就只有寫基隆地區;(問:你方才提到本來蘇德昌有要寫抬頭給洪處長,那他是怎麼說要寫給洪處長?)他講說上面要寫一個人名,我說不行、你既然要拜託我們寫這東西、你要就寫高公局,我說你不可能寫個人,所以他上面就變成沒有寫,信封也不是我們寫的云云(本院卷㈤第25 7至263 頁),是證人陳惠良對於附表編號20⑴所示之陳情書是否為其配偶簽名之陳情書,其前後之證述容有不一,且觀諸附表編號20⑴所示之陳情書及信封(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公局長李泰明等涉嫌貪瀆案卷宗〈下稱調查卷〉第73、71頁),陳情書上所書寫之「許曉嵐」、「基市○○路00巷00號4 樓」、「00000000」,與信封上所書寫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洪處長新親啟」、「基市○○路00巷00號4 樓」,兩者之筆觸、字跡勾勒方式相近,且均以藍色筆書寫,堪認該陳情書上前開書寫文字與該信封上前開書寫文字係同一人所為,而證人陳惠良既已證稱該陳情書上所書寫者係其配偶許曉嵐無訛,足認該信封上所書寫之文字亦係案外人許曉嵐所書寫;而該信封上收件者既然載明係「洪處長新親啟」,則證人陳惠良及案外人許曉嵐就該陳情書係寄予洪處長乙節,渠等斯時當已知悉至明。則證人陳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陳情書及信封均非許曉嵐所親簽云云,自不足採信。 6、再者,參酌證人黃智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系爭陳情書不是我簽名,所留的電話也不是我的,我姐跟我表示是我姐夫的哥哥羅偉希望能夠用我的名義寫一封陳情信函,我想陳情信函也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跟我姐說沒關係,後來有一封回函寄到我家,但我也沒看過,我姐直接把回函交給羅偉;經我詢問後,才知道該電話是羅偉的;經我當場打電話給羅偉,他說是他朋友蘇德昌拜託他幫忙的,蘇德昌當時是邱鏡淳立委助理,蘇德昌表示中山高基隆暖暖區路段施工有髒亂情形,所以要寫一封陳情函,但陳情函須要具名,且需以當地人名義寫,比較有說服力,於是他就想到我戶籍在瑞芳,因此才透過我姐問我,經我同意後,才將我名字提供給蘇德昌,該陳情信函是蘇德昌自行製作的,簽名也是蘇德昌處理的等語(99他3568卷第227 至22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8 月我在外面租房子,我印象中我97年7 月在大陸工程上班,住在臺北市東區敦化南路;我沒有寫過陳情書,我從沒有答應人家寫陳情書,曾經我姐夫的哥哥羅偉透過我姐電話跟我說可否用我的名字去陳情,因為他也沒有跟我講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也沒有答應;調查卷第66頁的陳情書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寫這陳情書,且電話還是錯的;97年間,我有親戚或父母住在瑞芳,我約1 個月回去1 次,斯時瑞芳附近有大華交流道施作,但因為我都是搭火車比較多,對於該交流道我沒有什麼印象,沒有注意是否有堵車、髒亂或污染的情形;當時並沒有告知我陳情的內容,只是說要用我的名字寫陳情函,都沒有跟我講什麼東西,我怎麼同意,我並沒有回答同意或不同意,我就「喔」一聲而已;我從未接過高公局或拓建處或臺北工務所公務人員的電話等語(本院卷㈤第167 至172 頁)明確,是附表編號20⑵所示陳情書之內容事項即因施工而有交通不便、環境噪音、淹水等問題,顯與證人黃智呈切身生活無關,其自無陳情之必要,僅因家人請託而同意具名;又徵諸證人陳惠良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情信函內容大意是有關中山高往來基隆路段施工,會影響交通,請主辦機關多注意,我及太太許曉嵐覺得中山高目前在接近基隆路段施工,確實有影響交通的情形,所以同意在陳情書上簽名;陳情函是寫中山高速公路那邊常常會堵車這樣;(問:當時你住在基隆中山區中和路,當時你們家有無因為颱風的原因導致淹水或怎樣的災害情況?)沒有;導致淹水那個應該是高速公路那邊的,跟我們家沒有關係,我們家離中山高速公路還有段距離;我在台北上班,往返基隆臺北的經過路段有因為施工而塞車或不便,就是過了進入基隆的收費站;我大部分自己開車走北二高比較多,我都走建國北路,直接上中山高,到木柵那邊接北二高那邊直接插過去,我都走二高,有時候那邊塞的話我就會往中山高走,中山高就直接接到七堵,不會再接62快速道路,所以直接可以下國道1 回到基隆市;就我開車上下班途中經過的路段,會經過國道1 施工的路段,也是過收費站以後;所謂有施工會塞車,就是過基隆收費站之後到下七堵交流道的路段中間等語(98年度他字第3568號偵查卷〈下稱98他3568卷〉第223 至224 頁、本院卷㈤第257 至263 頁),是附表編號20⑴所示陳情書之內容事項即因施工而有環境噪音、淹水等問題,顯與證人陳惠良切身生活無關,且其平日開車經過之路段亦與本件大華交流道拓建工程地點無涉,本無陳情之必要,僅因家人請託而同意具名,足認該陳情書所載之內容確屬不實。 7、惟被告洪明鑑於97年8 月11日接獲上開陳情案後,並不知系爭陳情信件之內容有前開不實之情事乙節,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 ⑴、徵諸①證人葉王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陳情書放在我桌上,我先傳真給工地黃雅仲,他是臺北工務所156 標的主辦工程師,因為我爭取時間,先傳真給工地請他們先去瞭解等語(本院卷㈤第188 頁反面);②證人張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雅仲去瞭解陳情函內容是否156 標是否造成淹水及噪音,及是否我們這個工程造成,經黃雅仲瞭解後,跟我回報應該不是156 標造成的;陳情內容跟我們工區有段距離,是否可能是基隆市政府造成的;系爭陳情書係工務課傳真給我們當時的主辦工程師黃雅仲,基本上我們對於人民陳情案件會先跟陳情人聯繫,陳情人有留電話,我請主辦工程師跟陳情人聯繫問陳情事項、是否是因為我們施工造成的,之後主辦工程師上簽呈,基本上我簽的公文是陳聰賢簽完才會到我桌上,調查卷第55頁的簽呈沒有經過我,經我事後問黃雅仲,他說當初可能是處裡面想瞭解目前此案辦的情形,所以先把公文帶過去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23525 卷〉㈠第171 頁、本院卷㈤第212 頁反面);③證人黃雅仲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照陳情書上所留的電話與陳情人聯繫,只聯絡上許曉嵐,他告訴我上交流道的地方有淹水,但據我瞭解156 標並沒有上交流道的地方,所以他陳情地點指的應該是M11 標八堵到地方道路淹水,我還有去瞭解他陳情地點附近是否有工程進行,但沒有發現有其他工程,所以我有將這個情形婉轉的告訴陳情人,可能是因為颱風下雨,且M11 標快完工了,陳情地點屬地方道路,屬基隆市政府管,我會將這個情形轉知基隆市政府,黃智呈部分,因為他聯絡電話都沒有接,所以我請林同棪公司安全衛生人員去陳情函所留地址找黃智呈,據回報也找不到這個人,於是我將查處情形,在97年8 月18日簽辦上呈,因為拓建處葉王宗問我陳情案的查處情形,所以我可能是自己或請同事幫我把簽呈內容傳真到拓建處,或是我或請同事送到工務課去,因當時我正在辦理交接,我97年8 月18日前要到拓建處報到,處裡面又一直催促我,可能我影印簽呈內容先送到拓建處;系爭陳情書是工務課傳真給我,我打電話給兩位陳情人,只聯絡上一位,但我現在不記得是哪位,陳情書內容是在基隆地區,我問到底在哪個地方,陳情書寫說交通不便還有產生噪音、環境破壞,及施工進度、環境保護,很攏統,但有比較具體講說颱風過後有造成地區淹水,當時156 標在萬瑞施工,主線沒有淹水,他講在基隆地區,我打給陳情人,問的結果他跟我講說暖暖跟瑞芳方向的交流道,我當時初判就是1K多的交流道,當時颱風大概一個禮拜就來一次很頻繁,有造成淹水問題,我跟陳情人確認是否是這個問題,後來我問的結果,他跟我說這個淹水問題;陳情書講造成交通不便,因為我是系統交流道,還沒有上到高速公路,所以當時我判斷應該是不會造成交通不便,且噪音部分,萬瑞線有住戶,但很零星,及提到颱風來襲會淹水,因為高速公路主線還沒有去動到,也不可能淹水,陳情人說地點是暖暖往瑞芳方向,所以我才判斷在1K+093這個交流道;陳情人完全沒有提到步道的問題或立委;我只找到其中一位陳情人,另外我請監造顧問安衛工程師去找,他口頭回報我說有去那個地址找,但沒聯絡上那個人,我就往上簽呈;陳情人有跟我說是地方道路,也有可能是基隆市政府的工程,且說是暖暖到瑞芳,我判斷是1K+093,該處拓建處有一工程施作,所以我簽呈才寫說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處理等語(99偵15310 卷㈠第244 頁反面、卷㈣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本院卷㈤第204 至206 頁、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④證人陳惠良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完陳情書後,高公局人員有跟我們聯絡,印象中有5 次,其中前2 次是我接的電話,問我寫該陳情信的原委,我簡單說因為會塞車,高公局人員又問我哪個路段,我不是工程人員,我不會回答,高公局人員態度不是很好,有點生氣,好像我們故意找他麻煩,第3 次電話是我太太接的,也是回答因為交通阻塞的問題;之後高公局人有跟我聯絡,他問我們寫這個用意是什麼,我說沒有、就是因為你們施工方法不好、那邊常堵車,我沒有跟他指明是哪一段,我只有講過收費站往基隆走的中山高等語(99他3568卷第224 頁、本院卷㈤第259 頁至第259 頁反面、第261 頁至第261 頁反面);⑤證人黃智呈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陳情書上所留的電話不是我的;後來有一封回函寄到我家,但我也沒看過,我姐直接把回函交給羅偉;我從未接過高公局或拓建處或臺北工務所公務人員的電話等語(99他3568卷第227 頁、本院卷㈤第172 頁),是前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並有附表編號20⑷、⑺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證人黃雅仲確實有針對系爭陳情書與156 標工程是否有關予以查處,亦未發現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係屬不實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泰明或洪明鑑知悉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前開不實或被告陳麒文或蘇德昌將前開請人代簽系爭不實內容之陳情信告知被告洪明鑑,自無從認被告李泰明或洪明鑑知悉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前開不實之情狀,故被告洪明鑑辯稱:我不知道係爭陳情書是不實的,我只是單純收受陳情信函並交給工務課辦理等語,顯非無據。 ⑵、況揆諸附表編號20⑷、24所示之書證即有關系爭陳情書查處之後續處理情形,證人黃雅仲簽於97年8 月18日擬辦:「本案陳情地點係位中山高基隆交流道(即里程1K+093)附近地方道路上,非屬本轄,有證關颱風來襲導致附近地區淹水問題,建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以解決。」,及證人郭啟東97年8 月28日以稿代簽即拓建處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有關陳情人黃智呈、許曉嵐陳情道路施工造成當地居民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乙案。本處於97年8 月13日電話與陳情人聯繫,經陳情人表示陳情施工地點係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里程1K+093)附近之地方道路上,惟查本處目前於該區域附近並無工程施工,經向陳情人表示其陳情內容非屬本處轄管範圍。本案陳情位置為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附近之地方道路施工,權衡應屬貴府轄管工程,爰此,尚請貴府查明妥處。(正本基隆市政府、工務課、臺北工務所)(檢附陳情書影本)」,因主任工程司陳紹來於9 月1 日簽章「建議直接回復陳情人,本處將以低噪音、低污染方式快速完成」、處長洪明鑑9 月1 日簽章「請依主任工程司意見辦理」,故證人郭啟東97年9 月3 日以稿代簽拓建處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內容大致同上,僅增擬「查本處轄管各標工程,於施工期間皆要求所屬確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執行,對於環境噪音影響及工區臨時導排水設施亦非常重視,至於工程進度則要求承包商依既定進度積極趕,俾對民眾之影響降至最低。台端相關陳情事項本處將轉請權責機關查明妥處。」且正本係予陳情人黃智呈、許曉嵐,副本係予基隆市政府、工務課、臺北工務所、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經臺北工務所、拓建處內部公文程序層轉後,正式以97年9 月4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寄發等情,此經證人陳紹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啟東97 年8月28日以稿代簽(即99偵15310 卷㈡第46至47頁)我簽章「建議直接回復陳情人,本處將以低噪音、低污染方式快速完成」因第一份文是直接回覆給基隆市政府,說陳情地點不在我們範圍內,但我們處理陳情的案例或標準之做法,都是經過查明後直接回覆給陳情人,假如不屬於我們的範圍,我們可以副知可能的單位請之參酌查明,不能夠說這不在我範圍內就說這在你範圍內,所以我如此批示是我自己的觀點,我認為還是要回覆給陳情人,跟陳情人講說我們的施工方式都按照環保法規的要求去處理,因為基隆市政府也是我們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的檢查單位,也是水保設施的檢查單位,在這之前它對施工環境的污染有很多質疑且有開單,我認為副本給基隆市政府,要跟它講說我們是按照環保法規要求,以低噪音、低污染方式在工程上面做,我們沒有任何污染情況等語(本院卷㈤第282 頁)明確,核與證人郭啟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臺北工務所任職時間係97年8 月20至97年11月20日,97年8 月28日拓北字第00000000號以稿代簽(即99偵15310 卷㈡第88至89頁),這是我到臺北工務所報到時,前一位承辦人員黃雅仲已經擬好了,只是由我發,這函稿假如到處裡面去,直接由處裡面就發出去,而這函因為長官有批示,按照公文流程就會退到臺北工務所來重新按照長官的批示擬辦,我即依照主任工程司的建議直接回覆陳情人,副本應該有給基隆市政府,應該有附上陳情書;依照臺北工務所97年9 月4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99偵15310 卷㈠第241 頁)所示,這函文即是我依照主任工程司所批意見發出去的函文等語(本院卷㈤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反面)相合,並觀諸附表編號21所示之書證,系爭陳情書名義人之居住地址確均與國道1 第156 標施工位置相去甚遠,證人黃雅仲為附表編號20⑷之擬辦,亦無違常之處,苟被告洪明鑑明知系爭陳情書內容不實而指示下屬者,何以證人黃雅仲仍為前開簽擬?且於證人陳紹來簽註意見認有將查處情形回覆陳情人時,被告洪明鑑仍批示依證人陳紹來意見辦理?此益徵被告洪明鑑對於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前開不實乙事,確屬不知情。 ⑶、惟確因系爭陳情書而引發後續有關本案變更契約改靜壓植樁工法乙節,此經被告洪明鑑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將擋土牆變成靜壓植樁工法,我記得當時有人寫信到拓建處,信件內容是說156 標工程施工地點噪音很大,灰塵很多,所以我將信件交給工務所主任張明志,請他們處理,後來工務所跟承包商及監造設計單位開會討論後,提出變更工法,改用低噪音、低震動的靜壓植樁工法;前開信件就是系爭陳情書;之後黃雅仲的簽經我批示,我認為156 標整個工地還沒有完成工,產生噪音及環境影響還在,所以要有防制的方式,以符合政府推動的節能減碳環保方式辦理,這是基於處長的權責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242 頁反面、第243 頁)明確,核與證人張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這個案子是因為人民陳情,處裡面構想希望說能研擬這個比較環保的工法,請監造顧問研議等語(本院卷㈤第215 頁),及證人黃一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是因為當時有民眾向洪明鑑處長陳情,洪明鑑考量到社會觀感及目前施工發展情勢,考慮到施工時不要造成大噪音及污染及對環境的衝擊,所以才會評估有無低污染、低噪音的工法;本案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是來自於民眾陳情;(問:你所稱的民眾陳情信是指調查卷第65至69頁陳情函?)印象中有類似的陳情信,但在這個資料裡面,差不多應該是這樣,時間點比較模糊;當初國道1 第156 標的民眾陳情應該就是指這二封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26頁、本院卷㈥第179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江明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7年8 月19日會議時,除研討靜壓植樁工法外,會議還有先提到民眾陳情案件等語至明,且臺北公務所於97年9 月4 日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陳情書查處後之處理,已將該函文暨系爭陳情書副知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並於97年9 月9 日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林同棪公司提出就本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此有附表編號24⑶、⑷、35⑷所示之書證可證。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⑷、至被告陳麒文及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係因謝國樑立委民眾陳情,為保留古道而起云云。然查國道1 第156 標有部分路段鄰近基隆河,因施工擬將基隆河防汛步道推平而消失,而引起當地居民抗議,並向謝國樑立委陳情,由謝國樑立委服務處會同拓建處勘查現場後,決定將防汛步道重設,並以CCO-04-05 契約變更案辦理等情,此有證人林俊德到院證述:87年或86年到98年間任職北堵里里長,97年8 月28日謝國樑立委服務處會勘現場時,我有到場,因那裡有一條保甲道路,原本是要廢除,經我帶里民拉白布條抗爭後,高公局允諾要重新做新的道路給我,是我請謝國樑立委辦理會勘,在該次會勘前就已經開始抗議了,約97年6 月底或7 月初掛白布條;會勘後,高公局答應把道路重新做好,之後確實有做新的道路,做的非常好,很寬敞;當時並無提到擋土牆的問題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㈨第85至87頁),並有附表編號55所示之書證附卷可證;況揆諸CC0-03-01 (即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與CC0-04-05 契約變更(中山高北上6K+710~6K+390 」),兩者施工之位置圖及照片所示(詳見本院卷㈧第87至92頁),可知,兩者之路段並非重疊,而係於前開採靜壓植樁工法中五堵交流道「匝道C0K+0536~0K+ 235」路段之「0K+235」處與前開防汛步道重設路段之「中山高北上6K+710」處相連接,且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路段,仍保有既有基隆河防汛步道,而CC0-04-05 契約變更路段,係新設基隆河防汛步道,況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係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而考量採低噪音、低污染之靜壓植樁工法,並未考量基隆河防汛步道之保留或重設,此由CC0-03-01 契約變更書所載變更理由(調查卷第106 至113 頁)可證。