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楊筑婷、翁偉玲、陳海寧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瑞萍、吳乾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萍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吳乾龍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張靖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至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萍犯如附表九「罪名欄」所示二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九「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九「沒收欄」所示之從刑。附表九編號1 、3 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㈠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附表一㈡編號1 至5 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貳枚、B印文叁枚、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陳瑞茹」之簽名玖枚、B印文拾貳枚、附表四所示「陳瑞茹」之簽名伍枚、B印文叁枚、附表五所示「陳瑞茹」之簽名拾叁枚、附表七編號1 、3 至5 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附表八所示「陳瑞茹」之簽名壹枚、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支票共肆佰柒拾肆張、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附表九編號2 、19至2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陳瑞茹」之B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貳枚及B印文貳枚均沒收。 吳乾龍無罪。 事 實 一、陳瑞萍、吳乾龍原為夫妻,其等於民國86年10月15日因財務問題而辦理離婚,惟仍共同居住、對外猶相稱為夫妻,並且共同經營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連城路249 巷8 弄4 號1 樓之「廣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乾龍之母吳尤彩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7 月26日設立登記,95年11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由吳乾龍負責業務拓展及行銷,陳瑞萍則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宜,惟其等均因債信不良而無法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等融資工具,詎陳瑞萍為使廣岳公司財務運作順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先前因故取得其胞妹陳瑞茹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 枚(下稱A印章,其後A印章已返還予陳瑞茹)之機會,復在不詳時間、地點,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陳瑞茹」之印章1 枚(下稱B印章),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瑞萍於91年8 月1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業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如敘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簡稱新光銀行,文件名稱仍以行為時稱)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活期存款開戶,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而於該約定書上接續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A印章【偽造之簽名及盜用印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辦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連同前述陳瑞茹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對象同一性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陳瑞萍復於同年10月8 日,再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支票存款開戶及就前開存摺存款帳戶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為B印章,與辦理電話轉帳申請暨轉帳存入帳號之設定,填寫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及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書,而於該等約定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及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上開存摺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變更及約定電話轉帳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連同前述陳瑞茹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對象同一性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陳瑞萍復於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於附表一㈡編號1 、3 、5 所示之時間,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在支(本)票領取證上,蓋用前述偽造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 、3 、5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支(本)票領取證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請領用如附表一㈡編號1 、3 、5 所示票號支票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支(本)票領取證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誠泰銀行將上開附表一㈡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製作完成後,通知陳瑞萍前往領取,陳瑞萍即於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在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之私文書,表示具領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票號之支票之意旨,並將前揭偽造完成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㈡陳瑞萍復於開立上開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後,自91年10月8 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將其上述㈠所領得之新光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在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訛以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再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偽造完成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支票,並據以向廣岳公司之廠商、其他與廣岳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或與陳瑞萍個人金錢往來之對象行使,以作為金錢支付之工具【支票之提示日期、票號、金額、行使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㈢陳瑞萍又自92年4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連續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就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自動化服務、轉帳等金融服務,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約定書、申請書,而於該等約定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 申請暨約定書、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就其上開存款帳戶辦理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註銷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及約定轉帳帳戶等金融服務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及申請書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㈣陳瑞萍於94年6 月2 日,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貸款,而在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旨,陳瑞萍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廖美麗、葉逸浩為連帶保證人,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且將上揭貸款如數撥入前揭向誠泰銀行申辦陳瑞茹名義之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審核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瑞萍自90年6 月間至95年5 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誠泰(新光)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嗣後由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4 月22日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卡之應收帳款)申請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現金卡、新光銀行信用卡、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及於94年8 月9 日辦理停用誠泰銀行金太郎現金卡,而在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停用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五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停用申請書之私文書,分別表示陳瑞茹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停用現金卡之旨,並持各該申請書向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先後致各發卡銀行誤認為係陳瑞茹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卡別、卡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予陳瑞萍,及停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誠泰銀行信金卡,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及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㈥陳瑞萍在取得上述㈤所示信用卡4 張後,旋於該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誤認係陳瑞茹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識別文書後,連續為下述以信用卡消費取得財物、服務或利益之行為: ⒈陳瑞萍於附表六㈠、㈡編號1 至10、12至21、23、25、30至37、40至63、65至69、74、77至81、83、86至89、93至107 、109 至112 、117 至124 、126 、128 、131 、133 、 135、138 、140 至142 、145 至155 、157 至166 、㈢編 號1 至9 、11至17、19、21、22、24、25、31至43、45、㈣編號1 所示之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佯以陳瑞茹名義使用各該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佯以陳瑞茹名義使用並偽簽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陳瑞茹簽名於刷卡簽帳單,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及於附表六㈢編號27、29、44所示之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佯以陳瑞茹名義,偽簽陳瑞茹之簽名於信用卡支付授權書上,再將信用卡支付之授權書傳真至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或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交付其刷卡購得之商品、服務或因此受有保險之利益,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瑞萍於附表六㈡編號29、108 、125 、130 、136 、137 、143 、156 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雙和有線電視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如附表六㈡所示花旗銀行之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以支付電信及有線電視之費用,且將前開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傳電信、興雙和有線電視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電信及有線電視服務費用之意,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興雙和有線電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支付當期電信及有線電視之收視服務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陳瑞萍於附表六㈡編號11、22、24、26至28、38、39、64、70至73、75、76、82、84、85、90至92、113 至116 、㈢編號10、18、20、23、28、30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之名義,向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於電話中提供各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以購買保險,以此方式使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給付保險費用,而因此受有保險之利益。 ⒋陳瑞萍又於93年間,佯以陳瑞茹之名義,以附表六㈡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既有卡友即利金之信用貸款,誤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予核撥即利金之貸款約5 萬元予陳瑞萍,嗣於附表六㈡編號127 、129 、132 、134 、139 、144 所示之時間,將分期償還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記入陳瑞茹名義之信用卡當月需繳納之卡費;另於如附表六㈢編號26所示時間,陳瑞萍持附表六㈢所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佯以陳瑞茹之名義,向新光銀行預借現金2 萬元,以此方式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 萬元予陳瑞萍。 ㈦陳瑞萍於94年7 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以廣岳公司之名義辦理貸款,並冒用陳瑞茹之名義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4年7 月25日在如附表七所示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及偽造本票,表示陳瑞茹同意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等均交付予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陽信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300 萬元,且將上揭貸款如數核撥予廣岳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陽信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審核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陳瑞萍於95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在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新生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 號帳戶、票號CS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廣岳公司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瑞茹之簽名作為背書,用以表示陳瑞茹擔負背書人責任,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持票人(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八所示),嗣因持票人取得該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轉向陳瑞茹追索,而悉上情。 二、陳瑞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前往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在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上,偽造陳瑞茹之印文【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新光銀行領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之意旨,復將上開支存票據/ 核發/ 作廢單交付予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三、陳瑞萍復於領用上開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後,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將其所領得之上開新光銀行空白支票,在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訛以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再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偽造完成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支票,並據以向廣岳公司之廠商、或與廣岳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及陳瑞萍個人金錢往來之對象行使,以作為金錢支付之工具【支票之提示日期、票號、金額、行使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四、陳瑞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8 月25日、95年8 月28日,前往上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就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金融服務,各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而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表示陳瑞茹向新光銀行就其上開存款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均交付予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五、陳瑞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㈣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如附表六㈣所示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以支付電信費用,且將前開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支付當期之電信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法商佳信銀行及遠傳電信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陳瑞茹、新光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陳瑞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陳瑞茹、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乙、被告陳瑞萍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瑞萍、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偵字第26713 號卷第3 至5 頁、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6 至8 、 123、124 頁、板檢96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第3 、7 頁、板 檢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第7 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卷第54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經理張維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9 至12、147 、148 頁、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證人廖美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21、22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卷第29、30、3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6頁背面)、證人葉逸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證人即原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許莉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 6637號卷第46、47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卷第37頁)、證人即新光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專員曾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板檢97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9 至13頁)、證人即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尤彩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19 、28頁、板檢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6頁)、證人即陽信銀行法務人員林千惠、周恆屹、藍玟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5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卷第40、53、54頁)、證人即吳尤彩雲之子吳文斌、吳尤彩雲之女吳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28至29、171 頁)、證人即廣岳公司經理王國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557號卷第3 、14、2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號卷第41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光銀行98年8 月17日新光銀葉拓字第3394號函及附件光碟、季繳貸款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附表四編號1 )、互助會貸款申請書(附表四編號2 )、借款契約書(附表四編號3 )、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透支動用/ 收回記錄查詢、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金太郎現金卡停用(結清)申請書(暨證明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附表一㈠編號2 )、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附表一㈠編號1 )、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附表一㈠編號3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申請書(附表三編號2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附表三編號3 至7 )、誠泰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 申請暨約定書(附表一㈠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附表三編號8 至12)、存摺存款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98)聯銀信卡字第13626 號函附陳瑞茹申辦原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之變更用戶資料紀錄、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陽信銀行98年9 月2 日陽信總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本票授權書、動撥申請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花旗銀行98年10月22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4665 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CitiPhone Worksheet 、花旗銀行威士卡/ 萬士達卡轉換申請書、消費明細、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附表八所示支票號碼CS0015049 號支票影本、新光銀行95年12月7 日(95)新光銀連城字第950145號函附附表一㈡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瑞茹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支(本)領取證、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據、支票存款對帳單、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97張、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查詢、票據「提領」明細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12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32至131 、133 至139 、142 至148 、174 至229 頁、板檢98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9至27、37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17至60、94、9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53 、167 頁、本院卷二第195 頁),是被告陳瑞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就附表二㈠編號446 至457 所示之支票提示日期固均為95年7 月1 日以後,及就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上發票日期僅載「95年」,惟被告陳瑞萍就其實際開立支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之日期有無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95年7 月1 日)部分已無法詳細描述,基於罪證有疑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陳瑞萍此部分之行為均在95年6 月30日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㈡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㈢另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瑞萍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或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物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㈥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㈥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㈥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㈥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瑞萍偽造「陳瑞茹」之印章1 枚(B印章),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陳瑞茹」簽名、B印文及盜用A印文之行為,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瑞萍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瑞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B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6罪)。