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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饒金鳳吳金芳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任(原名陳欣文)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蘇啟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林岳翰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藍宇弘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00、3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其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貳佰元以其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貳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捌個,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 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
壹支,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
分)無罪。
乙○○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
1 至4 、6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
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與己○○連帶
沒收之,其餘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貳
佰元以其及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以其財產抵償之,及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電
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捌個,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
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
號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陳欣文,綽號阿文、大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4 號判決
    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6 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丑○○(綽號小B )、乙○○(綽號小狼)、子○○(綽號
    藍鳥)、己○○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經政府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丑○○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販賣K 他命事
    宜之工具,而與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丙○○向甲○○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吳定玉)、郭00(85年3 月1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申登人:
    郭蕭00)聯繫(詳如附表六㈡至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
    通聯紀錄所示),雙方達成販賣K 他命之合意後,遂於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丑○○將該附表所示重
    量之K 他命交付予子○○、丙○○(此部分係由陪同丑○○
    前來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郭00,並由子○○、
    丙○○、郭00交付如該等附表所示之價金予丑○○,而完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
㈡、
1、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因壬
    ○○與子○○欲合資購買K 他命(詳如附表六㈦、㈧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而推由壬○○與己○○聯繫後達成販
    賣K 他命之合意,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由壬○○撥打己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繫,
    遂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己○○將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重量之K 他命交付予壬○○,由壬○○交付
    該附表所示之價金予己○○,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2、己○○另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六㈨(即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時間,由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K 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二編號
    4 (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將重量
    不詳之K 他命交付予子○○,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且子○○則於該日後之不詳時間,委由友人交付該附表所示
    之價金予乙○○收執。
㈢、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1、於附表六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所借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合意
    ,遂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示重量
    之K 他命1 公克交付予辛○○,由辛○○交付該附表所示之
    價金予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2、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前
    開門號與丙○○向吳定玉所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並達成販賣K 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K 他命交付
    予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其中附表三編號2
    部分,丙○○當場交付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價金予乙○○,
    惟附表三編號3 部分,丙○○迄今尚未交付附表三編號3 所
    示之價金。
3、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
    號與蕭00(83年4 月1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聯繫,並達成販賣K 他命
    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
    示之K 他命交付予蕭00,由蕭00交付該附表所示之價金
    予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4、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
    號與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詳如
    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所示),並達成販
    賣K 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該附表所示之K 他命交付予丑○○,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交易,惟丑○○迄今尚未交付該附表所示之價金。
5、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因壬○○與子○
    ○欲合資購買K 他命,而推由壬○○撥打前開乙○○所使用
    之門號聯繫後達成販賣K 他命之合意,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示之K 他命交付予壬
    ○○,由壬○○交付該附表所示之價金予乙○○,而完成販
    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6、於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前開門
    號與潘00(84年10月1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聯繫,並達成販賣K 他命
    之合意,遂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
    示之K 他命交付予潘00,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惟
    潘00迄今尚未交付該附表所示之價金。
㈣、
1、子○○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之時間,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少軒(原
    名:林唯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0祥
    (85年5 月1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
    品K 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該附表所示之K 他命交付予林少軒、李0祥,而完成販
    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其中李0祥當場交付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之價金予子○○,惟林少軒迄今尚未交付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價金予子○○。
2、子○○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
    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該附表所示之K 他
    命(惟均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予周00(83年3 月14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0祥、李嘉豪施用。
三、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附表五編號1 至6 備註欄所
    示之地點,扣得該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之自白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
    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
    ,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
    ,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
    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
    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
    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
    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
    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
    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主觀
    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㈡、被告丑○○辯稱:於警詢時,因伊跟吳00是男女朋友,而
    吳00是未成年,警察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要多辦伊一條
    性侵,不是製作伊筆錄及到場查獲伊的員警說的,是到偵查
    隊時,其他員警說的,但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這位員警,
    也不知道他是誰;製作警詢是在三峽分局偵查室,小房間,
    該房內有監視器,當時還有其他員警在,製作筆錄的員警也
    在場,總共有3 個含製作筆錄員警在內,是一個警察說,其
    他警察就跟著附合,當時還沒有開始錄音錄影,是在第一次
    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半小時左右,警察說這些話,伊會害怕,
    但伊沒有回話,警察並沒有要伊承認販賣的對象、時間及地
    點,員警只說要伊配合,如果不配合,就多辦伊性侵,伊女
    朋友未滿18,但她實際年紀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她住在何
    處,伊在網咖被查獲,伊女朋友並沒有一起被查獲,警察可
    能是從監聽譯文知道伊女朋友未滿18,伊到警局時,看到伊
    女朋友吳00已經在警察局,伊不知道吳00有無製作筆錄
    ,伊被查獲時,吳00跟伊已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有拿K
    他命跟她一起施用過,但沒有賣給她;第一次偵訊時,已經
    有書記官、法警在場,檢察官還沒有問伊年籍前,檢察官說
    他要辦陳欣文及乙○○,子○○也不配合,所以他們3 人都
    被收押,伊聽到後會怕,怕如果伊不配合,伊會變成第4個
    被收押,此時還沒有開始錄音錄影,因為檢察官還沒有問年
    籍;在第一次偵訊後,檢察官問伊是要自行交保或找別人保
    伊,伊在法庭用法庭內的電話打電話給家人時,檢察官還有
    繼續說陳欣文、乙○○有沒有在賣,伊回答沒有、伊不知道
    ;101 年1 月2 日第二次偵訊時,在還沒有開始問年籍及錄
    音前,檢察官跟伊說陳欣文及乙○○被收押,伊怕會被收押
    ;第三次偵訊時伊都否認,因為開庭時間前後拖太久了,伊
    已經開了一次又一次的庭卻沒有結論,因為伊會怕,也是因
    為緊張,所以之前才承認;前二次偵訊時,因檢察官前開的
    話語而有受到脅迫致為全部不實之陳述云云。然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丑○○於100 年11月11日、101 年1 月2 日
    、101 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結果:前開三
    次偵訊,檢察官訊問被告丑○○年籍資料時均已開始錄影錄
    音,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且檢察官於訊問後,均
    重複受訊問人之回答予書記官紀錄,而受訊問人前方均有設
    置電腦螢幕,可觀看該筆錄之記載,及檢察官均確實提示筆
    錄所示之譯文供被告丑○○閱覽,並經核與100 年度偵字第
    30605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30605 卷)第2 至7 、14至16
    、20至21頁被告丑○○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於
    第一次偵訊即100 年11月11日偵訊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丑
    ○○有無販賣K 他命予證人子○○、郭00、丙○○時,被
    告丑○○均答稱有,但對於細節部分仍答稱不記得、忘了,
    並於訊問前開販毒情節後,當庭諭知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並讓被告丑○○當庭使用法庭內之電話與家人聯
    繫交保事宜,且曉諭被告丑○○有關供出毒品上游依法減刑
    之適用;第二次偵訊即101 年1 月2 日偵訊時,同時有另名
    證人王啟祥在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該次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況第三次偵訊即101 年4 月18日偵訊
    時,被告丑○○否認販賣毒品,並答稱「之前講有是因為緊
    張,自己有東西,然後他們一直這樣講,搞的好像自己真的
    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173 至
    178 頁)在卷可證,況揆諸被告丑○○前二次偵訊所言,就
    其是否販賣K 他命予子○○、丙○○、郭00等人,雖答稱
    有,但對於販賣之時間、金額等節,或答稱不記得或只是幫
    忙問或拿云云,且否認販賣毒品予黃書賢、賓賓之人,苟檢
    察官於前開訊問前曾以不配合要被收押等語脅迫被告丑○○
    者,何以被告丑○○就前開供述仍有語焉不詳或否認之情?