故被告陳麒文及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8、復查97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拓建處曾由被告洪明鑑主持研討新工法即「靜壓植樁工法」之會議,並將台灣技研公司所製印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即如扣案物品編號H-01靜壓植樁工法簡介1 本)交予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主任江明泉,請林同棪公司就低污染、低噪音之環保工法「靜壓植樁工法」於國道1 第156 標試辦之可行性分析乙節,業經被告洪明鑑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97年8 月19日會議時,我確定在該次會議我有決定朝低污染、低噪音的靜壓植樁工法方向規劃設計等語(99偵15310 卷㈣第22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證稱:8 月19日工務課通知我去主持,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函檢送觀摩錄影帶及簡介,開會看錄影帶,看完後做成一個結論,就是這工法的創新不錯,也有低震動、低噪音,要林同棪就這低震動、低噪音的施工方式評估等語(本院卷㈤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甚明,核與證人張明志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9日參加拓建處研討新工法的會議,洪明鑑要求林同棪公司就低噪音、低污染施工方法可朝靜壓植樁工法思考,並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靜壓植樁工法提出本件工程試辦之初步分析報告;97年8 月19日拓建處有召開會議討論靜壓植樁工法,我臨時被處長室秘書通知開會,討論這工法的相關訊息;我到場時,印象中討論這些施工的事情,我進去後沒多久會議就結束了,印象中沒有具體要工務所做什麼事情,會後我問林同棪公司最後大概要做什麼事,他們說是不是可以針對我們工程有低噪音、低污染的工作可以推動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152 、155 、172 頁、卷㈣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㈤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第220 頁反面),及證人陳紹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9日洪明鑑召集處內單位及監造公司針對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函文靜壓植樁工法施工簡介及說明、影帶作探討;第一次開引進新工法、新技術會議時,探討評估研擬工法的可行性後有這樣的裁示,就是我們可以引進這樣的新工法、新技術在156 標做一個研擬辦理,請設計顧問公司評估是否可以使用;該次會議決議是請設計顧問公司研擬靜壓植樁工法在 156 標使用可行性評估,假如設計顧問公司說不可行或沒有路段可以使用的話,當然我們沒有辦法施用,依照他們的專業做決定;於97年8 月19日、8 月25日會議,洪明鑑是說請設計顧問公司研擬靜壓植樁工法在156 標的可行性分析等語(本院卷㈤第269 頁至第269 頁反面、第277 頁至第277 頁反面、第281 頁、第282 頁反面),以及證人江明泉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9日會議時拿到彩色的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但誰發的我忘了,會議結論主席洪明鑑裁示以靜壓植樁工法是否可行評估;97年8 月接到拓建處電話通知開會,才知道靜壓植樁工法,有本靜壓植樁工法資料給我們說可以參考這個來做分析,看是不是有節能減碳這些效果,並沒有要求一定要作出可、否結論,該次會議時間應該是97年8 月19日,一開始講民眾有陳情即系爭陳情書,後來就說是不是要變更工法;該本工法是97年8 月19日去拓建處開會時看到的,該會是因為民眾陳情噪音污染問題,看是不是有其他工法可以減少污染的狀況、可不可以研擬這新的工法來作來研究看看是不是有這必要,或可以推動這工法在工地施工;我到會場時,該本子已經在桌上,就只有1 本,大家傳閱看;洪明鑑說可以參考這個方式來請我們公司研究分析它辦理的可行性;會後我將該本子帶回公司設計部門的經理,設計部門傳給黃祥德,因為工地設計是屬於他這個部門的權責,由他們去做分析報告;我可以確定在97年8 月19日會議時有看到該本簡介,因為那時候我帶回公司,我跟公司都有經過再審查,就是翻看這型錄,所以印象還蠻深的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109 頁、本院卷㈤第326 頁反面、第336 頁至第336 頁反面、第341 頁至第342 頁反面、第34 4頁反面、卷㈧第8 至10、15、17頁),以及證人翁贊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祥德給我的是1 本GIKEN 的型錄,就是如扣案物品編號H-01靜壓植樁工法簡介原本等語(本院卷㈦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編號H-01靜壓植樁工法簡介1 本可證;又拓建處曾於97年8 月7 日拓工字第0000 000000 號函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表示欲觀摩捷運松山線,惟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97年8 月14日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該使用靜壓鋼板工法之工項皆已完成,並檢附靜壓鋼板樁工法簡介資料,此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而證人黃一平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拓建處觀摩台北捷運局靜壓植樁工法,並非針對156 標,因拓建處後續還會經辦國道2 號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涉及鋼板擋土設施,當時發文觀摩是誰的意思,我已經沒有印象;國道2 號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是由高公局規劃設計,分成好幾個路段招標,97年8 月間有某些路段規劃設計逐將辦理發包,我印象中大部分規劃設計標在97年底開始陸續發包,而高公局局本部評估施作工法時,拓建處會參與提供意見,事後監工督導也是由拓建處負責,所以我們才會去觀摩新工法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陳紹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9日洪明鑑召集處內單位及監造公司針對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函文靜壓植樁工法施工簡介及說明、影帶作探討等語(本院卷㈤第269 頁)明確,是97年8 月19日拓建處既已對前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所檢附之靜壓植樁工法開會研討,並提及民眾陳情函即系爭陳情函,且將該靜壓植樁工法交予監造公司即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主任江明泉,故被告洪明鑑前開供述及證述,顯非卸責之詞。至證人黃祥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明泉給我靜壓植樁的型錄,但不是扣案物品編號H-01靜壓植樁工法簡介這本,是彩色的,單行版,還有日文;我做可行性建議方案期間,陳麒文、蘇德昌有到我們公司簡介這工法的優點、好處,並提供型錄給我云云(本院卷㈦第52頁反面、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然核與證人江明泉、翁贊鈞前開證述不一,並衡諸證人黃祥德亦曾自被告陳麒文、蘇德昌處取得靜壓植樁工法簡介、型錄,恐證人黃祥德對於該等簡介是否係自證人江明泉或被告陳麒文、蘇德昌所交付,其記憶恐有誤,尚不足採。 9、況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試辦分析報告,除將靜壓植樁工法簡介、工法優點、施工步驟、適用區域、限制條件及目前臺灣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情形予以簡略說明外,並分析適用於本工程以PC樁取代原設計縱坡調整路段臨時擋土牆較為可行,結論係認「一、靜壓植樁工法適用於都會區或施工場地受限之工程,較能彰顯其優點及符合其成本效益。二、本工程因地質條件因素,可試辦區段只有主縱坡調高路段之擋土牆改以PC樁植入,若現場鑽探之岩盤高於植入樁長則植樁工法較不適用。依基隆河岸現地開挖結果,岩盤面約在地表下0-6M」係以PC植樁方式做分析,並未明確指稱靜壓植樁工法於本件工程不適用,苟被告洪明鑑確已在97年8 月19日會議結論裁示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者,何以前揭試辦分析報告未依照被告洪明鑑之指示?足認被告洪明鑑辯稱:伊僅請設計監造單位朝低噪音、低污染之環保方式做分析、評估等語,堪予採信。至前開會議中之台灣技研公司印製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來源乙節,被告李泰明曾交付前由被告陳麒文所交付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予被告洪明鑑,但被告李泰明並未指示被告洪明鑑需於國道1 第156 標使用該等工法,已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七㈣1所示),而被告洪明鑑再將之交予張明志或他人,是於該次會議所出現之台灣技研公司所製印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自有可能由此而來。至被告陳麒文、蘇德昌是否曾於前開會議時到場報告並發前揭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乙節,雖被告蘇德昌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9日應陳麒文指示與他一同前往內湖區拓建處會議室參加研討工法會議,到場後我有發放靜壓植樁工法簡介給在場人,洪明鑑主持,出席的人都是拓建處的人,首先由我簡報,但因為我不懂工法,講得結結巴巴,我被洪明鑑轟出去,留下陳麒文跟日本技師在會議室內繼續做簡報;據陳麒文告訴我是洪明鑑叫他去的,所以他知道我們是靜壓植樁工法的包商;並將該日所發放的簡介提出供扣案;97年間曾與陳麒文到拓建處向洪明鑑簡介靜壓植樁工法,老闆陳麒文、日本人、我及合昌公司的人都有去,去簡介、發DM,DM就是調查局時所提出的;我於偵訊時提及曾至臺北工務所發簡介給黃副主任,我跟他說我是台灣技研,我過來推展工法,若說有需要的話,我把我們公司目錄給他參考,之後到拓建處做簡報時,我才知道他們有這需求;97年8 月19日跟陳麒文去拓建處做簡報時,被洪明鑑轟出去,因為我介紹的很差,講不出來,當時還有陳麒文、日本人,我被轟出來後,陳麒文、日本人還在裡面等語(99偵15310 卷㈢第242 頁、本院卷㈤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22 頁),然被告蘇德昌於偵訊時卻供稱:我不知道97年8 月19日拓建處會議,陳麒文沒有告訴我云云(99偵15310 卷㈢第18頁反面),是被告蘇德昌前後供述容有不一,且核與被告陳麒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7年8 月19日至拓建處說明乙事,我不知道有這件事(99偵15310 卷㈢第32頁),被告洪明鑑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9日,我看到一位不認識的包商出席會議,經詢問後才知道是靜壓植樁工法承包商,我認為我們連工法都還沒有決定,怎麼會有包商出席,所以就把他趕出去,至於他是誰找來的我不知道;當天陳麒文、蘇德昌並未到場,沒有廠商在場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330 頁、本院卷㈤第161 頁反面),及當天會議到場之證人張明志、江明泉、陳紹來均證稱該次會議並無廠商在場等語明確,是被告陳麒文、蘇德昌是否果於97年8 月19日會議時到場簡介並發放前揭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仍有可疑,至多僅足認被告陳麒文、蘇德昌曾至拓建處發放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但時間是否果為97年8 月19日該次會議時,尚乏證據足資認定,況縱認被告陳麒文、蘇德昌曾於該次會議到場簡介並發送該靜壓植樁簡介,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李泰明指示,或被告洪明鑑聽命被告李泰明指示而通知渠等到場簡介。又被告陳麒文雖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至高公局參加靜壓植樁工法說明會議,在高公局確定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前半年至1 年,是蘇德昌告訴我,高公局通知他,希望台灣技研公司到高公局辦理工法說明會,有我、蘇德昌及日本工程師小田參加;97年8 月19日有到高公局進行簡報、報告靜壓植樁工法,蘇德昌在現場發送簡介,我有跟李泰明說我97年8 月19日要到高公局報告靜壓植樁工法,是高公局技術組人員通知我進行簡報;我曾於96至97年之前去高公局簡報靜壓植樁工法,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99偵15310 卷㈢第32頁、99偵15310 卷㈣第67、68頁、100 偵23525 卷㈡第67、68頁、本院卷㈤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惟觀諸高公局102 年11月27日工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㈧第75至92頁及證物袋),可知,高公局本部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訪客出入登記簿」中並無被告蘇德昌或陳麒文於97年8 月19日之訪客出入登記紀錄,是被告陳麒文、蘇德昌是否果於97年8 月19日至高公局簡介靜壓植樁工法,誠屬可疑。、又經證人江明泉將前開97年8 月19日會議被告洪明鑑前揭裁示事項轉知林同棪公司,由林同棪公司指派工程師翁贊鈞研擬後出具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靜壓植樁工法於國道1 第156 標之試辦分析報告」,並於同年月25日由證人江明泉帶同證人翁贊鈞至拓建處報告該分析報告,被告洪明鑑並未堅持林同棪公司需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指定於前揭兩路段實施乙節,業據證人陳紹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8 月19日、8 月25日會議,洪明鑑是說請設計顧問公司研擬靜壓植樁工法在156 標的可行性分析等語(本院卷㈤第269 頁至第269 頁反面、第277 頁、第281 頁、第282 頁反面),及證人張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同棪公司做出可行性建議方案,我認為是基於他們專業判斷,這種東西蠻專業的,設計單位及技術顧問單位,在橋梁結構方面是國內相當有名的設計顧問公司,我想它以專業人的角度評估;臺北工務所接到林同棪公司的可行性建議方案函文後,處裡面叫我們提出我們的看法,我們提出說他們在費用、工期並沒有詳述,所以我們沒辦法審核,之後隔一段時間,就有提出費用及這對工期沒有影響,我們接到後有電話詢問它一些細節問題,因為畢竟這相當專業,他們怎麼去計算,我們也沒有能力審核,我們針對程序上,因為基本上我們認為它不會增加工期,處裡面先前已經要他們提這個建議方案,我們工務所最主要是尊重專業技術顧問和設計單位的建議;我們並沒有特別指示林同棪公司一定要通過可行性評估等語(本院卷㈤第220 頁至第220 頁反面、第222 頁),及證人江明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試辦分析報告(即調查卷第74頁正反面)是由我們做出來後由我於97年8 月25日會同公司設計人員到拓建處報告,洪明鑑、臺北工務所主任等在場,他們要我們再提更詳細的報告;該份試辦分析報告並沒有提到這工地沒有必要採靜壓植樁工法,只是說在都會區比較適合等語(本院卷㈤第328 頁、第332 頁),以及證人翁贊鈞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調查卷第74頁正、反面所示之試辦分析報告是我製作的,因組長黃祥德跟我說好像局裡想針對靜壓植樁適用於大華系統交流道來做一個評估,在既有的擋土牆範圍評估有沒有哪一路段的擋土牆適合用這個工法,我在前後天數沒有很多的短時間內做此份評估報告,之後臨時被通知去開會報告,江明泉跟我一起去開會,還有處裡面的長官,我只記得有一位姓洪,報告後,他們希望我們再回去針對靜壓植樁工法適用於大華系統交流道做進一步評估;這份報告提出前,我有跟黃祥德討論;該份報告的結論,針對這個地方,我當時建議如果真的要做的話,在縱坡調整路段可以考慮用PC樁等語(本院卷㈦第27至29頁反面、第34頁),是證人陳紹來、江明泉、張明志及翁贊鈞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試辦分析報告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洪明鑑並未於97年8 月25日會議時對該試辦分析報告予以否決,而要求林同棪公司需另提出國道1 第156 標適用靜壓植樁工法在前開兩路段實施之可行性方案。至證人翁贊鈞前開證述提及該試辦分析報告稱靜壓植樁工法就本案工程僅於縱坡調整路段可以考慮用PC樁施工,但就整體大華的地質鑽探報告,顯示岩盤面蠻淺的,這工法在岩盤面其實比較不適合,因為勢必要用到水刀或預鑽去引孔,然後在壓下去,這樣等於多一道工、多一道成本等語,惟證人黃祥德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靜壓植樁事實上是配套的,它的設備有很多種,但統稱靜壓植樁,如果是比較軟的地質,可以直接壓下去,如果沒有碰到軟的,就要鑽,鑽的時候鋼板就跟著下去,也是一次,邊鑽邊壓下去,它那設備是鑽的和鋼板樁併在一起,一次可以做下去等語(本院卷㈦第46頁第46頁反面),以及證人翁贊鈞亦證稱:就156 標僅協助零星的事務,如加勁擋土牆變更設計,我對整個工程並沒有全盤的瞭解,也沒有參予一開始的設計階段;該次會議結論,我跟黃祥德報告說在那場說明會上跟處裡面的長官說明,但聽起來的意思應該他們不太接受這種說法,他們想評估是否其他地方可以再做這種工法,這在當時牽涉到變更設計,原先都已經做好的東西為什麼要去做變更,勢必在未來會有責任歸屬的問題,因為常常在變更設計的過程中,最後會被牽扯到設計單位是不是有設計疏失,以設計單位的角度會比較謹慎一點;當時以我有的資料、時間判斷下,我認為我的評估應該是正確的,組長之後製作的可行性建議方案,因為他評估時間比較長,考慮的點、層面可能也比較多;組長黃祥德有拿1 本工法型錄給我參考,我大致上是參考這型錄,並上網找相關資料,但當時可能在工期跟經費是請組長幫忙查,這不是我的專業或能力可以辦到,尤其時間那麼短,我先參考整個地質鑽探報告,再去判斷若這擋土牆換成這工法的話會有什麼問題;之前我沒有接觸過靜壓植樁工法;我評估的時間不超過2 週,可能是1 週多;該次會議,業主方面蠻客氣的,希望是不是帶回去公司再做評估,並無要求一定要做成怎麼樣子的評估或結論,並沒有一個具體的指示;這份試辦分析報告只是初步說明;我只是單純從技術上考量等語(本院卷㈦第30至36頁),是證人翁贊鈞前開試辦分析報告顯有不足,尚難遽以該試辦分析報告即認國道1 第156 標無施做靜壓植樁之必要或是靜壓植樁工法不適用於國道1 第156 標。 、況查靜壓植樁設備為日本全國壓入協會研發,會員達109 家,凡為該協會會員均可使用,日本GIKEN 株式會社技研製作所即為該協會會員之一,經上網查詢,靜壓植樁工法在臺灣並未申請專利,故不涉及專利權問題,此有林同棪公司100 年8 月17日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靜壓植樁使用企業及型號一覽表影本各1 份(99偵15310 卷㈣第233 至239 頁、100 偵23525 卷㈡第233 至239 頁)附卷可憑,而證人張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工作所知,靜壓植樁工法沒有特定屬於哪家廠商,因為之前別的地方好像也有做過這種工法;契約變更後,拓建處並無要求承包商同昌公司一定要把變更後的工程交給合昌或陳麒文所屬的公司施作,我們也從來不會有這種事情,基本上契約變更就是交給我們主廠商,至於它要找誰我們不清楚,同昌公司要找哪家協力廠商我沒意見,臺灣做這種的廠商應該蠻多的等語(本院卷㈤第222 頁至第222 頁反面),及證人黃祥德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雖然我於調查站詢問時說靜壓植樁是專利工法,僅合昌獨家代理,但這是就我當時的認知回答,事後我慢慢有接觸,發覺蠻多人在做的,不只有合昌一家等語(本院卷㈦第40至41頁),及證人郭啟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辦本案時,並沒有接觸過靜壓植樁工法,調查員問我時,那時候我覺得應該是專利,這是我當時的推測等語(本院卷㈤第321 頁反面),以及證人游國棟於本院102 年8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是總公司詢價的,我記得有3 家或4 家等語(本院卷㈥第77頁)甚明;況查「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員林大林段第521 標後續第B 標工程」於施作國道1 號234K+149(雲156 )穿越橋耐震補強時,曾因既有橋台斜樁衝突而需辦理橋墩補強基樁外移之契約變更,且因在地居民及文賢國小要求雲156 (文賢路)需維持行人及車輛通行不得中斷,乃研議於車道下方辦理地盤改良以增加其土壤凝聚力,並施作6M鋼板樁(採壓入式施工)之臨時擋土設施。其壓入施工與靜壓植樁工法原理相似,但為臨時性非永久結構,係由承包商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之協力廠商嘉南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等情,此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足認靜壓植樁工法於臺灣並未申請專利,且非僅合昌公司有施作該工法之技術或機械,自難認該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之疑慮。 、再查,於前開97年8 月25日會議後,拓建處另於97年9 月9 日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林同棪公司並載稱:「有關許曉嵐、黃智呈陳情施工產生環境噪音,希能儘快加速完成施工進度及環境之保護案。請就本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並請就研析結果提覆本處。」嗣經林同棪公司於97年9 月18日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圖一、二函覆稱:「二、本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主要為橋梁及車道括寬等工程,其中影響施工進度及環境衝擊較大為車道括寬工程部分,採分階段方式施作各類型擋土牆,其平面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另臨基隆河側現有人行步道因車道括寬必須往河側重新構築並配合增設自行車道(總寬度3.5m)如附圖二。」、「三、依上開工程施工項目擋土牆工程均屬傳統施工方式,即開挖→擋土支撐→模板→紮鋼筋→混擬土澆置→拆模等制式步驟,實務上無法有效縮短工期及降低噪音。為此,本公司初步將朝如何縮減傳統施工步驟以能一次到位施工方式作研析,其中施工機具設備規模亦應盡量輕便減少施工圍籬空間、基礎擋土工儘量採油壓(或旋轉)植入法以求低震動、低噪音等具環境保護成效者。研析結果,目前在日本相當普遍應用於其國內大型工程並引進應用於台灣本島諸多工程之「靜壓植樁」施工方式(詳附件)應屬可同時滿足低噪音、低污染要求之施工方式之一,主要其具一次到位、輕便機具、靜音等優點。」、「四、關於是否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應用於本國道1 第156 標工程之適當路段,因涉及契約變更,仍需進一步評估。」後,拓建處於97年10月6 日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林同棪公司請提出具體可行評估建議方案及概估所需經費與工期過處憑辦,林同棪公司始於97年11月18日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國道1 第156 標之擋土牆工程試辦改以低噪音及低污染靜壓植樁工法方式可行性建議方案,並於該方案中建議可於前揭兩路段試辦,經拓建處國道1 第156 標承辦人葉王宗於97年11月25日以簽併陳方式擬辦:「考量本變更案係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及能有效降低對鄰近居民生活、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之影響,且為維工程施工安全及品質並利工進之推動,擬請同意辦理本項變更。本案陳奉核可後,另函函復相關單位配合辦理。」經證人高銘志於同年月25日簽章「本案屬新建工程並配合節能減碳及創新作為,依監造單位評估,以設計變更程序辦理,為當日主席裁示之原則與範圍。」