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B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瑞萍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偽造如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2 紙,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該部分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陳瑞茹」之簽名、B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2 罪)。被告陳瑞萍各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得電信服務,分別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瑞萍購買保險或於網站上支付電信、有線電視費用,分別係購買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及免除債務,屬取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㈥⒈之詐得服務或保險利益部分、事實欄一㈥⒉、⒊及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完全相同,並經被告陳瑞萍自始坦承不諱,應無礙於被告陳瑞萍行使防禦權,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萍就上開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並經被告陳瑞萍坦認在卷,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敘明被告陳瑞萍行使偽造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誠泰銀行金太郎現金卡停用(結清)申請書(暨證明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陳瑞萍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三部分,共1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共3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五部分,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爰審酌被告陳瑞萍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次數頻繁、對象廣泛、詐騙期間非短,已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惟被告陳瑞萍係係因個人債信不良,而冒用告訴人陳瑞茹之名義使用銀行之金融服務,又因廣岳公司周轉不靈,一時失慮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致無法繼續支付支票款項及償還欠款,被告陳瑞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與佳美公司、告訴人葉逸浩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九編號2 、19至22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瑞萍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增定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瑞萍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陳瑞萍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就被告陳瑞萍所犯附表九編號1 、3 至18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瑞萍所犯附表九編號2 、19至2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固具體對被告陳瑞萍求處有期徒刑6 年,惟審酌被告陳瑞萍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陳瑞萍之犯罪時間固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除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法不得減刑外,其係於同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29日經發布通緝在案,於101 年3 月12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29日板檢榮偵謹緝字第1495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板檢95年度偵字第26713 號卷第71、80頁),是被告陳瑞萍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法亦不得減刑。 ㈩被告陳瑞萍偽造之「陳瑞茹」之印章(B印章)1 枚、如附表一㈠、㈡、附表三、四、五、七編號1 、3 至5 所示文書上被告陳瑞萍所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文及簽名(詳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偽造支票、附表七編號2 所示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因該偽造有價證券業已宣告沒收,已無庸重為沒收宣告。至如附表六㈠、㈡編號1 至10、12至21、23、25、30至37、40至63、65至69、74、77至81、83、86至89、93至107 、109 至112 、117 至124 、126 、128 、131 、133 、135 、138 、 140 至142 、145 至155 、157 至166 、㈢編號1 至9 、11至17、19、21、22、24、25、27、29、31至45、㈣編號1所 示被告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或以信用卡支付之授權書,因均未扣案,商店收執聯、授權書(連同其上偽造之「陳瑞茹」簽名)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在,有新光銀行101 年11月30日(101 )新光銀信卡字第2275號函、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1 月2 日(101 )環匯信總字第000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9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7842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12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收單機構、銀行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8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或顧客存根聯均仍存在,應認均滅失不存,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萍與被告吳乾龍(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明知於94年3 、4 月間起,已無償債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⒈94年3 、4 月間起,推由被告吳乾龍出面多次向告訴人即廣岳公司員工王國城誆稱廣岳公司營運正常必會清償借款,致使告訴人王國城不疑有他,同意如數出借共計58萬元之現金供廣岳公司周轉;於95年4 月間,被告陳瑞萍、吳乾龍又向告訴人王國城表示廣岳公司尚有500 萬元許之應收貨款,致使王國城誤信該公司確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廣岳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貸款 100 萬元之保證人,被告陳瑞萍、吳乾龍嗣後並持交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 帳號、票號WB871200 6號、發票日95年7 月1 日、面額385 萬元之廣岳公司支票1 紙予告訴人王國城供作擔保,詎被告陳瑞萍、吳乾龍貸得上該款項後,旋即避居逃匿,而上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嗣經告訴人王國城多方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⒉94年4 月間起,向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夫婦佯稱市場行情熱絡、投資報酬率高、可快速回本、並承諾每月至少2 萬元之分紅,藉此誘使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同意出資110 萬元,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開設「HELLO KITTY 精品店」(登記名稱為巧品屋國際有限公司),詎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夫婦依約陸續將資金匯入後,被告吳乾龍、陳瑞萍始終推拖拒不簽定書面契約,且不願提供相關帳據、亦無分紅,迄95年9 月間,擅將該店貨品資產等清空,旋即避居逃匿,致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追索無著,至此始悉受騙。⒊95年7 、8 月間,被告陳瑞萍將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2 紙交予告訴人佳美公司經理張維益收執,充作廣岳公司向佳美公司訂貨之價款,致使佳美公司不疑有他,依約供貨與廣岳公司後,屆期提示上開2 紙支票,竟遭退票,嗣經多方追索無著,因認被告陳瑞萍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 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查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被告陳瑞萍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王國城、廖美麗、葉逸浩或佳美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⒈同案被告吳乾龍向告訴人王國城借款58萬元現金,並請王國城擔任廣岳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貸款100 萬元之保證人等情,為被告陳瑞萍所是認,並有告訴人王國城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廣岳公司與告訴人王國城簽立之債權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為據(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557號卷第15至17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卷第14至18、24、25、27、30頁),堪認屬實。而就告訴人王國城為何應允借款予同案被告吳乾龍,及擔任廣岳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岳公司成立快一年的時候,被告吳乾龍說有需要資金,因為伊是業務,伊一定看得到(公司的業務情況),所以伊就借錢給公司,連信用卡都借,在借款的部分,一開始公司都有幫伊向銀行還掉,最後一筆借款,是說會有500 萬元的貸款會下來,所以伊就去當保證人;廣岳公司在94年成立後一直到95年9 月倒閉前,公司的營業狀況並不正常,有在經營,但業績不是很好,因為在貨品補足及流行性上都要很快,伊等進貨、促銷都輸人家,所以經營的很辛苦;被告吳乾龍跟伊借錢,是公司的營業的資金不夠,他沒有拿錢出來經營,他是用公司的信用在周轉,因為被告吳乾龍每個月都有還款,信用還不錯,所以才會陸續借錢給他;伊當中國信託借款100 萬元的保證人的這筆借款,一開始廣岳公司的經營狀況很正常,也有正常還款,到(95年)9 月被告吳乾龍打電話給伊時說他被地下錢莊追債,公司要倒閉後就沒有還款了;借款和擔任保證人的部分都是被告吳乾龍來跟伊說的,被告陳瑞萍沒有來跟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 、53 、56頁),足認告訴人王國城對於同案被告吳乾龍、被告陳瑞萍所經營之廣岳公司營運情況、資金運作方式自有了解,且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吳乾龍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復因先前被告吳乾龍之借款或被告吳乾龍徵得告訴人王國城同意後以王國城之名義向銀行貸得之借款都有陸續還款,而應允借貸及擔任保證人,並非因為同案被告吳乾龍或被告陳瑞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王國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及擔任保證人,自難因同案被告吳乾龍、被告陳瑞萍或廣岳公司事後經濟惡化,未能還款予告訴人王國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遽認同案被告吳乾龍、被告陳瑞萍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由證人王國城之證述內容,可知均係同案被告吳乾龍出面向證人王國城借款或委請其擔任廣岳公司借款之保證人,而未曾聽聞被告陳瑞萍有如何之表示,是亦難僅憑被告陳瑞萍係負責廣岳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宜,或被告陳瑞萍與同案被告吳乾龍為事實上夫妻,即遽認被告陳瑞萍有對證人王國城實施詐術行為而使證人王國城為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犯行。從而,此部分公訴人所據之證據自有未足。 ⒉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於94年4 月間起陸續出資110 萬元,與同案被告吳乾龍、被告陳瑞萍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開設「HELLO KITTY 精品店」,嗣於95年9 月間前開精品店倒閉,而同案被告吳乾龍、被告陳瑞萍未與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清算上開精品店之資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此部分亦為被告陳瑞萍所是認,復有誠泰銀行東臺北分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局匯款申請書、慶豐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損益表等為證(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15至18、26、27至36頁),堪認屬實。稽之證人廖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吳乾龍找伊一起合夥開店,當時KITTY 很流行,他說獲利是不錯的,被告吳乾龍本身在業界有小小的規模,伊覺得很不錯,把店面精品化是可行的,所以伊就投資了,當時出面談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吳乾龍,被告陳瑞萍會一起用餐,但實際上的狀況伊等比較少聊,伊印象中被告陳瑞萍沒有跟伊講過關於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9頁)、證人葉逸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邀約投資精品店,大部分是吳乾龍來邀約的,伊印象中沒有跟陳瑞萍提過店裡面的事情,包括經營的細節、生意的情況,並沒有跟陳瑞萍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40頁),可知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係受被告吳乾龍邀約其等入股投資「HELLO KITTY 精品店」,而非被告陳瑞萍,是以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陳瑞萍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陳瑞萍有成立詐欺犯罪之事實。 ⒊同案被告吳乾龍曾向佳美公司訂購商品,佳美公司出貨後,由被告陳瑞萍於95年8 月2 日交付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2 紙支票予佳美公司經理張維益以支付上開貨款,然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張維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147 至148 頁),復為被告陳瑞萍所不爭執,且有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佳美公司之客戶編號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94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廣岳公司於91年10月至95年7 月間以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票款情形頻繁,且支付貨款之情況亦屬正常,此有前揭新光銀行95年12月8 日(95)新光銀連城字第950145號函附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支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21至60頁),且證人張維益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初被告吳乾龍與伊接洽交易,他總共開給伊3 張支票,曾兌現1 張公司票,其餘2 張署名「陳瑞茹」之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11頁),是被告陳瑞萍辯稱:廣岳公司向告訴人佳美公司訂購商品前,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等語,尚非無稽。是以,廣岳公司向告訴人佳美公司訂貨之際,並無顯無支付貨款能力或債信不佳之情事,是以,尚難僅因被告陳瑞萍所交付之如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係為冒名,即遽認被告陳瑞萍自始有詐取財物之意圖,是廣岳公司上開訂貨及嗣後無法支付價金等行為,應非基於詐欺意圖,而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告訴人佳美公司與廣岳公司間之買賣行為,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固應以誠信為基礎,至於其中所具之風險,應於契約當事人於締約前詳加評估考量始進行交易,倘無證據足認被告陳瑞萍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尚難僅因事後未能收取貨款,即反推被告陳瑞萍自始即具詐欺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廣岳公司於訂約之初,即已蓄意不支付貨款而有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佳美公司亦難認在訂約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對被告陳瑞萍遽以詐欺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瑞萍此部分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吳乾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龍係與被告陳瑞萍同居、對外仍以夫婦相稱,被告吳乾龍為廣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被告陳瑞萍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陳瑞茹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陳瑞茹」印章1 枚後,繼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於91年8 月19日、同年10月8 日,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推由被告陳瑞萍出面冒用陳瑞茹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㈠編號1 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開戶約定書及附表一㈠編號2 之支票存款開戶約定書,繼而在上述二類開戶約定書之相關欄位內,偽簽「陳瑞茹」之署名,並以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瑞茹」印章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陳瑞茹」印文,訛以表示係陳瑞茹本人向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申請存摺存款帳戶、支票帳戶開戶之私文書,分別持向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分別核准其等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存款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開始提供該等帳戶之收支、存付等金融服務,並交付空白支票供其等使用,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吳乾龍、陳瑞萍自91年10月起至95年9 月間,承上揭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在領得如附表二所示誠泰銀行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瑞茹」印章,訛以表示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發之支票,藉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繼而分別持向他人行使之,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㈢被告吳乾龍、陳瑞萍承上揭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1年10月8 日至95年8 月28日期間,推由被告陳瑞萍訛以告訴人陳瑞茹名義,填寫如附表一㈠編號3 、4 、附表三之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各式約定書、帳戶相關之申請書,並在上該約定書、申請書之相關欄位內分別偽造「陳瑞茹」之署名及印文,繼而持向該銀行連城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由陳瑞茹本人約定、申請前開帳戶相關服務之意,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吳乾龍、陳瑞萍承上揭概括犯意之聯絡,另於94年6 月2 日,在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並在上該申請書、契約書之相關欄位分別偽造「陳瑞茹」之署名、印文,連同陳瑞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臨櫃持向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由陳瑞茹本人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意,另洽請不知情之廖美麗、葉逸浩為連帶保證人,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44 萬元,且將上該貸款如數撥入該分行前揭「陳瑞茹」之存摺存款帳戶內,然被告2 人僅償還部分貸款後,即拒絕償清貸款餘額76萬8 千餘元,此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之權益及誠泰銀行權益及對一般存款、甲存及貸款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㈤被告吳乾龍、陳瑞萍復於90年6 月間至95年5 月間,共同冒用告訴人陳瑞茹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之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其後由聯邦銀行受讓法商佳信銀行之信用卡之應收帳款)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在附表五所示各該申請書之相關欄位內,偽造「陳瑞茹」之署押,表示係陳瑞茹本人申請上開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連同陳瑞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上開各金融機構行使之,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4 張、現金卡1 張予被告2 人使用,此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及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㈥被告吳乾龍、陳瑞萍於取得上開4 張信用卡後,旋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陳瑞茹」之署名並啟用之,繼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六㈠、㈡、㈢、㈣所示期間內,在不特定地點之各相關特約商店,訛以陳瑞茹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瑞茹」署名,藉以偽造陳瑞茹本人確認購物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進而持交特約商店收款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瑞茹本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或服務交付被告2 人,共藉此詐得價值計達718,928 元之商品或服務得逞。 