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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吳金芳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竑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竑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壹張)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事實

一、黃竑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所安裝之「Whats App 」軟體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王文欣(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有罪確定)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上所安裝之「Whats App 」軟體互為聯絡,並相互約定以該軟體上之戴口罩的笑臉圖案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 含袋重) 之暗號,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11月間某日,黃竑智見王文欣以「Whats App 」傳送戴口罩的笑臉至其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後,即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 未扣案)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人,向其以新臺幣(下同)63,000元或64,000 元 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兩( 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 後,旋以「Whats App 」軟體回傳「ok」之圖案予王文欣,嗣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50 巷「麗寶之星T1」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前,以68, 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 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 給王文欣。

㈡、於上述交易日後約1 星期之某日,黃竑智、王文欣復以上揭相同方式相互聯繫後,黃竑智亦旋以上揭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水果」,向其以63 ,000 元或64,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兩( 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 後,在上址「麗寶之星T1」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前,以6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 含袋重,淨重約35公克) 給王文欣。嗣因王文欣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售予陳俊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獲陳俊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循線追查,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同臺中市址查獲王文欣,並自王文欣身上扣得從事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 0號之SIM 卡各1 張)、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608.87公克),再依王文欣之供述,循線於101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前查獲黃竑智,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竑智為警查獲後,在警詢、偵查中均曾自白確有為本案犯行,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員警逮捕伊後,將伊押解回臺中途中,及翌日警方將伊與證人陳連合一同從拘留室提解至辦公大廳時,均要求伊承認有與證人王文欣交易毒品,否則檢方一定會聲請將伊羈押,伊甚感恐懼;在製作筆錄前,警方又對伊恫稱如果不承認販賣毒品,就不必想回去,一定會被收押,伊甚感恐懼,當時精神又不好,始答應配合至少認罪一、二次販賣毒品,相關交易時間、地點均係伊隨便說的;嗣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警方在將伊移送至檢察署途中,仍延續上揭不正方法要伊不可翻供,若偵訊時和警詢時說法不一,一定會被收押,伊才會在偵查中不敢否認警詢時之不實陳述,故上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云云,惟查:

1、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許兆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拘提被告當日回台中是否與被告同車伊沒有印象,伊等抓到此類販毒案件時,會提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的規定給被告看,看被告是否願意配合,但沒有對被告表示一定要承認有販毒,如不承認檢察官將會將其收押之類的話,當時被告還詢問伊等如果他配合的話,是否可以交保,伊就以偵辦經驗跟被告談,此案件交保或是聲押不是員警可以決定的,並按照伊的經驗告訴被告此案有可能會聲押;被告於警局等待製作筆錄的時間,因偵三隊的空間裡面24小時都有錄音、錄影,所以伊或其他在場警員不可能有人對被告稱「如果不承認販毒就不用想回去,不然一定會被收押」之類的話。