被告洪明鑑於同年12月2 日簽章「如擬」後,拓建處並於97年12月3 日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林同棪公司陳報擬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方案,同意備查乙節,此有附表編號24⑷、⑸、26、28⑵、⑶所示之書證附卷可證;並參酌證人張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道1 第156 標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是監造單位提的,是我們處裡面有想說試辦這個案子,請監造單位研議;處裡面希望能夠節能減碳、採用低噪音、低污染,對地球環境比較好的工法試辦;林同棪公司做出可行性建議方案,我認為是基於他們專業判斷,這種東西蠻專業的,設計單位及技術顧問單位,在橋梁結構方面是國內相當有名的設計顧問公司,我想它以專業人的角度評估;臺北工務所接到林同棪公司的可行性建議方案函文後,處裡面叫我們提出我們的看法,我們提出說他們在費用、工期並沒有詳述,所以我們沒辦法審核,之後隔一段時間,就有提出費用及這對工期沒有影響,我們接到後有電話詢問它一些細節問題,因為畢竟這相當專業,他們怎麼去計算,我們也沒有能力審核,我們針對程序上,因為基本上我們認為它不會增加工期,處裡面先前已經要他們提這個建議方案,我們工務所最主要是尊重專業技術顧問和設計單位的建議;我們並沒有特別指示林同棪公司一定要通過可行性評估等語(本院卷㈤第214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第220 頁至第220 頁反面、第222 頁),及證人陳紹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9日決議是請設計顧問公司研擬靜壓植樁工法在156 標使用可行性評估,假如設計顧問公司說不可行或沒有路段可以使用的話,當然我們沒有辦法施用,依照他們的專業做決定等語(本院卷㈤第277 頁至第277 頁反面),及證人黃一平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同棪公司的可行性建議方案,新工法較能彰顯環保、水土保持、節能減碳;林同棪公司本其專業技術能力,對於低噪音、低震動、低污染的工法應有其蒐集的看法,其中靜壓植樁工法是其中之一;拓建處原本就知道靜壓植樁工法,就156 標工程,拓建處跟林同棪公司有朝靜壓植樁工法研擬的共識;監造是提供技術上的比較跟建議,基於他們專業上所做評估,監造應該不會因為業主指示一定要做而違反它的專業、做出符合業主要求的評估,因為他們也有技師法責任要承擔;監造做出的建議方案,他們提出可行,層級上包括工務所分析即我們工務課的比較與評估都覺得可行,就可以簽報上來,再來大概就是比較屬於主管層級做決定,會是以採用尊重監造的結論方案的原則處理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5 頁反面、第7 頁、本院卷㈥第182 頁、第188 頁至第188 頁反面),及證人葉王宗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擋土牆改採靜壓植樁工法,算是機關提出要求,請顧問公司評估,當初請顧問公司評估是為了低噪音、低震動、節能減碳的方式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31頁),以及證人黃祥德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拓建處函文請我們公司做評估,才製作這份可行性建議方案,基於我專業考量,綜合性的評估,並無受到一些不當外力的影響;拓建處的函文就是指拓建處97年9 月9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且江明泉有拿靜壓植樁工法的型錄給我們看,我們就看說這工法也不錯,要求要安靜,這工法符合比較安靜的工法,所以就參考這工法等語(本院卷㈦第48頁、第53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是本案係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依其專業評估採低震動、低噪音具環保之施工方式可行性,而建議可於前揭兩路段試辦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此並非被告洪明鑑所指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洪明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未要求對靜壓植樁工法的可行性做分析,我是說採用低振動、低噪音暨環保的施工方式請他們去評估,並未向所屬承辦人員說分析結果一定要做可行或不可行的結果指示,依照拓建處的行政流程,評估報告送到工務所,工務所層層審查,逐級審查上來,我沒有去特別說要叫他們是要採用什麼,我不是承辦人,處長是管理者,經過逐級審查,過程中如果有不同單位有不同意見,我會尊重,假如大家都沒有意見,我會尊重等語(本院卷㈤第152 頁至第152 頁反面),足堪採信。 、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採限制性招標,交由原承包廠商同昌公司施作乙節,此有附表編號29⑴至⑵及34所示之書證可資證明,至該條款規定需「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為條件,徵諸證人黃祥德於本院102 年10月3 日審理時證稱:當初設計時,並不知道有靜壓植樁工法,所以設計階段時根本不會用這工法,只就所知道的工法設計;當初因為拓建處函文請我們公司做評估,才製作這份可行性建議方案,基於我專業考量,綜合性的評估,並無受到一些不當外力的影響;拓建處的函文就是指拓建處97年9 月9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且江明泉有拿靜壓植樁工法的型錄給我們看,我們就看說這工法也不錯,要求要安靜,這工法符合比較安靜的工法,所以就參考這工法等語(本院卷㈦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3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及證人陳紹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採限制性招標,因在同一個工區裡面,有介面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㈤第272 頁反面),及證人黃一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變更包括工作項目改變、履約過程中工期上調整、施作經費執行上因為項目改變而做調整;本案採限制性招標,通常契約裡面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這個案子剛好在施工階段,整個施工範圍內對它的工作項目做改變,依照採購法的規定範圍內,可以用原來廠商在這個範圍內做調整,所以應該適用限制性招標,由原來廠商施作比較適切且快;因為考慮說如果可以用不同的工法,可以減少噪音、屬於對環境衝擊比較低者,這是我們當時在招標階段應該沒辦法預見而是在施工階段去考慮,所以它會是在招標階段不可預見,而引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因為都是同一個施工廠商,所以它在任何時間點進去做都是可以的,並沒有說一定要簽完約才進去做,在我們很多工程慣例上,只要工項確定、認可了,當然可以進去做了等語(本院卷㈥第178 頁、第184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及證人葉王宗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採購案發生契約變更的情形,一種是監造廠商認為有需要變更設計,由監造廠商提出,另一種是承包商在施工中有困難或無法排除,承包商透過會勘再經由監造商同意後由監造商向拓建處提出,另一種是高公局通案指示;契約變更,一般是如工地在執行時圖面上有出入時,或情事變更、或有替代方式,有一些是機關要求,就是主辦單位,有些可能配合政令,如物調方面;本案擋土牆改採靜壓植樁工法,算是機關提出要求,請顧問公司評估,當初請顧問公司評估是為了低噪音、低震動、節能減碳的方式;原則上我們契約變更是用議價方式,屬於限制性招標;因為顧問公司、監造單位、工務所簽上來評估建議由156 標原廠商施作,基於一些理由如介面問題,即同一個工區範圍內有兩個不同廠商進來,也些東西必須互相配合協調,一家總比兩家好處理,兩家可能因為先後順序還怎樣比較不能一氣呵成;156 標是於93年設計的,當時還不知道靜壓植樁工法,開工後才知道這個工法,可以算是當初未能預見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31頁、本院卷㈤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第196 頁),以及證人陳靖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相關的契約文件上都有附上各單位相關條款,高公局是附上一般條款,包括相關法令、各單位標準作業程序;一般在施工的時候,承包商發現現地的施作狀況跟原設計圖有差異時,他們就會提出設計圖和現地不太符合,請相關單位評估,另外監造單位在現場發現一些狀況而有職責提出;原則上大部分都是由現地的承包商和監造單位發現一些施作現場和設計圖說不一樣而提出做變更,少數狀況是設計單位提出變動,若有特殊的政策考量,業主也可以提出,但這種情形比較少等語(本院卷㈥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以及證人曾大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發包的工程,之後變更設計、改變施工方法的情況很多,如施工過程中發現情況變更、有不同需求,或者有新工法、更有利條件出現,都可以產生變更的必要;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未能預見之情形,可能發生的情況非常多,如可能有地下埋藏物、地質超過原來預期、週遭環境變動,甚至於人民陳情、對原來施工方式表示不同意見等等等語(本院卷㈥第192 頁至第192 頁反面),是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辦理契約變更採限制性招標,難認於法不合。 、復查本案經拓建處於97年12月3 日同意備查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依契約一般條款E 「變更、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後,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隨即於97年12月8 日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同昌公司本案經拓建處同意備查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檢附上開可行性建議方案,且請同昌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況同昌公司於97年12月3 日以同昌字第972409號函檢送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工程計畫書予林同棪公司等情,此有附表編號29所示之書證在卷足證,堪認同昌公司於接獲拓建處98年1 月13日拓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前,確已知悉本案將辦理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無訛。又本案經拓建處於97年12月3 日正式函文核定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已如前述,尚經過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於98年1 月6 日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相關變更圖說、補充規範、數量及所需經費送臺北公務所審查後,由拓建處於98年1 月13日以拓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可並副知同昌公司,請同昌公司提出變更設計計畫書,而林同棪公司並於98年1 月20日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契約變更預算書,並於98年2 月9 日由拓建處承辦人葉王宗簽呈辦理本案限制性招標程序,經98年2 月18、27日及98年3 月17日議價後始確定由原承包商同昌公司以底價承包,並於98年3 月20日林同棪公司提出契約變更書後經臺北公務所審查、拓建處核定後簽定契約變更等情,此有附表編號29、31、33至35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並核與高公局工程標準作業程序有關契約變更部分(99偵15310 卷㈣第306 至310 頁)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況證人黃一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都是同一個施工廠商,所以它在任何時間點進去做都是可以的,並沒有說一定要簽完約才進去做,在我們很多工程慣例上,只要工項確定、認可了,當然可以進去做了;限制性招標,且是同一廠商,通常在契約變更的情況下,已經由監造工程師或業主指示這個案子是確定可行,因為後續還有議價、簽定契約變更書等等,但是其實在工作的交代上已經做指示,所以只有在限制性招標且契約同樣是這個廠商施作,才可以在沒有發包前就進場施工,為了時效性的考慮;契約變更是為了做某項改變,業主、監造、廠商都有一個共識,這個改變是必須做的,這只要公文的決定就可以做了,不一定要完成議價及相關文書作業;契約變更的指示通常會走在前面,後面的施作就跟著上去,文書作業上的速度通常會跟在後面,不見得是文書作業完成後才進行施工等語(本院卷㈥第184 頁、第187 至187 頁反面)至明,則於正式簽定契約變更書前,承包商即進場作業,難認有違常情或相關規定。因而,徵諸證人張明志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3 日拓建處已經函核決定採用靜壓植樁工法,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洪明鑑問我這個案子目前執行狀況,我說我要去瞭解一下,經我詢問監造單位辦的情況、包商的情形,監造單位說同昌公司對於設計圖說有一些疑慮,覺得可能沒有辦法施作,經我向洪明鑑報告後,他說有問題就大家開會把問題釐清,並指示要我邀集林同棪公司、同昌公司及合昌公司開會討論,由我召集開會,因為比較緊急沒有正式開會通知,只有電話聯繫,當天同昌公司未派員,我或是歐士平或江明泉打電話給同昌公司游國棟經理,得到的訊息是同昌公司要將變更工法的工作交給協力廠商合昌公司施工,我們只要有會議結論即可,同昌公司因為有事無法派員參加;12月3 日處裡面就決定要辦理契約變更,這契約變更就好比是一個工程的新開始,我這樣比喻,以我們高公局來講,我們工程要發包之前一定會有一些所謂的公開閱覽,讓有興趣的包商來看、對圖瞭解;12月3 日就已經要我們監造、設計單位去研擬變更設計圖,契約變更當然是交給我們的承包廠商同昌做,它初步弄出來,以我們過往的一個慣例,他們兩方會先討論對這樣的變更設計是否將來在執行上會有困難,如果沒有經過初步討論結果變更設計,我們將來頒圖了卻不能做,是不是還要再度變更?對工程推動很不好,所以,以我們過去至少我執行這麼多年的工作上,基本上處裡面只要決定要辦理契約變更後,我們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的監造技術顧問會去研擬初稿、大原則出來,把圖弄出來後它會跟我們承包廠商做初步討論,討論說大概大原則OK就整個送上來,我們就開始頒布讓他們去做;我問監造單位圖到底有什麼問題、是誰有問題,他說是協力廠商對圖有意見,被告洪明鑑說一定要把協力廠商找來,因為我不認得協力廠商,我叫監造單位聯繫協力廠商,由歐士平聯繫並敲定時間;監造單位的主任告訴我協力廠商是合昌公司;開會時,同昌公司沒有派人到,經歐士平當場再聯繫,結果說游經理工地很忙,沒有辦法過來,請我直接跟監造單位對他的協力廠商就圖有意見直接討論,如果可以確定,他就可以配合做,開會結論紀錄要發給他;後來開會時,由監造單位跟協力廠商解釋,協力廠商確認它瞭解可以做,確認圖沒有問題了,接著討論後續排程計畫,經主辦歐士平電話再次跟游經理確認整地所需時間,他說兩天就可整好地,我也請監造單位評估這時間是否合理,確定說整地不用花到兩天的時間,游經理已經允諾、技術顧問也評估這樣時間算充裕,所以1 月1 日整地交給協力廠商,所以會議結論是由歐士平跟游經理電話聯繫後才下的,之後把會議結論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反應有何問題;在我們工程慣例上,雖然還沒完成變更契約完成,但是先前已經有大致上討論過,會先請做工程的前置作業,因為工程司的指示,承包商不能拒絕,所以也沒有一定都辦完變更契約才開始做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153 頁反面、卷㈣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㈤第215 頁、第221 頁反面、卷㈧第22至25頁反面),及證人歐士平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張明志主任跟我講說處長關心這個案子,要我們去瞭解,後來監造單位跟我回報協力廠商對施工有些疑慮,主任請示處長後要我通知監造單位及承包商開會,我於12月29日電話通知監造單位江明泉主任跟承包商游國棟經理開會,開會時游經理沒來,張明志要我跟監造單位去聯絡游經理過來,結果是游經理表示工地在忙,沒有辦法過來,也沒派人來;因監造單位反應協力廠商對圖說有些疑慮,他跟主席建議邀請協力廠商來,由監造單位通知協力廠商,我沒有聯絡合昌公司,開會當天才知道協力廠商是合昌公司;處長關心是指因為處裡面12月已經交辦要做契約變更,所以處長要瞭解施工進度;開會結論一部分是說協力廠商對圖說有疑慮,監造單位承諾在31日提送完整圖說,結論二部分是開會當天我跟江明泉與游經理電話聯絡,他表示可以配合在1 日之前整地完成,之後有正式發文紀錄給同昌公司,他們沒有做任何回應等語(本院卷㈤第217 頁至第217 頁反面、卷㈧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及證人江明泉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7年12月30日會議是接到電話通知參加,12月初業主決定以靜壓植樁工法變更契約,所以同昌公司已先找合昌公司為下包廠商,所以同昌公司可能先請合昌公司與會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10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會議是我當天接到工務所電話通知去開會,至於為何同昌公司沒有派員出席,我聽到在會議中有聯絡,我印象中好像是工務所承辦人有聯絡他,好像後來電話聯絡是說他好像在工地忙,就沒有來參加,我不清楚為何合昌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也不清楚他們出席的身分;斯時同昌公司還沒拿到變更契約;一般實務上比如有變更,趕時間先去整地、機具先進去,這在變更契約的情況是常有的情況等語(本院卷㈧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則證人張明志於被告洪明鑑詢問本案變更施工進度時陳報因承包商對圖說有疑慮,而由證人張明志召集監造單位、承包商開會討論,並無違常情;至證人游國棟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30日協調會我們公司沒有參加,林同棪公司有通知我們要開會,但對於會議結論,我們公司不採納,因為變更還沒有過,且當時合昌公司不是我們的協力廠商,同昌公司沒有必要配合整地或設置施工所給合昌公司,我們禁止他進入工地,所以對於會議結論有關何時進場、完成,我們公司不採納;我並沒有叫合昌公司去開會,當時變更設計還沒有過、也沒有正式公文給我們,所以要開這會議,我們公司沒有義務參加;此次會議有跟黃乾鐘報告云云(99偵15310 卷㈢第208 頁、第221 頁、本院卷㈥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9頁、第81頁),然同昌公司於接獲拓建處98年1 月13日拓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前,確已知悉本案將辦理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且本案變更設計採限制性招標,仍由原承包商施作,已如前述,其自有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之理,況證人張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12月30日協商會議前,並沒有接到訊息說同昌公司反對靜壓植樁工法或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他們會賠錢或反應施作靜壓植樁工法有困難等語(本院卷㈤第218 頁、第218 頁反面),及證人江明泉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昌公司知悉156 標高公局(實指拓建處)改採靜壓植樁工法變更契約,我們工務所並沒有聽到同昌公司做過任何表示,因為當時同昌公司相關器具、原料還沒有購置,所以變更設計對他們而言沒有增加支出,所以同昌公司沒有表示意見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335 頁反面),且林同棪公司隨即於97年12月31日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將該會議結論通知同昌公司,並檢送變更設計圖,此有附表編號30⑶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並衡諸常情,同昌公司既為承包商,苟非其告知監造設計單位或公務機關合昌公司為其協力廠商者,渠等如何得悉合昌公司為其協力廠商並使之參加會議?是證人游國棟前開證述,顯屬無據。 、復查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於接獲拓建處前開變更設計公函後,有授權總經理等人與合昌公司簽訂大華工地協議乙節,此據證人游國棟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20日大華工地協議是同昌公司董事長黃乾鐘授權總經理李權紘及我代表;該協議紀錄結論有報告,書面資料有回公司;總經理有出席,表示已經受到黃乾鐘授權等語明確(99偵15310 卷㈢第209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81頁、第84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32所示書證可資佐證,且證人游國棟曾於98年1 月6 日簽呈有關本案採靜壓植樁工法辦理情形陳報予公司,經證人黃乾鐘於批示「請總經理協商」,此有該簽呈扣案可證(詳見本院卷㈧第220 頁),足認證人黃乾鐘確已於接獲拓建處正式公文通知前,授權總經理李權紘與經理游國棟與合昌公司洽談並簽定98年1 月20日大華工地協議無訛。 、至被告李泰明、林惠美是否與被告陳麒文、蘇德昌於98年1 月26至31日農曆年間之某日或98年1 月31日至同昌公司向證人黃乾鐘施壓乙節,雖證人黃乾鐘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98年農曆年間初三或初四(即98年1 月28、29日)高公局李泰明、林惠美及合昌公司陳麒文到我宜蘭壯圍同昌公司辦公室找我,因為合昌公司是國內唯一擁有施作靜壓植樁工法機器的廠商,洪明鑑、張明志及江明泉都反對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李泰明及林惠美才會帶合昌公司陳麒文到我辦公室,要求我同意在156 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林惠美並向我表示「沒有追加3 千多萬給你,也是要做」(台語),當時因為156 標才剛開始做,我擔心往後工程款不好請,我只好同意,並向林惠美表示等變更設計完再說;所稱「沒有追加3 千多萬給你,也是要做」是表示即使拓建處沒有變更設計,新增靜壓植樁施工預算4,436 萬元,也要我在156 標內以靜壓植樁工法施作擋土牆,並將部分施工下包給合昌公司;李泰明只是介紹陳麒文給我認識,沒有說其他,但是我心裡知道他的意思,他就是要我在156 標用這個工法等語(99偵15310 卷㈢第2 至3 、10至11頁)。