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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補述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有關被告林育德詳細年籍材料,補述如上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5日以新北院清刑義101 訴2233字第021837號以該案件業經確定,依法函送貴署執行;嗣貴署於102 年6 月25日以新北檢玉丁102 執保150 字第19621 號函復本院:「主旨:檢還林育德偽造文書等案原卷4 宗,請裁定更正送達,待全案確定,再行移送執行。說明:查本件判決書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於法似有未合,全案似未確定,本署無法執行。」等到院。

二、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1 日院鎮文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據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10月29日秘臺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各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以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是法院個案裁判書於宣判、製作正本送達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案件其他相關關係人、相關移送單位或機關時,即屬公開,要無疑問,合先敘明。循據上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規定,核實舉重明輕原則,本院如上原判決之略式性記載,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可言,貴署以於法似有未合一節,容或誤會。又核諸本院審判卷宗暨各該附屬卷宗(含偵查卷宗)對照本院原判決觀之,顯非被告年籍不詳,復無任何無從判斷是否合法送達之情事。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以降之相關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類有關更正裁判判決例之意旨均認裁判之得為更正者,以裁判之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事者,方有更正之可言;而所稱錯誤者,應以裁判所表示者,與本來意思顯然有所不符為其判斷基準,如所表示者與本來意思並無不符,自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情事,仍非屬裁判更正之範圍。是本件並無裁判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事,核無更正之可言,貴署誤認應以裁定更正一節,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均合併說明。

三、況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本諸職權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所為之判決,循據同法第454 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參照),因此,本件原判決所為略式性記載,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式,故本案原判決所為被告年籍證號住居所等之略式性記載,均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案原判決並無被告年籍不詳無法確認身分,致無從判斷送達是否合法之情事存在,是詳如上述,本院原判決係依本院審判卷宗暨附屬卷宗(含偵查卷等)內所載有關被告年籍證號住居所等事項,均屬明確可資核實,無礙於原判決之受判決者與被起訴者、受判決者與受送達者均為同一之認定,故對原判決的確定不生任何影響,亦併同敘明。又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詳細之年籍材料補述如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補述如上,請參考。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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