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㈦被告吳乾龍、陳瑞萍承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冒用告訴人陳瑞茹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七所示之陽信銀行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上之相關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陳瑞茹印章藉以製作「陳瑞茹」印文,並分別偽簽「陳瑞茹」之署名,持向該行行員行使之,表示係陳瑞茹本人同意擔任廣岳公司向該銀行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致使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於同年7 月25日,同意貸款300 萬元與廣岳公司,然廣岳公司事後拒絕償清所餘2,028,000 元貸款,此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及陽信銀行權益,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㈧被告吳乾龍、陳瑞萍於94年3 、4 月間起已無償債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廣岳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乾龍出面多次向告訴人即廣岳公司員工王國城誆稱廣岳公司營運正常必會清償借款,致使王國城不疑有他,同意如數出借共計58萬元之現金供廣岳公司周轉;95年4 月間,被告2 人又向告訴人王國城表示廣岳公司尚有500 萬元許之應收貨款,致使告訴人王國城誤信該公司確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廣岳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貸款100 萬元之保證人,被告嗣後並持交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 帳號、票號WB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7 月1 日、面額385 萬元之廣岳公司支票1 紙予告訴人王國城供作擔保,詎被告2 人貸得上該款項後,旋即避居逃匿,而上開支票屆期亦遭退票,嗣經告訴人王國城多方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㈨於94年4 月間起,被告吳乾龍、陳瑞萍已無償債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向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夫婦佯稱市場行情熱絡、投資報酬率高、可快速回本、並承諾每月至少2 萬元之分紅,藉此誘使其等同意出資110 萬元,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開設「HELLO KITTY 精品店」(登記名稱為巧品屋國際有限公司),詎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夫婦依約陸續將資金匯入後,被告吳乾龍、陳瑞萍始終推拖拒不簽定書面契約,且不願提供相關帳據、亦無分紅,迄95年9 月間,擅將該店貨品資產等清空,旋即避居逃匿,致告訴人葉逸浩夫婦追索無著,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㈩95年7 、8 月間,被告吳乾龍、陳瑞萍已無償債意願及能力,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簽發如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2 紙,交由告訴人佳美公司之經理張維益收執,充作廣岳公司向佳美公司訂貨之價款,致使佳美公司不疑有他,依約供貨與廣岳公司後,屆期提示上開2 紙支票,竟遭退票,嗣經多方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吳乾龍、陳瑞萍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之某日,在附表八所示之支票訛以署名「陳瑞茹」後,轉讓予他人,此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權益,嗣該他人因無法兌現該紙支票,轉而向背書之陳瑞茹本人追索,經陳瑞茹本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乾龍與同案被告陳瑞萍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乾龍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乾龍、陳瑞萍之供述、告訴人陳瑞茹、廖美麗、葉逸浩、王國城之指述、證人張維益之指述、證人即新光銀行職員曾俊益之證述、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書、新光銀行95年12月7 日新光銀連城字第95014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領取支票簽署文件、新光銀行98年8 月17日新光銀葉拓字第3394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文書、附表五編號3 、5 所示之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消費簽單、聯邦銀行98年8 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3626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申請書、變更用戶資料記錄、刷卡交易明細、花旗銀行98年10月22日政查字第24665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陽信銀行98年9 月2 日陽信總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七所示之文書、廣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陳瑞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放款明細檔、王國城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新竹銀行中和簡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第一銀行票號WB871206號、面額385 萬元、發票日95年7 月1 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廣岳公司與王國城簽立之債權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廣岳公司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誠泰銀行東臺北分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局匯款申請書、慶豐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吳乾龍固坦承其為廣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陳瑞萍冒用告訴人陳瑞茹之名義開立帳戶、簽發支票、本票及辦理信用卡刷卡之事情,伊以為被告陳瑞萍有取得告訴人陳瑞茹之同意才以告訴人陳瑞茹名義向銀行開戶及簽發支票;又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都是伊的好友,他們是自己同意且有意願要拿錢出來投資的,開店的時間都有正常在經營,是在95年9 月的時候因為被地下錢莊逼債很嚴重,所以當時伊和被告陳瑞萍就決定走了,店也沒有做清算,因為合資開立的這家精品店還沒有賺到錢,所以廖美麗和葉逸浩就沒有分到紅,告訴人王國城是伊公司的經理,伊走之前交代他把公司庫存的貨,還給廠商或是股東,伊走了之後也不知道後來貨品是否確實有還給告訴人廖美麗及葉逸浩,又伊向佳美公司叫貨時,並沒有無力付款的情形,當時票據正常,伊沒有詐欺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廣岳公司是擔任會計,是負責公司對內的進貨部分,包括進貨、出帳、付款等業務,被告吳乾龍對於公司財務的部分並不清楚,他只有在錢不夠的時候才會跟伊說,伊在使用告訴人陳瑞茹名義對外借款、辦理信用卡的時候,並未經過陳瑞茹的同意,被告吳乾龍知道伊用告訴人陳瑞茹的名義,但他不知道告訴人陳瑞茹也不知道這件事,被告吳乾龍也沒有問過伊說是不是有取得告訴人陳瑞茹的同意;關於公司貸款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有的是伊委託代辦公司辦的,所以被告吳乾龍不知道哪一筆、哪一筆是怎麼處理,就廣岳公司整個財務狀況,被告吳乾龍不會跟伊討論要怎麼籌措資金,或是如何借款的問題,就資金的部分都是伊自己處理,他不太會問伊是用什麼方式去借的,重點是有貸下來,伊等請廖美麗、葉逸浩當貸款的保證人,是伊要他出面想辦法,他才會找廖美麗跟葉逸浩,伊是跟他說「你媽媽年紀比較大,貸款貸不下來,你要不要找一個有房子的幫我們忙」,只有講這樣,伊等沒有討論說一定要找誰;被告吳乾龍知道伊使用告訴人陳瑞茹名義的信用卡、現金卡,因為伊的名字不能申請信用卡,他可能以為是伊的妹妹給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127 頁背面),是核與被告吳乾龍所辯:伊並不知道被告陳瑞萍並未徵得告訴人陳瑞茹同意而擅自以告訴人陳瑞茹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支票、本票及辦理信用卡等作為廣岳公司或被告陳瑞萍個人之理財工具等情相符,而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瑞萍在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領取支票、辦理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服務、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辦理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辦理如附表七所示之貸款及在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背面簽署「陳瑞茹」之簽名時,被告吳乾龍有參與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部分行為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吳乾龍係與被告陳瑞萍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即遽認被告吳乾龍對於被告陳瑞萍冒用告訴人陳瑞茹之名義從事金融活動均有所知悉,是自無從認被告吳乾龍有何與被告陳瑞萍就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㈡又被告吳乾龍向告訴人王國城借款58萬元現金,並請王國城擔任廣岳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貸款100 萬元之保證人等情,為被告吳乾龍所是認,並有告訴人王國城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廣岳公司與告訴人王國城簽立之債權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為據(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557號卷第15至17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卷第14至18、24、25、27、30頁),堪認屬實。而就告訴人王國城為何應允借款予被告吳乾龍,及擔任廣岳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岳公司成立快一年的時候,被告吳乾龍說有需要資金,因為伊是業務,伊一定看得到(公司的業務情況),所以伊就借錢給公司,連信用卡都借,在借款的部分,一開始公司都有幫伊還掉,最後一筆借款,是說會有500 萬元的貸款會下來,所以伊就去當保證人;廣岳公司在94年成立後一直到95年9 月倒閉前,公司的營業狀況並不正常,有在經營,但業績不是很好,因為在貨品補足及流行性上都要很快,伊等進貨、促銷都輸人家,所以經營的很辛苦;被告吳乾龍跟伊借錢,是公司的營業的資金不夠,他沒有拿錢出來經營,他是用公司的信用在周轉,伊等知道是借給他,因為被告吳乾龍每個月都有還款,信用還不錯,所以才會陸續借錢給他;伊當中國信託借款100 萬元的保證人的這筆借款,一開始廣岳公司的經營狀況很正常,也有正常還款,到(95年)9 月被告吳乾龍打電話給伊時說他被地下錢莊追債,公司要倒閉後就沒有還款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53頁),及證人陳瑞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乾龍於94年3 月請王國城去跟銀行貸款來借給被告吳乾龍的事情,伊本來不知道,後來伊知道之後,就有幫王國城付貸款和利息,是伊經手幫王國城還的,後來因為生意做不好,伊跟地下錢莊借錢,軋不過去,就沒幫他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王國城對於被告吳乾龍所經營之廣岳公司營運情況、資金運作方式自有了解,且係基於對被告吳乾龍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且因先前之借款都有陸續還款,而應允借貸及擔任保證人,並非因為被告吳乾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王國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及擔任保證人,自難因廣岳公司事後經濟惡化,未能還款予告訴人王國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遽認被告吳乾龍、陳瑞萍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於94年4 月間起陸續出資110 萬元,與被告吳乾龍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開設「HELLO KITTY 精品店」,嗣於95年9 月間前開精品店倒閉,而被告吳乾龍未與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清算上開精品店之資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麗、廖逸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此部分亦為被告吳乾龍所是認,復有誠泰銀行東臺北分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局匯款申請書、慶豐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損益表等為證(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15至18、26、27至36頁),堪認屬實。稽之證人廖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吳乾龍找伊一起合夥開店,當時KITTY 很流行,他說獲利是不錯的,被告吳乾龍本身在業界有小小的規模,伊覺得很不錯,把店面精品化是可行的,所以伊就投資了;就伊到店裡面看,依來客數來看生意普通,結束之後,店內幾乎都被搬光,據伊所知,精品店結束營業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吳乾龍有一些債務上的問題,欠了錢莊錢,就導致這樣的情況,當時伊等很信任被告吳乾龍,認為他是一個很重朋友、重信用的人;一開始開店時,感覺也一團亂,伊相信運作需要一段過渡期,等到伊追問合約的事情跟其他的事情時,被告吳乾龍跟伊保證有盈餘大家去分,但沒有提到虧損怎麼辦,伊偶爾會去看這家精品店,有去協助上架、整理,開店之後店有正常在經營,也有客人,伊記得被告吳乾龍有給伊一堆黃色的報表,但是內容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9至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4至36頁)、證人葉逸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邀約投資精品店,大部分是吳乾龍來邀約的,伊在投資之前,沒有評估被告吳乾龍的信用狀況,一般以朋友來說,伊等沒有去考慮到他的信用,在精品店成立後,伊本人有去看過,偶爾會去,約10次以內,店裡的客人數普通,被告吳乾龍沒有跟伊明講店是虧錢的,有講經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證人陳瑞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廖美麗共同投資的精品店,營業狀況不是很好,因為房租太高,剛開始虧錢,後來頂多打平,因為伊等欠地下錢莊的錢軋不過來,所以精品店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8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係因為與被告吳乾龍基於朋友情誼之關係,且告訴人等經評估後認該精品店有經營之可能性,始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用,而該精品店確實亦有成立並對外營業一段時間,惟因經營狀況不佳而致無法分配盈餘,且因被告吳乾龍遭地下錢莊逼債匆忙逃離始未能與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清算精品店之資產等情甚明,是以自難僅因認被告吳乾龍未有分配盈餘,或未能與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就該店資產為清算分配,而遽認被告吳乾龍於邀約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投資開立精品店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廖美麗、葉逸浩均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於投資時本應自行評估、判斷風險決定是否投資,雖事後被告吳乾龍提供之條件未能履行致其等血本無歸,惟此為告訴人等對於該項投資、被告吳乾龍之經營能力之錯誤評估所致,尚難認定被告吳乾龍有故意為詐騙之行為,準此,此部分應係民事合夥糾紛而與刑事詐欺罪無涉。 ㈣又被告吳乾龍曾向佳美公司訂購商品,佳美公司出貨後,由被告陳瑞萍於95年8 月2 日交付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2 紙支票予佳美公司經理張維益以支付上開貨款,然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張維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147 至148 頁),復為被告吳乾龍所不爭執,且有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佳美公司之客戶編號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94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廣岳公司於91年10月至95年7 月間以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票款情形頻繁,且支付貨款之情況亦屬正常,此有前揭新光銀行95年12月8 日(95)新光銀連城字第950145號函附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支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21至60頁),且證人張維益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初被告吳乾龍與伊接洽交易,他總共開給伊3 張支票,曾兌現1 張公司票,其餘2 張署名「陳瑞茹」之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北檢96年度偵字第 2821 號 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瑞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岳公司向佳美公司訂貨時,廣岳公司的營業還沒有狀況,財務上還沒有很離譜的狀況,還看不出快要倒的感覺,伊等並不是因為佳美公司來才倒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被告吳乾龍所辯,尚非無稽。是以,被告吳乾龍向告訴人佳美公司訂貨之際,並無顯無支付貨款能力或債信不佳之情事,尚難僅因同案被告陳瑞萍所交付之如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係為冒名,即遽認被告吳乾龍自始有詐取財物之意圖,是廣岳公司上開訂貨及嗣後無法支付價金等行為,應非基於詐欺意圖,而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告訴人佳美公司與被告吳乾龍間之買賣行為,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固應以誠信為基礎,至於其中所具之風險,應於契約當事人於締約前詳加評估考量始進行交易,倘無證據足認被告吳乾龍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尚難僅因事後未能收取貨款,即反推被告吳乾龍自始即具詐欺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乾龍於訂約之初,即已蓄意不支付貨款而有詐欺之犯意,且告訴人佳美公司亦難認在訂約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對被告吳乾龍遽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乾龍確有知悉、參與同案被告陳瑞萍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及被告吳乾龍確有對於告訴人王國城、廖美麗、葉逸浩及佳美公司實施詐術詐得款項或商品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吳乾龍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乾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吳乾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表一 ㈠申辦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 ┌──┬───┬───────┬────────────────┬─────┬─────┐ │ │ │ │ 沒收之物 │ │ │ │編號│日期 │ 文件名稱 ├───────┬────────┤ 卷面位置 │備 註 │ │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 1 │91年8 │誠泰銀行存摺存│立約定書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適用95年7 │ │ │月19日│款業務往來約定│ │1 枚、A印文1枚 │第78頁 │月1 日修正│ │ │ │書【帳號268-50│ │(A印文部分不予│ │施行前刑法│ │ │ │-000000-0 】 │ │沒收) │ │ │ │ │ │ ├───────┼────────┤ │ │ │ │ │ │立約人約定印鑑│「陳瑞茹」之A印│ │ │ │ │ │ │欄 │文1 枚(A印文部│ │ │ │ │ │ │ │分不予沒收) │ │ │ │ │ │ ├───────┼────────┼─────┤ │ │ │ │ │預製金融卡簽收│「陳瑞茹」之A印│98偵緝1828│ │ │ │ │ │及啟用之加蓋留│文1 枚(A印文部│第78頁背面│ │ │ │ │ │存印鑑欄 │分不予沒收) │ │ │ ├──┼───┼───────┼───────┼────────┼─────┤ │ │2 │91年10│誠泰銀行支票存│立約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8 日│款開戶申請暨約│ │1 枚、B印文1枚 │第56頁 │ │ │ │ │定書【帳號268-│ │ │ │ │ │ │ │00-000000-0 】│ │ │ │ │ ├──┼───┼───────┼───────┼────────┼─────┤ │ │3 │91年10│誠泰銀行存戶存│新印鑑式樣 │「陳瑞茹」之B印│98偵緝1828│ │ │ │月8 日│摺/存單/印鑑│ │文1 枚 │第79頁 │ │ │ │ │/戶名事故申請├───────┼────────┤ │ │ │ │ │書【帳號268-50│申請人(存戶)│「陳瑞茹」之簽名│ │ │ │ │ │-000000-0】 │ │1 枚、B印文1 枚│ │ │ │ │ │ │ │ │ │ │ ├──┼───┼───────┼───────┼────────┼─────┤ │ │4 │91年10│誠泰銀行電話語│申請人(存戶)│「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8 日│音服務使用/異│ │1 枚、B印文1 枚│第84頁 │ │ │ │ │動/申請暨約定│ │ │ │ │ │ │ │書【帳號268-50│ │ │ │ │ │ │ │-000000-0】 │ │ │ │ │ ├──┼───┴───────┴───────┴────────┴─────┴─────┤ │合計│簽名4枚、B印文4枚 │ └──┴────────────────────────────────────────┘ ㈡領取支票 ┌──┬───┬─────┬────┬───────────────┬─────┬─────┐ │ │ │ │ │ 沒收之物 │ │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領取票號├──────┬────────┤ 卷面頁碼 │ 備 註 │ │ │ │ │ │偽造署押位置│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1 │94年8 │支(本)票│0000000 │存戶簽章欄 │「陳瑞茹」之B印│北檢96偵 │適用95年7 │ │ │月15日│領取證 │至 │ │文1 枚 │2821第20頁│月1 日修正│ │ │ │ │0000000 │ │ │ │施行前刑法│ ├──┼───┼─────┤ ├──────┼────────┼─────┤ │ │ │94年9 │支存票據製│ │領取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北檢96偵 │ │ │2 │月12日│票/核發/│ │ │1 枚 │2821第20頁│ │ │ │ │作廢單 │ │ │ │ │ │ ├──┼───┼─────┼────┼──────┼────────┼─────┤ │ │3 │94年11│支(本)票│0000000 │存戶簽章欄 │「陳瑞茹」之B印│北檢96偵 │ │ │ │月間 │領取證 │至 │ │文1 枚 │2821第19頁│ │ │ │ │ │0000000 │ │ │ │ │ ├──┼───┼─────┤ ├──────┼────────┼─────┤ │ │4 │94年12│支存票據製│ │領取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北檢96偵 │ │ │ │月29日│票/核發/│ │ │1 枚 │2821第19頁│ │ │ │ │作廢單 │ │ │ │ │ │ ├──┼───┼─────┼────┼──────┼────────┼─────┤ │ │5 │95年6 │支(本)票│0000000 │存戶簽章欄 │「陳瑞茹」之B印│北檢96偵 │ │ │ │月14日│領取證單 │至 │ │文1 枚 │2821第18頁│ │ │ │ │ │0000000 │ │ │ │ │ ├──┴───┴─────┴────┴──────┴────────┴─────┴─────┤ │合計:簽名2枚、B印文3枚 │ ├──┬───┬─────┬────┬──────┬────────┬─────┬─────┤ │6 │95年7 │支存票據製│0000000 │領取人欄 │「陳瑞茹」之B印│北檢96偵 │適用95年7 │ │ │月18日│票/核發/│至 │ │文1 枚 │2821第18頁│月1 日修正│ │ │ │作廢 │0000000 │ │ │ │施行後刑法│ └──┴───┴─────┴────┴──────┴────────┴─────┴─────┘ 附表二 ㈠95年6月30日以前領用偽造之支票 ┌──┬──────┬─────┬─────┬─────┬──────┐ │編號│提示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元)│行使對象 │ 卷證位置 │ ├──┼──────┼─────┼─────┼─────┼──────┤ │1 │91年10月31日│0000000 │ 14,756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58頁│ │2 │91年11月07日│0000000 │ 10,500 │不詳 │ │ ├──┼──────┼─────┼─────┼─────┤ │ │3 │91年11月12日│0000000 │ 23,500 │不詳 │ │ ├──┼──────┼─────┼─────┼─────┤ │ │4 │91年11月15日│0000000 │ 40,000 │不詳 │ │ ├──┼──────┼─────┼─────┼─────┤ │ │5 │91年11月15日│0000000 │201,294 │不詳 │ │ ├──┼──────┼─────┼─────┼─────┤ │ │6 │91年12月2 日│0000000 │ 5,331 │不詳 │ │ ├──┼──────┼─────┼─────┼─────┤ │ │7 │91年12月2 日│0000000 │ 26,400 │不詳 │ │ ├──┼──────┼─────┼─────┼─────┤ │ │8 │91年12月2 日│0000000 │ 45,895 │不詳 │ │ ├──┼──────┼─────┼─────┼─────┤ │ │9 │91年12月2 日│0000000 │347,160 │不詳 │ │ ├──┼──────┼─────┼─────┼─────┤ │ │10 │91年12月16日│0000000 │256,155 │不詳 │ │ ├──┼──────┼─────┼─────┼─────┤ │ │11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8,400 │不詳 │ │ ├──┼──────┼─────┼─────┼─────┤ │ │12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 │ │13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13,200 │不詳 │ │ ├──┼──────┼─────┼─────┼─────┤ │ │14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14,700 │不詳 │ │ ├──┼──────┼─────┼─────┼─────┤ │ │15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17,152 │不詳 │ │ ├──┼──────┼─────┼─────┼─────┼──────┤ │16 │91年12月31日│0000000 │ 22,572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58頁│ │17 │91年12月31日│0000000 │141,193 │不詳 │背面 │ ├──┼──────┼─────┼─────┼─────┤ │ │18 │91年12月31日│0000000 │317,460 │不詳 │ │ ├──┼──────┼─────┼─────┼─────┼──────┤ │19 │92年1 月3 日│0000000 │ 15,7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59頁│ │20 │92年1 月15日│0000000 │ 26,500 │不詳 │ │ ├──┼──────┼─────┼─────┼─────┤ │ │21 │92年1 月20日│0000000 │ 24,750 │不詳 │ │ ├──┼──────┼─────┼─────┼─────┤ │ │22 │92年1 月27日│0000000 │ 71,246 │不詳 │ │ ├──┼──────┼─────┼─────┼─────┤ │ │23 │92年1 月28日│0000000 │ 4,368 │不詳 │ │ ├──┼──────┼─────┼─────┼─────┤ │ │24 │92年1 月29日│0000000 │ 17,404 │不詳 │ │ ├──┼──────┼─────┼─────┼─────┤ │ │25 │92年1 月29日│0000000 │ 28,196 │不詳 │ │ ├──┼──────┼─────┼─────┼─────┤ │ │26 │92年1 月29日│0000000 │ 44,400 │不詳 │ │ ├──┼──────┼─────┼─────┼─────┤ │ │27 │92年2 月6 日│0000000 │ 14,280 │不詳 │ │ ├──┼──────┼─────┼─────┼─────┤ │ │28 │92年2 月6 日│0000000 │ 22,200 │不詳 │ │ ├──┼──────┼─────┼─────┼─────┤ │ │29 │92年2 月6 日│0000000 │ 40,200 │不詳 │ │ ├──┼──────┼─────┼─────┼─────┤ │ │30 │92年2 月6 日│0000000 │ 43,230 │不詳 │ │ ├──┼──────┼─────┼─────┼─────┤ │ │31 │92年2 月6 日│0000000 │ 60,888 │不詳 │ │ ├──┼──────┼─────┼─────┼─────┤ │ │32 │92年2 月17日│0000000 │ 6,804 │不詳 │ │ ├──┼──────┼─────┼─────┼─────┤ │ │33 │92年2 月17日│0000000 │ 80,756 │不詳 │ │ ├──┼──────┼─────┼─────┼─────┤ │ │34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3,458 │不詳 │ │ ├──┼──────┼─────┼─────┼─────┤ │ │35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10,080 │不詳 │ │ ├──┼──────┼─────┼─────┼─────┤ │ │36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15,404 │不詳 │ │ ├──┼──────┼─────┼─────┼─────┼──────┤ │37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31,088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59頁│ │38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40,850 │不詳 │背面 │ ├──┼──────┼─────┼─────┼─────┤ │ │39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80,775 │不詳 │ │ ├──┼──────┼─────┼─────┼─────┤ │ │40 │92年3 月3 日│0000000 │ 83,610 │不詳 │ │ ├──┼──────┼─────┼─────┼─────┤ │ │41 │92年3 月17日│0000000 │103,191 │不詳 │ │ ├──┼──────┼─────┼─────┼─────┤ │ │42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10,248 │不詳 │ │ ├──┼──────┼─────┼─────┼─────┤ │ │43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 │ │44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 │ │45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13,550 │不詳 │ │ ├──┼──────┼─────┼─────┼─────┤ │ │46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18,228 │不詳 │ │ ├──┼──────┼─────┼─────┼─────┤ │ │47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25,550 │不詳 │ │ ├──┼──────┼─────┼─────┼─────┤ │ │48 │92年3 月31日│0000000 │ 39,215 │不詳 │ │ ├──┼──────┼─────┼─────┼─────┤ │ │49 │92年3 月31日│0000000 │104,225 │不詳 │ │ ├──┼──────┼─────┼─────┼─────┼──────┤ │50 │92年4 月10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0頁│ │51 │92年4 月15日│0000000 │137,783 │不詳 │ │ ├──┼──────┼─────┼─────┼─────┤ │ │52 │92年4 月30日│0000000 │ 5,600 │不詳 │ │ ├──┼──────┼─────┼─────┼─────┤ │ │53 │92年4 月30日│0000000 │ 8,400 │不詳 │ │ ├──┼──────┼─────┼─────┼─────┤ │ │54 │92年4 月30日│0000000 │ 21,600 │不詳 │ │ ├──┼──────┼─────┼─────┼─────┤ │ │55 │92年4 月30日│0000000 │ 41,328 │不詳 │ │ ├──┼──────┼─────┼─────┼─────┤ │ │56 │92年5 月2 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 │ │57 │92年5 月6 日│0000000 │ 12,190 │不詳 │ │ ├──┼──────┼─────┼─────┼─────┤ │ │58 │92年5 月8 日│0000000 │ 17,480 │不詳 │ │ ├──┼──────┼─────┼─────┼─────┤ │ │59 │92年5 月12日│0000000 │ 40,000 │不詳 │ │ ├──┼──────┼─────┼─────┼─────┤ │ │60 │92年5 月12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 │ ├──┼──────┼─────┼─────┼─────┤ │ │61 │92年5 月13日│0000000 │ 2,080 │不詳 │ │ ├──┼──────┼─────┼─────┼─────┤ │ │62 │92年5 月15日│0000000 │285,128 │不詳 │ │ ├──┼──────┼─────┼─────┼─────┤ │ │63 │92年5 月16日│0000000 │ 7,000 │不詳 │ │ ├──┼──────┼─────┼─────┼─────┼──────┤ │64 │92年5 月28日│0000000 │ 12,5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0頁│ │65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6,500 │不詳 │背面 │ ├──┼──────┼─────┼─────┼─────┤ │ │66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7,800 │不詳 │ │ ├──┼──────┼─────┼─────┼─────┤ │ │67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10,080 │不詳 │ │ ├──┼──────┼─────┼─────┼─────┤ │ │68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14,840 │不詳 │ │ ├──┼──────┼─────┼─────┼─────┤ │ │69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16,225 │不詳 │ │ ├──┼──────┼─────┼─────┼─────┤ │ │70 │92年6 月2 日│0000000 │ 20,000 │不詳 │ │ ├──┼──────┼─────┼─────┼─────┤ │ │71 │92年6 月3 日│0000000 │ 10,000 │不詳 │ │ ├──┼──────┼─────┼─────┼─────┤ │ │72 │92年6 月3 日│0000000 │ 59,760 │不詳 │ │ ├──┼──────┼─────┼─────┼─────┤ │ │73 │92年6 月3 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 │ │74 │92年6 月10日│0000000 │ 44,100 │不詳 │ │ ├──┼──────┼─────┼─────┼─────┤ │ │75 │92年6 月10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 │ ├──┼──────┼─────┼─────┼─────┤ │ │76 │92年6 月11日│0000000 │ 35,404 │不詳 │ │ ├──┼──────┼─────┼─────┼─────┤ │ │77 │92年6 月16日│0000000 │ 20,986 │不詳 │ │ ├──┼──────┼─────┼─────┼─────┤ │ │78 │92年6 月18日│0000000 │ 36,000 │不詳 │ │ ├──┼──────┼─────┼─────┼─────┤ │ │79 │92年6 月19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80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1,76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1頁│ │81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7,440 │不詳 │ │ ├──┼──────┼─────┼─────┼─────┤ │ │82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 │ │83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 │ │84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13,100 │不詳 │ │ ├──┼──────┼─────┼─────┼─────┤ │ │85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13,658 │不詳 │ │ ├──┼──────┼─────┼─────┼─────┤ │ │86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28,435 │不詳 │ │ ├──┼──────┼─────┼─────┼─────┤ │ │87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38,500 │不詳 │ │ ├──┼──────┼─────┼─────┼─────┤ │ │88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55,050 │不詳 │ │ ├──┼──────┼─────┼─────┼─────┤ │ │89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59,701 │不詳 │ │ ├──┼──────┼─────┼─────┼─────┤ │ │90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66,550 │不詳 │ │ ├──┼──────┼─────┼─────┼─────┤ │ │91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85,224 │不詳 │ │ ├──┼──────┼─────┼─────┼─────┤ │ │92 │92年6 月30日│0000000 │ 95,850 │不詳 │ │ ├──┼──────┼─────┼─────┼─────┼──────┤ │93 │92年7 月1 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1頁│ │94 │92年7 月10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背面 │ ├──┼──────┼─────┼─────┼─────┤ │ │95 │92年7 月15日│0000000 │ 7,250 │不詳 │ │ ├──┼──────┼─────┼─────┼─────┤ │ │96 │92年7 月15日│0000000 │ 10,350 │不詳 │ │ ├──┼──────┼─────┼─────┼─────┤ │ │97 │92年7 月15日│0000000 │ 15,000 │不詳 │ │ ├──┼──────┼─────┼─────┼─────┤ │ │98 │92年7 月15日│0000000 │ 25,000 │不詳 │ │ ├──┼──────┼─────┼─────┼─────┤ │ │99 │92年7 月15日│0000000 │154,200 │不詳 │ │ ├──┼──────┼─────┼─────┼─────┤ │ │100 │92年7 月23日│0000000 │ 32,200 │不詳 │ │ ├──┼──────┼─────┼─────┼─────┤ │ │101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1,519 │不詳 │ │ ├──┼──────┼─────┼─────┼─────┤ │ │102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560 │不詳 │ │ ├──┼──────┼─────┼─────┼─────┤ │ │103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1,400 │不詳 │ │ ├──┼──────┼─────┼─────┼─────┤ │ │104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7,681 │不詳 │ │ ├──┼──────┼─────┼─────┼─────┤ │ │105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13,995 │不詳 │ │ ├──┼──────┼─────┼─────┼─────┤ │ │106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2,200 │不詳 │ │ ├──┼──────┼─────┼─────┼─────┤ │ │107 │92年7 月31日│0000000 │ 38,700 │不詳 │ │ ├──┼──────┼─────┼─────┼─────┤ │ │108 │92年8 月01日│0000000 │ 13,833 │不詳 │ │ ├──┼──────┼─────┼─────┼─────┤ │ │109 │92年8 月05日│0000000 │ 75,000 │不詳 │ │ ├──┼──────┼─────┼─────┼─────┼──────┤ │110 │92年8 月11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2頁│ │111 │92年8 月12日│0000000 │ 24,565 │不詳 │ │ ├──┼──────┼─────┼─────┼─────┤ │ │112 │92年8 月12日│0000000 │ 50,435 │不詳 │ │ ├──┼──────┼─────┼─────┼─────┤ │ │113 │92年8 月15日│0000000 │ 40,121 │不詳 │ │ ├──┼──────┼─────┼─────┼─────┤ │ │114 │92年8 月15日│0000000 │135,000 │不詳 │ │ ├──┼──────┼─────┼─────┼─────┤ │ │115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8,000 │不詳 │ │ ├──┼──────┼─────┼─────┼─────┤ │ │116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12,320 │不詳 │ │ ├──┼──────┼─────┼─────┼─────┤ │ │117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19,450 │不詳 │ │ ├──┼──────┼─────┼─────┼─────┤ │ │118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20,000 │不詳 │ │ ├──┼──────┼─────┼─────┼─────┤ │ │119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22,638 │不詳 │ │ ├──┼──────┼─────┼─────┼─────┤ │ │120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23,479 │不詳 │ │ ├──┼──────┼─────┼─────┼─────┤ │ │121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29,700 │不詳 │ │ ├──┼──────┼─────┼─────┼─────┤ │ │122 │92年9 月1 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 │ │123 │92年9 月1 日│0000000 │500,000 │不詳 │ │ ├──┼──────┼─────┼─────┼─────┤ │ │124 │92年9 月2 日│0000000 │100,000 │不詳 │ │ ├──┼──────┼─────┼─────┼─────┤ │ │125 │92年9 月5 日│0000000 │ 8,210 │不詳 │ │ ├──┼──────┼─────┼─────┼─────┤ │ │126 │92年9 月8 日│0000000 │ 23,433 │不詳 │ │ ├──┼──────┼─────┼─────┼─────┼──────┤ │127 │92年9 月8 日│0000000 │ 37,758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2頁│ │128 │92年9 月10日│0000000 │160,000 │不詳 │背面 │ ├──┼──────┼─────┼─────┼─────┤ │ │129 │92年9 月12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 │ │130 │92年9 月15日│0000000 │ 29,839 │不詳 │ │ ├──┼──────┼─────┼─────┼─────┤ │ │131 │92年9 月15日│0000000 │ 45,000 │不詳 │ │ ├──┼──────┼─────┼─────┼─────┤ │ │132 │92年9 月15日│0000000 │ 90,000 │不詳 │ │ ├──┼──────┼─────┼─────┼─────┤ │ │133 │92年9 月16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 │134 │92年9 月17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 │ │135 │92年9 月29日│0000000 │ 6,238 │不詳 │ │ ├──┼──────┼─────┼─────┼─────┤ │ │136 │92年9 月29日│0000000 │ 13,156 │不詳 │ │ ├──┼──────┼─────┼─────┼─────┤ │ │137 │92年9 月30日│0000000 │ 7,840 │不詳 │ │ ├──┼──────┼─────┼─────┼─────┤ │ │138 │92年9 月30日│0000000 │ 43,400 │不詳 │ │ ├──┼──────┼─────┼─────┼─────┼──────┤ │139 │92年10月01日│0000000 │109,695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3頁│ │140 │92年10月01日│0000000 │ 21,995 │不詳 │ │ ├──┼──────┼─────┼─────┼─────┤ │ │141 │92年10月01日│0000000 │ 1,500 │不詳 │ │ ├──┼──────┼─────┼─────┼─────┤ │ │142 │92年10月01日│0000000 │ 21,995 │不詳 │ │ │ │☆提回票沖 │ │ │ │ │ ├──┼──────┼─────┼─────┼─────┤ │ │143 │92年10月2 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 │ │144 │92年10月2 日│0000000 │ 12,600 │不詳 │ │ ├──┼──────┼─────┼─────┼─────┤ │ │145 │92年10月6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 │146 │92年10月7 日│0000000 │ 21,995 │不詳 │ │ ├──┼──────┼─────┼─────┼─────┤ │ │147 │92年10月7 日│0000000 │ 70,437 │不詳 │ │ ├──┼──────┼─────┼─────┼─────┤ │ │148 │92年10月8 日│0000000 │ 4,500 │不詳 │ │ ├──┼──────┼─────┼─────┼─────┤ │ │149 │92年10月8 日│0000000 │ 23,000 │不詳 │ │ ├──┼──────┼─────┼─────┼─────┤ │ │150 │92年10月8 日│0000000 │ 28,000 │不詳 │ │ ├──┼──────┼─────┼─────┼─────┤ │ │151 │92年10月15日│0000000 │ 45,000 │不詳 │ │ ├──┼──────┼─────┼─────┼─────┤ │ │152 │92年10月15日│0000000 │ 59,731 │不詳 │ │ ├──┼──────┼─────┼─────┼─────┤ │ │153 │92年10月16日│0000000 │ 21,000 │不詳 │ │ ├──┼──────┼─────┼─────┼─────┤ │ │154 │92年10月16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 │155 │92年10月20日│0000000 │ 38,100 │不詳 │ │ ├──┼──────┼─────┼─────┼─────┼──────┤ │156 │92年10月23日│0000000 │ 1,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3頁│ │157 │92年10月23日│0000000 │ 4,500 │不詳 │背面 │ ├──┼──────┼─────┼─────┼─────┤ │ │158 │92年10月29日│0000000 │ 6,646 │不詳 │ │ ├──┼──────┼─────┼─────┼─────┤ │ │159 │92年10月29日│0000000 │ 9,410 │不詳 │ │ ├──┼──────┼─────┼─────┼─────┤ │ │160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5,016 │不詳 │ │ ├──┼──────┼─────┼─────┼─────┤ │ │161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5,440 │不詳 │ │ ├──┼──────┼─────┼─────┼─────┤ │ │162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6,320 │不詳 │ │ ├──┼──────┼─────┼─────┼─────┤ │ │163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9,120 │不詳 │ │ ├──┼──────┼─────┼─────┼─────┤ │ │164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9,250 │不詳 │ │ ├──┼──────┼─────┼─────┼─────┤ │ │165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17,900 │不詳 │ │ ├──┼──────┼─────┼─────┼─────┤ │ │166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18,150 │不詳 │ │ ├──┼──────┼─────┼─────┼─────┤ │ │167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19,000 │不詳 │ │ ├──┼──────┼─────┼─────┼─────┤ │ │168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19,800 │不詳 │ │ ├──┼──────┼─────┼─────┼─────┤ │ │169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21,000 │不詳 │ │ ├──┼──────┼─────┼─────┼─────┤ │ │170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22,000 │不詳 │ │ ├──┼──────┼─────┼─────┼─────┤ │ │171 │92年10月31日│0000000 │ 29,510 │不詳 │ │ ├──┼──────┼─────┼─────┼─────┤ │ │172 │92年11月3 日│0000000 │ 2,646 │不詳 │ │ ├──┼──────┼─────┼─────┼─────┤ │ │173 │92年11月3 日│0000000 │ 5,300 │不詳 │ │ ├──┼──────┼─────┼─────┼─────┤ │ │174 │92年11月3 日│0000000 │ 6,400 │不詳 │ │ ├──┼──────┼─────┼─────┼─────┤ │ │175 │92年11月3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176 │92年11月3 日│0000000 │ 69,695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4頁│ │177 │92年11月7 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 │ │178 │92年11月11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 │179 │92年11月17日│0000000 │ 37,948 │不詳 │ │ ├──┼──────┼─────┼─────┼─────┤ │ │180 │92年11月17日│0000000 │ 45,000 │不詳 │ │ ├──┼──────┼─────┼─────┼─────┤ │ │181 │92年11月17日│0000000 │154,920 │不詳 │ │ ├──┼──────┼─────┼─────┼─────┤ │ │182 │92年11月20日│0000000 │100,000 │不詳 │ │ ├──┼──────┼─────┼─────┼─────┤ │ │183 │92年11月20日│0000000 │206,543 │不詳 │ │ ├──┼──────┼─────┼─────┼─────┤ │ │184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2,558 │不詳 │ │ ├──┼──────┼─────┼─────┼─────┤ │ │185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2,880 │不詳 │ │ ├──┼──────┼─────┼─────┼─────┤ │ │186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2,960 │不詳 │ │ ├──┼──────┼─────┼─────┼─────┤ │ │187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3,600 │不詳 │ │ ├──┼──────┼─────┼─────┼─────┤ │ │188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9,520 │不詳 │ │ ├──┼──────┼─────┼─────┼─────┤ │ │189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13,300 │不詳 │ │ ├──┼──────┼─────┼─────┼─────┤ │ │190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19,710 │不詳 │ │ ├──┼──────┼─────┼─────┼─────┤ │ │191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20,070 │不詳 │ │ ├──┼──────┼─────┼─────┼─────┤ │ │192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31,500 │不詳 │ │ ├──┼──────┼─────┼─────┼─────┤ │ │193 │92年12月1 日│0000000 │ 37,650 │不詳 │ │ ├──┼──────┼─────┼─────┼─────┤ │ │194 │92年12月1 日│0000000 │250,000 │不詳 │ │ ├──┼──────┼─────┼─────┼─────┼──────┤ │195 │92年12月2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4頁│ │196 │92年12月8 日│0000000 │ 18,000 │不詳 │背面 │ ├──┼──────┼─────┼─────┼─────┤ │ │197 │92年12月10日│0000000 │108,000 │不詳 │ │ ├──┼──────┼─────┼─────┼─────┤ │ │198 │92年12月12日│0000000 │ 7,000 │不詳 │ │ ├──┼──────┼─────┼─────┼─────┤ │ │199 │92年12月12日│0000000 │ 11,700 │不詳 │ │ ├──┼──────┼─────┼─────┼─────┤ │ │200 │92年12月15日│0000000 │ 45,000 │不詳 │ │ ├──┼──────┼─────┼─────┼─────┤ │ │201 │92年12月15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 │202 │92年12月15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 │ │203 │92年12月15日│0000000 │ 60,000 │不詳 │ │ ├──┼──────┼─────┼─────┼─────┼──────┤ │204 │93年 1月2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5頁│ │205 │93年1 月14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 │206 │93年1 月15日│0000000 │ 45,000 │不詳 │ │ ├──┼──────┼─────┼─────┼─────┤ │ │207 │93年1 月30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 │208 │93年2 月2 日│0000000 │ 23,300 │不詳 │ │ ├──┼──────┼─────┼─────┼─────┤ │ │209 │93年2 月2 日│0000000 │ 42,720 │不詳 │ │ ├──┼──────┼─────┼─────┼─────┤ │ │210 │93年02月2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 │211 │93年2 月3 日│0000000 │ 50,403 │不詳 │ │ ├──┼──────┼─────┼─────┼─────┤ │ │212 │93年2 月11日│0000000 │ 4,176 │不詳 │ │ ├──┼──────┼─────┼─────┼─────┤ │ │213 │93年2 