然而: ⑴、98年舊曆年休假期間係自98年1 月25日(年三十)星期六至98年2 月1 日(初七)星期日止,而觀諸附表編號37、38所示之書證,可知,於98年舊曆年休假期間即98年1 月25日至98年2 月1 日,被告李泰明曾搭公務車至宜蘭之日期為98年1 月25、31日,及27至31日間,而被告林惠美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安禾聯合診所洗腎之日期為98年1 月24日上午9 時45分起至下午1 時止、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起至下午1 時55分止、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起至中午12時30分、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起至下午2 時止,並參酌證人詹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惠美至我任職的安禾聯合診所作血液透析過濾,她大部分是早班8 、9 點來,她會洗5 至6 個小時;她於98年1 月31日來洗腎,我負責處理並紀錄,時間從上午9 點45分上針到14時下針,因為她會怕痛,上針前1 個小時她就來先上麻藥,下針後要壓近半小時,她洗完後會比較累,有時候血壓比較低、比較不舒服,她還躺在那邊休息約半小時到1 小時,但不記得當天她離開的時間等語(本院卷㈥第212 頁至第21 5頁),足認被告林惠美於該段期間至診所洗腎時,所需耗費之時間至少5 至6 小時即自上午8 時至下午2 時止,經與前開公務車派車單比對,是否於前開洗腎之期日至診所洗腎後再與被告李泰明會合,容有可疑,惟觀諸前開被告李泰明98年1 月27至31 日 之公務車使用派車單紀錄,並未標註各日之確切行程,且有至中和之紀錄,核與被告林惠美現居地即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有關,而中和亦無高公局相關機關所在地,且公務車自景美後隨即至中和、局本部,堪認98年1 月27至31日間被告李泰明公務車曾至被告林惠美前開住處,且公務車至中和之同一日亦有至宜蘭、羅東三星之紀錄可憑,是被告李泰明、林惠美自有可能於98年1 月27、29或30日即被告林惠美未至安禾聯合診所洗腎之日一同至宜蘭拜會證人黃乾鐘。況徵諸證人林建榮、李泰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李泰明於98 年 春節假期結束前一天至林建榮宜蘭服務處拜會後,前往同昌公司拜會黃乾鐘云云(本院卷㈥第204 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4頁反面),然98年春節休假結束前一天應為98年2 月1日 星期日,而被告李泰明98年2 月1 日並無公務車派車紀錄,此有上開高公局公務車派車單可資佐證,是證人林建榮及被告李泰明證述係98年1 月春節休假結束前一天被告李泰明前往拜會證人林建榮云云,實屬可疑。再者,被告陳麒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李泰明曾帶著我及林惠美去宜蘭找黃乾鐘,李泰明要介紹我給黃乾鐘認識,並請我說明靜壓植樁工法給黃乾鐘瞭解,但時間我不記得,是98年農曆年間,當時去的還有蘇德昌;98年舊曆年期間,不是除夕或初一或初二,我、李泰明、林惠美、蘇德昌先去林建榮立委服務處拜年後再共同去宜蘭同昌公司找黃乾鐘拜年,希望他能多照顧我等語(99偵1531 0卷㈢第44、46、119 頁、卷㈣第74至7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找黃乾鐘拜年,有遇到李泰明,至於有無林惠美,我現在記不清楚;林惠美應該是沒有曾經跟我在同昌公司會面過;是在初二或初三(即98年1 月27、28日)去的,待了約30分鐘左右後,同時各自離開等語(本院卷㈤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以及被告蘇德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8年1 月舊曆年期間,大約98年1 月29至31日期間,陳麒文要我開車載他前往宜蘭同昌公司找黃乾鐘,我跟陳麒文先到樓上找黃乾鐘,之後李泰明到,我下樓移車,李泰明坐黑色轎車,李泰明和黃乾鐘、陳麒文上樓,我去對面的7-11買菸,並在樓下抽完菸後,我上樓去上廁所,並告訴陳麒文我在樓下等他們,因為他們要討論合約的事,我聽不懂,現場有李泰明、陳麒文、黃乾鐘夫婦,等到他們談話結束後,陳麒文上車並告訴我前往宜蘭餐廳,他還說林惠美也有來,等下跟我們一起去餐廳吃飯,到餐廳後,我有看到林建榮立委及他司機小江、李泰明、林惠美、李泰明司機、我、陳麒文及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應該是餐廳老闆,共同在餐廳用餐,我簡單用餐後就到外面跟小江聊天,餐後已經是晚上了,我開車載陳麒文回南京東路,陳麒文並沒有告訴我討論什麼事情,只有說是討論大華工地的事等語(99偵15310 卷㈢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農曆年間去同昌公司1 次,時間不記得,到同昌公司沒有看到林惠美,我是在宜蘭的餐廳看到林惠美,不知道她是否與李泰明同車;我上去和老闆陳麒文講完話,我看到李泰明、陳麒文和同昌公司老闆及老闆娘,我上完廁所就下去了;我在樓上看到李泰明,因為我去移車;陳麒文跟我說去討論工地的事情,我上完廁所就下去抽菸,他們談的內容我不知道;他們談完後,我開車載陳麒文去餐廳,我把車開走時,其他人在不在同昌公司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只有看到老闆陳麒文下來,之後到餐廳,我們先進去,我只記得有我們老闆、李泰明、林惠美,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㈤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第121 頁),是證人陳麒文對於其與被告李泰明在同昌公司拜會證人黃乾鐘之日期及被告林惠美是否在場乙節,其前後供述容有不一,而被告蘇德昌前開供述及證述尚屬前後一致,況被告蘇德昌對於渠等在同昌公司內談論事項,亦證述其未在場聽聞渠等之對話等語,堪認其應無虛詞誣陷被告李泰明、林惠美之情,則被告蘇德昌證稱該次會面時間係98年1 月29至31日間,核與前開本院認被告林惠美未洗腎之時間及可能與被告李泰明前往宜蘭之時間即98年1 月27、29或30日吻合,足認被告林惠美於被告李泰明、陳麒文、蘇德昌等人至宜蘭拜會同昌公司董事長黃乾鐘時亦在場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⑵、至被告李泰明、林惠美於該次會面時,是否對證人黃乾鐘施壓,使同昌公司必須將本案靜壓植樁工法交予合昌公司施作乙節: ①、證人洪明鑑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乾鐘打電話給我說98年過年期間,李泰明及林惠美到他宜蘭家,黃乾鐘太太也在,很氣憤地跟我表示,年紀那麼大了,還被二個年輕人糟蹋,他指的是李泰明、林惠美,至於他們做了什麼,黃乾鐘沒有詳細說;是有天晚上黃乾鐘打電話給我,安慰我被處分這件事,即98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的問題,並講「我就給他們兩個人糟蹋,我太太也有在」(台語),是在他家,因為他太太也在;(問:黃乾鐘有無說林惠美去他家?)他說他們倆個人,指名說是李泰明和林惠美;我被處分,所以我印象深刻,我在調查站是依照我的當時印象記得的回答;黃乾鐘還提到變更靜壓植樁工法的事情,我安慰他說早知道會產生你們這麼大的困擾乾脆就不要辦了;(問:黃乾鐘直接講說被李泰明、林惠美兩個年輕人糟蹋?)有沒有講名字我不曉得,但是他是講兩個人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331 頁、第347 頁、本院卷㈤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64 頁),是證人洪明鑑前開證述均係聽聞證人黃乾鐘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洪明鑑對於證人黃乾鐘所指稱遭被告李泰明、林惠美糟蹋之實際原由及過程,並未聽聞證人黃乾鐘陳明,自無從知悉,亦難佐證證人黃乾鐘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②、又證人游國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李泰明等4 人於98年舊曆年間,到同昌公司找黃乾鐘時我不在場,我事後聽黃乾鐘說李泰明表示這個工程就是要給合昌公司做,賠錢也要做,我們是認為李泰明帶著陳麒文、蘇德昌來,就已經擺明我們要下包工程給合昌公司做,考量當時第156 標才剛開始施作不久,怕未來會被刁難,也只好答應;李泰明、林惠美在98年舊曆年間到公司向黃乾鐘施壓,所以不得已與合昌公司簽約等語(99偵15310 卷㈢第210 頁反面、第226 至22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98年農曆過年前,黃乾鐘跟我提過李泰明、林惠美到我們公司拜訪,談工地的進度及跟靜壓植樁公司詢價的進度,施工廠商找好了沒,那時還在上班,是黃乾鐘跟我說的,當時我不在場,是在他們拜會後隔1 、2 天黃乾鐘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㈥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是證人游國棟對於被告李泰明等人到同昌公司找證人黃乾鐘之時間及所談之內容,其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黃乾鐘前開證述不同,是證人游國棟前開證述,亦不宜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李泰明等人之認定。 ③、是就被告李泰明、林惠美是否於前開期日至同昌公司向證人黃乾鐘施壓乙節,證人洪明鑑及游國棟均係聽聞證人黃乾鐘轉述,並衡諸同昌公司因國道1 第156 標施工,工期逾期遭業主罰違約金約1 億258 萬餘元不足扣抵,經拓建處就未完成工項採監督付款方式,將就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暫時保留以扣抵同昌公司應繳之逾期違約金乙節,此有臺北工務所100 年9 月16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㈧第138 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游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156 標工程經核定於100 年1 月22日止,但實際上沒有如期完工,業主從100 年3 月15日第69期開始暫停撥款,事後經核算逾期的違約金至少約1 億285 萬多元;同昌公司因水土保持沒做好,害高公局被行政院農委會及基隆市政府各裁罰1 次等語(本院卷㈥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證人黃乾鐘前開證述,得否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有可疑。 ⑶、另公訴人亦認被告林惠美於98年2 月10日、3 月12日局長視察會議出席並發言云云,惟參酌證人葉王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10日會議紀錄一開始是監造單位製做,我是依照沒有手簽的簽到表判斷,不記得林惠美有無參加等語(本院卷㈤第202 頁反面),證人江明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10日會議,林惠美有參加該會議,但有無發言,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㈤第329 頁),證人歐士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惠美有出席98年2 月10日會議,但沒有印象她對於會議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本院卷㈧第30頁反面),證人高銘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惠美是局長室秘書,林惠美會陪同局長視察會議,沒有參與會議發言等語(詳見本院卷㈥第176 頁反面),證人洪明鑑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 月10日會議,林惠美有參加,並發言,和一些工程沒有直接關係;林惠美並未就156 標工程跟我討論,亦未針對採用靜壓植樁工法跟我討論或指示;她有參加局務會報,偶爾會發表意見,局長問她意見她有時候會回答,至於哪些事項及內容,這麼久了我也是很難回答;98年2 月10日會議,林惠美有發言,至於是哪些事項,我現在也不記得等語(99偵15310 卷㈠第207 頁、本院卷㈤第135 頁、第152 頁、第160 頁反面、第165 頁),證人黃一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2 月10日林惠美出席局長視察會議,有無就156 標工程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表示意見?)有,林惠美通常到工地都會表達他的意見,但就98年2 月10日會議,林惠美實際上表達何意見,我已經沒有印象;林惠美本身工作包括行政;至於就156 標採靜壓植樁工法,林惠美有無表達過意見,我沒有太多印象,就技術面林惠美不會去提,但如整個基隆地區施工影響行車用路人安全或對安全衝擊之影響、因為交維而可能遇到塞車等,她可能會去提到的是工程進度要及早進行,類似這類的大原則等語(本院卷㈥第191 頁反面),證人張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98年2 月10日會議,我不記得林惠美有無參加會議等語(本院卷㈧第24頁),是前開證人既對被告林惠美有無參與前開會議或發言,或有證述不一,但被告林惠美確實未就156 標工程技術事項發言或指示,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惠美有為何其他圖利之行為,自亦難僅憑被告林惠美於前開98年農曆年間與被告李泰明至同昌公司及參與國道1 第156 標相關會議,而逕認其有圖利之犯行。 、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7、49所示之書證,其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6 月20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偵15310 卷㈣第331 頁),僅係表明該機關並無函發機關「應不計成本採用低噪音、低污染之工法,縱使工程已發包,仍然應依上開原則不計成本變更工法、追加預算」之函示,惟本案變更契約之理由係基於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且因而追加預算,亦已依斯時高公局相關規定辦理核定,均已如前述,則該函文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及監察院101 年3 月13日糾正提案文(100 偵23525 卷㈡第105 至109 頁),認拓建處負責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第156 標施工期間,藉由人民陳情之名,移花接木並套以新工法試辦為由,於工程無正當及必要理由情況下,率爾擅將該標案內兩路段邊坡擋土牆由原設計「懸臂式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徒耗鉅額公帑達3488萬8212元;另高公局未恪遵「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機構權責劃分」規定,切實要求拓建處將契約變更新增工程項目等資料列表說明並核轉交通部備查,均有違失,而對高公局暨所屬機關拓建處提出糾正案,然本案契約變更雖符合權責劃分規定,由拓建處核定即可,卻僅因試辦新工法而徒增追加鉅額公帑達3488萬8212元,且被告洪明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身為處長,有採用新工法、技術提升的責任;我認為花3000多萬提升工程技術,對社會有正面的好處很划算;97年6 月拓建處在南部路竹科交流道在節能減碳的效益,獲得工程會的金質獎肯定,這給我一個啟發,還有臺北市捷運靜壓植樁工法的創新工法,能夠配合政府節能減碳、呼應社會環境需求,而請顧問公司評估等語(99偵15310 卷㈡第270 頁、本院卷㈨第10 7頁),然靜壓植樁工法於本案設計規畫時係已經存在之工法技術,並非原設計之懸臂式工法擋土牆有因事後發生與現況不合或無法施作之情事,亦非因配合政府法令如物價調整等而為調整變更,況揆諸被告洪明鑑所提出即附表編號49⑸至⑺所示之書證,僅屬政府政策之宣導,難認係屬政府法令之變更,得否據以作為本案契約變更之依據?實屬可議,故被告洪明鑑以前開理由據以推動本案變更契約採靜壓植樁工法,而所實施之路段僅272 公尺,卻耗費鉅額公帑,其動機確有值商榷及可議之處,但仍不足逕予採認被告洪明鑑主觀上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 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即明。綜上所述,雖公訴人提出被告李泰明、林惠美與被告陳麒文間有96年12月份日本旅遊接待之情誼,但此仍不足認定渠等於斯時即有本件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謀議,且被告洪明鑑雖基於拓建處處長職權而主導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受被告李泰明之指示及其主觀上有圖利特定廠商即合昌公司之犯意,而被告李泰明、林惠美與廠商間之往來,雖屬可議,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指示被告洪明鑑或本案相關承辦人為本案契約變更,或對承包商施壓之情事,則被告李泰明、洪明鑑是否構成本件之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則無主管或監督權限之被告林惠美及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麒文、蘇德昌,自無從與渠等共犯圖利罪。因而,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5 人被訴圖利罪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泰明等5 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李泰明等5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表:本案相關書證 ┌──┬──────────────────┬───────────────────┐ │編號│ 書 證 名 稱 暨 出 處 │ 內 容 概 略 │ ├──┼──────────────────┼───────────────────┤ │ 1 │高公局之組織與職掌、拓建處之主要任務│高公局掌理事項之一:國道高速公路之養護│ │ │(調查卷第1 至2 頁) │及拓建工程事項。拓建處之主要任務之一:│ │ │ │高速公路拓建工程,交流道拓建;交流道增│ │ │ │設或改善工程。 │ ├──┼──────────────────┼───────────────────┤ │ 2 │台灣技研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台灣技研公司於97年4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 │ │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台灣技研製作所股│、董事長陳麒文(所代表法人力鋼工業股份│ │ │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有限公司)、董事北村精男及南哲夫(所代│ │ │詢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卷第│表法人日商株式會社技研製作所)、合昌公│ │ │69至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司於73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陳│ │ │4 紙(本院卷㈣第176 至179 頁) │葉春江、董事陳麒文 │ ├──┼──────────────────┼───────────────────┤ │ 3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35│蘇德昌96年度薪資所得18萬元 │ │ │68卷第231 頁) │ │ ├──┼──────────────────┼───────────────────┤ │ 4 │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25日保承資字第10│蘇德昌於95年8 月29日至96年2 月13日任職│ │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蘇德昌投保資料1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4 日│ │ │份(本院卷㈣第166 至167 頁) │至101 年1 月19日任職恆鑫國際股份有限公│ │ │ │司 │ ├──┼──────────────────┼───────────────────┤ │ 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 紙(本院卷│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 │ │㈣第168 至169 頁) │ │ ├──┼──────────────────┼───────────────────┤ │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 紙(本院卷│恆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 │ │㈣第170 至171 頁) │ │ ├──┼──────────────────┼───────────────────┤ │ 7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 紙(本院卷│蘇德昌曾任品瞱實業有限公司 │ │ │㈣第172 頁) │ │ ├──┼──────────────────┼───────────────────┤ │ 8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 紙(本院卷│合昌公司董事長陳葉春江、董事陳麒文、陳│ │ │㈣第173 至174 、182 至185 頁) │讚立、公司登記資訊 │ ├──┼──────────────────┼───────────────────┤ │ 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 紙(本院卷│陳麒文任合昌公司董事、立陽股份有限公司│ │ │㈣第175 頁) │董事、力鋼公司董事 │ ├──┼──────────────────┼───────────────────┤ │10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 紙(本院卷│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3年11月30日設立│ │ │㈣第180 至181 頁) │登記、董事長陳讚立,董事陳麒文、陳葉春│ │ │ │江 │ ├──┼──────────────────┼───────────────────┤ │11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2 年6 月│98年未辦理申報,96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 │2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合昌公司薪資所得180,000 元、建鎰公司│ │ │號函暨所附之蘇德昌96至98年度個人綜合│薪資所得82,900元 │ │ │所得稅資料1 份(本院卷㈣第187 至188 │ │ │ │頁) │ │ ├──┼──────────────────┼───────────────────┤ │12 │蘇德昌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歷史│自96年8 月31日、10月2 、19日、11月28日│ │ │對帳單(本院卷㈤第43至52頁) │合昌公司各匯款2 萬元至該帳戶,97年1 月│ │ │ │15日交換票18萬元。 │ ├──┼──────────────────┼───────────────────┤ │13 │蘇德昌名片影本2 紙(他3568卷第226 頁│立委邱鏡淳國會辦公室國會助理、台灣技研│ │ │、99偵15310 卷㈠第7 頁) │公司經理 │ ├──┼──────────────────┼───────────────────┤ │14 │第156 標開標紀錄等(調查卷第3 至11頁│於96年10月17日由同昌公司得標國道1 第15│ │ │)、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部分之議價│6 標,並於同年11月8 日簽約;於96年12月│ │ │等(調查卷第12至16頁)、扣押物品編號│28日由林同棪公司議價得標國道1 第156 標│ │ │P-2- 2國道1 第156 標契約書(96年10月│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 │ │ │) │ │ ├──┼──────────────────┼───────────────────┤ │15 │機票單、訂房單、信用款扣款同意書、機│ │ │ │票使用記錄、訂票紀錄、班機時刻表等(│ │ │ │調查卷第26至42頁) │ │ ├──┼──────────────────┼───────────────────┤ │16 │陳麒文花旗信用卡刷卡資料(調查卷第43│96年11月9 日至97年1 月3 日止及96年9 月│ │ │至44頁、第179 至198 頁) │9 日至98年5 月6 日止之消費明細 │ ├──┼──────────────────┼───────────────────┤ │17 │林惠美信用卡繳納金額一覽表(調查卷第│96年10月至100 年5 月之消費明細 │ │ │199 至207 頁) │ │ ├──┼──────────────────┼───────────────────┤ │18 │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調查卷第45頁、第│陳麒文、查詢曾與李泰明搭過同班機之人入│ │ │46至48頁) │出境資料 │ ├──┼──────────────────┼───────────────────┤ │19 │98年4 月6 日所列印之靜壓植樁機之網頁│ │ │ │資料(調查卷第17至25頁)、都會區環境│ │ │ │工法介紹- 靜壓植樁施工(他3568卷第31│ │ │ │至38頁)、工法技術資訊網網路列印資料│ │ │ │- 創新的低噪減振打樁機具- 靜壓植樁機│ │ │ │(臺灣技研製作所GIKEN ,98.2.25 ,他│ │ │ │3568卷第39頁)、扣押物品編號H-01:靜│ │ │ │壓植樁工法簡介1 本(GIKEN 臺灣總代理│ │ │ │台灣技研製作所,調查卷第90至98頁) │ │ ├──┼──────────────────┼───────────────────┤ │20 │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⑴、許曉嵐之陳情書內容:「洪處長明鑑:│ │ │000000000 號筆跡鑑定書(調查卷第70至│ 本人為基隆地區居民. 貴處目前施工之│ │ │73頁)、97年8 月18日黃雅仲之簽呈(調│ 道路工程影響當地居民交通不便及產生│ │ │查卷第54至55 、62 至63)、洪明鑑簽呈│ 環境噪音及破壞, 希望貴處能夠盡快加│ │ │之批示(調查卷第55頁)、許曉嵐及黃智│ 速完成施工進度及環境之保護, 並維持│ │ │呈之陳情書暨信封、洪明鑑便條紙(調查│ 交通之安全, 因貴處目前施工的關係, │ │ │卷第60、61、65至69頁)、0000000000、│ 前次颱風已實際導致部分地區淹水及水│ │ │0000000000之使用人資料(本院卷㈤第23│ 土流失, 道路泥濘不堪, 施工管制範圍│ │ │6 至237 頁) │ 過廣, 如果貴處不能加快進行本工程, │ │ │ │ 如遇下次颱風再度來臨, 勢必影響本地│ │ │ │ 居民生活安全甚鉅。 │ │ │ │ 陳情人:許曉嵐 │ │ │ │ 地址:基市○○路00巷00號4 樓 │ │ │ │ 聯絡電話:00000000」 │ │ │ │⑵、黃智呈之陳情書內容:「洪處長:本人│ │ │ │ 住在基隆地區. 貴單位現在所施工的道│ │ │ │ 路工程已經造成本地居民交通上的不方│ │ │ │ 便並且產生環境噪音, 希望貴單位可以│ │ │ │ 盡快加速完成施工進度及並確保週遭環│ │ │ │ 的安全與保護, 另外也需要維持交通安│ │ │ │ 全, 上次颱風侵襲本地區時, 由於貴單│ │ │ │ 位施工的關係, 強風暴雨導致附近地區│ │ │ │ 淹水, 道路泥濘污穢不堪, 希望貴單位│ │ │ │ 可以盡速加快本工程, 若不然颱風季節│ │ │ │ 尚未結束, 下次颱風再次來臨時, 勢必│ │ │ │ 再度造成本地居民生活安全之不便。 │ │ │ │ 陳情人:黃智呈 │ │ │ │ 地址:台北縣瑞芳鎮○○○○路0000號│ │ │ │ 7 樓 │ │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⑶、陳情書信封影本之便利貼紙,洪明鑑 │ │ │ │ 8/11批示「大華I/C 施工環境噪音及進│ │ │ │ 度應予加強,請擇期召集研商可行方案│ │ │ │ →工務課」 │ │ │ │⑷、黃雅仲簽97年8 月18日擬辦:本案陳情│ │ │ │ 地點係位中山高基隆交流道(即里程1k│ │ │ │ +093)附近地方道路上,非屬本轄,有│ │ │ │ 關颱風來襲導致附近地區淹水問題,建│ │ │ │ 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 │ │ │ 以解決。 │ │ │ │⑸、洪明鑑97年8 月19日批示:「1 、本處│ │ │ │ 宜就目前社會趨勢發展需要使用低噪音│ │ │ │ ,並具減碳有效率之施工法。2 、本案│ │ │ │ 請擇期研求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 │ │ │ 施工之方式之可行性」。 │ │ │ │⑹、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5 日調科貳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筆跡鑑定書:1、陳情│ │ │ │ 人許曉嵐、黃智呈兩封信封之信封背面│ │ │ │ :印刷特徵相符,研判系同一批次所印│ │ │ │ 製之信封,且信封上所貼之郵票及所蓋│ │ │ │ 之郵戳內容(文山97.8.8-21辛景美) │ │ │ │ 亦相。2、陳情人許曉嵐、黃智呈兩封│ │ │ │ 信函內信址上列印字跡,因輸出之字體│ │ │ │ 不同,無法比對異同。 │ │ │ │⑺、0000000000:唯創光電精密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 │ │ 路2 段41號12樓、帳寄地址:桃園縣中│ │ │ │ 壢市○○路00號13樓之1 )於2004年9 │ │ │ │ 月13日申請使用至2012年10月4 日止。│ │ │ │ 00-00000000 :許曉嵐於2001年7 月16│ │ │ │ 日申請使用至今,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 │ │ │ 均係基隆市○○路00巷00號4 樓。 │ ├──┼──────────────────┼───────────────────┤ │21 │基隆市中和路85巷喜市社區網路照片及地│ │ │ │圖、臺北縣瑞芳鎮東方瑞士社區網路照片│ │ │ │及地圖、第156 標與陳情人住處對應位置│ │ │ │圖、第156 標第3 號契約變更- 靜壓植樁│ │ │ │工法施作工區環境之照片及網路列印地圖│ │ │ │(六堵工業區)、施作情形照片(他3568│ │ │ │卷第43至45、51至52頁) │ │ ├──┼──────────────────┼───────────────────┤ │22 │拓建處存查案件批示單(檔案:97/04069│⑴、拓建處存查案件批示單 │ │ │9 ,調查卷第88、89頁)、臺北市政府捷│①、調查卷第88頁:案情摘要:本案係觀摩│ │ │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97年8 月14日北市中│ 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靜壓鋼│ │ │土四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靜壓鋼板工│ 板工法」乙案。擬陳閱後影送工務課、│ │ │法簡介資料乙份(調查卷第89頁反面至第│ 技術課、各工務所知照。 │ │ │98頁、99偵15310 卷㈠第297 至306 頁)│ 承辦人李智煒8/19簽章高銘志、陳紹來│ │ │ │ 、黃一平均8/19簽章 │ │ │ │ 洪明鑑8/19簽章並批示「為因應社會需│ │ │ │ 求趨勢,就施工噪音環保節能等施工方│ │ │ │ 法,本處應研求採用,以符時代需要。│ │ │ │ 」 │ │ │ │②、調查卷第89頁:同第88頁之批示單內容│ │ │ │ ,惟新增臺北工務所97年8 月27日簽擬│ │ │ │ 「本所於8/25 2:00P M由趙副座率設計│ │ │ │ 單位、監造單位等向處長簡報第156 標│ │ │ │ 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處長│ │ │ │ 指示設計單位於2 週內提出評估建議報│ │ │ │ 告」。 │ │ │ │⑵、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97年│ │ │ │ 8 月14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暨所附靜壓鋼板樁工法簡介資料:│ │ │ │ 復拓建處97年8 月7 日拓工字第097600│ │ │ │ 3339號函,有關拓建處觀摩捷運松山線│ │ │ │ 「靜壓鋼板工法」乙案,該使用靜壓鋼│ │ │ │ 板工法之工項皆已完成。 │ │ │ │ 拓建處工務課97年8月18日收文。 │ ├──┼──────────────────┼───────────────────┤ │23 │靜壓植樁工法於國道1 第156 標之試辦分│試辦分析報告,其中第柒點分析表,以PC植│ │ │析報告(調查卷第74至79頁,扣押物品編│樁取代原設計縱坡調整路段臨時擋土牆較為│ │ │號I02 ) │可行,且第玖點二「本工程因地質條件因素│ │ │ │,可試辦區段只有主縱坡調高路段之擋土牆│ │ │ │改以PC樁植入,若現場鑽探之岩盤高於植入│ │ │ │樁長則植樁工法較不適用。依基隆河岸現地│ │ │ │開挖結果,岩盤面約在地表下0-6M」。 │ ├──┼──────────────────┼───────────────────┤ │24 │郭啟東97年8 月28日以稿代簽(99偵1531│⑴、郭啟東97年8 月28日以稿代簽:拓建處│ │ │0 卷㈡第46至47、88至89頁)、臺北工務│ 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有關陳情│ │ │所97年9 月4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人黃智呈、許曉嵐陳情道路施工造成當│ │ │、函稿(99偵15310卷㈠第241 至243頁)│ 地居民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乙案。│ │ │、拓建處97年9 月9 日拓工字第00000000│ (正本基隆市政府、工務課、臺北工務│ │ │64號函(調卷第85頁反面、他3568卷第50│ 所)本處於97年8 月13 日 電話與陳情│ │ │頁)、林同棪公司97年9 月18日棪字第97│ 人聯繫,經陳情人表示陳情施工地點係│ │ │00000000號函暨附圖一、二(他3568號卷│ 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中山高│ │ │第48至49頁)、扣押物品編號8-1-1 公文│ 速公路里程1K+093)附近之地方道路上│ │ │資料中郭啟東97年9 月3 日以稿代簽、扣│ ,惟查本處目前於該區域附近並無工程│ │ │押物品編號I05-1 文件資料中拓建處97年│ 施工,經向陳情人表示其陳情內容非屬│ │ │9 月4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99│ 本處轄管範圍。本案陳情位置為中山高│ │ │偵15310 卷㈠第241頁)、拓建處97年 9 │ 速公路基隆交流道附近之地方道路施工│ │ │ 月9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 ,權衡應屬貴府轄管工程,爰此,尚請│ │ │ │ 貴府查明妥處。(陳情書影本) │ │ │ │ 承辦單位:幫工程司郭啟東8/28簽章、│ │ │ │ 台北工務所副主任趙漢強、主任張明志│ │ │ │ 8/28簽章 │ │ │ │ 會辦單位:副工程司葉文宗、工務課課│ │ │ │ 長高銘志8/29簽章 │ │ │ │ 主任工程司:陳紹來9/1 簽章「建議直│ │ │ │ 接回復陳情人,本處將以低噪音、低污│ │ │ │ 染方式快速完成」 │ │ │ │ 副處長:黃一平9/1 簽章 │ │ │ │ 處長:洪明鑑9.1 簽章「請依主任工程│ │ │ │ 司意見辦理 」 │ │ │ │⑵、郭啟東97年9 月3 日以稿代簽拓建處拓│ │ │ │ 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有關陳情人│ │ │ │ 黃智呈、許曉嵐陳情道路施工造成當地│ │ │ │ 居民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乙案。(│ │ │ │ 正本:黃智呈、許曉嵐, │ │ │ │ 副本:基隆市政府〈檢附陳情書影本各│ │ │ │ 1 式1 份,案屬貴府權責,「惠請查明│ │ │ │ 妥處」〈刪除改為移請卓處〉、工務課│ │ │ │ 、臺北工務所、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 │ │ │ )本處承辦人於97年8 月13日電話與台│ │ │ │ 端聯繫,經台端表示陳情施工地點係位│ │ │ │ 於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中山高速│ │ │ │ 公路里程1K+093)附近之地方道路上,│ │ │ │ 惟查本處目前於該區域附近並無工程施│ │ │ │ 工,台端陳情內容非屬本處轄管範圍。│ │ │ │ 查本處轄管各標工程,於施工期間皆要│ │ │ │ 求所屬確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執行,對│ │ │ │ 於環境噪音影響及工區臨時導排水設施│ │ │ │ 亦非常重視,至於工程進度則要求承包│ │ │ │ 商依既定進度積極趕,俾對民眾之影響│ │ │ │ 降至最低。台端相關陳情事項本處將轉│ │ │ │ 請權責機關查明妥處。承辦單位:幫工│ │ │ │ 程司郭啟東、臺北工務所副主任趙漢強│ │ │ │ 、主任張明志9/3 簽章 │ │ │ │⑶、拓建處97年9 月4 日拓北字第00000000│ │ │ │ 32號函(承辦人:郭啟東):函覆陳情│ │ │ │ 人黃智呈、許曉嵐。副本基隆市政府(│ │ │ │ 檢附陳情書,屬貴府權責,移請卓處)│ │ │ │ 、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工務課、臺│ │ │ │ 北工務所〈均含附件〉)。本處承辦人│ │ │ │ 員於97年8 月13日電話與台端聯繫,經│ │ │ │ 台端表示陳情施工地點係位於中山高速│ │ │ │ 公路基隆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里程1K│ │ │ │ +093)附近之地方道路上,惟查本處目│ │ │ │ 前於該區域附近並無工程施工,台端陳│ │ │ │ 情內容非屬本處轄管範圍。本處轄管各│ │ │ │ 標工程,於施工期間皆要求所屬確依相│ │ │ │ 關環保法令規定執行,對於環境影響及│ │ │ │ 工區臨時導排水設施亦非常重視,至於│ │ │ │ 工程進度則要求承包商依既定進度積極│ │ │ │ 鑽趕,俾對民眾之影響降至最低。台端│ │ │ │ 相關陳情事項本處將轉請權責機關查明│ │ │ │ 妥處。 │ │ │ │⑷、拓建處97年9 月9 日拓工字第00000000│ │ │ │ 64 號函(承辦人:葉文宗)予林同棪 │ │ │ │ 公司等:有關許曉嵐、黃智呈陳情施工│ │ │ │ 產生環境噪音,希能儘快加速完成施工│ │ │ │ 進度及環境之保護案。請就本工程施工│ │ │ │ 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 │ │ │ 較環保之施工方式,並請就研析結果提│ │ │ │ 覆本處。 │ │ │ │⑸、林同棪公司97年9 月18日棪字第970918│ │ │ │ 0190號函暨附圖一、二:函覆拓建處97│ │ │ │ 年9 月9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說明:「二、本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 │ │ │ 件,主要為橋梁及車道括寬等工程,其│ │ │ │ 中影響施工進度及環境衝擊較大為車道│ │ │ │ 括寬工程部分,採分階段方式施作各類│ │ │ │ 型擋土牆,其平面位置如附圖一所示。│ │ │ │ 另臨基隆河側現有人行步道因車道括寬│ │ │ │ 必須往河側重新構築並配合增設自行車│ │ │ │ 道(總寬度3.5m)如附圖二。」、「三│ │ │ │ 、依上開工程施工項目擋土牆工程均屬│ │ │ │ 傳統施工方式,即開挖→擋土支撐→模│ │ │ │ 板→紮鋼筋→混擬土澆置→拆模等制式│ │ │ │ 步驟,實務上無法有效縮短工期及降低│ │ │ │ 噪音。為此,本公司初步將朝如何縮減│ │ │ │ 傳統施工步驟以能一次到位施工方式作│ │ │ │ 研析,其中施工機具設備規模亦應盡量│ │ │ │ 輕便減少施工圍籬空間、基礎擋土工儘│ │ │ │ 量採油壓(或旋轉)植入法以求低震動│ │ │ │ 、低噪音等具環境保護成效者。研析結│ │ │ │ 果,目前在日本相當普遍應用於其國內│ │ │ │ 大型工程並引進應用於台灣本島諸多工│ │ │ │ 程之「靜壓植樁」施工方式(詳附件)│ │ │ │ 應屬可同時滿足低噪音、低污染要求之│ │ │ │ 施工方式之一,主要其具一次到位、輕│ │ │ │ 便機具、靜音等優點。」、「四、關於│ │ │ │ 是否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應用於本國道1 │ │ │ │ 第156 標工程之適當路段,因涉及契約│ │ │ │ 變更,仍需進一步評估。」。 │ ├──┼──────────────────┼───────────────────┤ │25 │高公局拓建處存查案件批示單(檔案編號│⑴、他字3568卷第47頁反面: │ │ │:97/040305 )2 紙(他3568卷第47至第│ 承辦單位:幫工程司葉王宗9/23 │ │ │47頁反面) │ 案情摘要係林同棪公司函送第156 標「│ │ │ │ 採靜壓植樁工法」(經手寫改為「因立│ │ │ │ 委與當地居民陳情要求降低施工噪音研│ │ │ │ 擬變更擋土設施型式」)初步研析結果│ │ │ │ 案。 │ │ │ │ 無「副處長、處長」之簽章。 │ │ │ │⑵、他字3568卷第47頁: │ │ │ │ 承辦單位:幫工程司葉王宗9/26 │ │ │ │ 案情摘要係林同棪公司函送第156 標因│ │ │ │ 立委與當地居民陳情要求降低施工噪音│ │ │ │ 研擬變更擋土設施型式初步研析結果案│ │ │ │ 。 │ │ │ │ 經「處長洪明鑑」簽章(但無日期) │ ├──┼──────────────────┼───────────────────┤ │26 │拓建處97年10月6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承辦人葉王宗,發函予林同棪公司:依據臺│ │ │號函(調查卷第85頁、同扣押物品編號I0│北工務所97年10月2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 │ │5-1 文件資料) │號書函辦理,有關國道1 第156 標擬辦理低│ │ │ │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工法,請於文到乙│ │ │ │週內研提具體可行評估建議方案及概估所需│ │ │ │經費與工期過處憑辦。 │ │ │ │臺北工務所97/10/07收文 │ │ │ │幫工程司郭啟東10/07 簽章擬:文陳閱後存│ │ │ │查。 │ ├──┼──────────────────┼───────────────────┤ │27 │97年10月15日台灣技研製作所股份有限公│⑴、97年10月15日會議: │ │ │司就五楊交流道之會議紀錄、97年11月22│ 列席人員:T.Y.Lin/林總工程師、日本│ │ │日大華工地案施工前動線作業檢討會議(│ 及臺灣的GIKE人員Oda 、王│ │ │調查卷第80、81頁) │ 's、湯's │ │ │ │ 會議內容:林總工程師想瞭解設備的實│ │ │ │ 用性;機械配置位、行走方式及施工方│ │ │ │ 法為何?臺灣傳統工法與日本技研工法│ │ │ │ 之價格比較?對於本公司的機械與工法│ │ │ │ 技巧確有推展之必要;本工程的單價,│ │ │ │ 若無法優於傳統工法之價格則考慮;T.│ │ │ │ Y.Lin 在11月初須提出本件工程的提案│ │ │ │ 計畫之經費內容給高工局,Oda 會在下│ │ │ │ 週末將今日所做的說明做一份完整的資│ │ │ │ 料整理,並以mail的方式傳給T.Y.Lin │ │ │ │ 。 │ │ │ │ 會議結議:林總工程師不明瞭部份,我│ │ │ │ 方以圖示來加以解釋說明。林總工程師│ │ │ │ 非常的認同,所以如能夠成功的完成此│ │ │ │ 工程的話,希望能在台灣推廣此工法來│ │ │ │ 改善期施工的不良問題面。但是前提是│ │ │ │ 技研工法與傳統通法上的單價部份之差│ │ │ │ 距不大,這是來自於業者所給的預算為│ │ │ │ 依據來考量的。再者以傳統工法來做的│ │ │ │ 話一樣是可以完成此工程。Oda 對於臺│ │ │ │ 灣提出的鑽探報告不足,不像日本一樣│ │ │ │ 那麼的詳細,只能用換算方式來大約的│ │ │ │ 計算出N 值度。Oda 認為如能提供更多│ │ │ │ 的鑽探報告的話,他也就能做更詳細的│ │ │ │ 工法報告。T.Y.Lin 希望趕在月底前取│ │ │ │ 得資料好讓公司方面有充足的時間予以│ │ │ │ 整理好呈交高工局。 │ │ │ │ 總經理陳麒文97.10.16批:湯'S請追蹤│ │ │ │ 資料(小田→顧問)。小田電話需求一│ │ │ │ 般橋梁基礎、設計資料,請蘇先生跟顧│ │ │ │ 問公司索取。 │ │ │ │⑵、97.11.22大華工地案施工前動線作業檢│ │ │ │ 討會議會議人員:陳總經理、王榮銘(│ │ │ │ 合昌)、? 見俊文、小田博志、別府鐵│ │ │ │ 平(日本GIKEN ) │ ├──┼──────────────────┼───────────────────┤ │28 │臺北工務所97年11月20日拓北字第097510│⑴、臺北工務所97年11月20日拓北字第0975│ │ │3468號書函(稿)(調查卷第82至83頁)│ 103468號書函(稿)予拓建處(承辦人│ │ │、函(調查卷第86頁、他3568卷第79頁)│ :郭啟東):檢陳國道1 第156 標監造│ │ │、林同棪公司大華所97年11月18日大華監│ 及專業技術顧問單位提報低噪音及低污│ │ │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國道1 第156 標之│ 染之靜壓植樁施工方式可行性建議方案│ │ │擋土牆工程試辦改以低噪音及低污染靜壓│ 1 式2 份。建請造單位及專業技術顧問│ │ │植樁施工方式可行性建議方案(調查卷第│ 評估之建議方案,於奉核後辦理後續契│ │ │84頁、他3568卷第78頁)、拓建處幫工程│ 約變更事宜(該附件無附卷) │ │ │司承辦人葉王宗97年11月25日簽稿併陳(│⑵、林同棪公司大華所97年11月18日大華監│ │ │他3568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97年10│ 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臺北工務所:檢│ │ │月29日第19次局務會報紀錄(99偵15310 │ 陳國道1 第156 標之擋土牆工程試辦改│ │ │卷㈡第62至63頁) │ 以低噪音及低污染靜壓植樁施工方式可│ │ │ │ 行性建議方案一式三份(調卷第84頁、│ │ │ │ 他3568卷第78頁,承辦人:江明泉):│ │ │ │ 依據拓建處97年9 月9 日拓工字第0976│ │ │ │ 003764號辦理。