伊等有與被告交談,頂多就是跟被告說如果其願意配合,警方可以幫助抓上手來減刑,刑責有差;伊有告訴被告伊等掌握的證據,跟被告說別人指認這麼多次,包括犯罪模式別人都說得這麼清楚,問被告要如何解釋,所以後來被告就照筆錄記載自己坦承交易的過程及次數,警詢筆錄的製作方式是採用一問一答的方式,由伊與證人周政璋輪流問,筆錄的問題是事先打好,但被告回答的內容是被告自己說的,伊與被告是邊聊天邊問,伊照被告陳述的事實來製作筆錄,作筆錄之前一定會溝通,伊是與被告閒談到底有沒有販毒這回事,伊沒有脅迫被告,也未曾向被告保證如果認罪警方會向檢察官說明不要聲押,印象中在製作筆錄時才告訴被告說證人王文欣指訴伊販毒之事,但製作筆錄之前被告有猜到是王文欣指認他,伊等就順著被告的話說,既然被告自己會這麼猜,有販毒的事實,伊等可以幫忙的就是如伊上述的減刑規定;後來解送被告至臺中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途中,係伊與海巡署等當天查獲的員警一起過去,從臺中回到板橋時伊有與被告同車,過程中伊或其他警員也未要求被告不可以翻供,否則將被收押,伊還告訴被告說其應該會被羈押,要被告有心理準備,車上的員警王偉征及游官寶有與被告說話,但是不多,內容就是上揭被告問是否會被聲押等語;送被告到板檢之後,隔了10、20分鐘,被告就交保了,被告還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打電話聯絡陳連合來辦理交保,如果伊有恐嚇被告的話,被告怎麼可能還請伊幫忙處理這件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周政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押解被告回臺中警局途中伊或同車之人都不曾向被告表示一定要承認販毒,至少要認個1 、2 次,否則檢察官會將其收押等語;翌日被告在警詢等待製作筆錄期間,及伊和證人許兆宗為被告製作筆錄時,亦不曾對被告為上揭表示,伊等辦案係有多少證據就辦多少,被告是否收押對伊等不會有影響,警詢筆錄的製作是一問一答,內容係按照被告的意思來製作,況且聲押的權限在檢察官,不是警察,製作筆錄前有就伊等掌握的證據問被告,但不會直接提及案件的內容,印象中被告是到製作筆錄時才坦承犯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

2、且經本院勘驗被告第二次警詢之錄影光碟,其問答內容核與偵卷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警方於訊問被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全程語氣平和;被告意識清楚,針對員警詢問均在思考後回答,表情自然,未見員警有任何脅迫被告之言語或行為,亦未見員警有提示被告應如何回答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至第291 頁) ,已堪認證人許兆宗、周政璋均證稱未曾以羈押為手段要求被告自白之情非虛。況依證人王文欣於100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供稱販賣毒品予陳俊嘉的次數有8至10次,除第一次及100 年12月19日該次毒品來源是綽號「BOSS」之人外,其餘皆是向綽號「黃小智」之人即被告所購得等語( 見偵卷第55-2頁) ,嗣警方於101 年3 月8 日詢問被告時,經提示上揭證人王文欣之筆錄內容,被告稱:「有賣毒品給王文欣沒錯,但交易次數我印象中沒那麼多次」(見偵卷第21頁,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時,雖聽不清楚員警詢問被告其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文欣之次數時,被告係如何回答,然依員警問話之前後文內容,可確認被告斯時確係回答《印象中沒那麼多次》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90 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已與警方說好至少承認個1 、2 次販賣毒品云云,何以在製作筆錄時卻非照渠等事先協議之內容即販賣1 、2 次為陳述,仍稱:「印象中沒那麼多次」云云?

3、再者,證人王文欣於上揭警詢筆錄僅指稱係以「Whats App」軟體與被告聯繫購得毒品,但對渠等以「Whats App 」軟體聯繫之方法、各次交易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係以實重或淨重秤量、價格為何等細節均隻字未提( 見偵卷第52至55-2頁) ,反係被告在101 年3 月8 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證人王文欣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時均係拿1 兩時,被告即供述該1 兩重量係含袋重,毒品實重只有35公克、販賣之價格係6 萬8 至7 萬元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90 頁);嗣被告於同日於板檢偵訊時,復主動供承證人王文欣係於100 年10至11月間,與伊以「Whats App 」軟體中戴口罩笑臉圖案、OK圖案互為聯繫,二次交易各係以68,000元、7 萬至7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兩( 含袋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欣,且均係在三重麗寶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等節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42 至144 頁) ;核與證人王文欣嗣於101 年3 月15日於偵查中作證時,在檢察官未告知被告上揭供述內容情形下,即詢問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利潤時,證人王文欣證稱:交易時間係在100 年10月份,有2 次是去被告住處,被告當時住其友人「圓圓」位於三重的家中,位在忠孝橋附近,而非在臺北市信義區,伊向被告拿毒品的價格係1 兩68,000元,可是因為被告的重量是35克,而台中的陳俊嘉一兩重量要達37公克,所以伊的成本變成1 兩7 萬元左右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本院勘驗證人王文欣該次偵訊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倘被告係受員警以不承認會被羈押等語脅迫,而胡亂編纂上揭交易之方式、內容,豈會恰好與證人王文欣日後到庭證述情節相符? 由此益徵被告空言辯稱係受員警脅迫始自白云云,係臨訟編纂之詞,非可予以遽信。且上述證人王文欣於101 年3 月15日之偵訊內容,檢察官均係以開放式問題提問,並未提示被告之筆錄內容予證人王文欣參考回答,甚且檢察官誤會證人王文欣所稱之被告住處係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時,證人王文欣即當場澄清被告當時係住在三重友人「圓圓」住處,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從證人王文欣於偵查時,就交易時間、地點,與被告前所自白情節雖大致相符,但仍有些許出入,非完全相同( 詳見本判決下述貳、㈢部分) ;證人王文欣嗣於101 年4 月1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供稱其第二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係70,000至75,000元間,證人王文欣仍堅稱其買受的價格係68,000元乙節( 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 ,足認證人王文欣上揭偵查中之證述係依憑自身記憶所為陳述,並未受檢察官之不當誘導,故辯護人質疑證人王文欣之回答係受到檢察官之誘導云云,亦屬無據。