    足認被告丑○○前開3 次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以脅迫、利誘
    、詐欺等不正方法為之,故被告丑○○前開辯解,顯屬無據
    。
2、又徵諸證人即製作被告丑○○警詢筆錄之員警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對被告丑○○刑求逼供或威脅他
    承認販毒;(問:你曾經以證人吳00於警詢時指稱她於10
    0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
    巷口土地公廟以500 元之價格向丑○○購買K 他命1 包之事
    ,質問當時的嫌疑人丑○○;筆錄上記載被告丑○○當時對
    此問題的回答是:「時間太久,沒印象」這是否為你威脅被
    告丑○○要如此回答?)沒有;(問:你曾經以證人郭00
    於警詢時指稱他在100 年11月2 日晚間10至12時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長泰街附近以200 元之價格向被告丑○○購買K 他
    命一包0.5 公克之事,質問被告丑○○;筆錄上記載當時被
    告丑○○對此問題的回答是:「記得沒有賣他」是否你威脅
    被告丑○○要如此回答?)沒有;(問:你再次質疑丑○○
    ,丑○○仍回答說對那天的事情沒有印象,不記得有賣他們
    200 元,都賣300 至500 元,這是否是你威脅丑○○要如此
    回答?)沒有;我沒參與本案查緝過程,但我參與前面的監
    聽,他們收網時我在機房現譯台,等回來後協助詢問筆錄;
    (問:你詢問筆錄的相關問題,是就你本身所了解的案情來
    詢問丑○○,還是有人給你相關資料讓你來做詢問?)針對
    我們之前的監聽譯文,按照監聽譯文的內容詢問;(問:在
    詢問之前,這些問題是不是已經打好了?)問句有些打好,
    一部分而已,中間可能穿插突然想要了解的事情,就會再補
    問句,關於被告丑○○販賣毒品部分的問句,有部分是詢問
    前已先打好;在監聽過程中,大概依稀知道吳00和被告丑
    ○○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就我了解到的狀況,沒有想過他們
    兩人曾經發生過性行為,也沒發現吳00未滿16歲,警詢過
    程中,好像有問到他們的關係,我沒說被告丑○○若不承認
    販賣毒品,要辦他性侵害未成年少女,也沒聽到其他員警這
    樣說或說要辦他組織;訊問被告丑○○的地點在辦公室,隊
    上公開大的辦公室,沒隔間,在我座位上,兩次訊問都不一
    樣的地點,一次在一間四人辦公桌的小辦公室,另外一次是
    在狹長型的大辦公室;被告丑○○的電話監聽期間都是由我
    負責聽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反面至第259 頁)明
    確,且觀諸被告丑○○於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1月11日
    警詢時,其對於曾販賣K 他命予吳00、郭00、林唯翔、
    洪緯綸、壬○○、子○○、張宗佑、王啟祥等人,雖有部分
    答稱沒有,縱有部分答稱有,亦對於販毒之時間、重量、金
    額等細節答稱不記得或忘了等語,苟員警曾對被告丑○○以
    不承認販毒犯行者,將另案偵辦其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或組
    織犯罪的話,何以被告丑○○仍於前開二次警詢時仍為前開
    部分否認或答稱不記得等語?是被告丑○○前開辯解,殊難
    逕予採信。
3、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下述)者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乙○○辯稱:於警詢時,伊女朋友陳00懷孕,在製
    作警詢筆錄前,作伊筆錄的員警跟伊說如果伊不承認,要把
    伊女朋友一起收押,當時員警一起查獲渠等2 人並均帶到警
    局,但警察沒讓渠等說話,所以伊不知道伊女友有沒有被移
    送,伊製作完筆錄後,警察讓伊女朋友來跟伊說話,警察跟
    她說伊已經認了,她可以離開了,所以伊看到伊女朋友離開
    ,該名員警係製作伊筆錄,警察沒有教伊要如何回答,伊於
    警詢時,伊受到警察前開脅迫,所以伊才做不實的陳述;於
    偵訊時,伊只想趕快離開,所以伊承認一小部分,檢察官並
    沒要伊如何回答,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先告訴伊如
    果伊承認上手是陳欣文,就會讓伊交保,還有別人咬伊販賣
    的部分,如果照實說,就會聲請法院讓伊交保,伊在裡面已
    經很害怕,且伊女朋友也懷孕,所以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伊
    講的也不實在;100 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跟伊說承
    認上手是陳欣文及別人咬伊販賣的部分,如果照實說,就會
    聲請法院讓伊交保;100 年11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並沒有
    這樣說,101 年1 月2 日偵訊筆錄,一樣是在開庭前,檢察
    官說剛才一樣的話,當時法警到庭外叫律師進來,至於書記
    官有無在庭伊忘記了(後稱伊印象中書記官也不在),當時
    還沒有開始錄音;於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威脅伊,是伊自己
    害怕才做不實陳述,因為伊想出來見伊女朋友及家人云云。
    惟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20日
    、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光
    碟,結果:前開4 次偵訊,檢察官訊問被告乙○○年籍資料
    時均已開始錄影錄音,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且檢
    察官於訊問後,均重複受訊問人之回答予書記官紀錄,而受
    訊問人前方均有設置電腦螢幕,可觀看該筆錄之記載,及檢
    察官均確實提示筆錄所示之譯文供被告乙○○閱覽,並經核
    與100 年度偵字第30500 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30500 卷)
    ㈣第2 至11、20 3至209 、270 至275 、308 至310 頁被告
    乙○○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於第一次偵訊即10
    0 年11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乙○○有無販賣K
    他命予證人子○○、丙○○、蕭00、俊宏、辛○○等人時
    ,被告乙○○部分答稱沒有,或答稱有,但對於細節部分仍
    答稱不記得、忘了,或並未收到錢等語,並否認向被告己○
    ○購買K 他命,且具結證述有關其向另案被告王啟祥購買K
    他命乙事;第二次偵訊即100 年12月20日、第三次偵訊即10
    1 年1 月2 日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庭;且檢察官亦均未以
    不承認者收押等語脅迫被告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179 至202 頁反面)附卷可稽,況被
    告乙○○於100 年11月11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仍供稱:伊於
    偵訊時所言實在;伊沒有找己○○一起去買K 他命;己○○
    沒有賣毒品給子○○、也沒有看過伊跟其他人交易毒品等語
    (詳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699 號卷第12至13頁),且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及證稱: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威脅伊;(問
    :偵查筆錄中,你講的回帳方式、什麼一克多少錢等等是怎
    麼來的?「回帳」此詞是你自己想的還是如何?)是我自己
    想的;(問:回帳說一公克200 元、210 元不等,也是你自
    己想的?)是的;(問:你想這麼多都是為了要陷害己○○
    ?)我為了要自己脫罪、自己交保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36
    、37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前開4 次
    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為之
    ,故被告乙○○前開辯解,顯屬無據。
2、又徵諸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員警癸○○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刑求逼供或威脅被告乙○○承認販
    賣毒品;於警詢時問被告乙○○是否有販買K 他命給壬○○
    及子○○,該筆錄上記載被告乙○○當時對此問題的回答是
    他們之前有用電話詢問還有沒有K 他命可以購買,被告乙○
    ○說已經沒有貨,也沒有在賣,這個回答不是我威脅乙○○
    要如此講;於警詢問被告乙○○是否有販賣K 他命給唐勝煌
    、林武建,甚至還用100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編號23的通
    訊監察譯文質問被告乙○○,該次通話內容是否被告乙○○
    約林武建到長春藤網咖交易毒品,筆錄記載被告乙○○當時
    回答沒販賣K 他命給唐勝煌、林武建,也否認曾經約林武建
    到長春藤網咖交易毒品,筆錄上被告乙○○對這個問題的回
    答內容,不是我威脅被告乙○○要如此回答;(問:你做完
    筆錄是否有和乙○○的女朋友陳0媛說乙○○已經承認了,
    她可以離開了?)這部分我不知道;就本案有關乙○○等人
    販賣毒品之案件,我不是承辦人,這是別小組的案子,我們
    整個小隊全都下去問,承辦的正好是吳建忠吳小隊長,他剛
    好人不夠,我臨危受命,隊長指示我問被告乙○○,我根據
    他的偵訊筆錄下去問,他的筆錄有把問題釐清出來,我看到
    的資料就是我們copy過來問被告乙○○的筆錄;是把問題已
    經打好給我,我copy到電腦上,依照著問被告乙○○,一問
    一答,上面有「問」,但絕對沒有「答」,答的部分是空白
    的,問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設計好的,我則針對問題對被告乙
    ○○做詢問;就整個被告乙○○涉案的犯罪情節,在還沒訊
    問他之前,我並不清楚;當時訊問被告乙○○的地點在我們
    偵查隊的辦公室,一堆人在辦公的大辦公室,沒有隔間,是
    在我自己的座位上訊問被告乙○○;當時在三峽分局訊問乙
    ○○之前或之後,沒有看到證人陳0媛;這案子從頭到尾不
    是我主辦,我只問他一個,我不可能說不讓他女朋友陳0媛
    走,我案子都不了解怎麼可能說不讓他女朋友走等語(本院
    卷㈠第242 至246 頁)明確,況被告乙○○亦供稱:關於該
    次警詢筆錄內容之回答,警察是一問一答,一個問題問而一
    一回答,沒有教我要如何回答等語甚明,並有問答重點(藥
    頭)、(藥腳)各1 份(詳見100 偵30500 卷㈡第400 至40
    3 頁)在卷足參,堪認證人癸○○前開證述非虛。至證人即
    被告乙○○之女友陳0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
    10 日 ,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乙○○住處警員搜
    索時,我在場,搜索後我和警察去三峽分局,停留約5 、6
    個小時,當時有做筆錄,筆錄製作完後,沒有問我和乙○○
    間的問題,問是不是男女朋友、我是不是他的女朋友,沒有
    馬上讓我回去,那時我問員警我能否走了,他問我是誰,我
    說我是乙○○的女朋友,他就說我不能走,因為我男朋友還
    沒有承認,說不定連我都會有事情,不是癸○○說的;警詢
    筆錄是問我認不認識某人,我忘記名字了,我說不認識,然
    後就沒了,後面一個便服女警帶我去一個辦公室簽字蓋印章
    ,問我是不是和乙○○在一起,就沒了;我離開三峽分局時
    ,有看到癸○○,他跟我講說:陳小姐你可以走了,因為你
    男朋友把所有的事情都承擔下來了,所以你沒有事情了;因
    為那時候陳欣文的太太庚○○跟我說警察說她可以走了,她
    問我可不可以走,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就去找警察問,警察
    就問我是不是乙○○的女朋友,我說對,他說乙○○還沒有
    承認事情,所以我可能會有事情,所以我不能走,叫我坐在
    那邊等,等一、兩個小時,然後警察就過來跟我說乙○○把
    所有事情承擔下來,所以我沒有事情、可以走了,我就走了
