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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賽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9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賽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賽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313 巷44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賽全於101 年7 月20日20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90 號前為警攔停,經警發現張賽全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規定之強制採驗尿液對象,乃徵得張賽全同意而於其所駕車輛內搜索扣得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賽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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