4、辯護人雖以:被告接受警詢過程中,警員曾接聽電話,而稱來電之人係檢座,此舉足讓被告相信配合警方,檢察官即會讓其交保云云,惟觀諸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警方兩次接聽電話,係與對方談及被告供述上游時,筆錄應如何製作、及被告應否拒絕其友人為其聘請之律師之議題,並未談及被告是否會被檢方聲請羈押之事( 見本院卷第289頁) ;況且,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羈押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並非對於刑事程序全然陌生之人,豈會受警員之誤導或脅迫,而認只要承認犯罪,警員有向檢察官請求不要聲請羈押之權限,檢察官亦會依該請求而不予向法院聲請羈押?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自陳:該案件伊於偵查中並未認罪,因為伊把房子租給別人,不知該人在房子內放毒品,該案件後來沒有起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 ,顯然被告亦明白自己若未為某犯行,絕不可於偵查中虛偽自白,而須待偵查程序之調查釐清其涉案與否,若未為此犯行,雖一時遭羈押,終亦將被釋放;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被告自認清白,豈可能輕易受員警以將遭羈押之語為脅迫,即為虛偽自白? 復參酌證人陳連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臺北市信義區被查獲後移送至臺中途中,伊未與被告同車,嗣翌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有聽到詢問被告的警員即證人許兆宗很兇的對被告說,他們有掌握資料,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要被告一定要認,被告在查獲當日晚上的筆錄說沒有,後來警察還是很兇,隔天早上製作筆錄時被告沒有馬上認罪,是後來等了一陣子,警察又再問被告,叫他認,還拿資料即之前別人的筆錄給他看,被告才認罪,此後警察的態度變得很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 ,可見當日員警詢問被告時口氣雖較兇、較為大聲,但被告並未因員警之態度有何心生畏怖之情,仍矢口否認犯罪,係直到員警提示相關筆錄後,被告知悉員警確已掌握相關事證,自行權衡利害得失,而願為認罪之陳述,並希冀透過供出其毒品上手綽號「水果」之人以獲得減刑之寬免( 見偵卷第24 至25頁) ,此亦足徵被告辯稱係遭員警以上揭手段要伊自白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5、再被告於辯護狀上亦坦承其為警查獲當日晚間回到臺中,警方並未實質製作筆錄,僅製作基本資料及要伊作一份拒絕夜間訊問之調查筆錄後,隨即將伊提解至拘留室等情( 見本院卷第31頁) ,嗣被告於翌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已係上午11時52分至中午12時18分( 見偵卷第18頁) ,可見被告為警查獲該日晚間,已獲得於拘留室休息之機會,員警於製作上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並無何違反夜間訊問或疲勞訊問之情事;且被告於該第二次筆錄製作初始,及製作結束前,均稱其精神狀況正常;於筆錄製作結束前,經員警詢問以:「3+8 之總和為何?」時,亦可正確回答( 見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第291 頁),亦堪認上揭筆錄確係在被告精神、意識均正常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受員警脅迫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云云,無可採信。

6、基上所陳,被告上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詳下述) ,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王文欣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文欣於本案審理期間,並無在監執行或因案在押之紀錄,然經本院按址傳喚,其住所即新北市○○區○○00號之傳票因無人受領而寄存至當地派出所;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傳票則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所獲,有證人王文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送達回證4份 及拘提報告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78 至185 頁、第189 至190-5頁) ,可認其有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之情形,惟審酌證人王文欣於警詢時僅略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手,嗣於偵查中始就本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細節證述明確,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核不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上揭規定,證人王文欣於警詢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對上述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證人王文欣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王文欣,兩人曾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上所安裝之「Whats