    ;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製作筆錄,可是我們是不同警察做筆
    錄云云(本院卷㈠第246 頁反面至第254 頁),然審酌證人
    陳0媛所述,前後細節容有不一,且對於其和被告乙○○是
    否同時在同一間辦公室製作筆錄等情,亦前後矛盾;況被告
    乙○○於警詢時,對於是否販賣K 他命予壬○○、丙○○、
    蕭00、唐勝煌、林武建等人及是否向被告己○○購買K 他
    命等情,其仍部分否認販賣或未交易成功,縱有承認交付K
    他命,亦辯稱沒有交付金錢,且否認向被告己○○購買K 他
    命等情,苟員警以被告乙○○若未坦承,會將證人陳0媛一
    併移送云云脅迫被告乙○○者,何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仍
    否認上揭各該情狀?是以,被告乙○○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
3、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下述)者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丙○○、甲○○、郭00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
    部分:因被告丑○○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且渠等於偵訊
    時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子○○、丙○○、甲○○、郭00於警詢所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
    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子○○、丙○
    ○、甲○○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10紙(詳見10
    0 偵30500 卷㈣第19、29、81、129 、146 、269 、306 、
    325 、354 頁及100 偵30605 卷第26頁)在卷可證,而證人
    郭00於偵訊時因未滿16歲而依法無庸具結,但檢察官仍告
    知要據實陳述,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 份(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68頁)附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子○○、
    丙○○、甲○○、郭00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子○○、丙○○、甲○○、
    郭00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
    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己○○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除辯護人對於被告丑○○、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證人子○○、丙○○、甲○○、郭
    00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
    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丑○○辯稱:郭00及丙○○部分,是渠等一起出資跟
    上游楊學明買,每次看要買多少,2 個人一起去找上游楊學
    明,是去楊學明家或楊學明過來找渠等,平常沒有電話聯絡
    ,因為楊學明被通緝,所以有遇到才買;附表一編號2 至3
    ,子○○跟伊合資向楊學明買;附表一編號3 、4 、5 ,是
    伊跟子○○、丙○○、郭00一起去找楊學明合資購,該交
    易地點是跟楊學明約見面的地方,金額是合資的數字,買到
    的K 他命一起用掉,並沒有再分誰取得多少,出資是各一半
    ;附表一編號2 ,是子○○打電話問伊有無辦法找到K 他命
    ,伊跟他說先過來再說,伊試著聯絡楊學明,但聯絡不上,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500 元部分他並沒有先交給伊,所以也
    沒有跟他收這個錢云云置辯。
㈡、被告己○○辯稱:附表二編號2 ,壬○○、子○○都來找伊
    聊天,當天沒有交付毒品,他們也沒有給伊錢;附表二編號
    3 ,有電話聯絡,但伊忘記有無見面,但沒有交付K 他命、
    也沒有收到錢,伊沒有賣,所以應該不會交付K 他命及收錢
    ;附表二編號4 ,伊跟子○○有電話聯絡,子○○詢問伊有
    沒有K 他命,伊說伊沒有,所以也沒有見面云云置辯。
㈢、被告乙○○辯稱:伊跟丙○○(附表三編號2 、3 )、子○
    ○(附表三編號8 )、壬○○、辛○○(附表三編號1 )合
    資購買,找到賣家阿金買K 他命,有交易完成,(附表三編
    號6 、9 )子○○、壬○○是合資,但找不到賣家阿金,所
    以沒有交易完成,蕭00(附表三編號4 )也是合資,有交
    易完成,(附表三編號10)潘00沒有交易完成,之前有合
    資過,至於合資時間不記得了,他欠伊200 ,一直沒給,但
    該次有拿K 他命給他;每次合資都是他們跟伊講金額,附表
    三所載的金額是他們出資的部分,伊出資的金額跟他們相同
    ,他們有時來,是騙伊的、伊的,但都沒有先出錢,都是
    伊先出錢買到K 他命,再一起用,交易完成的那幾次,他們
    也都沒有拿錢給伊;他們還欠伊錢,伊一直跟他們要,他們
    還是不還,後來才知道他們咬伊販賣;附表三編號7, 丑○
    ○打電話跟伊聯絡,他問K 他命,伊幫他問阿金,但聯絡不
    上阿金,所以後來就沒交易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附表五編號1 至6 備註欄所示之
    地點,扣得該附表所示之物品,且被告丑○○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子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為附表六㈠至
    ㈤、㈦至、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情,
    業據被告丑○○、己○○、乙○○、子○○均坦認屬實,核
    與附表六所示之通話對象之人即證人子○○等人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合,並有附表五、六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丑○○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部分:
1、被告丑○○為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予證人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坦認附表六㈡、㈢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係其與證人子○○間之通話
    及通聯無訛,並有證人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最近一次
    跟丑○○買K 他命是100 年11月7 日(即附表一編號3 )晚
    上6 時許,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丑○○的電話,約晚
    上7 時許,我跟他約在三峽區介壽國小後山土地公廟,我跟
    他買300 元K 他命,約0.4 公克,我給他300 元,他當場給
    我0.4 公克,我是直接跟他買,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我請
    他幫我買;附表六㈡所示之譯文,是我問丑○○有沒有K 他
    命,我們約在丑○○住處後門交易,當時我跟他買500 元K
    他命,交易時間是100 年8 月1 日22時30分過沒多久,這次
    確實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
    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向他購買K 他命等語(詳見100 偵
    30500 卷㈣第15、186 、35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偵訊時稱100 年8 月1 日打電話給丑○○,並向他購買
    500 元的K 他命等語實在,我確定這次有向丑○○拿到K 他
    命;附表六㈡之譯文,是我跟丑○○的對話,我問他人在哪
    裡,他說他在家,我問他身上有沒有K 他命,好像有說多少
    ,我問他說300 、400 ,他跟我說是300 跟500 ,我跟他說
    我要500 ,然後叫我過去,在他家後門,所以我後來去找丑
    ○○拿到K 他命,當場我拿500 元給丑○○;我跟丑○○沒
    有仇恨或糾紛,之前欠丑○○買K 他命的錢,也都還清了;
    我於偵訊時稱附表六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丑○○之
    對話,且通話後有跟丑○○完成交易K 他命等語是實在的等
    語(詳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
    第10頁、第15頁)明確,並有附表六㈡、㈢所示之監聽譯文
    及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是證人子○○前開證述即非屬虛構之
    詞,堪予採信。至被告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核發監聽票之監聽時間係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
    100 年10月25日止,此有該份監聽譯文1 份(詳見100 偵30
    500 卷㈡第296 至316 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子○○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監聽票之監聽時間係自
    100 年7 月27日起至10 0年9 月21止,此有該份監聽譯文1
    份(詳見100 偵30500 卷㈢第15至32 頁 反面)在卷足證,
    是就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即100 年11月7 日,自無渠等間該
    次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並不宜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丑○○之
    認定。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跟子○○
    是合資購買,一起去找楊學明買,該附表所載交易地點是跟
    楊學明約見面的地方,金額是合資的數字,買到K 他命後一
    起用掉,並沒有再分誰取得多少,是各出資一半;附表一編
    號1 、2 是子○○打電話問我有無辦法找到K 他命,我跟他
    說先過來再說,我試著聯絡楊學明,但聯絡不上,所以沒有
    交易成功,有先跟子○○收2,600 元,但後來有還給他,至
    於500 元部分,他並沒有先給我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我記得後面只有一次帶子○
    ○去找楊學明,我記得是500 元那次(即附表一編號2 ),
    子○○來找我,我帶他去找楊學明,我們一起買K 他命,至
    於2,600 元及3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3 )是後來因為找
    不到楊學明,後來就沒有買;伊跟子○○一起買過1 次,買
    多少錢伊忘記了,各出一半,就是起訴書所載的其中1 次,
    其他2 次因為伊都沒有找到K 他命,所以沒有交易;伊跟藥
    頭楊學明聯絡,伊直接到他住處即大概在三峽大有路啄木鳥
    藥局找他,不會事先跟他用電話聯絡,因為他當時被通緝,
    都是伊一個人去,伊拿到後再另外約地點交給他,二個人一
    起用云云(本院卷㈡第16頁、卷㈢第34頁反面),是被告丑
    ○○對於究竟係何次與證人子○○合資購買K 他命、如何向
    藥頭楊學明購買K 他命等情,其前後辯解不一,殊難逕予採
    信。
2、被告丑○○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售K 他命予證人丙○○
    乙節,業據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有販賣毒品予丙○○
    ,都是我跟別人拿毒品之後就交給他;不記得何時販賣毒品
    給丙○○,每次丙○○跟我買毒品都會借甲○○的電話打給