月13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 │214 │93年2 月16日│0000000 │ 21,900 │不詳 │ │ ├──┼──────┼─────┼─────┼─────┤ │ │215 │93年2 月16日│0000000 │ 35,287 │不詳 │ │ ├──┼──────┼─────┼─────┼─────┤ │ │216 │93年3 月1 日│0000000 │ 5,600 │不詳 │ │ ├──┼──────┼─────┼─────┼─────┤ │ │217 │93年3 月1 日│0000000 │ 13,500 │不詳 │ │ ├──┼──────┼─────┼─────┼─────┼──────┤ │218 │93年3 月1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5頁│ │219 │93年3 月1 日│0000000 │ 73,700 │不詳 │背面 │ ├──┼──────┼─────┼─────┼─────┤ │ │220 │93年3 月1 日│0000000 │250,000 │不詳 │ │ ├──┼──────┼─────┼─────┼─────┤ │ │221 │93年3 月11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222 │93年4 月1 日│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6頁│ │223 │93年4 月14日│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 │224 │93年4 月30日│0000000 │ 19,000 │不詳 │ │ ├──┼──────┼─────┼─────┼─────┼──────┤ │225 │93年5 月3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6頁│ │226 │93年5 月11日│000000000 │ 48,000 │不詳 │背面 │ ├──┼──────┼─────┼─────┼─────┤ │ │227 │93年5 月17日│000000000 │ 10,000 │不詳 │ │ ├──┼──────┼─────┼─────┼─────┤ │ │228 │93年5 月26日│000000000 │ 13,800 │不詳 │ │ ├──┼──────┼─────┼─────┼─────┤ │ │229 │93年5 月27日│000000000 │168,000 │不詳 │ │ ├──┼──────┼─────┼─────┼─────┤ │ │230 │93年5 月31日│000000000 │ 56,240 │不詳 │ │ ├──┼──────┼─────┼─────┼─────┤ │ │231 │93年5 月31日│000000000 │108,335 │不詳 │ │ ├──┼──────┼─────┼─────┼─────┤ │ │232 │93年6 月1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 │233 │93年6 月1 日│000000000 │250,000 │不詳 │ │ ├──┼──────┼─────┼─────┼─────┤ │ │234 │93年6 月15日│000000000 │ 19,645 │不詳 │ │ ├──┼──────┼─────┼─────┼─────┤ │ │235 │93年6 月15日│000000000 │148,650 │不詳 │ │ ├──┼──────┼─────┼─────┼─────┤ │ │236 │93年6 月18日│00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 │237 │93年6 月28日│000000000 │ 21,432 │不詳 │ │ ├──┼──────┼─────┼─────┼─────┤ │ │238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1,600 │不詳 │ │ ├──┼──────┼─────┼─────┼─────┼──────┤ │239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2,812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7頁│ │240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5,424 │不詳 │ │ ├──┼──────┼─────┼─────┼─────┤ │ │241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11,838 │不詳 │ │ ├──┼──────┼─────┼─────┼─────┤ │ │242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25,400 │不詳 │ │ ├──┼──────┼─────┼─────┼─────┤ │ │243 │93年6 月30日│000000000 │ 75,370 │不詳 │ │ ├──┼──────┼─────┼─────┼─────┼──────┤ │244 │93年7 月1 日│000000000 │ 28,67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7頁│ │245 │93年7 月1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背面 │ ├──┼──────┼─────┼─────┼─────┤ │ │246 │93年7 月8 日│000000000 │ 4,200 │不詳 │ │ ├──┼──────┼─────┼─────┼─────┤ │ │247 │93年7 月13日│000000000 │ 1,700 │不詳 │ │ ├──┼──────┼─────┼─────┼─────┤ │ │248 │93年7 月14日│00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 │249 │93年7 月15日│000000000 │ 8,243 │不詳 │ │ ├──┼──────┼─────┼─────┼─────┤ │ │250 │93年7 月15日│000000000 │118,195 │不詳 │ │ ├──┼──────┼─────┼─────┼─────┤ │ │251 │93年8 月2 日│000000000 │ 1,950 │不詳 │ │ ├──┼──────┼─────┼─────┼─────┤ │ │252 │93年8 月2 日│000000000 │ 16,896 │不詳 │ │ ├──┼──────┼─────┼─────┼─────┤ │ │253 │93年8 月2 日│000000000 │ 16,904 │不詳 │ │ ├──┼──────┼─────┼─────┼─────┤ │ │254 │93年8 月2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 │255 │93年8 月2 日│000000000 │150,000 │不詳 │ │ ├──┼──────┼─────┼─────┼─────┤ │ │256 │93年8 月16日│000000000 │ 4,320 │不詳 │ │ ├──┼──────┼─────┼─────┼─────┤ │ │257 │93年8 月17日│000000000 │ 48,000 │不詳 │ │ ├──┼──────┼─────┼─────┼─────┤ │ │258 │93年8 月31日│000000000 │ 975 │不詳 │ │ ├──┼──────┼─────┼─────┼─────┼──────┤ │259 │93年8 月31日│000000000 │ 28,5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8頁│ │260 │93年8 月31日│000000000 │150,000 │不詳 │ │ ├──┼──────┼─────┼─────┼─────┤ │ │261 │93年9 月1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 │262 │93年9 月1 日│000000000 │250,000 │不詳 │ │ ├──┼──────┼─────┼─────┼─────┼──────┤ │263 │93年10月01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68頁│ │264 │93年10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不詳 │背面 │ ├──┼──────┼─────┼─────┼─────┤ │ │265 │93年11月01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 │266 │93年11月11日│000000000 │320,000 │不詳 │ │ ├──┼──────┼─────┼─────┼─────┤ │ │267 │93年11月15日│000000000 │ 28,200 │不詳 │ │ ├──┼──────┼─────┼─────┼─────┤ │ │268 │93年11月15日│000000000 │ 30,000 │不詳 │ │ ├──┼──────┼─────┼─────┼─────┤ │ │269 │93年11月30日│000000000 │100,000 │不詳 │ │ ├──┼──────┼─────┼─────┼─────┤ │ │270 │93年12月1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 │271 │93年12月10日│000000000 │ 20,000 │不詳 │ │ ├──┼──────┼─────┼─────┼─────┤ │ │272 │93年12月20日│000000000 │ 60,000 │不詳 │ │ ├──┼──────┼─────┼─────┼─────┤ │ │273 │93年12月28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 │ ├──┼──────┼─────┼─────┼─────┤ │ │274 │93年12月31日│000000000 │150,000 │不詳 │ │ ├──┼──────┼─────┼─────┼─────┤ │ │275 │93年12月31日│000000000 │150,000 │不詳 │ │ ├──┼──────┼─────┼─────┼─────┤ │ │276 │93年12月31日│000000000 │154,500 │不詳 │ │ ├──┼──────┼─────┼─────┼─────┼──────┤ │277 │93年12月31日│000000000 │158,259 │不詳 │板檢98偵緝 │ │ │ │ │ │ │1828卷第69頁│ │ │ │ │ │ │ │ ├──┼──────┼─────┼─────┼─────┼──────┤ │278 │94年1月5日 │000000000 │253,154 │不詳 │板檢98偵緝 │ │ │☆現金支出 │ │ │ │1828卷第69頁│ ├──┼──────┼─────┼─────┼─────┤背面 │ │279 │94年1 月7 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 │ ├──┼──────┼─────┼─────┼─────┤ │ │280 │94年1 月12日│000000000 │300,000 │不詳 │ │ ├──┼──────┼─────┼─────┼─────┤ │ │281 │94年1 月12日│000000000 │300,000 │不詳 │ │ ├──┼──────┼─────┼─────┼─────┤ │ │282 │94年1 月13日│000000000 │550,100 │不詳 │ │ ├──┼──────┼─────┼─────┼─────┤ │ │283 │94年1 月14日│000000000 │290,000 │不詳 │ │ ├──┼──────┼─────┼─────┼─────┤ │ │284 │94年1 月14日│000000000 │300,000 │不詳 │ │ ├──┼──────┼─────┼─────┼─────┤ │ │285 │94年1 月26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 │286 │94年1 月27日│000000000 │170,000 │不詳 │ │ ├──┼──────┼─────┼─────┼─────┤ │ │287 │94年1 月27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 │ ├──┼──────┼─────┼─────┼─────┤ │ │288 │94年1 月28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 │ ├──┼──────┼─────┼─────┼─────┤ │ │289 │94年2 月2 日│000000000 │200,000 │不詳 │ │ ├──┼──────┼─────┼─────┼─────┤ │ │290 │94年2 月2 日│000000000 │200,000 │不詳 │ │ ├──┼──────┼─────┼─────┼─────┤ │ │291 │94年2 月2 日│000000000 │450,000 │不詳 │ │ ├──┼──────┼─────┼─────┼─────┼──────┤ │292 │94年2 月3 日│000000000 │ 7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70頁│ │293 │94年2 月5 日│000000000 │ 30,894 │不詳 │ │ ├──┼──────┼─────┼─────┼─────┤ │ │294 │94年2 月15日│000000000 │ 51,660 │不詳 │ │ ├──┼──────┼─────┼─────┼─────┤ │ │295 │94年2 月21日│000000000 │ 15,210 │不詳 │ │ ├──┼──────┼─────┼─────┼─────┤ │ │296 │94年2 月22日│000000000 │160,000 │不詳 │ │ ├──┼──────┼─────┼─────┼─────┤ │ │297 │94年2 月22日│000000000 │180,000 │不詳 │ │ ├──┼──────┼─────┼─────┼─────┤ │ │298 │94年2 月22日│000000000 │200,000 │不詳 │ │ ├──┼──────┼─────┼─────┼─────┤ │ │299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 │ 1,540 │不詳 │ │ ├──┼──────┼─────┼─────┼─────┤ │ │300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 │ 12,600 │不詳 │ │ ├──┼──────┼─────┼─────┼─────┤ │ │301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 │ 17,786 │不詳 │ │ ├──┼──────┼─────┼─────┼─────┤ │ │302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 │235,508 │不詳 │ │ ├──┼──────┼─────┼─────┼─────┤ │ │303 │94年3 月10日│000000000 │ 8,715 │不詳 │ │ ├──┼──────┼─────┼─────┼─────┤ │ │304 │94年3 月10日│000000000 │ 12,380 │不詳 │ │ ├──┼──────┼─────┼─────┼─────┤ │ │305 │94年3 月15日│000000000 │ 12,292 │不詳 │ │ ├──┼──────┼─────┼─────┼─────┤ │ │306 │94年3 月15日│000000000 │ 25,730 │不詳 │ │ ├──┼──────┼─────┼─────┼─────┤ │ │307 │94年3 月28日│000000000 │ 5,600 │不詳 │ │ ├──┼──────┼─────┼─────┼─────┼──────┤ │308 │94年3 月28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70頁│ │309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567 │不詳 │背面 │ ├──┼──────┼─────┼─────┼─────┤ │ │310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10,742 │不詳 │ │ ├──┼──────┼─────┼─────┼─────┤ │ │311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11,500 │不詳 │ │ ├──┼──────┼─────┼─────┼─────┤ │ │312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23,200 │不詳 │ │ ├──┼──────┼─────┼─────┼─────┤ │ │313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28,015 │不詳 │ │ ├──┼──────┼─────┼─────┼─────┤ │ │314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34,903 │不詳 │ │ ├──┼──────┼─────┼─────┼─────┤ │ │315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 57,475 │不詳 │ │ ├──┼──────┼─────┼─────┼─────┤ │ │316 │94年3月31日 │000000000 │ 60,270 │不詳 │ │ ├──┼──────┼─────┼─────┼─────┤ │ │317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123,527 │不詳 │ │ ├──┼──────┼─────┼─────┼─────┤ │ │318 │94年3 月31日│000000000 │133,090 │不詳 │ │ ├──┼──────┼─────┼─────┼─────┼──────┤ │319 │94年4 月1 日│000000000 │ 4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71頁│ │320 │94年4 月4 日│000000000 │ 52,000 │不詳 │ │ ├──┼──────┼─────┼─────┼─────┤ │ │321 │94年4 月6 日│000000000 │485,000 │不詳 │ │ ├──┼──────┼─────┼─────┼─────┤ │ │322 │94年4 月6 日│000000000 │500,000 │不詳 │ │ ├──┼──────┼─────┼─────┼─────┤ │ │323 │94年4 月8 日│000000000 │ 9,600 │不詳 │ │ ├──┼──────┼─────┼─────┼─────┤ │ │324 │94年4 月8 日│000000000 │550,000 │不詳 │ │ ├──┼──────┼─────┼─────┼─────┤ │ │325 │94年4 月15日│000000000 │120,000 │不詳 │ │ ├──┼──────┼─────┼─────┼─────┤ │ │326 │94年4 月20日│000000000 │ 20,000 │不詳 │ │ ├──┼──────┼─────┼─────┼─────┤ │ │327 │94年4 月21日│000000000 │ 2,400 │不詳 │ │ ├──┼──────┼─────┼─────┼─────┤ │ │328 │94年5 月3 日│000000000 │ 20,667 │不詳 │ │ ├──┼──────┼─────┼─────┼─────┤ │ │329 │94年5 月3 日│000000000 │ 45,752 │不詳 │ │ ├──┼──────┼─────┼─────┼─────┤ │ │330 │94年5 月4 日│000000000 │ 40,000 │不詳 │ │ ├──┼──────┼─────┼─────┼─────┤ │ │331 │94年5 月10日│000000000 │ 23,543 │不詳 │ │ ├──┼──────┼─────┼─────┼─────┼──────┤ │332 │94年5 月18日│000000000 │ 1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71頁│ │333 │94年5 月23日│000000000 │ 6,836 │不詳 │背面 │ ├──┼──────┼─────┼─────┼─────┤ │ │334 │94年6 月20日│000000000 │103,361 │不詳 │ │ ├──┼──────┼─────┼─────┼─────┤ │ │335 │94年6 月30日│000000000 │109,179 │不詳 │ │ ├──┼──────┼─────┼─────┼─────┼──────┤ │336 │94年7 月4 日│000000000 │ 92,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72頁│ │337 │94年7 月19日│000000000 │ 1,475 │不詳 │ │ ├──┼──────┼─────┼─────┼─────┤ │ │338 │94年7 月19日│000000000 │ 11,000 │不詳 │ │ ├──┼──────┼─────┼─────┼─────┤ │ │339 │94年7 月26日│000000000 │ 35,646 │不詳 │ │ ├──┼──────┼─────┼─────┼─────┤ │ │340 │94年7 月27日│000000000 │296,200 │不詳 │ │ ├──┼──────┼─────┼─────┼─────┤ │ │341 │94年7 月27日│000000000 │300,000 │不詳 │ │ ├──┼──────┼─────┼─────┼─────┤ │ │342 │94年7 月28日│000000000 │ 31,500 │不詳 │ │ ├──┼──────┼─────┼─────┼─────┤ │ │343 │94年8 月1 日│000000000 │252,272 │不詳 │ │ ├──┼──────┼─────┼─────┼─────┤ │ │344 │94年8 月03日│000000000 │ 8,757 │不詳 │ │ ├──┼──────┼─────┼─────┼─────┤ │ │345 │94年8 月08日│000000000 │ 25,000 │不詳 │ │ ├──┼──────┼─────┼─────┼─────┤ │ │346 │94年8 月16日│000000000 │ 47,250 │不詳 │ │ ├──┼──────┼─────┼─────┼─────┤ │ │347 │94年8 月23日│000000000 │ 27,215 │不詳 │ │ ├──┼──────┼─────┼─────┼─────┤ │ │348 │94年8 月29日│000000000 │ 10,000 │不詳 │ │ ├──┼──────┼─────┼─────┼─────┼──────┤ │349 │94年8 月30日│000000000 │ 31,5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 │ │350 │94年8 月30日│000000000 │ 12,600 │不詳 │第72頁背面 │ ├──┼──────┼─────┼─────┼─────┤ │ │351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960 │不詳 │ │ ├──┼──────┼─────┼─────┼─────┤ │ │352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2,850 │不詳 │ │ ├──┼──────┼─────┼─────┼─────┤ │ │353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5,112 │不詳 │ │ ├──┼──────┼─────┼─────┼─────┤ │ │354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8,694 │不詳 │ │ ├──┼──────┼─────┼─────┼─────┤ │ │355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11,666 │不詳 │ │ ├──┼──────┼─────┼─────┼─────┤ │ │356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25,981 │不詳 │ │ ├──┼──────┼─────┼─────┼─────┤ │ │357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34,214 │不詳 │ │ ├──┼──────┼─────┼─────┼─────┤ │ │358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35,970 │不詳 │ │ ├──┼──────┼─────┼─────┼─────┤ │ │359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 46,305 │不詳 │ │ ├──┼──────┼─────┼─────┼─────┤ │ │360 │94年8 月31日│000000000 │252,272 │不詳 │ │ ├──┼──────┼─────┼─────┼─────┤ │ │361 │94年9 月5 日│000000000 │ 36,963 │不詳 │ │ ├──┼──────┼─────┼─────┼─────┤ │ │362 │94年9 月15日│000000000 │176,036 │不詳 │ │ ├──┼──────┼─────┼─────┼─────┼──────┤ │363 │94年9 月20日│000000000 │340,000 │曾○○(帳│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號為009501│101頁背面 │ │ │94年9月22日 │ │ │12708-6) │ │ │ │(提示) │ │ │ │ │ ├──┼──────┼─────┼─────┼─────┼──────┤ │364 │94年9 月20日│000000000 │400,000 │葉素蘭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01頁 │ │ │94年9 月22日│ │ │ │ │ │ │(提示) │ │ │ │ │ ├──┼──────┼─────┼─────┼─────┼──────┤ │365 │94年9 月28日│000000000 │ 31,5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 │ │ │ │ │1828卷第72頁│ │ │ │ │ │ │背面 │ ├──┼──────┼─────┼─────┼─────┼──────┤ │366 │94年9 月30日│000000000 │ 3,61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1828卷第73頁│ │367 │94年9 月30日│000000000 │ 47,116 │不詳 │ │ ├──┼──────┼─────┼─────┼─────┤ │ │368 │94年9 月30日│000000000 │122,815 │不詳 │ │ ├──┼──────┼─────┼─────┼─────┤ │ │369 │94年9 月30日│000000000 │252,272 │不詳 │ │ ├──┼──────┼─────┼─────┼─────┼──────┤ │370 │94年10月15日│000000000 │244,000 │許恭豪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07 頁 │ │ │94年10月17日│ │ │ │ │ │ │(提示) │ │ │ │ │ ├──┼──────┼─────┼─────┼─────┼──────┤ │371 │94年10月15日│000000000 │ 27,055 │宇聯實業有│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07 頁背面 │ │ │94年10月24日│ │ │ │ │ │ │(提示) │ │ │ │ │ ├──┼──────┼─────┼─────┼─────┼──────┤ │372 │94年10月31日│000000000 │ 31,5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 ├──┼──────┼─────┼─────┼─────┤28號卷第73頁│ │373 │94年11月1 日│000000000 │ 20,000 │不詳 │背面 │ ├──┼──────┼─────┼─────┼─────┤ │ │374 │94年11月1 日│000000000 │ 30,000 │不詳 │ │ ├──┼──────┼─────┼─────┼─────┼──────┤ │375 │94年11月1 日│000000000 │269,000 │許恭豪 │本院卷一第 │ │ │ │ │ │ │102 頁背面 │ ├──┼──────┼─────┼─────┼─────┼──────┤ │376 │94年10月31日│000000000 │ 8,936 │王隆豪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09 頁背面 │ │ │94年11月7日 │ │ │ │ │ │ │(提示) │ │ │ │ │ ├──┼──────┼─────┼─────┼─────┼──────┤ │377 │94年10月25日│000000000 │ 29,417 │金興玩具有│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11 頁 │ │ │94年11月7日 │ │ │ │ │ │ │(提示) │ │ │ │ │ ├──┼──────┼─────┼─────┼─────┼──────┤ │378 │94年11月10日│000000000 │ 6,023 │聯流科技股│本院卷一第 │ │ │ │ │ │份有限公司│114 頁 │ ├──┼──────┼─────┼─────┼─────┼──────┤ │379 │94年11月10日│000000000 │ 20,138 │廣毅有限公│本院卷一第 │ │ │ │ │ │司 │110 頁 │ ├──┼──────┼─────┼─────┼─────┼──────┤ │380 │94年11月15日│000000000 │ 920 │頡俐有限公│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司 │117頁背面 │ │ │94年11月23日│ │ │ │ │ │ │(提示) │ │ │ │ │ ├──┼──────┼─────┼─────┼─────┼──────┤ │381 │94年11月23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本院卷第114 │ │ │ │ │ │有限公司臺│頁背面 │ │ │ │ │ │灣分公司 │ │ ├──┼──────┼─────┼─────┼─────┼──────┤ │382 │94年11月25日│000000000 │ 4,452 │昌暉汽車企│本院卷一第 │ │ │ │ │ │業社 │113頁 │ ├──┼──────┼─────┼─────┼─────┼──────┤ │383 │94年11月28日│000000000 │ 735 │昌暉汽車企│本院卷一第 │ │ │ │ │ │業社 │114頁 │ ├──┼──────┼─────┼─────┼─────┼──────┤ │384 │94年11月31日│000000000 │ 3,024 │欣傳貿易有│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08 頁 │ │ │94年11月30日│ │ │ │ │ │ │(提示) │ │ │ │ │ ├──┼──────┼─────┼─────┼─────┼──────┤ │385 │94年11月31日│000000000 │ 16,435 │圓通國際開│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發有限公司│111 頁背面 │ │ │94年11月30日│ │ │ │ │ │ │(提示) │ │ │ │ │ ├──┼──────┼─────┼─────┼─────┼──────┤ │386 │94年11月31日│000000000 │ 44,080 │高斯麥實業│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有限公司 │109 頁 │ │ │94年11月30日│ │ │ │ │ │ │ (提示) │ │ │ │ │ ├──┼──────┼─────┼─────┼─────┼──────┤ │387 │94年12月1 日│000000000 │269,000 │許恭豪 │本院卷一第 │ │ │ │ │ │ │103 頁 │ ├──┼──────┼─────┼─────┼─────┼──────┤ │388 │94年12月5 日│000000000 │ 21,000 │莫卡企業股│本院卷一第 │ │ │ │ │ │份有限公司│110 頁背面 │ ├──┼──────┼─────┼─────┼─────┼──────┤ │389 │94年11月31日│000000000 │ 6,820 │億帥國際有│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08 頁背面 │ │ │94年12月13日│ │ │ │ │ │ │(提示) │ │ │ │ │ ├──┼──────┼─────┼─────┼─────┼──────┤ │390 │94年11月31日│000000000 │ 16,604 │百成事務用│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119頁 │ │ │94年12月14日│ │ │公司 │ │ │ │(提示) │ │ │ │ │ ├──┼──────┼─────┼─────┼─────┼──────┤ │391 │94年12月23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本院卷一第 │ │ │ │ │ │有限公司臺│115頁 │ │ │ │ │ │灣分公司 │ │ ├──┼──────┼─────┼─────┼─────┼──────┤ │392 │94年12月15日│000000000 │ 19,512 │宇聯實業有│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21頁 │ │ │94年12月26日│ │ │ │ │ │ │(提示) │ │ │ │ │ ├──┼──────┼─────┼─────┼─────┼──────┤ │393 │94年12月31日│000000000 │ 88,163 │樺新開發企│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業有限公司│112 頁背面 │ │ │95年1 月2日 │ │ │ │ │ │ │(提示) │ │ │ │ │ ├──┼──────┼─────┼─────┼─────┼──────┤ │394 │94年12月31日│000000000 │ 99,939 │新觀念電子│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有限公司 │112 頁 │ │ │95年1 月2日 │ │ │ │ │ │ │(提示) │ │ │ │ │ ├──┼──────┼─────┼─────┼─────┼──────┤ │395 │94年12月31日│000000000 │125,487 │百成事務用│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118頁背面 │ │ │95年1 月2日 │ │ │公司 │ │ │ │(提示) │ │ │ │ │ ├──┼──────┼─────┼─────┼─────┼──────┤ │396 │95年1 月3 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 │ ├──┼──────┼─────┼─────┼─────┼──────┤ │397 │94年11月15日│000000000 │ 630 │上偉科技企│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業有限公司│118頁 │ │ │95年1 月11日│ │ │ │ │ │ │(提示) │ │ │ │ │ ├──┼──────┼─────┼─────┼─────┼──────┤ │398 │95年1 月15日│000000000 │ 7,758 │李淑娟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20頁 │ │ │95年1 月16日│ │ │ │ │ │ │(提示) │ │ │ │ │ ├──┼──────┼─────┼─────┼─────┼──────┤ │399 │95年1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03 頁背面 │ │ │95年1 月16日│ │ │ │ │ │ │(提示) │ │ │ │ │ ├──┼──────┼─────┼─────┼─────┼──────┤ │400 │95年1月19日 │000000000 │ 70,000 │新綸實業有│本院卷一第 │ │ │ │ │ │限公司 │126頁 │ ├──┼──────┼─────┼─────┼─────┼──────┤ │401 │95年1 月20日│000000000 │ 26,965 │莊淯婷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25頁背面 │ │ │95年1 月23日│ │ │ │ │ │ │(提示) │ │ │ │ │ ├──┼──────┼─────┼─────┼─────┼──────┤ │402 │95年1 月23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本院卷一第 │ │ │ │ │ │有限公司臺│115頁背面 │ │ │ │ │ │灣分公司 │ │ ├──┼──────┼─────┼─────┼─────┼──────┤ │403 │95年1 月31日│000000000 │ 1,177 │襄園文具禮│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品有限公司│121頁背面 │ │ │95年2 月3 日│ │ │ │ │ │ │(提示) │ │ │ │ │ ├──┼──────┼─────┼─────┼─────┼──────┤ │404 │95年1 月31日│000000000 │ 2,184 │昌暉汽車企│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業社 │122 頁 │ │ │95年2 月3 日│ │ │ │ │ │ │(提示) │ │ │ │ │ ├──┼──────┼─────┼─────┼─────┼──────┤ │405 │95年1月31日 │000000000 │ 78,580 │廣昇科技有│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20頁背面 │ │ │95年2 月3日 │ │ │ │ │ │ │(提示) │ │ │ │ │ ├──┼──────┼─────┼─────┼─────┼──────┤ │406 │95年1 月31日│000000000 │ 95,392 │百成事務用│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119頁背面 │ │ │95年2 月3日 │ │ │公司 │ │ │ │(提示) │ │ │ │ │ ├──┼──────┼─────┼─────┼─────┼──────┤ │407 │95年2 月15日│010000000 │ 43,820 │李明松 │本院卷一第 │ │ │ │ │ │ │125頁 │ ├──┼──────┼─────┼─────┼─────┼──────┤ │408 │95年2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本院卷一第 │ │ │ │ │ │ │104 頁 │ │ │ │ │ │ │ │ ├──┼──────┼─────┼─────┼─────┼──────┤ │409 │95年2 月23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本院卷一第 │ │ │ │ │ │有限公司臺│116頁 │ │ │ │ │ │灣分公司 │ │ ├──┼──────┼─────┼─────┼─────┼──────┤ │410 │95年3 月1 日│000000000 │ 50,000 │ 不詳 │板檢98偵緝18│ │ │ │ │ │ │28號卷第75頁│ ├──┼──────┼─────┼─────┼─────┼──────┤ │411 │95年2 月31日│000000000 │ 86,501 │百成事務用│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126頁背面 │ │ │95年3 月1 日│ │ │公司 │ │ │ │(提示) │ │ │ │ │ ├──┼──────┼─────┼─────┼─────┼──────┤ │412 │95年3月15日 │000000000 │ 6,159 │張淑貞 │本院卷一第 │ │ │ │ │ │ │127頁背面 │ ├──┼──────┼─────┼─────┼─────┼──────┤ │413 │95年3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本院卷第104 │ │ │ │ │ │ │頁背面 │ ├──┼──────┼─────┼─────┼─────┼──────┤ │414 │95年3 月23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本院卷一第 │ │ │ │ │ │有限公司臺│116頁背面 │ │ │ │ │ │灣分公司 │ │ ├──┼──────┼─────┼─────┼─────┼──────┤ │415 │95年4月3日 │000000000 │ 48,000 │不詳(帳號│本院卷一第 │ │ │☆轉帳 │ │ │為00000000│133頁 │ │ │ │ │ │00033) │ │ ├──┼──────┼─────┼─────┼─────┼──────┤ │416 │95年4月10日 │000000000 │220,000 │不詳(帳號│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為00000000│129頁 │ │ │95年04月11日│ │ │546) │ │ │ │(提示) │ │ │ │ │ ├──┼──────┼─────┼─────┼─────┼──────┤ │417 │95年4月15日 │000000000 │ 5,834 │李杰霖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28頁 │ │ │95年4 月17日│ │ │ │ │ │ │(提示) │ │ │ │ │ ├──┼──────┼─────┼─────┼─────┼──────┤ │418 │95年4月15日 │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本院卷第105 │ │ │(發票日期)│ │ │ │頁 │ │ │95年4 月17日│ │ │ │ │ │ │(提示) │ │ │ │ │ ├──┼──────┼─────┼─────┼─────┼──────┤ │419 │95年3月31日 │000000000 │ 9,600 │葉逸浩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32頁 │ │ │95年4 月18日│ │ │ │ │ │ │(提示) │ │ │ │ │ ├──┼──────┼─────┼─────┼─────┼──────┤ │420 │95年2 月31日│000000000 │ 10,080 │葉逸浩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31頁背面 │ │ │95年4月18日 │ │ │ │ │ │ │ (提示) │ │ │ │ │ ├──┼──────┼─────┼─────┼─────┼──────┤ │421 │95年4 月15日│000000000 │ 3,615 │百聯企業有│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36頁 │ │ │95年4 月24日│ │ │ │ │ │ │(提示) │ │ │ │ │ ├──┼──────┼─────┼─────┼─────┼──────┤ │422 │95年4 月24日│000000000 │ 85,000 │香港商捷領│本院卷一第 │ │ │ │ │ │有限公司臺│117 頁 │ │ │ │ │ │灣分公司 │ │ ├──┼──────┼─────┼─────┼─────┼──────┤ │423 │95年4月22日 │000000000 │200,000 │陳實君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35頁 │ │ │95年4 月26日│ │ │ │ │ │ │(提示) │ │ │ │ │ ├──┼──────┼─────┼─────┼─────┼──────┤ │424 │95年4 月30日│000000000 │ 815 │頡俐有限公│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司 │134頁 │ │ │95年5 月2日 │ │ │ │ │ │ │(提示) │ │ │ │ │ ├──┼──────┼─────┼─────┼─────┼──────┤ │425 │95年4月31日 │000000000 │ 9,120 │葉逸浩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32頁背面 │ │ │95年5 月2 日│ │ │ │ │ │ │(提示) │ │ │ │ │ ├──┼──────┼─────┼─────┼─────┼──────┤ │426 │95年5 月02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 │ │ │ │ │1828號卷 │ │ │ │ │ │ │第75頁背面 │ ├──┼──────┼─────┼─────┼─────┼──────┤ │427 │95年4 月31日│000000000 │136,459 │百成事務用│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128頁背面 │ │ │95年5 月2 日│ │ │公司 │ │ │ │(提示) │ │ │ │ │ ├──┼──────┼─────┼─────┼─────┼──────┤ │428 │95年05月6日 │000000000 │ 40,000 │藍永村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36頁背面 │ │ │95年5月8日 │ │ │ │ │ │ │(提示) │ │ │ │ │ ├──┼──────┼─────┼─────┼─────┼──────┤ │429 │95年5月10日 │000000000 │200,000 │陳銘裕 │本院卷一第 │ │ │ │ │ │ │135 頁背面 │ ├──┼──────┼─────┼─────┼─────┼──────┤ │430 │95年5月10日 │000000000 │220,000 │不詳(提示│本院卷一第 │ │ │ │ │ │人存款帳號│129頁背面 │ │ │ │ │ │或代號0791│ │ │ │ │ │ │000376) │ │ ├──┼──────┼─────┼─────┼─────┼──────┤ │431 │95年5月15日 │000000000 │ 13,436 │張淑貞 │本院卷一第 │ │ │ │ │ │ │133頁背面 │ ├──┼──────┼─────┼─────┼─────┼──────┤ │432 │95年5月15日 │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本院卷一第 │ │ │ │ │ │ │105 頁背面 │ ├──┼──────┼─────┼─────┼─────┼──────┤ │433 │95年5 月31日│000000000 │ 68,231 │百成事務用│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134頁背面 │ │ │95年6 月1日 │ │ │公司 │ │ │ │(提示) │ │ │ │ │ ├──┼──────┼─────┼─────┼─────┼──────┤ │434 │95年5月31日 │000000000 │ 70,000 │張心怡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37頁背面 │ │ │95年6 月1日 │ │ │ │ │ │ │(提示) │ │ │ │ │ ├──┼──────┼─────┼─────┼─────┼──────┤ │435 │95年5 月31日│000000000 │363,973 │百成事務用│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品股份有限│127頁 │ │ │95年6 月1 日│ │ │公司 │ │ │ │(提示) │ │ │ │ │ ├──┼──────┼─────┼─────┼─────┼──────┤ │436 │95年6 月7 日│000000000 │ 80,000 │張心怡 │本院卷一第 │ │ │ │ │ │ │138頁 │ ├──┼──────┼─────┼─────┼─────┼──────┤ │437 │95年6 月12日│000000000 │ 85,000 │吳彰龍 │本院卷一第 │ │ │ │ │ │ │139頁 │ ├──┼──────┼─────┼─────┼─────┼──────┤ │438 │95年6月10日 │000000000 │220,000 │協磁股份有│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30頁 │ │ │95年6 月12日│ │ │ │ │ │ │(提示) │ │ │ │ │ ├──┼──────┼─────┼─────┼─────┼──────┤ │439 │95年6月15日 │000000000 │ 1,847 │張淑貞 │本院卷一第 │ │ │ │ │ │ │137頁 │ ├──┼──────┼─────┼─────┼─────┼──────┤ │440 │95年6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本院卷一第 │ │ │ │ │ │ │106頁 │ ├──┼──────┼─────┼─────┼─────┼──────┤ │441 │95年6 月20日│010000000 │ 2,930 │聯通國際開│本院卷一第 │ │ │ │ │ │發有限公司│122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442 │95年6 月17日│000000000 │ 21,000 │呂麗秋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41頁 │ │ │95年6 月22日│ │ │ │ │ │ │(提示) │ │ │ │ │ ├──┼──────┼─────┼─────┼─────┼──────┤ │443 │95年6 月22日│000000000 │ 33,000 │吳彰龍 │本院卷一第 │ │ │ │ │ │ │140頁 │ ├──┼──────┼─────┼─────┼─────┼──────┤ │444 │95年6 月24日│000000000 │ 12,075 │百勝膠業有│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限公司 │141頁背面 │ │ │95年6 月26日│ │ │ │ │ │ │(提示) │ │ │ │ │ ├──┼──────┼─────┼─────┼─────┼──────┤ │445 │95年6 月30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18│ │ │ │ │ │ │28號卷第76頁│ │ │ │ │ │ │背面 │ ├──┼──────┼─────┼─────┼─────┼──────┤ │446 │95年7 月6 日│000000000 │150,000 │陳瑞茹 │本院卷第142 │ │ │ │ │ │ │頁 │ ├──┼──────┼─────┼─────┼─────┼──────┤ │447 │95年7 月10日│010000000 │ 10,000 │倪國正 │本院卷第143 │ │ │ │ │ │ │頁 │ ├──┼──────┼─────┼─────┼─────┼──────┤ │448 │95年7 月10日│000000000 │ 20,000 │倪國正 │本院卷第142 │ │ │ │ │ │ │頁背面 │ ├──┼──────┼─────┼─────┼─────┼──────┤ │449 │95年7月10日 │000000000 │220,000 │協磁股份有│本院卷一第 │ │ │ │ │ │限公司 │130頁背面 │ ├──┼──────┼─────┼─────┼─────┼──────┤ │450 │95年7 月15日│000000000 │ 10,001 │張淑貞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39頁背面 │ │ │95年7 月17日│ │ │ │ │ │ │(提示) │ │ │ │ │ ├──┼──────┼─────┼─────┼─────┼──────┤ │451 │95年7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本院卷第一第│ │ │(發票日期)│ │ │ │106頁 │ │ │95年7 月17日│ │ │ │ │ │ │(提示) │ │ │ │ │ ├──┼──────┼─────┼─────┼─────┼──────┤ │452 │95年7 月20日│000000000 │ 20,000 │倪國正 │本院卷第143 │ │ │ │ │ │ │頁 │ ├──┼──────┼─────┼─────┼─────┼──────┤ │453 │95年7 月31日│000000000 │ 75,001 │百成事務用│本院卷第138 │ │ │ │ │ │品股份有限│頁背面 │ │ │ │ │ │公司 │ │ ├──┼──────┼─────┼─────┼─────┼──────┤ │454 │95年8月10日 │000000000 │220,000 │協磁股份有│本院卷一第 │ │ │ │ │ │限公司 │131頁 │ ├──┼──────┼─────┼─────┼─────┼──────┤ │455 │95年8 月15日│000000000 │100,000 │許恭豪 │本院卷一第 │ │ │ │ │ │ │107頁 │ ├──┼──────┼─────┼─────┼─────┼──────┤ │456 │95年8 月31日│000000000 │ 50,000 │不詳 │板檢98偵緝 │ │ │ │ │ │ │1828卷第77頁│ │ │ │ │ │ │背面 │ ├──┼──────┼─────┼─────┼─────┼──────┤ │457 │95年8 月31日│000000000 │ 52,428 │達威 │本院卷第140 │ │ │ │ │ │ │頁背面 │ └──┴──────┴─────┴─────┴─────┴──────┘ ㈡95年7月18日所領用,並持以偽造之支票 ┌──┬──────┬─────┬─────┬─────┬──────┐ │編號│提示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元)│行使對象 │ 卷面位置 │ │ │ │(WC) │ │ │ │ ├──┼──────┼─────┼─────┼─────┼──────┤ │1 │95年7 月25日│000000000 │130,000 │立光(陳)│本院卷第146 │ │ │(發票日期)│ │ │ │頁背面 │ │ │95年7 月26日│ │ │ │ │ │ │(提示) │ │ │ │ │ ├──┼──────┼─────┼─────┼─────┼──────┤ │2 │95年7 月31日│000000000 │ 25,690 │崴昇科技有│本院卷第147 │ │ │ │ │ │限公司 │頁 │ ├──┼──────┼─────┼─────┼─────┼──────┤ │3 │95年8 月10日│000000000 │ 34,026 │廣藝國際股│本院卷第148 │ │ │ │ │ │份有限公司│頁背面 │ ├──┼──────┼─────┼─────┼─────┼──────┤ │4 │95年8月14日 │000000000 │ 30,000 │倪國正 │本院卷一第 │ │ │ │ │ │ │150頁 │ ├──┼──────┼─────┼─────┼─────┼──────┤ │5 │95年8月15日 │000000000 │ 11,800 │黃美華 │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 │149 頁 │ │ │95年8 月17日│ │ │ │ │ │ │(提示) │ │ │ │ │ ├──┼──────┼─────┼─────┼─────┼──────┤ │6 │約95年8 月10│010000000 │300,000 │吳瑜瑜 │本院卷一第 │ │ │日(開立日期│ │ │ │146頁 │ │ │) │ │ │ │ │ │ │95年8 月19日│ │ │ │ │ │ │(發票日期)│ │ │ │ │ │ │95年8 月21日│ │ │ │ │ │ │(提示) │ │ │ │ │ ├──┼──────┼─────┼─────┼─────┼──────┤ │7 │95年8 月24日│000000000 │ 30,000 │倪國正 │本院卷一第 │ │ │ │ │ │ │150頁背面 │ ├──┼──────┼─────┼─────┼─────┼──────┤ │8 │95年8 月31日│000000000 │ 8,940 │聯州通運股│本院卷一第 │ │ │ │ │ │份有限公司│149頁背面 │ ├──┼──────┼─────┼─────┼─────┼──────┤ │9 │95年8 月21日│000000000 │ 15,000 │不詳(帳號│本院卷一第 │ │ │(發票日期)│ │ │0000000000│151頁背面 │ │ │95年8 月31日│ │ │-1) │ │ │ │(提示) │ │ │ │ │ ├──┼──────┼─────┼─────┼─────┼──────┤ │10 │95年8 月31日│000000000 │ 15,671 │進順企業有│本院卷一第 │ │ │ │ │ │限公司 │148頁 │ ├──┼──────┼─────┼─────┼─────┼──────┤ │11 │95年8月31日 │000000000 │ 22,370 │崴昇科技有│本院卷一第 │ │ │ │ │ │限公司 │147頁背面 │ ├──┼──────┼─────┼─────┼─────┼──────┤ │12 │95年9 月1 日│000000000 │150,000 │倪國正 │本院卷一第 │ │ │ │ │ │ │152頁背面 │ ├──┼──────┼─────┼─────┼─────┼──────┤ │13 │95年9 月4 日│000000000 │100,000 │倪國正 │本院卷一第 │ │ │ │ │ │ │151頁 │ ├──┼──────┼─────┼─────┼─────┼──────┤ │14 │95年9 月5 日│000000000 │ 30,000 │倪國正 │本院卷一第 │ │ │ │ │ │ │152頁 │ ├──┼──────┼─────┼─────┼─────┼──────┤ │15 │約95年8 月22│000000000 │100,000 │不詳 │本院卷一第 │ │ │日(開立日期│ │ │ │153頁、板檢9│ │ │) │ │ │ │8偵緝1828號 │ │ │95年9 月1日 │ │ │ │卷第77頁背面│ │ │(發票日期)│ │ │ │ │ │ │95年9 月5日 │ │ │ │ │ │ │(提示) │ │ │ │ │ │ │ │ │ │ │ │ ├──┼──────┼─────┼─────┼─────┼──────┤ │16 │95年8月2日 │000000000 │91,208 │佳美嬰兒用│北檢96偵2821│ │ │(開立日期)│ │ │品股份有限│卷第94頁 │ │ │95年9月31日 ├─────┼─────┤公司(由時├──────┤ │ │(發票日期)│000000000 │39,770 │任經理張維│北檢96偵2821│ │ │95年10月2 日│ │ │益收執) │卷第95頁 │ │ │通知退票 │ │ │ │ │ └──┴──────┴─────┴─────┴─────┴──────┘ 附表三【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沒收之物 │ │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卷證位置 │ 備 註 │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1 │92年4 │電話語音服務使│申請人(存戶)│「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適用95年7 │ │ │月11日│用/異動/申請│ │1 枚、B印文1 枚│第83頁背面│月1 日修正│ │ │ │暨約定書 ├───────┼────────┤ │施行前刑法│ │ │ │ │轉帳帳號註銷 │「陳瑞茹」之B印│ │ │ │ │ │ │ │文1 枚 │ │ │ ├──┼───┼───────┼───────┼────────┼─────┤ │ │2 │93年6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9日│/終止申請書 │ │1 枚、B印文1 枚│第79頁背面│ │ ├──┼───┼───────┼───────┼────────┼─────┤ │ │3 │94年9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1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第81頁背面│ │ │ │ │請書 │ │ │ │ │ ├──┼───┼───────┼───────┼────────┼─────┤ │ │4 │94年9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9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2 枚│第83頁 │ │ │ │ │請書 │ │ │ │ │ ├──┼───┼───────┼───────┼────────┼─────┤ │ │5 │94年10│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7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第82頁 │ │ │ │ │請書 │ │ │ │ │ ├──┼───┼───────┼───────┼────────┼─────┤ │ │6 │94年10│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8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第82頁背面│ │ │ │ │請書 │ │ │ │ │ ├──┼───┼───────┼───────┼────────┼─────┤ │ │7 │94年12│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7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第80頁 │ │ │ │ │請書 │ │ │ │ │ ├──┼───┼───────┼───────┼────────┼─────┤ │ │8 │95年2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13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第85頁背面│ │ │ │ │請書 │ │ │ │ │ ├──┼───┼───────┼───────┼────────┼─────┤ │ │9 │95年6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7 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第81頁 │ │ │ │ │請書 │ │ │ │ │ ├──┼───┼───────┼───────┼────────┼─────┤ │ │10 │95年6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B印│98偵緝1828│ │ │ │月26日│/終止/事故申│ │文1 枚 │第80頁背面│ │ │ │ │請書 │ │ │ │ │ ├──┴───┴───────┴───────┴────────┴─────┴─────┤ │合計:簽名9 枚、B印文12枚 │ ├──┬───┬───────┬───────┬────────┬─────┬─────┤ │11 │95年8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適用95年7 │ │ │月25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第84頁背面│月1 日修正│ │ │ │請書 │ │ │ │施行後刑法│ ├──┼───┼───────┼───────┼────────┼─────┤ │ │12 │95年8 │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人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8日│/終止/事故申│ │1 枚、B印文1 枚│第85頁 │ │ │ │ │請書 │ │ │ │ │ └──┴───┴───────┴───────┴────────┴─────┴─────┘ 附表四【冒名向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 │ │ │ │ 沒收之物 │ │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卷證位置 │備 註 │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1 │94年6 │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人簽章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適用95年7 │ │ │月2 日│申請書 │ │1 枚 │第48頁 │月1 日修正│ │ │ │ ├───────┼────────┼─────┤施行前刑法│ │ │ │ │立約人(甲方)│「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 │ │簽名欄 │1 枚 │第48頁背面│ │ ├──┼───┼───────┼───────┼────────┼─────┤ │ │2 │94年6 │互助會貸款申請│申請人簽章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 日│書 │ │1 枚 │第49頁 │ │ │ │ │ │ │ │ │ │ ├──┼───┼───────┼───────┼────────┼─────┤ │ │3 │94年6 │借款契約書 │立約人欄 │「陳瑞茹」之B印│98偵緝1828│ │ │ │月2 日│ │ │文1 枚 │第50頁 │ │ │ │ │ ├───────┼────────┼─────┤ │ │ │ │ │立契約書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 │ │ │1 枚 │第50頁背面│ │ │ │ │ ├───────┼────────┤ │ │ │ │ │ │留存印鑑欄 │「陳瑞茹」之B印│ │ │ │ │ │ │ │文1 枚 │ │ │ │ │ │ ├───────┼────────┤ │ │ │ │ │ │簽收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 │ │ │ │ │ │ │1 枚、B印文1 枚│ │ │ ├──┼───┴───────┴───────┴────────┴─────┴─────┤ │合計│簽名5 枚、B印文3 枚 │ └──┴────────────────────────────────────────┘ 附表五【冒名辦理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佳信銀行信用卡】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沒收之物 │ │ │ │ │ │ ├───────┬────────┤核發卡別、卡號│ 卷證位置 │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 │90年6 │花旗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簽名│「陳瑞茹」之簽名│花旗銀行MyCard│98偵緝1828│ │1 │月間 │申請書 │ │1 枚 │Visa信用卡1 張│第175頁 │ │ ├───┼───────┼───────┼────────┤(卡號0000-000│ │ │ │90年7 │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背面簽名│「陳瑞茹」之簽名│0-0000-0000 號│ │ │ │月間 │(卡號如右列)│欄 │1枚 │) │ │ ├──┼───┼───────┼───────┼────────┼───────┼─────┤ │ │91年7 │花旗銀行威士卡│申請人簽名 │「陳瑞茹」之簽名│花旗銀行Visa信│98偵緝1828│ │2 │月間 │/萬事達卡轉換│ │1 枚 │用卡1 張(卡號│第180頁 │ │ │ │申請書 │ │ │0000-0000-0000│ │ │ ├───┼───────┼───────┼────────┤-9706 號) │ │ │ │91年8 │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背面簽名│「陳瑞茹」之簽名│ │ │ │ │月間 │(卡號如右列)│欄 │1枚 │ │ │ │ │ │ │ │ │ │ │ ├──┼───┼───────┼───────┼────────┼───────┼─────┤ │ │94年6 │誠泰銀行金太郎│申請人簽名 │「陳瑞茹」之簽名│誠泰銀行現金卡│98偵緝1828│ │3 │月2 日│現金卡領用注意│ │1 枚 │1 張(卡號 │第55頁 │ │ │ │事項暨申請書 ├───────┼────────┤0000-000000000│ │ │ │ │ │原留印鑑 │「陳瑞茹」之簽名│號)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申請人親簽 │「陳瑞茹」之簽名│ │ │ │ │ │ │ │1 枚 │ │ │ ├──┼───┼───────┼───────┼────────┤ ├─────┤ │4 ☆│94年8 │誠泰銀行金太郎│申請人簽章 │「陳瑞茹」之簽名│ │98偵緝1828│ │非起│月9 日│現金卡停用(結│ │1 枚 │ │第55頁背面│ │訴附│ │清)申請書(暨│ │ │ │ │ │表 │ │證明書) │ │ │ │ │ ├──┼───┼───────┼───────┼────────┼───────┼─────┤ │ │94年6 │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人中文親筆│「陳瑞茹」之簽名│新光銀行VISA信│97偵5756 │ │5 │月3 日│申請表格 │簽名 │1 枚 │用卡1 張(卡號│第15頁 │ │ │ │ ├───────┼────────┤0000-0000-0000│ │ │ │ │ │正卡申請人中文│「陳瑞茹」之簽名│-9505 號) │ │ │ │ │ │正楷親筆簽名 │1 枚 │ │ │ │ ├───┼───────┼───────┼────────┤ │ │ │ │94年6 │新光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背面簽名│「陳瑞茹」之簽名│ │ │ │ │月24日│(卡號如右列)│欄 │1 枚 │ │ │ │ │前某日│ │ │ │ │ │ ├──┼───┼───────┼───────┼────────┼───────┼─────┤ │ │95年5 │家樂福得益卡申│主卡申請人簽名│「陳瑞茹」之簽名│法商佳信銀行信│98偵緝1828│ │6 │月間 │請書 │ │1 枚 │用卡1 張(卡號│第135頁 │ │ ├───┼───────┼───────┼────────┤0000-0000-0000│ │ │ │95年6 │法商佳信銀行信│信用卡背面簽名│「陳瑞茹」之簽名│-3608 號) │ │ │ │月間 │用卡(卡號如右│欄 │1 枚 │ │ │ │ │ │列) │ │ │ │ │ │ │ │ │ │ │ │ │ ├──┼───┴───────┴───────┴────────┴───────┴─────┤ │合計│簽名13枚 │ └──┴──────────────────────────────────────────┘ 附表六【持冒名之信用卡消費】 ㈠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90.7.11 │大萊音樂唱片有限公司 │ 417元 │ │ ├──┼────┼────────────┼─────┼──────┤ │2 │90.10.22│好樂迪KTV-板後分公司 │ 1,859元 │ │ ├──┼────┼────────────┼─────┼──────┤ │3 │91.2.2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790元 │ │ ├──┼────┼────────────┼─────┼──────┤ │4 │91.3.23 │天隆綜合圖書有限公司 │ 345元 │ │ ├──┴────┼────────────┴─────┴──────┤ │交易金額合計 │ 3,411元 │ └───────┴─────────────────────────┘ 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91.8.23 │家樂福 │ 5,011元 │ │ ├──┼────┼────────────┼─────┼──────┤ │2 │91.9.10 │家樂福 │ 4,391元 │ │ ├──┼────┼────────────┼─────┼──────┤ │3 │91.9.24 │家樂福 │ 2,965元 │ │ ├──┼────┼────────────┼─────┼──────┤ │4 │91.9.27 │千依企業有限公司 │ 698元 │ │ ├──┼────┼────────────┼─────┼──────┤ │5 │91.9.28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1,861元 │ │ ├──┼────┼────────────┼─────┼──────┤ │6 │91.10.4 │自由時報 │ 3,600元 │ │ ├──┼────┼────────────┼─────┼──────┤ │7 │91.10.27│CARREFOUR-GENERAL │ 2,980元 │ │ ├──┼────┼────────────┼─────┼──────┤ │8 │91.10.27│CARREFOUR-APPLIANCE │ 2,990元 │ │ ├──┼────┼────────────┼─────┼──────┤ │9 │91.11.10│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 │ 3,930元 │另有91年11月│ │ │ │ │ │當期逾期滯納│ │ │ │ │ │金100 元、利│ │ │ │ │ │息費用274 元│ ├──┼────┼────────────┼─────┼──────┤ │10 │91.11.24│家樂福(土城店) │ 4,454元 │ │ ├──┼────┼────────────┼─────┼──────┤ │11 │91.11.25│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919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12 │91.12.1 │家樂福(土城店) │ 4,103元 │ │ ├──┼────┼────────────┼─────┼──────┤ │13 │91.12.6 │新加坡商世郡國際股份有限│ 1,520元 │ │ │ │ │公司 │ │ │ ├──┼────┼────────────┼─────┼──────┤ │14 │92.1.1 │花蓮海洋公園 │10,000元 │ │ ├──┼────┼────────────┼─────┼──────┤ │15 │92.1.8 │家樂福(臺北) │ 5,110元 │ │ ├──┼────┼────────────┼─────┼──────┤ │16 │92.1.8 │家樂福(臺北) │ -319元 │退刷 │ ├──┼────┼────────────┼─────┼──────┤ │17 │92.1.18 │大潤發中和店 │33,405元 │ │ ├──┼────┼────────────┼─────┼──────┤ │18 │92.1.29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776元 │ │ ├──┼────┼────────────┼─────┼──────┤ │19 │92.1.31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666元 │ │ ├──┼────┼────────────┼─────┼──────┤ │20 │92.2.7 │飛騰服飾商行 │ 1,437元 │ │ ├──┼────┼────────────┼─────┼──────┤ │21 │92.2.24 │大鵬聯合旅行社 │18,400元 │ │ ├──┼────┼────────────┼─────┼──────┤ │22 │92.2.27 │南山人壽(意外險部) │ 2,726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23 │92.2.23 │一生喜愛藝術世界 │ 5,000元 │ │ ├──┼────┼────────────┼─────┼──────┤ │24 │92.3.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42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25 │92.3.8 │高苑商務旅館 │ 2,730元 │ │ ├──┼────┼────────────┼─────┼──────┤ │26 │92.3.19 │南山人壽(意外險部) │ 3,087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27 │92.3.2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23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28 │92.4.11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5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29 │92.4.15 │興雙和有線電視 │ 560元 │線上刷卡,無│ │ │ │ │ │簽單 │ ├──┼────┼────────────┼─────┼──────┤ │30 │92.4.16 │新加坡商世郡國際股份有限│ 1,520元 │ │ │ │ │公司 │ │ │ ├──┼────┼────────────┼─────┼──────┤ │31 │92.5.13 │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 │ 2,330元 │ │ ├──┼────┼────────────┼─────┼──────┤ │32 │92.5.14 │屈臣氏(羅東店) │ 1,859元 │ │ ├──┼────┼────────────┼─────┼──────┤ │33 │92.6.6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3,316元 │ │ ├──┼────┼────────────┼─────┼──────┤ │34 │92.6.30 │花蓮遠來大飯店 │ 1,234元 │ │ ├──┼────┼────────────┼─────┼──────┤ │35 │92.6.30 │花蓮遠來大飯店 │ 8,000元 │ │ ├──┼────┼────────────┼─────┼──────┤ │36 │92.7.9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 │ 818元 │ │ ├──┼────┼────────────┼─────┼──────┤ │37 │92.7.10 │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4,600元 │ │ ├──┼────┼────────────┼─────┼──────┤ │38 │92.7.25 │富邦產險 │ 720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39 │92.7.25 │富邦產險 │ 993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40 │92.7.25 │自由時報 │ 3,660元 │另有92年7 月│ │ │ │ │ │當期逾期滯納│ │ │ │ │ │金200 元 │ ├──┼────┼────────────┼─────┼──────┤ │41 │92.8.23 │NET(羅東一店) │ 2,434元 │ │ ├──┼────┼────────────┼─────┼──────┤ │42 │92.8.24 │金盈谷休息渡假村(宜蘭)│ 5,000元 │ │ ├──┼────┼────────────┼─────┼──────┤ │43 │92.8.31 │NEW -YORK(臺北) │ 1,850元 │ │ ├──┼────┼────────────┼─────┼──────┤ │44 │92.9.6 │麒麟峰溫泉有限公司 │ 3,000元 │ │ ├──┼────┼────────────┼─────┼──────┤ │45 │92.9.4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 500元 │ │ ├──┼────┼────────────┼─────┼──────┤ │46 │92.10.9 │自由時報 │ 3,660元 │ │ ├──┼────┼────────────┼─────┼──────┤ │47 │92.10.9 │自由時報 │ 3,660元 │ │ ├──┼────┼────────────┼─────┼──────┤ │48 │92.10.19│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1,700元 │ │ ├──┼────┼────────────┼─────┼──────┤ │49 │92.10.23│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2,495元 │ │ │ │ │司 │ │ │ ├──┼────┼────────────┼─────┼──────┤ │50 │92.11.9 │曾記麻糬(花蓮) │ 675元 │ │ ├──┼────┼────────────┼─────┼──────┤ │51 │92.11.29│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 │ 1,990元 │ │ ├──┼────┼────────────┼─────┼──────┤ │52 │92.11.30│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812元 │ │ ├──┼────┼────────────┼─────┼──────┤ │53 │92.12.5 │HANG TEN(宜蘭) │ 1,977元 │ │ ├──┼────┼────────────┼─────┼──────┤ │54 │92.12.6 │冠遠有限公司 │ 2,280元 │ │ ├──┼────┼────────────┼─────┼──────┤ │55 │92.12.7 │友愛飯店 │ 5,850元 │ │ ├──┼────┼────────────┼─────┼──────┤ │56 │92.12.13│新光三越百貨(臺中) │ 990元 │ │ ├──┼────┼────────────┼─────┼──────┤ │57 │92.12.28│建中三年一班 │ 1,969元 │ │ ├──┼────┼────────────┼─────┼──────┤ │58 │92.12.31│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669元 │ │ ├──┼────┼────────────┼─────┼──────┤ │59 │93.1.7 │屈臣氏 │ 2,789元 │ │ ├──┼────┼────────────┼─────┼──────┤ │60 │93.1.10 │金和成旅社 │10,000元 │ │ ├──┼────┼────────────┼─────┼──────┤ │61 │93.1.25 │建中三年一班 │ 4,158元 │ │ ├──┼────┼────────────┼─────┼──────┤ │62 │93.1.29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1,198元 │ │ │ │ │司 │ │ │ ├──┼────┼────────────┼─────┼──────┤ │63 │93.2.2 │狀元樓菜館 │28,610元 │ │ ├──┼────┼────────────┼─────┼──────┤ │64 │93.2.3 │富邦產險 │ 1,531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65 │93.2.7 │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 2,630元 │ │ ├──┼────┼────────────┼─────┼──────┤ │66 │93.2.7 │中港新館有限公司 │ 2,920元 │ │ ├──┼────┼────────────┼─────┼──────┤ │67 │93.2.4 │奮起湖大飯店 │ 5,500元 │ │ ├──┼────┼────────────┼─────┼──────┤ │68 │93.2.17 │屈臣氏 │ 3,000元 │ │ ├──┼────┼────────────┼─────┼──────┤ │69 │93.3.8 │山富旅遊 │ 9,000元 │ │ ├──┼────┼────────────┼─────┼──────┤ │70 │93.3.10 │南山人壽(意外險部) │ 767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71 │93.3.16 │富邦產險 │ 1,026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72 │93.3.17 │南山人壽(意外險) │ 160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73 │93.3.2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5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74 │93.4.1 │山富旅遊 │12,500元 │ │ ├──┼────┼────────────┼─────┼──────┤ │75 │93.4.5 │南山人壽(意外險部) │ 2,417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76 │93.4.9 │富邦產險 │ 1,323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77 │93.5.6 │越前小吃店 │ 997元 │ │ ├──┼────┼────────────┼─────┼──────┤ │78 │93.5.9 │越前小吃店 │ 2,992元 │ │ ├──┼────┼────────────┼─────┼──────┤ │79 │93.5.14 │日月光商務旅館 │ 4,500元 │ │ ├──┼────┼────────────┼─────┼──────┤ │80 │93.5.15 │布洛瓦烘焙坊青溪店 │ 1,210元 │ │ ├──┼────┼────────────┼─────┼──────┤ │81 │93.5.21 │福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2,100元 │ │ ├──┼────┼────────────┼─────┼──────┤ │82 │93.5.24 │南山人壽(意外險部) │ 1,352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83 │93.5.25 │家樂福(家電中和店) │10,939元 │ │ ├──┼────┼────────────┼─────┼──────┤ │84 │93.5.27 │富邦產險 │ 1,092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85 │93.5.24 │易飛網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832元 │電話投保,無│ │ │ │公司 │ │簽單 │ ├──┼────┼────────────┼─────┼──────┤ │86 │93.6.10 │中油(通利加油站) │ 1,025元 │ │ ├──┼────┼────────────┼─────┼──────┤ │87 │93.6.10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普 │ 7,500元 │ │ ├──┼────┼────────────┼─────┼──────┤ │88 │93.6.13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 │ 958元 │ │ ├──┼────┼────────────┼─────┼──────┤ │89 │93.6.14 │竹林加油站 │ 500元 │ │ ├──┼────┼────────────┼─────┼──────┤ │90 │93.6.17 │蘇黎世產物保險 │ 1,046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91 │93.6.17 │易飛網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 757元 │電話投保,無│ │ │ │公司 │ │簽單 │ ├──┼────┼────────────┼─────┼──────┤ │92 │93.6.24 │富邦產險 │ 916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93 │93.6.25 │屈臣氏 │ 2,518元 │ │ ├──┼────┼────────────┼─────┼──────┤ │94 │93.6.26 │宜蘭縣農會生鮮超市 │ 1,699元 │ │ ├──┼────┼────────────┼─────┼──────┤ │95 │93.7.6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1,264元 │ │ ├──┼────┼────────────┼─────┼──────┤ │96 │93.7.11 │HANG TEN(峨嵋) │ 500元 │ │ ├──┼────┼────────────┼─────┼──────┤ │97 │93.7.11 │HANG TEN(峨嵋) │ 700元 │ │ ├──┼────┼────────────┼─────┼──────┤ │98 │93.7.17 │大成加油站 │ 800元 │ │ ├──┼────┼────────────┼─────┼──────┤ │99 │93.7.18 │HANG TEN(臺南) │ 898元 │ │ ├──┼────┼────────────┼─────┼──────┤ │100 │93.7.18 │和緯商務汽車旅館 │ 2,080元 │ │ ├──┼────┼────────────┼─────┼──────┤ │101 │93.7.16 │英代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 1,280元 │ │ ├──┼────┼────────────┼─────┼──────┤ │102 │93.7.17 │大立大飯店 │ 2,100元 │ │ ├──┼────┼────────────┼─────┼──────┤ │103 │93.8.3 │中港新港有限公司 │ 3,200元 │ │ ├──┼────┼────────────┼─────┼──────┤ │104 │93.8.7 │鼎川大飯店 │ 4,200元 │ │ ├──┼────┼────────────┼─────┼──────┤ │105 │93.8.7 │阡富閣餐飲有限公司 │10,400元 │ │ ├──┼────┼────────────┼─────┼──────┤ │106 │93.8.1 │華茂商務飯店 │ 2,500元 │ │ ├──┼────┼────────────┼─────┼──────┤ │107 │93.8.8 │華納威秀電影公司 │ 1,299元 │ │ ├──┼────┼────────────┼─────┼──────┤ │108 │93.8.13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287元 │線上刷卡,無│ │ │ │ │ │簽單 │ ├──┼────┼────────────┼─────┼──────┤ │109 │93.8.13 │鼎川大飯店 │ 8,800元 │ │ ├──┼────┼────────────┼─────┼──────┤ │110 │93.9.3 │屈臣氏 │ 1,500元 │ │ ├──┼────┼────────────┼─────┼──────┤ │111 │93.9.5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龍騰門市│ 588元 │ │ ├──┼────┼────────────┼─────┼──────┤ │112 │93.9.12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310元 │ │ ├──┼────┼────────────┼─────┼──────┤ │113 │93.9.16 │富邦產險 │ 536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114 │93.9.16 │富邦產險 │ 855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115 │93.9.16 │富邦產險 │ 855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116 │93.9.16 │富邦產險 │ 855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117 │93.9.18 │湳雅漁村小吃店 │ 5,849元 │ │ ├──┼────┼────────────┼─────┼──────┤ │118 │93.9.29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7,902元 │ │ ├──┼────┼────────────┼─────┼──────┤ │119 │93.10.2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1,589元 │ │ ├──┼────┼────────────┼─────┼──────┤ │120 │93.10.8 │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4,542元 │ │ ├──┼────┼────────────┼─────┼──────┤ │121 │93.10.11│華中橋加油站 │ 685元 │ │ ├──┼────┼────────────┼─────┼──────┤ │122 │93.10.16│新竹第一分公司 │ 308元 │ │ ├──┼────┼────────────┼─────┼──────┤ │123 │93.10.17│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988元 │ │ ├──┼────┼────────────┼─────┼──────┤ │124 │93.10.17│大潤發批發倉庫中和店 │ 4,557元 │ │ ├──┼────┼────────────┼─────┼──────┤ │125 │93.11.7 │興雙和有線電視 │ 550元 │線上刷卡,無│ │ │ │ │ │簽單 │ ├──┼────┼────────────┼─────┼──────┤ │126 │93.11.13│關子嶺統茂泉會館 │ 5,000元 │ │ ├──┼────┼────────────┼─────┼──────┤ │127 │93.10.27│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 │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 │ │第1期(共6期) │ │還本金(匯款│ │ │ │ │ │費50元、分期│ │ │ │ │ │手續費260 元│ │ │ │ │ │、利息費用 │ │ │ │ │ │526 