App」互為聯繫,證人王文欣曾傳戴口罩的笑臉圖案予伊,伊則回以「ok」之圖案,及伊友人葉亭、曾上哲( 綽號圓圓) 確居住在上址麗寶之星社區,伊偶而會過去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皆係為不實之陳述,事實上伊從未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文欣與被告聯絡時,每次都會先有1 個戴口罩的圖案,而後才傳訊息內容,被告雖不解證人王文欣為何如此,只是在回訊息時開玩笑的先按1 個「ok」之圖案再回覆訊息,然二人從未談論毒品之事;依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王文欣僅有在100 年11月7 日、9 日有互為聯絡,且所談論之事與毒品無涉;且證人王文欣就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之付款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所述前後不一,不得以該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二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安裝之「Whats App 」軟體與證人王文欣聯繫後,再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果」之人,而以63,000元或64,000元之價格分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兩( 含袋重,實重約35公克) 後,再加價分別以68,000元、7 萬至7 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王文欣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至第291 頁) ,而被告上揭自白,乃係被告知悉員警已掌握相關事證後,自行權衡利害得失,且希冀透過供出其毒品上手即綽號「水果」之人以獲得減刑之寬免,而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並未受到員警之不法脅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㈡、且被告所供承上情,並核與證人王文欣於100 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都是向被告拿毒品,每次都是37.5公克,100 年12月才開始向溫錦呈拿等語( 見偵卷第87-1頁) ;及於101 年3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之前是伊親妹妹的男朋友,伊曾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記得有兩、三次,都是以電話聯絡,伊傳Whats app 裡的有戴口罩的笑臉圖騰給被告,被告就知道伊要向其買安非他命,如果被告有空,就會叫伊找他,或被告會過來找伊,Whats app中的通訊內容已清除掉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是100 年10月份,有兩次是伊去被告當時居住的「圓圓」位於三重的家中,位在忠孝橋附近,詳細地點伊不清楚..伊向被告購買的安非他命是拿給台中的陳俊嘉,伊向被告( 買) 一兩是6 萬8,000 元,實際重量是35克,不曾買過7 萬5,000 元,而陳俊嘉一兩重量要達37公克,所以伊的成本變成1 兩7 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第284 至28 5頁勘驗筆錄) ;及於101 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平日都是以Whats app 跟被告聯絡;( 檢察官告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內容) 被告所說均屬實在,第一次交易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第二次交易時間伊記不清楚,伊記得兩次都只有給被告6 萬8 千元。被告交給伊時,告訴伊是一兩35克重,伊沒有秤;伊這兩次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用APP 傳圖案給他,被告看到圖案就知道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如果準備好被告會傳用手比OK的圖案,伊等都是約在麗寶之星那裡,在麗寶之星的大廳碰面,現場交付毒品與錢。被告傳回OK圖案時伊就會過去碰面,伊原本住三重,所以過去只要10分鐘,因為伊等住很近,所以都這樣約;伊之前就跟被告先約好,說這些圖案所代表的意義,所以收到圖案就知道了;伊與被告沒有結怨,沒有仇,伊並沒有要誣陷他,而且這段是伊不小心在警局說出來的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61 至163 頁) ,而證人王文欣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亦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 ,證人王文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而為警循線查獲,雖有供述毒品上游即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誘因,惟其所供述情節仍經具結擔保屬實,日後其毒品上游若果為警查獲,證人王文欣始可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免,故證人王文欣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而設詞陷害被告、虛捏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動機,況證人王文欣另供述溫錦程、黃世昌亦係其毒品上游部分,亦均經警、檢單位查證屬實,而循線破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9 頁) ,且證人王文欣所證述被告涉案情節,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大致相符,益徵證人王文欣證述被告有為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可信性極高,而得採認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㈢、又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承其與證人王文欣間第一次之交易時間係100 年10、11月間某日,並無法特定該次交易之確切時間( 見偵卷第143 頁) ,是以,證人王文欣於101 年3 月15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之交易時間係在100 年10月間,難認與被告之供述有何矛盾之處。