    我等語(詳見100 偵30605 卷第4 頁)明確,且證人丙○○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六㈣所示【105 】、【110 】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叫甲○○幫我打電話給丑○○購買500 元
    K 他命,當時我在甲○○位於三峽中正路舅舅住處等丑○○
    ,丑○○當時載著一個不知名男子來,他叫不知名男子下車
    拿500 元K 他命給我,當時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請
    他幫我買,也不是合資購買,而是直接向他購買K 他命等語
    (詳見100 偵30605 卷第23頁)甚明,核與證人甲○○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附表六㈣所示【105 】100 年9 月23日14時
    51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幫丙○○向丑○○拿毒品K
    他命,譯文中「那個」是指K 他命,而同日15時16分50秒之
    譯文,就是討論上開購買K 他命的事情,打完電話5 至10分
    鐘,丑○○到我家中,這次我只是幫丙○○打電話,當時丙
    ○○在我家,那一次我看到丙○○跟丑○○買500 元K 他命
    ,我看到丑○○給丙○○1 包,至於量我不知道;該譯文是
    丙○○跟丑○○買500 元K 他命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
    ㈣第78、329 頁)大致相合,並有附表六㈣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足憑,是證人丙○○、甲○○前開證述,顯非虛構
    ,堪予採信,至與被告丑○○前往上開交付K 他命地點之某
    不詳成年男子,參酌證人丙○○證稱係該不詳之男子交付K
    他命給他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男子與被告丑○○
    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依照罪疑唯輕原則,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法認該男子與被告丑○○為共犯
    。況徵諸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跟丙○○
    合資購買,一起去找楊學明買,是去楊學明家或是楊學明過
    來找我們;該附表所載交易地點是跟楊學明約見面的地方,
    金額是合資的數字,買到K 他命後一起用掉,並沒有再分誰
    取得多少,是各出資一半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那一次伊忘了,伊跟他是合資
    ;伊跟藥頭楊學明聯絡,伊直接到他住處即大概在三峽大有
    路啄木鳥藥局找他,不會事先跟他用電話聯絡,因為他當時
    被通緝,都是伊一個人去,伊拿到後再另外約地點交給他,
    二個人一起用云云(詳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是被告丑
    ○○對於究竟係何次與證人丙○○合資購買K 他命、如何向
    藥頭楊學明購買K 他命等情,其前後辯解不一,殊難逕予採
    信。故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3、被告丑○○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郭00乙
    節,雖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郭00,但不熟,
    沒有怨隙糾紛;伊有賣K 他命給郭00,含袋0.6 公克或含
    袋1 公克賣300 至500 元不等;對於附表一編號5 這天的事
    情,伊記不清楚;附表六㈤所示【141 】之通訊監察譯文,
    郭00問伊可不可以賣他K 他命,含袋足1 公克K 他命賣50
    0 元,付現,因為伊有時會讓人家欠;伊不記得我有賣他們
    200 元,我都賣300 至500 元等語(詳見10 0偵30500 卷㈢
    第364 頁反面至第365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賣K 他
    命給郭00,但對於附表六㈤所示【141 】之通訊監察譯文
    ,伊沒有印象等語(詳見100 偵30605 卷第4 頁),但業據
    證人郭00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向小B 即被告丑○○購買K
    他命;我都用我0000000XXX號電話打給小B 的電話00000000
    00號;我持用的電話是我媽媽郭蕭00所申辦的,平常都是
    我在用;附表六㈤所示【14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
    小B 即被告丑○○購買K 他命,本來想要跟他買500 元,我
    們約在三峽區長福橋附近,丑○○騎機車到現場,但因他帶
    的K 他命量不到500 元,就買200 元或是400 元K 他命;(
    問:你在警詢時說該次是拿200 元K 他命,重量為0.5 公克
    ,是否如此?)應該是;(問:這次是打完電話多久後見面
    ?)大概在我打完電話後20分鐘內就見面交易,我給他200
    元,他給我0.5 公克1 小包的K 他命,我向他購買,不是跟
    他合資,也不是請他幫我買;我與丑○○沒有仇恨或恩怨,
    不是為了交保而誣陷丑○○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
    68頁)明確,並有附表六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至證人郭00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六㈤所示【141 】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小B 對話,討論拿K 他命,跟他一
    起出錢,我拿錢給他,叫他向藥頭拿K 他命,通話後有跟小
    B 在介壽國小附近碰面,在後面附近巷子抽一兩支K 菸就走
    了,該K 菸是小B 去幫我拿的;(問:數量是多少?你有無
    付錢?)我給他錢、他去幫我拿,因為我不認識藥頭,當時
    我騎車後面載我朋友,我朋友一開始說要拿K 他命,他沒跟
    我說要拿多少,我先用電話跟小B 說要拿500 元,就說「可
    以幫我處理一下?你方便嗎?」就跟他說大約是500 元,之
    後在介壽國小碰面,我拿200 元給他,因為一人100 元,他
    沒錢,我先幫他出在介壽國小拿錢給他,我在現場等候一下
    ,然後他朋友楊學明過來,然後他就過去和他朋友聊天,聊
    一聊,過來時就有K 他命;(問:你為何會知道那個人的真
    實姓名?)當時我問小B 是跟誰拿,我不認識楊學明,小B
    認識,我就叫他幫我購買K 他命;(問:你在當場有看到丑
    ○○和楊學明交付K 他命的過程?)就旁邊巷子裡;(問:
    你有無看到?)(搖頭);(問:他們是到旁邊的巷子裡去
    ,所以你沒有看到這個經過,是否如此?)嗯,後來小B 回
    來時就有K 他命可以交給我;(問:小B 是否有告訴你這個
    K 他命如何來的?)沒有,他只跟我說是他的東西;(問:
    小B 有無告訴你K 他命是何人交給他的?)楊學明;(問:
    他有無跟你說?)沒有;(問:那你如何知道這K 他命是他
    從楊學明來的?)當時他身上都沒有東西;(問:因為小B
    跟你約到現場時當場沒有K 他命,是楊學明到後,小B 和楊
    學明碰頭後才拿K 他命給你,所以你認為他的K 他命從楊學
    明而來?)對;(問:你在跟小B 聯繫買K 他命之過程中,
    你們兩人有無提到要合資?)當時沒有,碰面時有,電話裡
    沒提到,但碰面有提到兩人要一起出錢去買,因為碰面時他
    身上沒有現金,我身上有200 元,200 元都給他,幫他墊10
    0 元;小B 身上沒有現金,我100 元是先借他,日後他要還
    給我,所以總共買200 元K 他命;(問:你之前警詢、偵訊
    筆錄中是否有提到如此細節,包含當天有楊學明過來、小B
    去跟楊學明拿等等?)沒有楊學明的事情,因為當時法官問
    我是否為這通電話,我說是,然後就等下一次開庭,其實有
    此情節,只是我之前沒有講清楚此部分;(問:你於偵訊時
    稱要跟小B 即丑○○買K 他命,本來要跟他買500 元,約在
    三峽區長福橋附近,丑○○騎機車到現場,因為他帶的K他
    命不到500 元,所以你就買了200 元或400 元的K 他命;你
    說打完電話後20分鐘內就見面交易,你給他200 元,他給你
    0.5 公克1 小包的K 他命,你是向丑○○購買,不是跟他合
    資,也非請他幫你買,是直接跟他買。你在偵查中講的情節
    和你剛才所講,地點方面你今天講是在介壽國小,之前是講
    在三峽區長福橋附近;之前也無提到小B 即丑○○是跟另外
    叫做楊學明之人購買,今天卻突然提到楊學明此人。何以前
    後兩次所講不同?)我出錢叫丑○○幫我拿K 他命的次數不
    只1 次,大約2 、3 次吧,我今天講的是最後1 次拿的情形
    ;(問:你跟丑○○拿K 他命的次數不只1 次,你是否有可
    能記錯?)我記得這個時候是第1 次吧;(問:何時是第一
    次?)前開譯文是第1 次的情形;(問:你在偵查中回答檢
    察官的,是第幾次?即於偵查回答時沒有提到楊學明,也講
    說不是合資、不是請丑○○幫你買)這是第1 次,我剛剛的
    回答有記錯之情況;(問:你剛講你跟被告丑○○拿K 他命
    的次數不只1 次,跟你確認100 年10月8 日這次,這次是你
    和你其他朋友要向丑○○買、或你向丑○○買,還是其他情
    形?即剛給你看的通訊譯文,也是檢察官給你看的筆錄之同
    一次,實際情形到底如何?)這次是我身上有500 元,因丑
    ○○家住在長福橋附近,我打給他,他騎機車到附近的蝴蝶
    公園,他已經去幫我拿好了,他身上只有1 小袋,沒有到50
    0 元,就算我200 元或400 元;(問:那一次是你當場把20
    0 元或400 元拿給丑○○?)有點忘記了,時間過蠻久了,
    我朋友在附近等我,我自己過去找丑○○,碰面時,我跟丑
    ○○去旁邊講話,附近那些人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朋友,我確
    定K 他命是丑○○給我的,是他從身上拿給我0.5 公克1 小
    包;前開譯文電話講完後,楊學明有到場;(問:你剛才回
    答說是你直接跟丑○○碰面,旁邊的人你不知道,那何以後
    來又回答說楊學明有到場?)這是第1 次啊;(問:兩次問
    題都只有確認10月8 日的這次,同1 次,且剛剛辯護人問你
    時也跟你說不要去考慮第幾次的問題,就只問這通通訊監察
    譯文,檢察官剛問你的問題也是如此,你回答說你回答辯護
    人時是記錯,因為次數有好多,又說當天去時是向丑○○拿
    而旁邊有誰你不知道;為何你剛又回答辯護人說旁邊有叫楊
    學明之人?且在通訊監察譯文裡,也都沒有提到楊學明此人
    ,何以你今日在審理中突然提到楊學明這名字?是否有人事
    先跟你說今日來作證要如何講?)沒有;當時在公園的涼亭
    有楊學明在,楊學明在附近,可是我跟小B 在旁邊巷子裡,
    是小B 拿K 他命給我;(問:你有看到小B 向楊學明拿K 他
    命?)我過去時就已經看到小B 從涼亭那邊走過來,我只看
    到小B 跟楊學明講完話後走過來找我,我後來才知道他叫楊
    學明的,大概去年底,看新聞,跟朋友之間談話知道;(問
    :你在100 年10月8 日時,認識楊學明此人否?)我完全不
    認識他,但我知道他是誰,我現在知道他是誰;(問:我是
    問你當時你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問:100 年10月8
    日這天是你第一次看到楊學明此人,還是之後才看到?)之
    後才知道;(問:當天他有無介紹他叫何名?你當天有無和
    那所謂叫楊學明的人對話?)沒有;(問:對一個你自己當
    天都不認識的人,你如何有辦法確定他是把K 他命拿給丑○
    ○之人?你當天第一次跟他見面,你也不知道他叫何名,竟
    然在事後、去年年底101 年時,突然看到新聞,想到之前在
    公園裡偶然看到的那個人叫做楊學明,你為何會對楊學明此
    人印象如此深刻?)因為他在三峽蠻常出現的,在街上、拱
    橋附近都蠻常出現;(問:楊學明因為何事上新聞?去年10
    1 年的何時上何新聞?你不是說在新聞上看到他才知道他叫
    楊學明?)好像是圍毆砍殺、朋友之間砍殺,我忘記幾月的
    新聞,我看電腦新聞,好像是因為2,000 元他往生了,因為
    2,000 元互相毆打,楊學明跟另外一群人,在三峽的八安橋
    下、八安橋附近;(問:所以你猛然想起,是因為看到新聞
    上有播楊學明之照片?)沒有播相片;(問:沒有播相片你
    如何知道楊學明是那位?)朋友說這群人好像有個是三峽人
    、在附近,好像有砍到,後來人家跟我說他是楊學明我才想
    起來;(問:你剛講說100 年10月8 日時你根本不知道你看
    到的那位在場人叫何名,你說看到後來的新聞事件有發現楊
    學明此名,這新聞也無播楊學明之照片,你如何想起後面這
    新聞上講的楊學明就是你之前不知其名的那位不認識之人?