為縮短施時程及配合政│ │ │ │ 府節能減碳政策,本依據指示研析「低│ │ │ │ 噪音及低污染靜植樁施工方式」可行性│ │ │ │ 建議方案,降低對鄰近居民生活、水土│ │ │ │ 保持、環境保護所造成影響。有鑑於前│ │ │ │ 述因素,本所依據 97 年 8 月 19 日 │ │ │ │ 處內會議〈研討新工法〉結果辦理,於│ │ │ │ 97 年 8 月 25 日至拓建處提報本施工│ │ │ │ 方式於本工程試辦之初步分析報告。本│ │ │ │ 所建議可於下列二路段試辦改以低噪音│ │ │ │ 及低污染靜壓植樁施工方式施做,較能│ │ │ │ 彰顯其環保、不破壞水土保持、節能減│ │ │ │ 碳的效益,俟奉核可後將據以辦理變更│ │ │ │ 設件:萬瑞線 4K+930~5K+ 020、匝道 │ │ │ │ C RC0K+052~0K+ 235 二路段試辦,初 │ │ │ │ 估費用分別為 885 萬元、2,989 萬元 │ │ │ │ 。 │ │ │ │⑶、拓建處幫工程司承辦人葉王宗97年11月│ │ │ │ 25日簽稿併陳:有關系爭工程擬於萬瑞│ │ │ │ 線4K+930~5K+020 、五堵匝道C0K+052~│ │ │ │ 0K+235採用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 │ │ │ │ 樁施工方式案。依據臺北工務所97年11│ │ │ │ 月20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 │ │ │ 97年10月29日第19次局務會報主席裁示│ │ │ │ 事項(詳如附參考資料)辦理」(「」│ │ │ │ 等語遭刪除)。 │ │ │ │ 本案經監造單位概估所需經費約增加 │ │ │ │ 2,472 萬元,且無涉原契約工期展延。│ │ │ │ 擬辦:考量本變更案係配合政府節能減│ │ │ │ 碳政策及能有效降低對鄰近居民│ │ │ │ 生活、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之影│ │ │ │ 響,且為維工程施工安全及品質│ │ │ │ 並利工進之推動,擬請同意辦理│ │ │ │ 本項辦更。本案陳奉核可後,另│ │ │ │ 函函復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 │ │ │ 高銘志11/25 簽章「本案屬新建工程並│ │ │ │ 配合節能減碳及創│ │ │ │ 新作為,依監造單│ │ │ │ 位評估,以設計變│ │ │ │ 更程序辦理,為當│ │ │ │ 日主席裁示之原則│ │ │ │ 與範圍。」 │ │ │ │ 會辦單位:本案是否屬97年第19次局務│ │ │ │ 會報主席裁示之範圍,請 │ │ │ │ 承辦單位確認。書記賴瑞珍│ │ │ │ 11/27 簽章。洪明鑑12/2簽章「如擬」│ │ │ │⑷、97年10月29日局務會報紀錄有關拓建處│ │ │ │ 報告第6 點:第571A跟第564AC 合併標│ │ │ │ 為配合節能減碳及創新作為一案,屬於│ │ │ │ 新建範疇,依監造單位評估設計變更方│ │ │ │ 式程序辦理。 │ ├──┼──────────────────┼───────────────────┤ │29 │拓建處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⑴、拓建處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 │他3568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拓建處│ (承辦人:葉王宗):復臺北工務所97│ │ │97年12月3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年11月20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 │調查卷第99頁、他3568卷第64頁、100 偵│ ,林同棪公司陳報擬採用靜壓植樁施工│ │ │23525 ㈡第203 頁)、扣押物品編號I05-│ 方案,在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及降低│ │ │2 文件資料中: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7│ 對鄰近居民生活、水土保持、環境保護│ │ │年12月8 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 之影響與不增加工期原則下,同意備查│ │ │上開函文之草擬、附件即可行性建議方案│ ,並請依契約一般條款E 「變更、增減│ │ │(97.11.19)、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7│ 及修改」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 │ │年12月17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 (正本:臺北工務所。副本:「交通部│ │ │扣押物品編號8-1-4 公文資料:臺北工務│ 臺灣區高速公路局」〈遭刪除│ │ │所97年12月5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 〉、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 │ │函 │ 工務課) │ │ │ │ 承辦單位葉王宗11/25 簽章、高銘志 │ │ │ │ 11/25 、陳紹來11/27 、黃一平11/28 │ │ │ │ 、洪明鑑12/2簽章。 │ │ │ │⑵、拓建處97年12月3 日拓工字第00000000│ │ │ │ 83號函(承辦人:葉王宗):同上開⑴│ │ │ │ 之函稿,但副本無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 │ │ │ 路局。 │ │ │ │⑶、臺北工務所97年12月5 日拓北字第0976│ │ │ │ 004973號書函予大華監造所(承辦人:│ │ │ │ 歐士平):所報國道1 第156 標擬採靜│ │ │ │ 壓植樁施工方式案,業經拓建處核示在│ │ │ │ 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及降低對鄰近居│ │ │ │ 民生活、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之影響與│ │ │ │ 不增加工期原則下,同意備查。 │ │ │ │⑷、扣押物品編號I05-2文件資料: │ │ │ │①、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7年12月8 日大│ │ │ │ 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承辦人:王│ │ │ │ 進添)予同昌公司、臺北工務所:有關│ │ │ │ 國道1 第156 標於萬瑞線4K+903~5K+02│ │ │ │ 0 及五堵交流道C0K+ 053~0K+235 之擋│ │ │ │ 土牆,擬採用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 │ │ │ 樁施工方式案(如附件:即「可行性建│ │ │ │ 議(97.11.19)」),經陳報同意備查│ │ │ │ ,請同昌公司依契約一般條款E 「變更│ │ │ │ 、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 │ │ 。 │ │ │ │ 依據拓建處97年12月3 日拓工字第0970│ │ │ │ 011183號函副本辦理。本案在配合政府│ │ │ │ 節能減碳政策及降低對鄰近居民生活、│ │ │ │ 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之影響與不增加工│ │ │ │ 期原則下,經陳報同意備查在案。 │ │ │ │②、上開函文之草擬。 │ │ │ │③、附件即可行性建議方案(97.11.19) │ │ │ │④、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7年12月17日大│ │ │ │ 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承辦人:謝│ │ │ │ 佳宏)予同昌公司:檢還國道1 第156 │ │ │ │ 標懸臂式擋土牆靜壓植樁工程計畫書(│ │ │ │ 第1 版第1 次)乙式四份。依據拓建處│ │ │ │ 臺北工務所97年12月5 日拓北字第097 │ │ │ │ 004973號函辦理,兼覆同昌公司97 年1│ │ │ │ 2月5 日同昌字第972409號函。旨揭靜 │ │ │ │ 壓植樁正辦理變更設計中,俟相關圖說│ │ │ │ 核定後再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所提送之│ │ │ │ 計畫,部份內容模糊不清,日後在提送│ │ │ │ 時應予以改善。 │ ├──┼──────────────────┼───────────────────┤ │30 │97年12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調查卷第11│⑴、97年12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在北工處│ │ │4 、115 頁,他3568卷第60 頁 、第60頁│ 內湖工務段會議室會議結論:①請林同│ │ │反面);臺北工務所97年12月31日拓北字│ 棪公司大華監造所於明日(12/31 )提│ │ │第0000000000號函予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 送完整之設計圖說交同昌公司並轉送1 │ │ │所、同昌公司、合昌公司、拓建處(承辦│ 份予合昌公司、副知本所,相關契約變│ │ │人:歐士平,他3568卷第59頁反面)、扣│ 更預算書於98年1 月6 日前提送。②請│ │ │押物品編號I01 光碟檔案中「97.12.30會│ 同昌公司於98年元月1 日前整地完成,│ │ │ 議 結論.doc」、扣押物品編號8- 1-4公│ 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 │ │文資料中: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7年12│ 司於98年元月4 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 │ │月31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 │ 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另相關施工│ │ │ │ 材料備妥完成,並於98年元月5 日正式│ │ │ │ 施作。出列席人員簽到:林同棪大華監│ │ │ │ 造所主任江明泉、工程師謝佳宏合昌公│ │ │ │ 司經理蘇德昌、主任王榮銘台北工務所│ │ │ │ 趙漢強、歐士平同昌公司未派員 │ │ │ │⑵、臺北工務所97年12月31日拓北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予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 │ │ │ 所、同昌公司、合昌公司、拓建處(承│ │ │ │ 辦人:歐士平):檢送國道1 第156 標│ │ │ │ 工程低噪音低污染施工方式協調會紀錄│ │ │ │ ,依據本所97.12.29電話通知辦理。 │ │ │ │⑶、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7年12月31日大│ │ │ │ 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同昌公司、│ │ │ │ 臺北工務所(承辦人:謝佳宏):國道│ │ │ │ 1 第156 標採靜壓植樁施工方式案,請│ │ │ │ 同昌公司依據臺北工務所97年12月30日│ │ │ │ 協商會議結論積極辦理。依據拓建處97│ │ │ │ 年12月3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 │ │ │ 理。檢送上開變更設計圖。 │ │ │ │⑷、扣押物品編號I01 光碟檔案中「97.12.│ │ │ │ 30會議結論.doc」:97.1 2.30 臺北所│ │ │ │ " 低噪音、低污染靜壓植樁施工方式" │ │ │ │ 會議結論「 │ │ │ │一、設計圖於97.12.31前交同昌。 │ │ │ │二、同昌於98.1.1完成整地,並與合昌確認│ │ │ │ 工務所放置地點。 │ │ │ │三、合昌工務所3日內(98.1.2~4)成立。 │ │ │ │四、合昌於3~10日內(98.1.2~11 )機具、│ │ │ │ 材料進場。 │ │ │ │五、合昌公司於98.1.5開始組機、試車、施│ │ │ │ 作。」 │ ├──┼──────────────────┼───────────────────┤ │31 │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98年│⑴、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98│ │ │1 月6 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調│ 年1 月6 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 │ │卷第100 頁、他3568卷第80頁)、拓建處│ 予臺北工務所(承辦人:謝佳宏):國│ │ │存查案件批示單98年1 月10日葉王宗簽(│ 道1 第156 標之擋土牆改採靜壓植樁施│ │ │他3568卷第59頁)、拓建處98年1 月13日│ 工方式案業經拓建處97年12月3 日拓工│ │ │拓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調查卷第101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報之可行性建│ │ │頁、100 偵23525 卷㈡第20 4頁)、扣押│ 議核准,初估直接工程費需增帳經費為│ │ │物品編號8-1-4 公文資料中:臺北工務所│ 33,934,099元,工期可減少62、23天,│ │ │98年1 月8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但因非屬要徑作業,故工期不變。檢陳│ │ │、拓建處98年1 月13日拓工字第00000000│ 相關變更圖說、補充規範、數量及所需│ │ │46號函、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年1 月│ 經費乙式五份。 │ │ │16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 │⑵、臺北工務所98年1 月8 日拓北字第0985│ │ │ │ 100049號書函予拓建處(承辦人:歐士│ │ │ │ 平)予拓建處:檢陳相關變更圖說、補│ │ │ │ 充規範、數量及所需費用乙式五份。依│ │ │ │ 據拓建處97年12月3 日拓工字第097001│ │ │ │ 1183號函、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年│ │ │ │ 1 月6 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辦│ │ │ │ 理。經本所審查尚屬可行,擬奉核定後│ │ │ │ 先頒圖承包商,並依SOP 規定由承包商│ │ │ │ 提報契約變更計畫。 │ │ │ │⑶、拓建處存查案件批示單98年1 月10日葉│ │ │ │ 王宗簽:臺北所檢送第156 標工程採低│ │ │ │ 噪音低污染施工方式協調會紀錄,請臺│ │ │ │ 北所責成監造單位督促承包商速進場配│ │ │ │ 合辦理。 │ │ │ │ 高銘志、黃一平、洪明鑑1/9簽章。 │ │ │ │⑷、拓建處98年1 月13日拓工字第00000000│ │ │ │ 6號函予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大華監造 │ │ │ │ 工務所、同昌公司、工務課等(承辦人│ │ │ │ :葉王宗):依據拓建處臺北工務所9 │ │ │ │ 8.1.8 拓北字第00 00000000 號書函辦│ │ │ │ 理,辦理國道1 第156 標契約變更,並│ │ │ │ 檢附變更設計A3縮圖影圖3 張、數量計│ │ │ │ 算書及補充特定條款各1 式1 份。請速│ │ │ │ 提送契約變更計畫。 │ │ │ │⑸、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年1 月16日大│ │ │ │ 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臺北工務所│ │ │ │ 、同昌公司(承辦人:謝佳宏):採靜│ │ │ │ 壓植樁施工方式案,相關變更圖說、補│ │ │ │ 充規範、增減數量,業經拓建處同意辦│ │ │ │ 理,請據以配合辦理後續施工事宜。依│ │ │ │ 據拓建處98年1 月13日拓工字第098000│ │ │ │ 0246號、臺北工務所98年1 月6 日第98│ │ │ │ 0000000 號書函辦理。前請同昌公司於│ │ │ │ 98年1 月12日前提送變更設計計畫書送│ │ │ │ 審,至今未見辦理。 │ ├──┼──────────────────┼───────────────────┤ │32 │98年1 月20日大華工地協議紀錄(調查卷│98年1 月20日大華工地協議紀錄(與會人甲│ │ │第116 頁) │方同昌李權紘、游國棟,乙方合昌陳麒文、│ │ │ │蘇德昌)「背填側土質改良費用編入靜壓工│ │ │ │法報價中。RC五堵段步道另案爭取經費。 │ │ │ │RC五堵段工序暫建議僅施作靜壓植樁部分(│ │ │ │註5 )。萬瑞段時材料由甲方提供及土質改│ │ │ │良,餘項含靜壓植樁、植筋(鋼筋紮綁)、│ │ │ │模板、混擬土澆置、地描(LOT )由乙方代│ │ │ │工。(靜壓含工料)RC五堵段時靜壓植樁(│ │ │ │含工料)外,安項工資由甲方元包項支援處│ │ │ │理。(費用逕由合約中扣除)上述之內容1 │ │ │ │及2 項爭取達成時,土方則由甲方權責處理│ │ │ │。本紀錄依RC五堵段及萬瑞線共272m長之擋│ │ │ │土牆總價(含新增及原合約單價近加減,利│ │ │ │管之總承攬價)提供15% 為甲方之管理費用│ │ │ │。)本協議內容依本日由甲方處取得之拓建│ │ │ │處1240文林同棪1188文內容協調」 │ │ │ │ │ ├──┼──────────────────┼───────────────────┤ │33 │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年1 月20日大華│⑴、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98│ │ │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卷第102 頁、│ 年1 月20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 │他3568卷第81頁)、臺北工務所98年2 月│ 予臺北工務所(承辦人:謝佳宏):檢│ │ │5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3568卷│ 陳國道1 第156 標CC0-03契約變更預算│ │ │第81頁反面)、扣押物品編號8-2-1 :98│ 書,經費合計增加36,434,789元。依據│ │ │年1 月契約變更預算書(CCO-03,99偵15│ 拓建處97年12月3 日拓工字第097001 │ │ │310 卷㈣第136 至177 頁)、扣押物品編│ 1183號及98年11月3 日拓工字第 │ │ │號8-1-3 公文資料中:臺北工務所98年2 │ 00000000 46 號函辦理。承包商尚未依│ │ │月5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予拓建│ 規定提送變更設計計畫書。 │ │ │處、臺北工務所98年2 月16日拓北字第09│⑵、同昌公司98年2 月4 日同建昌字第980 │ │ │ 00000000 號書函、扣押物品編號8-1-4 │ 194 號(聯絡方式:游國棟)予臺北工│ │ │公文資料中:同昌公司98年2 月4 日同建│ 務所、大華監造所:檢送國道1 第156 │ │ │昌字第980194號(同99偵15310 卷㈣第32│ 標靜壓植樁工法新增工項變更設計預算│ │ │5 至327 頁)、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 表。依據98年1 月6 日大華監字第9801│ │ │年2 月20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 6004號函、98年1 月13日拓工字第0980│ │ │所附98年2 月18日會議紀錄(同99偵1531│ 000246號函辦理。施工場地提供、導溝│ │ │0 卷㈣第327 頁反面至第328 頁)、臺北│ 開設為新增靜壓工法所增加工項,分析│ │ │工務所98年2 月4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 詳如附件一。補充規範1.3.2 施工計畫│ │ │號書函 │ 書⑴提送有關靜壓式鋼板樁之施工計畫│ │ │ │ ,包含鋼板樁材料、打設位置、間距、│ │ │ │ 深度、穩定分析書、導軌設計圖等,其│ │ │ │ 中打設深度、穩定分析書等應為設計單│ │ │ │ 位之權責,本公司無法提供。 │ │ │ │⑶、臺北工務所98年2 月4 日拓北字第098 │ │ │ │ 0000000 號書函予大華監造所、同昌公│ │ │ │ 司、拓建處(請備查)(承辦人:歐士│ │ │ │ 平):國道1 第156 標採靜壓植樁施工│ │ │ │ 方式,承包商迄今未進場施作。依據拓│ │ │ │ 建處98年1 月13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辦理。拓建處核頒變更圖說、補充│ │ │ │ 規範等文件,惟迄今承包商仍為依據契│ │ │ │ 約一般條款第E 章「變更、增減及修改│ │ │ │ 」相關規定辦理並速提送「契約變更計│ │ │ │ 畫」,且相關施工機具未進場試車、材│ │ │ │ 料未備齊。請大華監造所督促承包商於│ │ │ │ 98年2 月9 日前進場施作,以利工進。│ │ │ │⑷、臺北工務所98年2 月5 日拓北字第098 │ │ │ │ 0000000 號函予拓建處(承辦人:歐士│ │ │ │ 平):檢送林同棪公司98.1.20 大華監│ │ │ │ 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契約變更預│ │ │ │ 算書1 式4 份(編號:CC0-03)。依據│ │ │ │ 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1.20 大華監│ │ │ │ 字第000000000 號函(如影本)辦理。│ │ │ │ 本契約變更預算書係辦理萬瑞線4K+930│ │ │ │ ~5K+020 及五堵交流道匝道C0K+ 053~ │ │ │ │ 0K+235,採用低噪音及低污染之施工方│ │ │ │ 式(靜壓植樁施工方式)。本次契約變│ │ │ │ 更有關預算書新增工作項目其預算單價│ │ │ │ 編列原則如下:㈠係參照本標工程原預│ │ │ │ 算及契約相同工料單價分析資料編列及│ │ │ │ 參考市價編列。㈡承包商為依據契約一│ │ │ │ 般條款第E 章「變更、增減及修改」相│ │ │ │ 關規定辦理並速提送「器約變更計畫」│ │ │ │ ,且經監造單位及本所多次催促承包商│ │ │ │ 提送「契約變更計畫」未果。本次契約│ │ │ │ 變更無涉契約工期增減,經本所審查,│ │ │ │ 尚屬可行。 │ │ │ │⑸、臺北工務所98年2 月16日拓北字第0985│ │ │ │ 100341號書函予大華監造所(承辦人:│ │ │ │ 歐士平):檢還國道1 第156 標契約變│ │ │ │ 更預算書(CC0-03)1 式4 份。覆貴所│ │ │ │ 95.2.6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 │ │ │ 增列核准公文及依拓建處核定之第3 號│ │ │ │ 契約變更預算書編列方式重新修正後再│ │ │ │ 提送。 │ │ │ │⑹、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年2 月20日大│ │ │ │ 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臺北工務所│ │ │ │ 、同昌公司(承辦人:楊國光):檢送│ │ │ │ 98年2 月18 日 召開國道1 第156 標靜│ │ │ │ 壓植樁擋土牆工程說明會紀錄(主持人│ │ │ │ :江明泉,同昌公司游國棟、邱文良到│ │ │ │ 場),請同昌公司依據會議結論辦理。│ ├──┼──────────────────┼───────────────────┤ │34 │承辦人葉王宗於98年2 月9 日簽呈(調查│⑴、承辦人葉王宗於98年2 月9 日簽呈:國│ │ │卷第103 頁、他3568卷第82 頁 )、98年│ 道1 第156 標契約變更採用低噪音及低│ │ │2 月13日簽稿並陳(調查卷第104 頁反面│ 污染施工方式案,擬請同意依政府採購│ │ │)、拓建處98年2 月16日拓工字第098600│ 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交由原│ │ │0571號函(調查卷第104 頁)、採購案件│ 承包商同昌公司施作,簽請核示。洪明│ │ │底價核定表- 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調│ 鑑2/11簽章「請黃副處長主持」。 │ │ │查卷第105 頁,採限制性招標- 議價)、│⑵、拓建處98年2 月16日函予工務課(承辦│ │ │拓建處工務課98年2 月13日簽呈暨契約變│ 人葉王宗):156 標案契約變更採改靜│ │ │更預算書、底價審議小組98年2 月12日審│ 壓植樁法,訂於98年2 月18日辦理新增│ │ │議會議紀錄(調查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 項目第一次議價。 │ │ │5 頁)、拓建處98年2 月18日議價紀錄、│⑶、拓建處工務課98年2 月13日簽呈暨契約│ │ │採購案件比減價紀錄表、授權書、投標廠│ 變更預算書、本處底價審議小組98年2 │ │ │商聲明書(調查卷第123 至126 頁)、拓│ 月12日審議會議紀錄(處長洪明鑑授權│ │ │建處98年2 月27日議價紀錄、採購案件比│ 擬定,預算書發包金、採購單位建議金│ │ │減價紀錄表、授權書(調查卷第127 至12│ 額、審議小組建議底價均為44,361,6 │ │ │9 頁)、拓建處98年3 月17日議價紀錄、│ 56元,核定底價44,360,000元) │ │ │採購案件比減價紀錄表、授權書(調查卷│⑷、拓建處98年3 月20日拓工字第00000000│ │ │第130 至132 頁)、拓建處98年3 月20日│ 63號函予同昌公司(承辦人:葉王宗)│ │ │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偵23525 │ :檢送系爭契約變更第三次議價紀錄影│ │ │㈡第202 頁) │ 本、本案契約變更預算書,請依議定金│ │ │ │ 額按比例調整單價,並製作契約變更書│ │ │ │ 交由承包商簽認後報處憑辦。 │ ├──┼──────────────────┼───────────────────┤ │35 │98年3 月契約變更書(編號:CCO-03-01 │⑴、98年3 月契約變更書(編號:CCO-03-0│ │ │,調查卷第106 至113 頁,扣押物品編號│ 1 ): │ │ │8-2-2 ,99偵15310 卷㈣第179 至206 頁│ 依據(核准文號)拓建處97年12月3 日│ │ │)、扣押物品編號8-1-3 公文資料中:林│ 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 月13日│ │ │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年3 月30日大華監│ 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與98年3 月20日│ │ │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北工務所98年4 │ 拓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 │ │ │月3 日拓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扣押│ 變更理由: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及降│ │ │物品編號8-2-2 契約資料㈡、P-2-1 :國│ 低對鄰近居民生活、水土保│ │ │道1 第156 標契約變更書(CCO-03-01 )│ 持、環境保護之影響於不增│ │ │、扣押物品編號8-2-3 契約資料㈢:國道│ 加工期原則下,萬里線(4K│ │ │1 第156 標低噪音及低污染靜壓植樁施工│ +930~5K+020 )及五堵交流│ │ │方式變更設計補充資料 │ 匝道C (0K+053~0K+ 235)│ │ │ │ 兩處擋土牆採用低噪音及低│ │ │ │ 污染之靜壓植樁工法施工。│ │ │ │ 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36,433,133元。│ │ │ │ 詳細價目表 │ │ │ │⑵、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年3 月30日大│ │ │ │ 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臺北工務所│ │ │ │ (承辦人:謝佳宏):檢陳國道1 第15│ │ │ │ 6 標第1 號契約變更書(CCO-03-01)1│ │ │ │ 式8 份。依據一般條款E.3 節規定、拓│ │ │ │ 建處97年2 月3 日拓工字第00000000 │ │ │ │ 83號、98年3 月13日拓工字第00000000│ │ │ │ 46號及98年3 月30日拓工字第00000000│ │ │ │ 63號函辦理。本契約變更書,案由原設│ │ │ │ 計萬瑞線(4K+930~5K+020 )及五堵交│ │ │ │ 流道匝道C (0K+053~0K+235 )擋土牆│ │ │ │ ,採用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施工│ │ │ │ 方式。上開契約變更書已依議定金額按│ │ │ │ 比例調整單價,並交由承包商簽認完成│ │ │ │ 。 │ │ │ │⑶、臺北工務所98年4 月3 日拓北字第0985│ │ │ │ 100945號書函予拓建處(承辦人:歐士│ │ │ │ 平):檢陳國道1 第156 標第1 號契約│ │ │ │ 變更書(CCO-03-01 )1 式8 份。依據│ │ │ │ 拓建處98年3 月30日拓工字第00000000│ │ │ │ 63號函暨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年3 │ │ │ │ 月30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如│ │ │ │ 影本)辦理。本件業依異動金額調整新│ │ │ │ 增工項單價,並經承包商簽認完成。 │ │ │ │⑷、國道1 第156 標低噪音及低污染靜壓植│ │ │ │ 樁施工方式變更設計補充資料:林同棪│ │ │ │ 公司98年4 月(內含附件一:拓建處97│ │ │ │ 年9 月9 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即依據許曉嵐、黃智呈陳情書辦理〉、│ │ │ │ 97年11月可行性建議方案等) │ ├──┼──────────────────┼───────────────────┤ │36 │大華交流道擋土牆位置圖、拓建處98年4 │⑴、拓建處98年4 月13日拓工字第00000000│ │ │月13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附│ 55 號函予同昌公司、高公局、林同棪 │ │ │之國道1 第156 標98年3 月契約變更書、│ 公司等(承辦人:葉王宗):檢送國道│ │ │高公局歷次契約變更辦理情形一覽表及詳│ 1 第156 標98年3 月契約變更書(CCO-│ │ │細價目表(他3568卷第70頁、扣押物品編│ 03-01 )。 │ │ │號I06 ) │①工程地點:國道1 號樁號:4K+939.129~7│ │ │ │ K+305.050 │ │ │ │②依據(核准文號):拓建處97年12月3 日│ │ │ │ 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 月13日拓│ │ │ │ 工字第0000000000號與98年3 月20日拓工│ │ │ │ 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辦理。 │ │ │ │③變更理由: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及降│ │ │ │ 低鄰近居民生活、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之│ │ │ │ 影響於不增加工期原則下,萬瑞線(4K+9│ │ │ │ 30~5K+020 )及五堵交流道匝道(0K+052│ │ │ │ ~0K+235 )兩處擋土牆採用低噪音及低污│ │ │ │ 染之靜壓植樁工法施工。 │ │ │ │⑤本次契約變更增價:36,433,133元 │ │ │ │⑥承包商:同昌公司98年3 月28日簽章監造│ │ │ │ 單位:江明泉、王進添、謝佳宏98年3 月│ │ │ │ 30日簽章 │ │ │ │ 承辦者:臺北工務所主任鄭俊傑、副主任│ │ │ │ 謝興宇、工程員歐士平98 年4月3 日簽章│ │ │ │ 工務課課長高銘志、幫工程司葉王宗98年│ │ │ │ 4 月9 日簽章 │ │ │ │ 核准者:拓建處處長洪明鑑98年4 月10日│ │ │ │ 簽章 │ │ │ │⑵、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7年11月18日大│ │ │ │ 華監造所000000000 號函(承辦人:江│ │ │ │ 明泉):檢陳可行性建議方案一式三份│ │ │ │ 。 │ │ │ │⑶、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8年1 月6 日大│ │ │ │ 華監造所監字第00000000 0號函(承辦│ │ │ │ 人:謝佳宏)檢陳相關變更圖說、補充│ │ │ │ 規範、數量及所需費用。初估增帳33,9│ │ │ │ 34,099元。 │ ├──┼──────────────────┼───────────────────┤ │37 │高工局工務車派車使用單、高工局加班申│⑴、高工局工務車派車使用單、高工局加班│ │ │請暨加班費印領清冊(調查卷第117 至11│ 申請暨加班費印領清冊:局長公務用車│ │ │8 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 98年1 月31日7 時起同日19時止,目的│ │ │2 年8 月20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地台北宜蘭地區 │ │ │附有關李泰明98年1 月24日起至98年2 月│⑵、高公局102 年8 月20日政字第00000000│ │ │7 日止公務車使用派車單1 份(本院卷㈥│ 58號函暨所附有關李泰明98年1 月24日│ │ │第49至60頁) │ 起至98年2 月7 日止公務車使用派車單│ │ │ │ : │ │ │ │ 98年1 月25日: │ │ │ │ 景美- 松山- 坪林-宜蘭- 本局 │ │ │ │ 98年1 月26日: │ │ │ │ 景美- 松山- 坪林- 頭城- 本局泰山站│ │ │ │ - 楊梅站- 大甲站西湖區- 關西區- 龍│ │ │ │ 潭站樹林站- 本局- 松山- 景美 │ │ │ │ 98年1月27至31日: │ │ │ │ 本局- 拓建處- 台北市,永和- 清水服│ │ │ │ 務區- 台中市- 中區工程處 │ │ │ │ 中區工程處- 臺中市區- 中工處- 國六│ │ │ │ 埔里國工局 │ │ │ │ 中公處- 國工處工區- 臺中市區- 中工│ │ │ │ 處 │ │ │ │ 中工處- 西螺服務區- 南投服務區-民 │ │ │ │ 間收費站- 右埔服務區- 泰安服務區 │ │ │ │ - 台北市- 中和- 局本部 │ │ │ │ 局本部- 台北市- 中和- 雪遂- 宜蘭- │ │ │ │ 羅東三星 │ │ │ │ 三星- 宜蘭頭城- 台北市- 中和- 局本│ │ │ │ 部 │ │ │ │ 98年1 月31日: │ │ │ │ 景美- 松山- 本局- 板橋- 本局 │ │ │ │ 湖口區- 頭城- 宜蘭-石碇區松山- 景 │ │ │ │ 美 │ │ │ │ 98年2 月2 日: │ │ │ │ 景美- 松山- 本局- 市區- 本局 │ │ │ │ 松山-景美 │ │ │ │ 98年2 月3 日: │ │ │ │ 景美- 松山- 本局- 市區- 本局 │ │ │ │ 板橋-本局- 市區- 本局松山- 景美 │ │ │ │ 98年2 月4 日: │ │ │ │ 景美- 松山- 本局- 市區- 本局 │ │ │ │ 內湖-松山-中和-景美 │ │ │ │ 98年2 月5 日: │ │ │ │ 景美- 松山- 本局- 宜蘭- 本局 │ │ │ │ 市區-本局-松山-景美 │ │ │ │ 98年2 月6 日: │ │ │ │ 景美- 松山- 本局- 宜蘭- 本局市區- │ │ │ │ 本局-松山-景美 │ │ │ │ 98年2 月8 日: │ │ │ │ 景美- 松山- 宜蘭- 松山- 景美 │ ├──┼──────────────────┼───────────────────┤ │38 │安禾聯合診所之洗腎紀錄4 紙(本院卷㈢│林惠美於98年1 月24、26、28、31日至該診│ │ │第28頁、卷㈥第253 至255 頁) │所洗腎之紀錄。 │ ├──┼──────────────────┼───────────────────┤ │39 │同昌公司與合昌公司之分包工程承攬合約│⑴、同昌公司與合昌公司分包工程承攬合約│ │ │書(調查卷第119 至122 頁,扣押物品編│ 書:98年2 月12日簽訂,承攬全部靜壓│ │ │號P-4 )、98年2 月27日合昌公司工程採│ 植樁工程按設計圖說、包工包料費。工│ │ │購契約(調查卷第147 至148 頁)、台灣│ 程總價0000 0000 元,含稅5%在內。同│ │ │技研公司請款、付款明細,98年3 月27日│ 昌公司於簽約同時開立700 萬元材料款│ │ │台灣技研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包商│ 支付。 │ │ │:台灣技研公司、下包商;櫻州工程公司│⑵、合昌公司與台灣技研公司工程採購承攬│ │ │),櫻州工程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 契約:98年2 月27日簽訂,台灣技研公│ │ │票,櫻州工程公司估價單,台灣技研公司│ 司承攬大華系統交流道擋土牆靜壓植樁│ │ │工程期終計價確認單,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分包工程。工程內容含設備提供與施工│ │ │請款單等(調查卷第149 頁至第178 頁)│ ,五堵交流道附近國道一號 │ │ │ │ RC0K+053~RC0K+235 右側共182M之擋土│ │ │ │ 牆靜壓植樁,工程及萬瑞線段4K+930~5│ │ │ │ K+020 左側共90M 之擋土牆靜壓植樁工│ │ │ │ 程。契約總價:3,140 萬元,營業稅額│ │ │ │ 為157 萬元。 │ │ │ │⑶、業主名稱:台灣技研公司,請款付款明│ │ │ │ 細,請款、發票金額小計:3,306,818 │ │ │ │ 元;請款10,523,625元、發票金額7,29│ │ │ │ 9,600 元。 │ │ │ │⑷、台灣技研公司與櫻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 │ │ │ 採購承攬契約:98年3 月27日簽訂。櫻│ │ │ │ 州公司承攬大華系統交流道擋土牆靜壓│ │ │ │ 植樁分包工程。工程內容含設備提供與│ │ │ │ 施工,五堵交流道附近國道一號,萬瑞│ │ │ │ 線段4K+930~5K+020 左側共90M 之擋土│ │ │ │ 牆靜壓植樁工程。契約總價:本工程承│ │ │ │ 攬金額為每前進米35,000元(實做實算│ │ │ │ )。 │ │ │ │⑸、櫻州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 │ │ │ │ ①98.3.31 :3,354,068 、168,000 、│ │ │ │ 3,150 、45,518元。 │ │ │ │ ②98.7.31 :2,248,050 、394,800 、│ │ │ │ 3,011,400 、12,600、2,205,000 元│ │ │ │ 。 │ │ │ │ ③98.8.31:2,394,525元。 │ │ │ │ ④98.10.25:2,869,650元 │ │ │ │⑹、台灣技研公司就櫻州公司之工程期終計│ │ │ │ 價確認單:總額3,189,35 8元 │ ├──┼──────────────────┼───────────────────┤ │40 │98年2 月10日局長視察156 標工地指示事│⑴、98年2 月10日局長視察156 標工地指示│ │ │項及工程推動會議紀錄(調查卷第133 至│ 事項及工程推動會議部分: │ │ │146 頁,他3568卷第71至77頁反面)、高│①98年2 月17日葉王宗簽:依據高公局98.2│ │ │公局102 年8 月20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 .16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本處9 │ │ │函暨所附李泰明於98年2 月10日視察國道│ 8.2.12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於│ │ │1 第156 標工地之會議紀錄及當日簡報資│ 98年2 月16日至各受文單位抽回函文並交│ │ │料(本院卷㈥第35至48頁)、98年3 月12│ 交大局工務組確認。98年2 月10日局長視│ │ │日高公局局長視察工地指示事項及工程推│ 察工地指示事項及工程推動會議紀錄,已│ │ │動會議紀錄暨相關函稿(他3568卷第85至│ 覈實紀錄並將先前紀錄抽回,提獎懲名單│ │ │88頁) │ 。 │ │ │ │ 高銘志2/17簽章、陳紹來2/18簽章、黃一│ │ │ │ 平2/18簽章、洪明鑑2/19 簽 章:公文作│ │ │ │ 業疏失應予檢討,爾後不能再犯。請工務│ │ │ │ 組加強公文品質。。 │ │ │ │②高公局98年2 月16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承辦人:鄭仁智):拓建處98年2 月│ │ │ │ 12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8年│ │ │ │ 2 月10日會議結論與實情有極大出入,且│ │ │ │ 會議紀錄人員非本局相關人員且結論未經│ │ │ │ 主席核閱即經貴處逕自發函,違反公務程│ │ │ │ 序,有嚴重疏失,處長記過 1 次。 │ │ │ │ 承辦單位:葉王宗、高銘志2/17簽章。陳│ │ │ │ 紹來2/18簽章。黃一平2/ 18 簽章。洪明│ │ │ │ 鑑2/19簽章。 │ │ │ │③獎懲案件建議表:高銘志、黃一平、陳紹│ │ │ │ 來各記過1 次。因本案會議紀錄人員非本│ │ │ │ 局相關人員,且結論未經主席核閱即逕予│ │ │ │ 簽辦,違反公務程序,未能查核。 │ │ │ │④98年2 月12日葉文宗以稿代簽:拓建處拓│ │ │ │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檢送 │ │ │ │ 98.2.10 局長視察工地會議紀錄。主持人│ │ │ │ :李泰明、紀錄人:王進添出席人:洪明│ │ │ │ 鑑、黃一平、陳紹來、張明志、江明泉、│ │ │ │ 黃乾鐘、游國棟等 │ │ │ │ 會議結論:㈢靜壓植樁施工需依照預定時│ │ │ │ 程98年2 月16日前開始施作,│ │ │ │ 並考慮兩區段同時施工。 │ │ │ │⑤拓建處存查案件批示單:高公局檢送98年│ │ │ │ 2 月10日局長視察工地會議紀錄。有關會│ │ │ │ 議紀錄結論事項、請工務課及臺北所督促│ │ │ │ 監造單位與承包商依時程管況辦理。 │ │ │ │ 承辦人:葉王宗2/26簽章。陳紹來、黃一│ │ │ │ 平、洪明鑑2/26簽章。 │ │ │ │⑥高公局98年2 月25日工拓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98年2 月10日局長視察工地會議紀│ │ │ │ 錄(承辦人:葉王宗)主持人:李泰明(│ │ │ │ 簽名)、紀錄人:張明志出席人:洪明鑑│ │ │ │ 、黃一平、陳紹來、張明志、江明泉、黃│ │ │ │ 乾鐘、游國棟等 │ │ │ │ 會議結論:無前開「㈢靜壓植樁施工需依│ │ │ │ 照預定時程98年2 月16日前開│ │ │ │ 始施作,並考慮兩區段同時施│ │ │ │ 工。」 │ │ │ │⑦高公局102 年8 月20日工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暨所附李泰明於98年2 月10日視察國│ │ │ │ 道1 第156 標工地之會議記錄及當日簡報│ │ │ │ 資料:高公局98年2 月25日工拓字第0980│ │ │ │ 005177號函暨該次會議紀錄、歡迎局長蒞│ │ │ │ 臨第156 標工地視察與指導之簡報暨所附│ │ │ │ 靜壓植樁擋土牆工程施工位置圖、步驟、│ │ │ │ 示意圖、工期比較、執行期程(98年1 月│ │ │ │ 20日提報變更設計預算書,98年2 月9 日│ │ │ │ 機組開始進場、承包商與協力廠商預定本│ │ │ │ 週簽訂分包契約、萬瑞線預定 98 年 2 │ │ │ │ 月 16 日、五堵交流道預定 98 年 4 月 │ │ │ │ 1 日進場施作) │ │ │ │⑵、98年3 月12日高公局局長視察工地指示│ │ │ │ 事項及工程推動會議部分: │ │ │ │①拓建處存查案件批示單:大局檢送第156 │ │ │ │ 標98年3 月12日局長視察工地指示事項及│ │ │ │ 工程推動會議記錄。 │ │ │ │ 承辦人葉王宗4/6簽章。 │ │ │ │ 高銘志、洪明鑑4/6簽章。 │ │ │ │②高公局98年4 月2 日工拓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承辦人:葉王宗):檢送本次會議│ │ │ │ 紀錄予同昌公司、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 │ │ │ 所。 │ │ │ │③會議紀錄,主持人李泰明,紀錄歐士平,│ │ │ │ 會議結論「㈦本工程靜壓植樁擋土牆之施│ │ │ │ 作為本局拓寬工程之首創,請各相關單位│ │ │ │ 就本工法之低噪音、低汙染、低振動、大│ │ │ │ 幅縮小施作空間兼具減少配置範圍與人力│ │ │ │ 等優點,對於所處施工環境特性及其所遭│ │ │ │ 遇問題,以創新思惟、開放專業態度檢討│ │ │ │ 解決,俾以提升本局工程技術能力,並作│ │ │ │ 為爾後工程參辦。」。 │ │ │ │④出席人員簽到: │ │ │ │ 副工程司林惠美、拓建處處長洪明鑑、副│ │ │ │ 處長黃一平、課長高銘志、臺北所主任張│ │ │ │ 明志、林同棪公司主任江明泉、同昌公司│ │ │ │ 總經理李權紘、工務經理游國棟 │ ├──┼──────────────────┼───────────────────┤ │41 │98年3 月17日歐士平簽(他3568卷第88頁│辦理國道1 第156 標擬辦理生態補充調查承│ │ │) │辦單位:工程員歐士平3/17簽章。 │ │ │ │會辦單位:幫工程司葉王宗、高銘志3/18簽│ │ │ │章洪明鑑3/18簽章如擬。 │ ├──┼──────────────────┼───────────────────┤ │42 │98年4 月13日國道1 第156 標98年第4 次│江明泉簡報工程進度等情形。 │ │ │處務會報工作報告、會議紀錄(他3568卷│ │ │ │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86至90頁) │ │ ├──┼──────────────────┼───────────────────┤ │43 │98年3 月10日高公局工務組詹益斌簽暨通│同昌公司工地主任通報系爭工程改採靜壓植│ │ │報內容(他3568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樁工法,受合昌公司藉勢藉端的恐嚇。 │ │ │ │李泰明3/11簽章。 │ │ │ │並通報拓建處,請於98年3月30日前妥處。 │ ├──┼──────────────────┼───────────────────┤ │44 │鄭仁智98年4 月3 日便簽(他3568卷第69│⑴、鄭仁智98年4 月3 日便簽:國道1 第15│ │ │頁反面)、98年4 月14、24、28日所擬便│ 6 標第1 號契約變更書(CCO-03-01 )│ │ │簽、簽稿與高公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 │ │稿(他3865卷第67至69頁反面)、高公局│⑵、鄭仁智98年4 月14日便簽:請各單位表│ │ │102 年7 月4 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 示意見。聘用工程司林瓊美、正工程司│ │ │份(本院卷㈣第196 頁)、102 年8 月15│ 規劃科科長林炳松4/14簽章:因本次變│ │ │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98 │ 更案,工程契約增帳36,433千元,致工│ │ │年4 月30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文│ 程費+ 預備費(1,87 5,033千元+25,46│ │ │及附件(本院卷㈤第288 至316 頁)、98│ 6 千元)為1,900,499 千元,已逾建設│ │ │年4 月30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計畫原核定經費1,864,066 千元(直接│ │ │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契約變更書(CCO-03│ 工程費+ 預備費),建請於工程執行過│ │ │-01 )1 份(本院卷㈥第5 至34頁)、高│ 程中適時考量建設設計修正事宜。會計│ │ │公局98年8 月14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室:技術組意見「已逾建設計畫總經費│ │ │(99偵15310 卷㈣第292 頁) │ ... 」,建請依作業程序辦理修正建設│ │ │ │ 計畫,並報核後再憑辦。 │ │ │ │⑶、鄭仁智98年4 月24日簽(函稿並陳):│ │ │ │ 為國道1 第156 標第1 號契約變更書(│ │ │ │ CCO-03-01 )案,簽請核示。依據拓建│ │ │ │ 處98年4 月13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辦理。本案未達查核金額範圍,亦無│ │ │ │ 涉工期展延,屬拓建處權責。請拓建處│ │ │ │ 確實辦理管控,倘因相關契約變更增帳│ │ │ │ 致工程總價逾建設計畫核定經費,則請│ │ │ │ 拓建處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適時辦理建│ │ │ │ 設計畫修正,並於奉核後始得辦理相關│ │ │ │ 契約變更事宜。本案以鋼板樁替代RC擋│ │ │ │ 土牆,相關構造物變更理由必要性、成│ │ │ │ 本效益分析、結構安全計算及經費來源│ │ │ │ 等檢討結果,請拓建處於契約變更書內│ │ │ │ 敘明補附相關資料。 │ │ │ │ 李泰明4/30 簽章。 │ │ │ │⑷、高公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為國│ │ │ │ 道1 第156 標第1 號契約變更書(CCO-│ │ │ │ 03-01 )案,說明如上所示。 │ │ │ │ 李泰明4/30簽章。 │ │ │ │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2 年7 │ │ │ │ 月4 日政字第0000000000 號 函1 份:│ │ │ │ 前開⑷所示之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 │ │ │ 於98年4 月30 日 發文。 │ │ │ │ 高公局98年4 月30日工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承辦人:鄭仁智)暨所附大華系│ │ │ │ 統交流道工程契約變更書(CCO-03-01 │ │ │ │ )1 份 │ │ │ │①該函係回覆拓建處98年4 月13日拓工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②並請於契約變更書內敘明補附有關以鋼板│ │ │ │ 樁替代RC擋土牆作為擋土設施,相關構造│ │ │ │ 物變更理由必要性、成本效益分析、結構│ │ │ │ 安全計算、責任歸屬及經費來源等檢討結│ │ │ │ 果。 │ │ │ │⑹、高公局98年8 月14日工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予拓建處:所報國道1 第156 標第│ │ │ │ 1 號契約變更書(CCO-03-01 )乙案,│ │ │ │ 既經貴處說明所需經費於核定建設計畫│ │ │ │ 經費中尚足支應,並本於權責核定,本│ │ │ │ 案存查。復拓建處98年6 月17日拓工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45 │高公局102 年7 月4 日政字第0000000000│⑴、李泰明自95年11月14日至99年2 月8 日│ │ │號函1 份(本院卷㈣第196 至200 頁) │ 擔任高公局局長,職掌為綜理全局局務│ │ │ │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林惠美│ │ │ │ 自96年11月7 日至98年8 月10日支援高│ │ │ │ 公局本部,辦理局長室行政幕僚作業。│ │ │ │⑵、檢附高公局97年10月29日第19次局務會│ │ │ │ 報之書面紀錄,惟錄音檔無留存。 │ │ │ │⑶、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高公局│ │ │ │ 局長辦公室訪客資料無留存。 │ │ │ │ │ ├──┼──────────────────┼───────────────────┤ │46 │拓建處102 年9 月4 日拓北字地00000000│☆97至98年間立委為民眾陳情而至現場會勘│ │ │95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本院卷㈥第224 │ 情形表:立委謝國樑服務處會勘時間 │ │ │至233 頁反面) │⑴、97年8 月28日:156 標,因其施工擬將│ │ │ │ 基隆河岸防汛步道堆平,將使百年古道│ │ │ │ 消失,並影響基隆市民運動休閒權益,│ │ │ │ 故舉辦現場會勘以研議保留步道方式施│ │ │ │ 工。經監造單位評估建議以CCO-04-05 │ │ │ │ 辦理。 │ │ │ │⑵、97年9 月26日:156 標,擬於基隆河沿│ │ │ │ 岸開闢運動、休閒步道,連接鄰近公園│ │ │ │ 。以CCO-04-05 辦理。 │ │ │ │⑶、97年10月28日:156 標,前已協助保留│ │ │ │ 基隆河沿岸相關防汛步道以公民眾運動│ │ │ │ 休閒使用,惟後續步道尚須變更設計及│ │ │ │ 綠美化工作,以串聯周邊休閒設施。以│ │ │ │ CCO-04-05 辦理,要求農曆年後始得動│ │ │ │ 工。 │ ├──┼──────────────────┼───────────────────┤ │47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6 月20日工│本會無函發機關「應不計成本採用低噪音、│ │ │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偵15310 │低污染之工法,縱使工程已發包,仍然應依│ │ │卷㈣第331 頁) │上開原則不計成本變更工法、追加預算」之│ │ │ │函示。 │ ├──┼──────────────────┼───────────────────┤ │48 │監察院101 年3 月13日糾正提案文(100 │被糾正機關:高公局暨所屬拓建處 │ │ │偵23525卷㈡第105至109頁) │案由:拓建處負責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第15│ │ │ │ 6 標施工期間,藉由人民陳情之名,│ │ │ │ 移花接木並套以新工法試辦為由,於│ │ │ │ 工程無正當及必要理由情況下,率爾│ │ │ │ 擅將該標案內兩路段邊坡擋土牆由原│ │ │ │ 設計「懸臂式工法」變更為「靜壓植│ │ │ │ 樁工法」,徒耗鉅額公帑達3488萬82│ │ │ │ 12元;另高公局未恪遵「交通部臺灣│ │ │ │ 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屬機構權責劃分│ │ │ │ 」規定,切實要求拓建處將契約變更│ │ │ │ 新增工程項目等資料列表說明並核轉│ │ │ │ 交通部備查,均有違失。 │ ├──┼──────────────────┼───────────────────┤ │49 │被告洪明鑑所提出: │⑴、經查靜壓植樁設備為日本全國壓入協會│ │ │⑴、林同棪公司100 年8 月17日棪字第10│ 研發,會員達109 家,凡為該協會會員│ │ │ 000000000 號函、靜壓植樁使用企 │ 均可使用,日本GIKEN 株式會社技研製│ │ │ 業及型號一覽表影本各1 份(99偵15│ 作所即為該協會會員之一。經上網查詢│ │ │ 310 卷㈣第233 至23 9頁) │ ,靜壓植樁工法在臺灣並未申請專利,│ │ │⑵、偵查中所提出之被證1 至22(99偵15│ 故不涉及專利權問題。 │ │ │ 310 卷㈣第245 至328 頁反面)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 月2 日工│ │ │⑶、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被證1 至6 、附│ 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偵1531│ │ │ 件(本院卷㈠第117 至150 頁、卷㈢│ 0卷㈣第245 至246 頁):自97年起, │ │ │ 第129 至173 、253 至259 頁) │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請督導所屬工程主│ │ │ │ 辦機關以「強度、功能、安全、美觀、│ │ │ │ 環境」五項指標評量工程品質。 │ │ │ │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8 日工│ │ │ │ 程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偵1531│ │ │ │ 0 卷㈣第247 至253 頁):檢送「振興│ │ │ │ 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落實節能減│ │ │ │ 碳執行方案」,請就貴管權責之公共建│ │ │ │ 設,研擬具體措施加速推動,以落實執│ │ │ │ 行節能減碳及帶動國內綠色產業發展。│ │ │ │⑷、高公局98年4 月14日技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99偵15310 卷㈣第256 頁):檢│ │ │ │ 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8 日│ │ │ │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關辦理│ │ │ │ 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公共│ │ │ │ 工程規畫設計之評選,建議將綠色永續│ │ │ │ 內涵納入評選項目一案。 │ │ │ │⑸、行政院第3095次院會決議(97年6 月5 │ │ │ │ 日)(99偵15310 卷㈣第257 至261 頁│ │ │ │ ):環保署所擬「節能減碳無悔措施全│ │ │ │ 民行動方案」草案,非常重要,請環保│ │ │ │ 署本於權責洽商各有關機關積極推動辦│ │ │ │ 理。 │ │ │ │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3 日環署空│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99 偵15310卷㈣│ │ │ │ 第260 至261 頁):檢送「節能減碳無│ │ │ │ 悔措施全民行動方案」。 │ │ │ │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17日「│ │ │ │ 永續公共工程- 節能減碳政策白皮書」│ │ │ │ (核定本)(99偵15310 卷㈣第262 至│ │ │ │ 273 頁) │ │ │ │⑻、94年11月臺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 │ │ │ 建設計畫萬里- 瑞濱線增建大華系統交│ │ │ │ 流道工程-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 │ │ │ 稿本)(99 偵15310卷㈣第276 至282 │ │ │ │ 頁) │ │ │ │⑼、拓建處辦理靜壓植樁工法施工實務觀摩│ │ │ │ 訓練(98年7 月6 、10日)(99偵 │ │ │ │ 15310 卷㈣第293 至299 頁) │ │ │ │⑽、國道二號拓寬工程採靜壓植樁工法(98│ │ │ │ 年3 月開工)(99偵1531 0卷㈣第300 │ │ │ │ 至305 頁) │ │ │ │(11)、高公局工程標準作業程序、91年9 │ │ │ │ 月修正規範條款之一般條款(99偵│ │ │ │ 15310 卷㈣第306 至312 頁) │ ├──┼──────────────────┼───────────────────┤ │50 │被告陳麒文暨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 即臺灣│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柯翠婷所出具│ │ │技研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工法一覽簡介乙│之會計師核閱報告2 份,有關合昌公司、台│ │ │份、被證2 至3 (本院卷㈢第67至94頁、│灣技研公司就「大華系統交流道擋土牆靜壓│ │ │卷㈦第74至132 頁) │植樁分包工程」損益表,均認在所有重大方│ │ │ │面足以允當表達合昌公司、台灣技研公司收│ │ │ │支情形,該案工程係屬虧損案件。 │ ├──┼──────────────────┼───────────────────┤ │51 │高公局102 年7 月4 日政字第0000000000│⑴、李泰明自95年11月14日至99年2 月8 日│ │ │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㈣第196 至200 │ 擔任本局局長,職掌為綜理全局局物,│ │ │頁) │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林惠美自│ │ │ │ 96年11月7日 至98年8 月10日支援局本│ │ │ │ 部,辦理局長室行政幕僚作業。 │ │ │ │⑵、97年10月29日第19次局務會報之書面紀│ │ │ │ 錄,惟錄音檔無留存。 │ │ │ │⑶、本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於98年4 │ │ │ │ 月30日發文。 │ │ │ │⑷、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本局局│ │ │ │ 長辦公室訪客資料無留存。 │ ├──┼──────────────────┼───────────────────┤ │52 │林同棪公司102 年7 月17日棪字第102070│ │ │ │25530 、00000000000 號、102 年9 月17│ │ │ │日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 │ │ │本院卷㈣第202 至299 頁、卷㈦第1 至8 │ │ │ │頁) │ │ ├──┼──────────────────┼───────────────────┤ │53 │本院102 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102 年12│⑴、102 年8 月27日勘驗證人陳紹來於100 │ │ │月2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㈥第61至65頁反│ 年7 年月29日偵訊光碟,經核與99偵15│ │ │面、卷㈧第109 至227 頁) │ 310 卷㈡第234 至236 頁所示之偵訊筆│ │ │ │ 錄記載大致相符。 │ │ │ │⑵、102年12月2日勘驗扣案物品。 │ ├──┼──────────────────┼───────────────────┤ │54 │被告李泰明暨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 至17(│⑴、基隆市政府97年3 月28日基府工水參字│ │ │本院卷㈥第111 至139 、225 至228 頁)│ 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1 第156 標施│ │ │ │ 工時相關施工方式及安全維護措施皆有│ │ │ │ 所不足,請高公局本主辦機關權責,確│ │ │ │ 實要求承商及監造單位改進,且未經許│ │ │ │ 可亦不得擅自毀損既有河防構造物及水│ │ │ │ 門。 │ │ │ │⑵、高公局97年6 月7 日工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稿):就前開⑴函文請拓建處查│ │ │ │ 照。 │ │ │ │⑶、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7年6 月2 日大│ │ │ │ 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97年6 月12│ │ │ │ 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承│ │ │ │ 商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繳款書影本。 │ │ │ │⑷、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97年6 月13日大│ │ │ │ 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98年3 月31│ │ │ │ 日大華監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97│ │ │ │ 年6 月6 日第15次、98年3 月26日第44│ │ │ │ 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前次會議結論事│ │ │ │ 項追蹤表。 │ │ │ │⑸、鄭仁智98年4 月14日簽、行政院農委會│ │ │ │ 98年4 月17日訪查國道1 第156 標工程│ │ │ │ 水土保持計劃監督管理情形。 │ │ │ │⑹、鄭仁智98年4 月28日簽:國道1 第156 │ │ │ │ 標水土保持設施估驗計價,因承包商有│ │ │ │ 作業疏失依條款規定辦理扣款。 │ │ │ │⑺、臺北工務所100 年9 月16日拓北字第10│ │ │ │ 00000000號書函:國道1 第156 標經核│ │ │ │ 算本工程逾期違約金至少尚有1 億258 │ │ │ │ 萬餘元不足扣抵,未完成工項採監督付│ │ │ │ 款方式。 │ ├──┼──────────────────┼───────────────────┤ │55 │拓建處102 年9 月4 日拓北字第00000000│⑴、拓建處102 年9 月4 日函文:97至98年│ │ │95號、102 年10月14日拓工字第00000000│ 間立委為民眾陳情而至現場會勘情形表│ │ │55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㈥第224 至23│ ,有立委謝國樑服務處會勘時間: │ │ │3 頁反面、卷㈦第164 至213 頁反面) │①、97年8 月28日:156 標,因其施工擬將│ │ │ │ 基隆河岸防汛步道堆平,將使百年古道│ │ │ │ 消失,並影響基隆市民運動休閒權益,│ │ │ │ 故舉辦現場會勘以研議保留步道方式施│ │ │ │ 工。經監造單位評估建議以CCO-04-05 │ │ │ │ 辦理。 │ │ │ │②、97年9 月26日:156 標,擬於基隆河沿│ │ │ │ 岸開闢運動、休閒步道,連接鄰近公園│ │ │ │ 。以CCO-04-05 辦理。 │ │ │ │③、97年10月28日:156 標,前已協助保留│ │ │ │ 基隆河沿岸相關防汛步道以公民眾運動│ │ │ │ 休閒使用,惟後續步道尚須變更設計及│ │ │ │ 綠美化工作,以串聯周邊休閒設施。以│ │ │ │ CCO-04-05 辦理,要求農曆年後始得動│ │ │ │ 工。 │ │ │ │⑵、拓建處102 年10月14日函文檢送國道1 │ │ │ │ 第156 標CCO-04-05 案契約變更相關簽│ │ │ │ 辦函文及契約變更書。 │ │ │ │ 98年8 月3 日林同棪公司提該案契約變│ │ │ │ 更預算書、98年9 月9 日經議價由同昌│ │ │ │ 公司同意以抵價承作決標。變更理由:│ │ │ │ ①配合工地需求,依據本工程特定條款│ │ │ │ 第壹篇工程概述三、注意事項㈣由本局│ │ │ │ 苗栗工務段辦理借用預鑄單面RC活動護│ │ │ │ 欄適宜②由於苗栗工務段並無足夠護欄│ │ │ │ 供借用,因此研擬改由新營工務段交易│ │ │ │ 交流道(第1 次)及台南永康交流道(│ │ │ │ 第2 次)借用,因此辦理契約變更③井│ │ │ │ 筒式基礎挖掘土方及岩方數量,擬依據│ │ │ │ 實作數量辦理契約變更④為維護中山高│ │ │ │ 速公路邊坡穩固、萬瑞線西行線行車安│ │ │ │ 全並考量萬瑞線瑪南隧道主體結構安全│ │ │ │ 辦理變更⑤北上6K+390~6K+710 配合中│ │ │ │ 油管線遷移及基隆河沿岸防汛步道重設│ │ │ │ ⑥第01、02號契約變更書(CCO-03-01 │ │ │ │ 、CCO-02-02 )部份工項數值修正。 │ ├──┼──────────────────┼───────────────────┤ │56 │高公局102 年11月27日工字第0000000000│⑴、李泰明局長任內於局本部主持與工程執│ │ │、0000000000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㈧第│ 行有關之會議。 │ │ │75至92頁及證物袋) │⑵、「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員林大│ │ │ │ 林段第521 標後續第B 標工程」於施作│ │ │ │ 國道1 號234K+149(雲156 )穿越橋耐│ │ │ │ 震補強時,曾因既有橋台斜樁衝突而需│ │ │ │ 辦理橋墩補強基樁外移之契約變更,且│ │ │ │ 因在地居民及文賢國小要求雲156 (文│ │ │ │ 賢路)需維持行人及車輛通行不得中斷│ │ │ │ ,乃研議於車道下方辦理地盤改良以增│ │ │ │ 加其土壤凝聚力,並施作6M鋼板樁(採│ │ │ │ 壓入式施工)之臨時擋土設施。其壓入│ │ │ │ 施工與靜壓植樁工法原理相似,但為臨│ │ │ │ 時性非永久結構,係由承包商徵信營造│ │ │ │ 股份有限公之協力廠商嘉南重機械股份│ │ │ │ 有限公司施作。 │ │ │ │⑶、98年5 月22日辦理工物協調費用核銷報│ │ │ │ 告單影本。 │ │ │ │⑷、國道1 第156 標契約變更CCO-03-01 及│ │ │ │ CCO-04-05 二案之路段均位於五堵交流│ │ │ │ 道區段內,相關位置及照片。 │ │ │ │⑸、局本部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 │ │ │ 止之「訪客出入登記簿」。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