至於雙方之交易地點,證人王文欣證稱係在被告斯時住處即綽號「圓圓」友人位於三重忠孝橋附近社區家中;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係在三重區麗寶之星T1 社 區外之7- 11 便利商店交易;而麗寶之星社區位於三重區中正南路250 巷,該路段位於忠孝橋旁,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堪認其二人所述之交易地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就其係如何聯繫綽號「水果」之人而取得毒品、毒品包裝等細節尚能全盤供出,可見其就本案二次毒品交易之細節記憶仍舊清晰,且證人王文欣於101 年4 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筆錄內容後,亦證稱被告所述正確(見偵卷第162 頁) ,堪認證人王文欣證稱交易地點係在「圓圓」家中,應係一時記憶錯誤,而以被告所述之交易地點:即麗寶之星T1社區外之7-11便利商店較為可採。至證人王文欣雖於100 年12月22日偵訊時曾證稱:「我賣安非他命1 公克可賺200 元,買安非他命都是先拿走,不用先付錢。」等語,惟證人王文欣於該段問答前係證稱其毒品來源有被告及溫錦呈二人( 見偵卷第87-1頁) ,是以,其上揭所述交易模式究係指與溫錦呈或被告之交易? 或與其二人之交易模式皆係如此? 實有疑義,尚難遽認證人王文欣嗣後證稱與被告間之交易係當場銀貨兩訖乙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就被告第二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文欣之價格,雖被告自白稱係7 萬至7 萬5,000 元間,核與證人王文欣證稱係68,000元有所出入,然依罪疑唯輕原則,爰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係68,000元。

㈣、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同時扣得其與證人王文欣聯繫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12至115頁),及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佐。經本院將該行動電話連同證人王文欣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併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等手機內「Whats App」軟體存檔資料鑑定結果,各匯出1個、3個之通訊紀錄資料檔案,有該局102年2月25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光碟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 ,嗣經本院就上揭匯出之4 個檔案進行勘驗結果,雖並查無被告與證人王文欣在100 年10、11月間以戴口罩的笑臉圖案、「ok」等圖案互為聯繫毒品交易之訊息內容( 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24 頁),惟酌以被告及證人王文欣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等訊息已遭渠等刪除等語( 見偵卷第21頁、第154 頁背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確有與證人王文欣互傳過該等圖案,暨本院自上揭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所匯出之檔案,雖可見其與證人王文欣在100 年11月7 日、9 日有對話訊息,然在證人王文欣之行動電話所匯出之檔案卻未見到該等相同訊息( 見本院卷第217 頁、第218 頁) ,可認「Whats App 」之對話訊息內容若遭使用者刪除,並非可全數自其軟體內建之存檔資料夾內找回,是以,自非得以上揭匯出檔案內容未見被告與證人王文欣間有以戴口罩的笑臉圖案、「ok」之圖案互為聯繫,即反推渠等間不曾有上開聯絡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供承其向綽號「水果」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係1兩 (含袋重)成本6萬3,000元至6萬4,000元間 (見偵卷第143頁),然其卻以1兩 (含袋重)68,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王文欣,堪認被告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業發當時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差、犯後初始雖即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期間復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二次販賣毒品之所得 (各68,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被告所有,與證人王文欣聯繫所使用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門號係被告借用其姐黃詩涵名義申辦,見偵卷第20頁)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與其毒品上游綽號「水果」之人聯繫,以取得毒品販售予證人王文欣所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 卡1 張) ,雖未扣案,被告並供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 見偵卷第143 頁) ,然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另外扣案之行動電話11支( 詳見偵卷第114 至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金136,000 元,卷內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亦均不宣告沒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