    你如何對那個臉?為何你會知道它講的楊學明就是之前你在
    公園裡跟丑○○交易毒品那天,在旁邊你看到的人?)當時
    我很好的朋友陳敏哲跟我說八安橋附近有上新聞、有人送醫
    院,跟我說那個人是楊學明;(問:你剛講的那位陳敏哲是
    否有一起跟你去找丑○○買K 他命?)沒有;(問:陳敏哲
    有無看過楊學明?)他認識;(問:陳敏哲如何知道你那天
    去找丑○○時,楊學明有在場?)他當時沒有跟我去;(問
    :陳敏哲當時沒跟你去,他跟你說楊學明過世,你如何知道
    楊學明就是你那天去跟丑○○拿K 他命時的在場之人?)當
    時直覺應該就是他了;(問:你自己猜的?你有何憑據?新
    聞上也無楊學明之照片,你當時向丑○○拿K 他命時,你也
    不知道那人叫何名,你後來會猜說那死掉的人就是你當初向
    丑○○拿K 他命時在旁邊之人,你是如何認定?)我問陳敏
    哲他是不是騎一台RS100 白色機車,他跟我說「對啊就是他
    」;我跟丑○○的爸媽都有互相認識、之前就是很好的朋友
    ,有一次偶然在朋友家樓下,當時我不知道他是小B ,他問
    我一些我家裡事情,才跟我說他認識我爸爸,然後我們才認
    識,大概在100 年左右;(問:你如何知道可以打電話給丑
    ○○、可以拿到K 他命?)當時我不知道他有在幫人家處理
    K 他命的事情,只有互相留電話而已;(問:為何後來會知
    道打電話給丑○○就能拿到K 他命?)朋友之間有互相講;
    丑○○說可以幫我拿、可以問看看,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
    ;上開譯文大概是第一次向丑○○拿K 他命,之後還向丑○
    ○拿過2 、3 次K 他命,都在介壽國小,有時候會在介壽國
    小那一條後面的7-11或全家;(問:就10月8 日這次,丑○
    ○是當場直接從身上拿出K 他命,還是他先去向楊學明洽談
    後拿到K 他命再交給你?)他從身上拿給我;(問:丑○○
    直接從身上拿給你?)走過來拿給我,我拿到的K 他命是K
    菸裡;(問:直接放在菸裡面?)不是;(問:那是如何?
    )是袋子裡,我當場給他200 或400 元左右,之後我和小B
    在附近的巷子抽;(問:你剛才不是說你的朋友和你一起去
    ,你朋友也要買,你出100 、你朋友出100 ?)我朋友是小
    B ;我朋友就是小B ,所以是小B 出100 、我出100 ;(審
    判長再度諭知證人具結後會有偽證罪之虛偽陳述處罰。證人
    郭00請求再度提示上開通訊譯文,因時間久有點忘記。審
    判長提示該卷證予證人閱覽。審判長問現在都只問你這一通
    譯文,看完後你的回答為何?)這是最後1 次,在介壽國小
    向丑○○購買200 元左右;(問:如何拿到K 他命?)楊學
    明到附近按喇叭,小B 過去,給他載去旁邊巷子,然後又出
    來,然後我跟小B 再回去附近的巷子,楊學明當時已經不在
    場、已經走了,然後我們在那邊抽K 菸;我當場給丑○○20
    0 元,我已經有先給他200 元,之後他才跟楊學明到旁邊去
    ;我跟丑○○之間沒有仇恨、恩怨,或欠他錢;(問:你何
    時問丑○○他拿毒品的來源是何人?你是第幾次才問丑○○
    K 他命向何人拿?)第2 次左右,丑○○說跟我說是他朋友
    ,沒有說他朋友的名字;(問:你如何知道丑○○的朋友、
    藥頭的名字叫做楊學明?)在最後1 次我才知道他叫楊學明
    ;(問:為何會知道?)因為我有看到人,當時他沒有跟我
    說他叫楊學明;(問:所以從頭到尾丑○○有無告訴你他藥
    品來源之朋友就叫做楊學明?)之後我們有一次在街上遇到
    ,丑○○跟他媽媽,就有互相聊天一下,他知道我當天有被
    移送開庭;(問:哪一天、哪一次的移送開庭?在偵查時?
    )嗯;(問:100 年11月10日你有到地檢署做偵查開庭,是
    在開完庭之後才遇到丑○○?)對,然後他有關心我一下問
    有沒有什麼事情;(問:你如何跟他說?)那時候還要等第
    二次在板院開庭,我就問他說他那個朋友有沒有一起被抓到
    ,他就說沒有吧、他也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媽媽騎摩托車載
    我,他跟他媽媽走路,後來在電視上有看到剛才我說的新聞
    ;(問:你那次和丑○○碰到面時,他是否當場就有提到楊
    學明此名?還是他是講楊學明的綽號?)他只有說他朋友,
    沒講說他叫楊學明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73頁
    反面),是證人郭00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其先前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迥異,且衡諸證人郭00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自被告丑○○處取得
    K 他命之過程,及究與被告丑○○合資或係與其他友人合資
    購買此次K 他命,以及究如何知悉被告丑○○取得K 他命之
    上手係案外人楊學明等情,證人郭00前開證述亦有前後不
    一、互相矛盾且不合常情之處,況證人郭00與被告丑○○
    因雙方家長原本相識而早為舊識,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係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被告丑○○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郭00合資購買,一起去找楊
    學明買,是去楊學明家或是楊學明過來找我們;起訴書所載
    交易地點是跟楊學明約見面的地方,金額是合資的數字,買
    到K 他命後一起用掉,並沒有再分誰取得多少,是各出資一
    半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
    :伊跟藥頭楊學明聯絡,伊直接到他住處即大概在三峽大有
    路啄木鳥藥局找他,不會事先跟他用電話聯絡,因為他當時
    被通緝,都是伊一個人去,伊拿到後再另外約地點交給他,
    二個人一起用云云(詳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是被告丑
    ○○對於究竟該次如何與藥頭楊學明聯繫購買K 他命並交易
    K 他命等情,其前後辯解不一,且核與證人郭00於本院審
    理時之前開證述不合,自殊難逕予採信被告丑○○前開辯解
    。故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㈢、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部分:
1、被告己○○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壬○
    ○、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媽媽周麗珍申請的,都我
    在使用;附表六㈦【16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大文」
    是指陳欣文,電話是0000000000號;附表六㈧【181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大文這」是指陳欣文家,「介小」是有
    拿到毒品K 他命、是介壽國小後山;我共向大文即陳欣文購
    買過約4 至5 次,約2 月至7 月之間,「鳥阿」沒有毒品K
    他命可以賣我的時候,我就跟陳欣文購買等語(詳見100 偵
    30500 卷㈢第139 、14 2頁),及於偵詢時具結證稱:附表
    六㈦【167 】、【16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子
    ○○一起向陳欣文買毒品,當時我確實有跟陳欣文買1,000
    元K 他命,100 年9 月5 日晚上某時(確切時間忘了)交易
    地點在陳欣文上開三峽住處16樓(恩主公醫院旁邊),我們
    先欠他1,000 元,9 月7 日子○○還陳欣文錢,不是合資購
    買,也不是我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買的;附表六㈧【
    181 】、【18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子○○一起向
    陳欣文買1,000 元K 他命,當時陳欣文不在家,而是在鶯歌
    陪他女朋友看婦產科,他叫我在他上開住處樓下等一下,當
    時我事前先去張宗祐家樓下跟子○○拿1,000 元,當天晚上
    某時(確切時間忘記了)陳欣文回來時帶我上樓,並拿K 他
    命給我,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我
    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買的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
    ㈣第293 頁)明確,核與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
    欣文買過K 他命,今年(即100 年)8 月至9 月間,詳細我
    記不起來,在三峽恩主公醫院正門口附近,買1,000 元3 公
    克,現金交易;(問:你跟陳欣文買過幾次K 他命?)我大
    部分都是跟壬○○一起合資向陳欣文購買;(問:你還記不
    記得你跟陳欣文購買過其他次?)我出面的就只有這2 次,
    其他都是壬○○出面買的:我大部分都是跟壬○○一起合資
    向陳欣文購買;附表六㈦【167 】、【170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你是要跟大文差喔」,這是我問壬○○有沒有要
    跟我一起買毒品,不是我要賣給他,因為他那時有跟陳欣文
    買;附表六㈧【181 】、【18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1000」,這是壬○○問我要不要向陳欣文買毒品,要我們一
    起出錢,當時壬○○在陳欣文那裡,壬○○向陳欣文買1,00
    0 元3 公克K 他命,地點要問壬○○才知道,我當時在三峽
    介壽國小後山等壬○○拿毒品過來等語(詳見100 偵3050 0
    卷㈣第16、16 8、185 、187 、21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壬○○合資購買K 他命都是向陳欣文購買的;附
    表六㈦【167 】、【170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壬
    ○○的對話,我打電話問壬○○今天有無要一起玩K 他命,
    他說有,我問他說是不是要跟陳欣文欠,他說我沒錢,我跟