元) │ ├──┼────┼────────────┼─────┼──────┤ │128 │93.12.19│煙波大飯店(都會一館) │ 6,440元 │ │ ├──┼────┼────────────┼─────┼──────┤ │129 │93.10.27│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第│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 │ │2期(共6期) │ │還本金(分期│ │ │ │ │ │手續費260 元│ │ │ │ │ │、利息費用 │ │ │ │ │ │532 元) │ ├──┼────┼────────────┼─────┼──────┤ │130 │93.12.22│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1,088元 │線上刷卡,無│ │ │ │ │ │簽單 │ ├──┼────┼────────────┼─────┼──────┤ │131 │93.12.26│家華大飯店 │ 2,280元 │ │ ├──┼────┼────────────┼─────┼──────┤ │132 │93.10.27│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第│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 │ │3期(共6期) │ │還本金(分期│ │ │ │ │ │手續費260 元│ │ │ │ │ │、利息費用 │ │ │ │ │ │640 元) │ ├──┼────┼────────────┼─────┼──────┤ │133 │94.1.31 │阡富閣餐飲有限公司 │ 4,320元 │ │ ├──┼────┼────────────┼─────┼──────┤ │134 │93.10.27│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第│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 │ │4期(共6期) │ │還本金(分期│ │ │ │ │ │手續費260 元│ │ │ │ │ │、利息費用 │ │ │ │ │ │721 元) │ ├──┼────┼────────────┼─────┼──────┤ │135 │94.2.27 │家華大飯店 │ 1,980元 │ │ ├──┼────┼────────────┼─────┼──────┤ │136 │94.3.11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550元 │線上刷卡,無│ │ │ │司 │ │簽單 │ ├──┼────┼────────────┼─────┼──────┤ │137 │94.3.11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3,200元 │線上刷卡,無│ │ │ │司 │ │簽單 │ ├──┼────┼────────────┼─────┼──────┤ │138 │94.3.19 │HANG TEN(宜蘭) │ 2,197元 │ │ ├──┼────┼────────────┼─────┼──────┤ │139 │93.10.27│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第│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 │ │5 期(共6 期) │ │還分金(分期│ │ │ │ │ │手續費260 元│ │ │ │ │ │、利息費用 │ │ │ │ │ │713 元) │ ├──┼────┼────────────┼─────┼──────┤ │140 │94.3.26 │MOMENTUM WORLD(臺北) │ 2,550 元 │ │ ├──┼────┼────────────┼─────┼──────┤ │141 │94.3.26 │百視達(中和中山店) │ 2,266元 │ │ ├──┼────┼────────────┼─────┼──────┤ │142 │94.4.1 │屈臣氏(中連分公司) │ 1,249元 │ │ ├──┼────┼────────────┼─────┼──────┤ │143 │94.4.7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550元 │線上刷卡,無│ │ │ │司 │ │簽單 │ ├──┼────┼────────────┼─────┼──────┤ │144 │93.10.27│既有卡友即利金分期本金第│ 8,333元 │信用貸款,償│ │ │ │6期(共6期) │ │還本金(分期│ │ │ │ │ │手續費260 元│ │ │ │ │ │、利息費用 │ │ │ │ │ │911 元) │ ├──┼────┼────────────┼─────┼──────┤ │145 │94.5.12 │合川玩具 │ 3,600元 │ │ ├──┼────┼────────────┼─────┼──────┤ │146 │94.5.18 │HANG TEN (基隆) │ 2,094元 │另有當期利息│ │ │ │ │ │費用1,048 元│ ├──┼────┼────────────┼─────┼──────┤ │147 │94.6.10 │山富旅遊 │25,600元 │另有當期利息│ │ │ │ │ │費用979 元 │ ├──┼────┼────────────┼─────┼──────┤ │148 │94.8.9 │全國電子中和門市 │ 3,888元 │ │ ├──┼────┼────────────┼─────┼──────┤ │149 │94.8.14 │萬岳(華迅旗艦)-中和 │ 4,340元 │ │ │ │ │ │ │ │ ├──┼────┼────────────┼─────┼──────┤ │150 │94.8.14 │哈林 │ 1,220元 │ │ ├──┼────┼────────────┼─────┼──────┤ │151 │94.8.14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270元 │ │ ├──┼────┼────────────┼─────┼──────┤ │152 │94.8.14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850元 │ │ ├──┼────┼────────────┼─────┼──────┤ │153 │94.8.24 │康是美生活藥妝雙連門市 │ 1,577元 │ │ ├──┼────┼────────────┼─────┼──────┤ │154 │94.9.1 │萬岳(華迅旗艦)-中和 │ 1,750元 │ │ ├──┼────┼────────────┼─────┼──────┤ │155 │94.9.4 │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1,770元 │ │ ├──┼────┼────────────┼─────┼──────┤ │156 │94.9.6 │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3,200元 │線上刷卡,無│ │ │ │司 │ │簽單 │ ├──┼────┼────────────┼─────┼──────┤ │157 │94.9.6 │全國電子中和門市 │11,900元 │ │ ├──┼────┼────────────┼─────┼──────┤ │158 │94.9.8 │阡富閣餐飲有限公司 │ 2,470元 │ │ ├──┼────┼────────────┼─────┼──────┤ │159 │94.9.13 │屈臣氏(中連) │ 639元 │ │ ├──┼────┼────────────┼─────┼──────┤ │160 │94.9.18 │玉田加油站 │ 520元 │ │ ├──┼────┼────────────┼─────┼──────┤ │161 │94.9.18 │金展銀樓 │ 6,100元 │當期利息費用│ │ │ │ │ │243 元 │ ├──┼────┼────────────┼─────┼──────┤ │162 │94.10.8 │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 │ 1,000元 │ │ ├──┼────┼────────────┼─────┼──────┤ │163 │94.10.10│太平洋百貨雙和店(餐廳)│ 2,614元 │ │ ├──┼────┼────────────┼─────┼──────┤ │164 │94.10.17│屈臣氏(中連分公司) │ 1,680元 │ │ ├──┼────┼────────────┼─────┼──────┤ │165 │94.10.22│中港新館 │ 2,920元 │ │ ├──┼────┼────────────┼─────┼──────┤ │166 │94.10.22│台南商務會館 │ 4,480元 │另有94年10月│ │ │ │ │ │當期利息費用│ │ │ │ │ │902 元 │ ├──┴────┼────────────┴─────┴──────┤ │交易金額合計 │ 563,535元 │ └───────┴─────────────────────────┘ ㈢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94.6.24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740元 │ │ ├──┼────┼────────────┼─────┼──────┤ │2 │94.6.24 │摩曼頓大東店1樓 │ 1,360元 │ │ ├──┼────┼────────────┼─────┼──────┤ │3 │94.6.24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2,198元 │ │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4 │94.6.30 │山富旅遊 │16,600元 │ │ ├──┼────┼────────────┼─────┼──────┤ │5 │94.6.30 │億皓公司凱旋店 │ 1,385元 │ │ ├──┼────┼────────────┼─────┼──────┤ │6 │94.7.10 │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分公司 │ 259元 │ │ ├──┼────┼────────────┼─────┼──────┤ │7 │94.7.10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1,085元 │ │ ├──┼────┼────────────┼─────┼──────┤ │8 │94.7.10 │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分公司 │ 1,297元 │ │ ├──┼────┼────────────┼─────┼──────┤ │9 │94.7.10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795元 │ │ ├──┼────┼────────────┼─────┼──────┤ │10 │94.7.14 │富邦產險 │ 494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11 │94.7.16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1,500元 │ │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12 │94.7.20 │花蓮遠來大飯店 │ 6,000元 │ │ ├──┼────┼────────────┼─────┼──────┤ │13 │94.7.23 │HANG TEN 花蓮中正門市 │ 799元 │ │ ├──┼────┼────────────┼─────┼──────┤ │14 │94.7.23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 1,298元 │ │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15 │94.7.24 │花蓮遠來大飯店 │ 698元 │ │ ├──┼────┼────────────┼─────┼──────┤ │16 │94.7.24 │曾記麻糬站前門市 │ 1,391元 │ │ ├──┼────┼────────────┼─────┼──────┤ │17 │94.7.24 │花蓮遠來大飯店 │14,568元 │ │ ├──┼────┼────────────┼─────┼──────┤ │18 │94.8.4 │蘇黎世產物保險 │ 642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19 │94.8.4 │錸捷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 │11,310元 │ │ ├──┼────┼────────────┼─────┼──────┤ │20 │94.8.11 │富邦產險 │ 720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21 │94.10.26│巨匠電腦中和中山分校 │10,500元 │ │ ├──┼────┼────────────┼─────┼──────┤ │22 │94.10.29│HANG TEN 宜蘭中山門市 │ 2,095元 │ │ ├──┼────┼────────────┼─────┼──────┤ │23 │94.11.4 │富邦產險 │ 485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24 │94.11.21│山富旅遊 │ 9,100元 │ │ ├──┼────┼────────────┼─────┼──────┤ │25 │94.11.26│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1,745元 │ │ ├──┼────┼────────────┼─────┼──────┤ │26 │94.12.14│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 │20,000元 │貸款,無簽單│ ├──┼────┼────────────┼─────┼──────┤ │27 │95.1.6 │山富旅遊 │13,000元 │以傳真授權書│ │ │ │ │ │方式消費 │ ├──┼────┼────────────┼─────┼──────┤ │28 │95.1.9 │蘇黎世產物保險 │ 721元 │電話投保,無│ │ │ │ │ │簽單 │ ├──┼────┼────────────┼─────┼──────┤ │29 │95.1.9 │南山人壽保險股 │ 908元 │以傳真授權書│ │ │ │ │ │方式消費 │ ├──┼────┼────────────┼─────┼──────┤ │30 │95.1.12 │富邦產險 │ 1,063元 │以電話投保,│ │ │ │ │ │無簽單 │ ├──┼────┼────────────┼─────┼──────┤ │31 │95.2.3 │庭園大飯店 │ 3,200元 │ │ ├──┼────┼────────────┼─────┼──────┤ │32 │95.2.5 │溪東加油站 │ 1,000元 │ │ ├──┼────┼────────────┼─────┼──────┤ │33 │95.2.11 │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 499元 │ │ │ │ │分公司 │ │ │ ├──┼────┼────────────┼─────┼──────┤ │34 │95.2.11 │銀鯨公司宜蘭店 │ 1,498元 │ │ ├──┼────┼────────────┼─────┼──────┤ │35 │95.2.18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4,142元 │ │ ├──┼────┼────────────┼─────┼──────┤ │36 │95.3.4 │東昇輪胎行 │ 3,200元 │ │ ├──┼────┼────────────┼─────┼──────┤ │37 │95.3.26 │環球購物中心 │ 840元 │ │ ├──┼────┼────────────┼─────┼──────┤ │38 │95.3.26 │環球購物中心 │ 190元 │ │ ├──┼────┼────────────┼─────┼──────┤ │39 │95.3.27 │環球購物中心 │ 980元 │ │ ├──┼────┼────────────┼─────┼──────┤ │40 │95.3.27 │環球購物中心 │ 908元 │ │ ├──┼────┼────────────┼─────┼──────┤ │41 │95.3.28 │金石堂書店(中和) │ 545元 │ │ ├──┼────┼────────────┼─────┼──────┤ │42 │95.4.1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99元 │ │ ├──┼────┼────────────┼─────┼──────┤ │43 │95.4.2 │中國石油墾丁站 │ 850元 │ │ ├──┼────┼────────────┼─────┼──────┤ │44 │95.4.4 │山富旅遊 │40,500元 │以傳真授權書│ │ │ │ │ │方式消費 │ ├──┼────┼────────────┼─────┼──────┤ │45 │95.4.15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雙連門市│ 1,642元 │ │ ├──┴────┼────────────┴─────┴──────┤ │交易金額合計 │ 189,449元 │ └───────┴─────────────────────────┘ ㈣法商佳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95.6.9 │家樂福(中和店) │ 2,362元 │ │ ├──┼────┼────────────┼─────┼──────┤ │ │95.6.19 │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 9元 │無簽單 │ │ │ │費 │ │ │ ├──┼────┼────────────┼─────┼──────┤ │ │95.7.19 │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 9元 │無簽單 │ │ │ │費 │ │ │ ├──┼────┼────────────┼─────┼──────┤ │ │95.8.19 │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 12元 │無簽單 │ │ │ │費 │ │ │ ├──┼────┼────────────┼─────┼──────┤ │ │95.9.19 │家樂福聯名卡購物保障保險│ 13元 │無簽單 │ │ │ │費 │ │ │ ├──┼────┼────────────┼─────┼──────┤ │2 │95.7.25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797元 │線上刷卡,無│ │ │ │ │ │簽單 │ ├──┼────┼────────────┼─────┼──────┤ │3 │95.8.7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828元 │線上刷卡,無│ │ │ │ │ │簽單 │ ├──┴────┼────────────┴─────┴──────┤ │交易金額合計 │ 3,411元 │ └───────┴─────────────────────────┘ 附表七【冒名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 ┌──┬───┬───────┬────────────────┬─────┬─────┐ │ │ │ │ 沒收之物 │ │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卷證位置 │備 註 │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1 │94年7 │貸款資料表暨申│連帶保證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適用95年7 │ │ │月間 │請書 │ │1 枚、B印文1枚 │第144頁 │月1 日修正│ ├──┼───┼───────┼───────┼────────┼─────┤前之刑法 │ │2 │94年7 │本票 │發票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5日│ │ │1 枚、B印文1枚 │第149頁 │ │ ├──┼───┼───────┼───────┼────────┼─────┤ │ │3 │94年7 │本票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發│「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5日│ │票人)欄 │1 枚、B印文1 枚│第150頁 │ │ ├──┼───┼───────┼───────┼────────┼─────┤ │ │4 │94年7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間 │ │ │1 枚、B印文1 枚│第153 頁背│ │ │ │ │ │ │ │面) │ │ ├──┼───┼───────┼───────┼────────┼─────┤ │ │5 │94年7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 │「陳瑞茹」之簽名│98偵緝1828│ │ │ │月25日│ │ │1枚、B印文1 枚 │第50頁 │ │ ├──┼───┴───────┴───────┴────────┴─────┴─────┤ │合計│(編號1、3至5)簽名4 枚、B印文4 枚/(編號2)本票1紙 │ └──┴────────────────────────────────────────┘ 附表八【冒名於支票上為背書人】 ┌──┬───┬───────┬────────────────┬─────┬─────┐ │ │ │ │ 沒收之物 │ │ │ │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卷證位置 │備 註 │ │ │ │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1 │95年6 │萬泰商業銀行票│支票背面 │「陳瑞茹」之簽名│95他6723 │適用95年7 │ │ │月30日│號CS0000000 號│ │1 枚 │第9 頁 │月1 日修正│ │ │前某日│之支票 │ │ │ │前之刑法 │ ├──┼───┴───────┴───────┴────────┴─────┴─────┤ │合計│簽名1 枚 │ └──┴────────────────────────────────────────┘ 附表九【被告陳瑞萍論罪科刑部分】 ┌─┬────┬────────┬────────┬──────────────────┐ │編│事 實│罪 名 │科 刑│ 沒 收 │ │號│ │ │ │ │ ├─┼────┼────────┼────────┼──────────────────┤ │1 │事實欄一│連續犯偽造有價證│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 │ │ │券罪 │ │㈠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 │ │ │ │ │枚、附表一㈡編號1 至5 所示「陳瑞茹」│ │ │ │ │ │之簽名貳枚、B印文叁枚、附表三編號1 │ │ │ │ │ │至10所示「陳瑞茹」之簽名玖枚、B印文│ │ │ │ │ │拾貳枚、附表四所示「陳瑞茹」之簽名伍│ │ │ │ │ │枚、B印文叁枚、附表五所示「陳瑞茹」│ │ │ │ │ │之簽名拾叁枚、附表七編號1 、3 至5 所│ │ │ │ │ │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 │ │ │ │ │附表八所示「陳瑞茹」之簽名壹枚、附表│ │ │ │ │ │二㈠所示之支票肆佰伍拾柒張、附表七編│ │ │ │ │ │號2 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 ├─┼────┼────────┼────────┼──────────────────┤ │2 │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㈡編號6 所示「陳瑞茹」之B印文壹枚均│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 ├─┼────┼────────┼────────┼──────────────────┤ │3 │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1 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1 │ │ │ │ ├─┼────┼────────┼────────┼──────────────────┤ │4 │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2 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2 │ │ │ │ ├─┼────┼────────┼────────┼──────────────────┤ │5 │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3 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3 │ │ │ │ │ │ │ │ │ │ ├─┼────┼────────┼────────┼──────────────────┤ │6 │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4 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4 │ │ │ │ ├─┼────┼────────┼────────┼──────────────────┤ │7 │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5 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5 │ │ │ │ │ │ │ │ │ │ ├─┼────┼────────┼────────┼──────────────────┤ │8 │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6 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6 │ │ │ │ │ │ │ │ │ │ ├─┼────┼────────┼────────┼──────────────────┤ │9 │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7 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7 │ │ │ │ │ │ │ │ │ │ ├─┼────┼────────┼────────┼──────────────────┤ │10│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8 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8 │ │ │ │ │ │ │ │ │ │ ├─┼────┼────────┼────────┼──────────────────┤ │11│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9 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9 │ │ │ │ ├─┼────┼────────┼────────┼──────────────────┤ │12│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10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10│ │ │ │ ├─┼────┼────────┼────────┼──────────────────┤ │13│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11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11│ │ │ │ │ │ │ │ │ │ ├─┼────┼────────┼────────┼──────────────────┤ │14│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12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12│ │ │ │ │ │ │ │ │ │ ├─┼────┼────────┼────────┼──────────────────┤ │15│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13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13│ │ │ │ │ │ │ │ │ │ ├─┼────┼────────┼────────┼──────────────────┤ │16│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14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14│ │ │ │ │ │ │ │ │ │ ├─┼────┼────────┼────────┼──────────────────┤ │17│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15所示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 │ │㈡編號15│ │ │ │ ├─┼────┼────────┼────────┼──────────────────┤ │18│事實欄三│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二│ │ │之附表二│ │ │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 │ │㈡編號16│ │ │ │ ├─┼────┼────────┼────────┼──────────────────┤ │19│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附表三編號│ │ │之附表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11所示之「陳瑞茹」之簽名及B印文各壹│ │ │編號1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枚均沒收 │ ├─┼────┼────────┼────────┼──────────────────┤ │20│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附表三編號│ │ │之附表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12所示之「陳瑞茹」之簽名及B印文各壹│ │ │編號1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枚均沒收 │ ├─┼────┼────────┼────────┼──────────────────┤ │21│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 │ │ │之附表六│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㈣編號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如│ │ │ │之附表六│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㈣編號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