    他說下個月7 號才領錢,之後他打電話問我在哪,我說我人
    在長春藤網咖,他說他只有300 元,我就問他說陳欣文那邊
    不能欠嗎,他說他打電話問一下,之後等他電話,我忘了之
    後有無拿到K 他命;附表六㈧【179 】、【181 】、【18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壬○○的對話,壬○○打電
    話找我,問我有沒有要一起,我說我今天剛領錢,沒有說領
    很多,他問我說所以會不會有要買,我說會,後來有拿到1,
    000 元的K 他命;(問:於偵訊時,檢察官提示你100 年9
    月5 日及7 日之通訊譯文,是否這兩次有和壬○○合資向己
    ○○買K 他命?)9 月5 日我說我要問壬○○說有沒有要一
    起買,後來有無一起買,現在不記得了,但我當時回答是實
    在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第126 頁、第127 頁反
    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販賣
    毒品予壬○○,都是陳欣文跟他聯絡,我知道陳欣文有販賣
    毒品給壬○○,陳欣文都是自己下去賣給他等語(詳見10 0
    偵30500 卷㈠第273 頁),且有附表六㈦、㈧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證。至被告己○○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壬○○、子○○都來找我,只是聊天,
    當天沒有交付毒品,他們也沒給我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有電話聯絡,但有無見面我忘了,但沒交付K 他命、也沒收
    錢,我沒有賣,所以應該不會交付K 他命及收錢云云(詳見
    本院卷㈠第113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壬○○那次
    根本沒來找我,如何交易毒品給他們;(問:哪一次?9 月
    5 日還是9 月7 日?)你說1,000 元那個;(審判長諭知證
    人:兩次都是1000元)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那次是壬○○
    有打電話來,不是子○○而是壬○○跟我對話,他們說要來
    找我,叫我想辦法幫他們要K 他命,我只跟他們說我問看看
    ,他們後來電話沒來,我根本不知道怎麼交易毒品給他們;
    他們後來沒再打電話給我,所以沒見面也沒交易;我沒幫他
    們問到,我連電話都沒打云云(本院卷㈡第128 頁至第12 8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壬○○收過錢,是伊
    賣他排氣管的錢,1,000 元,在伊家交給他排氣管並收錢,
    是否是起訴書所載時間,伊忘了云云(詳見本院卷㈢第34頁
    反面),足認被告己○○前後辯解不一,且亦與證人壬○○
    、子○○前開證述之情節不合,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2、被告己○○與乙○○共同為附表二編號4 (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子○○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
    明:
⑴、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附表六㈨、【83】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在長春藤網咖販賣200 元K 他命予子○○,
    當時我跟陳欣文都在網咖,我不記得當時是誰交付K 他命予
    子○○,當時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他請我幫他買,而是直
    接向我買的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274 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12分之後,曾與被
    告己○○一起出現在長春藤網咖;我跟己○○間沒有仇恨或
    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㈡第34、43頁)明確,並有證人子○
    ○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六㈨、【8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乙○○購買200 元K 他命,交易地點在長春藤網咖
    ,是由陳欣文從口袋拿出K 他命給我(乙○○和陳欣文當時
    都在網咖,坐在相鄰的位置),錢先欠著,不是合資購買,
    也不是請他們幫我買,是直接跟他們買的;當時陳欣文拿K
    他命給我時沒有說什麼,他直接拿給我等語(詳見100 偵30
    500 卷㈣第26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100 年8
    月11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春藤網咖向乙○○購買K 他命;附
    表六㈨、【8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乙○○之對
    話,我問小狼即乙○○在哪裡,他說他在長春藤,我問他說
    我可不可以先欠200 元,他叫我直接過去長春藤找他,然後
    我去長春藤找他拿200 元的K 他命,我沒付錢給他,是事後
    領錢才還他,是誰拿K 他命給我,我忘了;我於偵訊時稱該
    次向乙○○買200 元的K 他命,在長春藤網咖,由陳欣文交
    付K 他命給我,錢先欠著等語是實在的,該次當場交付K 他
    命給我的是陳欣文,之後我請李嘉豪幫我在長春藤把錢交給
    乙○○,至於是何時我忘了,我只知道是事後隔1 、2 個禮
    拜而已;曾在100 年8 月11日於三峽長春藤網咖跟被告乙○
    ○購買K 他命,己○○在場,當日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
    時,K 他命由己○○交付給我200 元的K 他命,我當場沒有
    給200 元,那次我是欠錢,到現場去時跟他們說,我忘記我
    那時問哪一個人;(問:偵查時檢察官問你,你們在同坐一
    部囚車時是否己○○叫你要照他的話去講;是否有這回事?
    )是;(問:意思是己○○有恐嚇你還是希望你幫他講好話
    ?)可能希望我不要作證指證他;跟朋友出去才認識己○○
    ,平常沒有往來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卷㈡第11至12頁反面、第34至44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
    127 頁),並有附表六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
    ,是證人子○○前開證述即屬有據,堪以採信。則被告己○
    ○空言否認斯時伊在長春藤網咖云云,即屬無據。
⑵、復參酌被告乙○○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伊跟子○
    ○合資購買K 他命,但沒找到藥頭阿金,所以沒交易完成云
    云(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附表六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子○
    ○之對話,在這次通聯之後,他沒有來;(問:你意思是只
    存有這通聯紀錄但沒有下文?)他有來,但我沒有找到買家
    ,所以沒交易給子○○;(問:你沒有找到買家?不是子○
    ○要向你買嗎?)他是向我買,但我沒找到買家,我們是一
    起買、一起出錢,子○○要跟我借200 元,我也出200 元,
    一人一半;(問:起訴書認為8 月11日通聯之後在長春藤網
    咖,子○○有出現,是由己○○交付K 他命給子○○,有此
    事否?)沒有這件事;前揭譯文後,子○○有去長春藤網咖
    找我,沒交易成功,後來找不到、連絡不到阿金,子○○來
    時,我才聯絡阿金,然後聯絡不上阿金,當次沒交付K 他命
    給子○○,子○○沒拿200 元給我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38
    、42頁反面至第43頁),是證人子○○於前揭通訊監察後是
    否至長春藤網咖與被告乙○○見面,及渠等二人就係合資向
    藥頭阿金購買或是證人子○○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乙節
    ,被告乙○○前開證述或供述顯有前後不一;況審酌被告乙
    ○○就向藥頭阿金購買乙事,其尚證稱:於100 年8 至10月
    間,我向他人購買K 他命,幾乎都向阿金購買,有時去長春
    藤網咖,或在家裡附近找阿金,買很多次;100 年8 月時需
    要打電話給阿金告知你要找他,後來他沒電話,我用公共電
    話打,買越多越便宜,次數及時間忘記,當場見面直接付錢
    ;(問:都付多少錢?)不一定,要看一起出錢的人總共加
    起來金額多少,有時候會陪其他人一起去找阿金買K 他命;
    (問:你在何時找你所謂的其他人一起去找阿金買K 他命?
    )幾乎都是人家想要的時候;(問:你跟誰一起去找阿金過
    ?)你說的是本案證人?(問:我不知道,這是你說的,你
    說你有跟別人一起去向阿金買K 他命,是否如此?)幾乎都
    有;(問:哪些人?)子○○、壬○○、丙○○、甲○○,
    還有很多人,我都忘了,都是由我向阿金聯絡;(問:你剛
    所講和你一起去找阿金買K 他命的人,他們是否有見到過阿
    金的長相?)應該是沒有,我不清楚;有一起去,我自己去
    跟阿金見面,他們在旁邊,可能在附近,沒見到面,我也不
    知道他們有無看到阿金,錢是我付的,那些跟我一起去找阿
    金購買K 他命的人,都是先把錢交給我,再由我去找阿金;
    阿金身高跟我差不多,170 的樣子、男生,100 年8 月之前
    應該就認識了,我忘記如何認識阿金;(問:你剛所言如子
    ○○、壬○○、甲○○等人,他們是直接找你去找阿金,還
    是如何?為何他們會跟你一起去找阿金購買K 他命?)因為
    他們要跟我一起出錢,所以我找他們一起去,他們之前應該
    不認識阿金;(問:你是否有向他們提過你是要找阿金購買
    K 他命?)我不清楚,我忘記了,不知道有沒有講;(問:
    你方才說子○○、壬○○、甲○○、丙○○等人都有跟你一
    起去買K 他命,但由你出面去找阿金,這些人有無欠你錢?
    )甲○○、丙○○有欠,壬○○等我就忘記了;(問:他們
    有無因為買K 他命的事情欠你錢?)合資都是用欠的,我都
    要幫他們出那一半;他們找我一起去買K 他命、我去找阿金
    ,但都由我先墊付,這些人後來沒有還我錢;(問:都沒有
    ?)有時候有還,現在還是沒有還,都還沒有還;(問:誰
    都還沒有還?)全部都沒有還;甲○○、丙○○都沒還;(
    問:你是否知道他們總共因買K 他命的事情欠你多少錢?)
    我沒特別記,約2,000 至2,500 ,丙○○跟甲○○合起來總
    共欠我2 、3 千元K 他命錢;(問:你每次都幫他們墊,買
    到K 他命後你如何分毒品給他們?)我會秤,就是一人一半
    ,我秤好分一人一半,是由我分的;(問:你跟阿金買到後
    ,你自己秤再分?)有時候是自己這樣子倒(比劃倒東西動
    作),平均就直接給他們;(問:你有無印象你每次跟阿金
    買,你自己要用多少、買多少?)我沒有記,要看他們一人
    出多少,我就出多少,例如他們出1,000 ,我也跟著出1,00
    0 ,所以等於是2,000 的量;(問:你們施用的量都一模一
    樣?為何別人要吸,你就跟著要吸?為何你買的量一定要跟
    他們一樣?)你東西多,你用的也比較久;(問:他們有無
    錢、要買多少錢是他們決定,你要用多少量、花多少錢買是
    你的部分,為何一定要他們出一半、你出一半,你的都要跟
    他們的一模一樣?)這樣比較好分,分一半也比較清楚,總
    不能要有金錢上糾紛;(問:他們這些人是否知道你後來到
    底向阿金拿到多少K 他命?)我不知道,我沒有講;(問:
    你有無向他們講說:我今天向阿金買到總共多少錢、多重的
    K 他命,我分你們多少?還是如何?)就一人一半;(問:
    那是如何確認是一人一半?因為是你分,他們如何知道你分
    的一半有無錯誤?)我用給他們看;(問:K 他命拿回來後
    當場秤重分給他們就是了?)是的,阿金此時不在場;(問
    :你方才提到子○○等人要跟你合資購買K 他命,每次的情
    形是如何?先跟你聯繫?講如何內容?由你如何跟阿金聯繫
    及買?)他們會先講價錢;(問:都是打電話跟你聯絡、跟
    你講他們要的價錢?)是,然後我就知道我要出多少,我再
    去問阿金或去找他的人;(問:你如何問阿金?打電話問他
    或當面去找他?)有一段時間是他有電話,我用公共電話打
    ,他只准我用公共電話打,之後他手機暫停使用,要找得到
    他才有辦法交易到;找到阿金後,例如有人出1,000 、我也
    出1,000 ,就是2,000 的量,我就會問阿金有無2,000 的量
    ;(問:如果阿金說有?)他說有,我們才交易;(問:阿
    金說有之後,你要如何向合資者聯繫、交錢?)我叫他們來
    ,都是先來找我,有時候到恩主公,有時候在長春藤網咖,
    或其他地方;(問:來找你後,把錢先交給你?)先交給我
    ,然後我們一起去找阿金,各自騎車或開車,找到後,我會
    問阿金,我跟阿金談交易時,那些人在旁邊等著,應該都有
    一段距離,沒幾公尺,因為他都比較隱密,地點可能是恩主
    公附近的小巷子裡,或長春藤網咖附近的公園,公園裡小巷
    子處,我跟阿金拿到K 他命之後,再跟和我合資的人分,有
    時候是當場就分,有時候是因為當場分不清楚所以回去才分
    ;之前偵訊時未提及阿金,因為他現在消失,一開始我不敢
    說他,我想說很多人咬我,那時候又急著想出去、女朋友又
    懷孕,檢察官說只要我咬陳欣文(己○○)就讓我交保,所
    以我就都沒提有阿金這個人;阿金的聯絡電話我忘記,都是
    打阿金的行動電話云云(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是以,被告乙○○就與其所稱之藥頭阿金聯繫及實際交
    易K 他命、與其合資之人分配所購得之K 他命等節,其所述
    前後不一,且苟阿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曾暫停使用者,被告
    乙○○如何仍得以打公共電話方式聯繫阿金?甚或於證人子
    ○○等人先與其電話聯絡確定欲購買K 他命之數量或金額時
    ,未能先確認是否可以與阿金聯繫上,且確知阿金隨即可以
    提供渠等所需購買之數量?此顯與一般購買毒品之常情有違
    ,況被告乙○○於偵訊時並未供稱該次證人子○○所取得之
    K 他命是被告己○○所交付,殊難認被告乙○○係為交保而
    誣指被告己○○,足認被告乙○○前開證述及供述該次因找
    不到藥頭阿金而未完成交易云云,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部分:
1、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辛○○之
    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附表六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我當時賣1 公克200 元K 他命給辛○○,交易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樓下(恩主公醫院附近),這不是合資
    購買,也不是他請我幫他買,而是他直接向我買的(時間大
    約是0 時50分之後幾分鐘);(問:為何辛○○說他向你買
    1,000 元K 他命?)我們說的「1 」是指1 公克,不是指1,
    000 元,應該是辛○○記錯了云云(詳見100 偵30500 卷㈠
    第207 、208 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六
    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1,000 元向乙○○購買K 他
    命1 公克,交易地點是恩主公醫院前面等語(詳見100 偵30
    500 卷㈢第299 頁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六㈩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乙○○拿K 他命,共1,000 元,一
    樣在他家樓下,是1 包1 公克,乙○○親自交付給我;「1
    」就是1,000 元意思;我與乙○○沒有仇恨,我們是朋友,
    不是為了交保而誣陷乙○○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
    136 至137 頁),並有附表六㈩所示之譯文附卷可證,是以
    ,渠等之供述及證述僅就該次交易金額容有不一,惟其餘關
    於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販賣1 公克之K 他命予證人辛
    ○○乙節大致相合,而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自以200 元採為
    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起訴書認該次交易之價金係「
    1,000 元」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是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屬實。
⑵、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乙○○買毒
    品,有跟他借過錢,拿錢給他然後一起去;(問:一起去買
    的意思?)好像就在那邊而已,兩個人一起去,沒有別人,
    向誰購買我不清楚,買多少錢及向誰買都沒有看到,幾百元
    而已;(問:你有無曾經拿毒品給乙○○吃過,或乙○○拿
    毒品給你吃過?)沒有,只是共同買;(問:於偵訊時有提
    示9 月20日凌晨0 時1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問你這是何事,
    你回答檢察官說是你要向乙○○買毒品1,000 元,乙○○親
    自交付毒品1 包1 公克給你,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1 」
    是指1,000 元的意思。你偵查中所講是否是作偽證陷害乙○
    ○?)沒有;(問:那為何和你剛才所言不一樣?)我有跟
    乙○○借錢,要給他,就加在跟他一起買毒品的錢;(問:
    這就跟你偵查中所講情節並不一樣,偵查中檢察官還提示藥
    頭的照片,問你毒品來源為何,你說是跟乙○○購買,他綽
    號是小狼;你還指是警詢筆錄中編號9 的是小狼,你要跟他
    拿K 共1,000 元,一樣在他樓下。為何跟你今日所講情節差
    如此多?你在偵查中為何不跟檢察官說是你跟乙○○一起去
    買,且還是向另外一人買?為何你直接在偵查中講說是你向
    乙○○購買?)那時候很緊張;(問:因為很緊張所以作偽
    證?)不是,我當時有說我還有還他錢;因為我還欠他錢,
    我跟他借現金;(問:檢察官直接問你譯文中你說「你跟乙
    ○○拿K 他命1,000 元」,這意思和你今日所說「你和乙○
    ○合資向藥頭買的」並不同,為何不同?為何當初偵查中如
    此說?)那時候很緊張;(問:那時候很緊張所以講的不實
    在?)我有說欠錢跟拿東西;(問:你在偵查時有跟檢察官
    提到有欠乙○○錢以及向他拿K 他命之事?)對,可能他們
    只有記這個,筆錄上只記到你跟乙○○拿K 他命的事,沒記
    到欠錢的事;(問:你跟檢察官講你要向乙○○「拿K 共1,
    000 元,一樣在他家樓下」,這句話是否為你的意思?我不
    管你是否講了其他檢察官沒有記的話,我只向你確認這話是
    否是你所講)對,那時候說的,當時那是我自己的回答;10
    0 年時施用K 他命,都是跟朋友一起,我出錢,他們會去處
    理;(問:你出錢由朋友去處理,你所謂的朋友指何人?)
    乙○○、潘00還有一些人,蠻多人的;(問:你所謂跟乙
    ○○合資是指怎樣之情形?)拿錢給他,跟他一起去找人家
    ,然後我都在外面等;附表六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跟乙○○的對話,我還錢給他,還有去找他,一起去拿K他
    命,他叫我在他家樓下等一下,乙○○下樓、出去,之後我
    就不知道了,然後他再回來,他拿東西給我,我有先給他錢
    ,幾百塊,還有還他500 ;(問:所以你那天總共給乙○○
    多少錢?)太久了;乙○○出去隔10分鐘左右後回來,我沒
    有跟他一起出去;後來他回來後,我們就一起在隨便哪一個
    公園施用,乙○○不是直接給我一包K 他命;我不知道乙○
    ○跟誰拿K 他命;(問:你說你當天是去還乙○○錢,是何
    時欠他的錢?)蠻久了,欠很久了,大概欠幾個月的錢,當
    天沒有向乙○○借錢;(問:那何以譯文當中提到乙○○問
    你還要借多少錢時,你說「1 」,這是何意?)那是他問我
    要多少東西;(問:要多少K 他命,你說你要多少?「1 」
    是何意?)那時候街上遇到他,我問他我還欠他多少,他說
    500 元,我就想說直接拿1,000 給他這樣,所以「1 」是一
    半一半的意思,我拿500 給他是還他錢,另外500 是只出兩
    、三百;(問:你第一通電話是在0 時1 分打給乙○○,你
    之後隔多久到他家、跟他見面?)也是10分鐘左右,很快,
    10分鐘後就到乙○○家等他,然後再打電話給乙○○說我已
    經到了;(問:第二通譯文乙○○跟你說你還要再等一下、
    他還沒有裝,這是何意?)我不知道,他的意思不清楚,我
    只說喔;到現在沒有欠乙○○錢,之前欠他錢的原因,那時
    候我沒有上班,生活費不夠,之後他被關幾個月以前就還了
    ;在100 年11月10日到地檢署作證時,已經還乙○○錢;我
    沒有因為買K 他命而欠乙○○錢;我有看到,可是我不認識
    他,所以我回答說不知道那人是誰;(問:你剛才講你沒看
    到,你說乙○○騎車就離開,也不知道他跟誰拿,現在聽到
    乙○○講完,你又改口說有看到但不知道是誰。乙○○又講
    說他是到隔壁巷子,你看不看得到?)他們一起出來的,我
    不知道是誰;(問:誰跟誰一起出來?)就是一起走掉,應
    該是藥頭和乙○○一起走,可是我不知道,應該是有看到;
    (問:應該是有看到,所以你認為你今日所言才實在,之前
    偵查時講的不實在?)我不知道他是誰,所以偵查時沒有陳
    述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81至89頁),是以,證人辛○○前
    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迥異,且所述前後顯有
    不一、矛盾之情,另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於100 年11月10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證人辛○○
    年籍資料時已開始錄影錄音,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
    ,且檢察官於訊問後,均重複受訊問人之回答予書記官紀錄
    ,而受訊問人前方均有設置電腦螢幕,可觀看該筆錄之記載
    ,及檢察官均確實提示筆錄所示之譯文供證人辛○○閱覽,
    並經核與100 偵30500 卷㈣第136 至137 頁證人辛○○前開
    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詳
    見本院卷㈡第203 至204 頁反面)在卷可證,況於該次偵訊
    時,證人辛○○先證稱毒品來源係小狼,並指認被告乙○○
    之照片無訛,並就附表六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先證稱該
    通電話並非向被告乙○○買毒品,待檢察官請證人辛○○詳
    閱該日譯文共四通對話後,證人辛○○始證稱該次向被告乙
    ○○拿K 他命1 包1 公克,並交付1,000 元給被告乙○○,
    並未提及欠款、還款或被告乙○○向他人取得K 他命後始交
    付予其云云,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顯係
    附和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辛○○都是跟潘0
    0一起來,辛○○出錢比較多,可是他都是出幾百元,後面
    他都一直跟我借;證人辛○○要拿的毒品,我去拿的,我都
    是跟他一起去,他有無看到我有無和誰交易我不知道,可是
    我交易的地方幾乎都在恩主公附近較多,恩主公就在我家附
    近,我只是繞到旁邊巷子,拿到後我有時候會自己上去拿電
    子秤和袋子,一人秤一半,因為他們都是兩人合出,我自己
    都是出最多的;辛○○、潘00一起合欠我5,000 ,他們都
    是一起來欠,他們說要合出,可是每次都是證人辛○○親手
    交現金給我、我去拿,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誰出比較多,他們
    來時說他們要一起合出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
    87頁),亦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潘00
    一起玩K 他命、一起吃,但沒有一起買,各吃各的;我不知
    道潘00向誰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不一,況揆
    諸附表六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共4 通,被告乙○○於第二
    通電話中稱「你可能要等一下... 因為我還沒裝」等語,及
    於第四通電話中稱「你要借多少錢」,證人辛○○答稱「1
    阿」,堪認渠等業已於該次通話中確認證人辛○○所需購買
    之金額,且由被告乙○○分裝中,並無被告乙○○所供稱係
    證人辛○○到場後始與藥頭阿金聯繫或與證人辛○○一起去
    找藥頭阿金合資購買之情,且被告乙○○辯稱向藥頭阿金購
    買K 他命乙節,亦不足採(詳如前開二㈢2⑵所述),故被
    告乙○○前揭辯解,即屬無據。
2、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丙○
    ○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丙○○向我購買
    K 他命好幾次,但不到10次,每次都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
    醫院旁邊7-11,前面2 、3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他直接向我購買,不是請我去幫他買,也不是合資購買,後
    來幾次我將K 他命交給他,但是價錢都先賒著,後來他有還
    我幾百塊;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拿一些錢給你
    」,這是丙○○欠我毒品的錢,但他都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
    ;我忘記於何時販賣毒品予丙○○,但確實有賣毒品給他,
    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他請我幫他買,是直接向我買,交易
    地點都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樓下(恩主公醫院附
    近)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㈠第9 、208 頁)明確,核
    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多次向女友甲○○借用行動
    電話0000 000000 門號撥打;我向乙○○購買K 他命超過10
    次,我都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他0000000000電話;附表六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請依緊蹦」,這是代表乙○○販
    賣K 他命最低是200 元,這次是在100 年9 月6 日22點多,
    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旁邊的7-11向他買500 元(重量
    不詳)的K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乙○○合資購
    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是直接跟他購買K 他命;附表六
    所示譯文「拿一些錢」,這是代表我跟乙○○購買1,000 元
    K 他命(重量不詳),這次是在100 年10月5 日3 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乙○○的租屋處向他買1,000
    元(重量不詳)的K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先欠他
    1,000 元,不是跟乙○○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是
    直接跟他購買K 他命;我與乙○○沒有仇恨或恩怨,我不是
    為了交保而誣陷乙○○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144
    至145 頁),並有附表六、所示之譯文附卷可證,是證
    人丙○○所述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而被告乙○○事後翻異
    其詞並辯稱:我跟丙○○合資購買,找到賣家阿金買K 他命
    ,有交易完成云云,惟因被告乙○○辯稱向藥頭阿金購買K
    他命乙節,已不足採(詳如前開二㈢2⑵所述),足認被告
    乙○○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蕭00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於100 年8 至9 月間
    我販賣三級毒品K 他命給蕭00共2 次,而交易連絡方式係
    蕭00用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連絡交易毒品及地點,而每次交易蕭00均以200 元向
    我購得數量0.3 公克三級毒品K 他命;(問:附表六【13
    5 】之通訊監察譯文,蕭00以其行動電話00000 00XXX 與
    你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互通後,提及金錢款項,蕭00於
    警詢筆錄中稱就是欠你三級毒品K 他命款項,你做何解釋?
    )是的,是我販賣K 他命給他欠我款項之意無誤;(問:附
    表六【156 】譯文,蕭00稱是他欠你K 他命的錢,要你
    去他朋友上班處拿錢,並用500 元還你之前向你購買K 他命
    之錢,你做何解釋?)是還我之前向我購買K 他命的500 元
    等語(詳見100 偵3050 0卷㈠第170 頁反面),及於偵訊時
    供稱:附表六【156 】,這是代表持用0000000XXX之蕭0
    0於100 年10月5 日前以500 元向我買0.8 公克之K 他命,
    這次是在7-11前,我有拿K 他命給他,他欠我500 元,不是
    合資購買,也不是我無償請他用,是我直接賣K 他命給蕭0
    0,後來上開500 元是100 年10月5 日19時許給我的,當時
    我是請林武建去拿,因為蕭00也欠林武建500 元,所以蕭
    00那一次總共給林武建1,000 元;前開譯文是蕭00欠我
    錢,我記得有賣0.8 公克K 他命給蕭00,當時他欠我500
    元,交易地點在三峽恩主公醫院旁邊7-11便利商店,這不是
    合資購買,也不是他請我幫他買,而是他直接向我買的(確
    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㈠第9 、207 頁
    )甚明,核與證人蕭00於警詢時證稱:我K 他命來源是跟
    綽號「小狼」購買的,全名我不知道,是跟朋友出去認識的
    ,認識約1年多;共3 至4 次,都是在100 年買的,詳細時
    間我忘記,都是以300 元向乙○○購得毒品K 他命0.8 公克
    ;我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XXX,該門號是媽媽簡0秋申請
    的,都用我的電話0000000XXX打給乙○○的0000000000,都
    在恩主恩醫院的旁邊的7-l 1 統一超商外面交易毒品K 他命
    ,都是以300 元購買0.8 公克;附表六【135 】之譯文,
    意思是有欠毒品K 他命的錢人,要快點回錢;(問:你上述
    稱說每次僅購買300 元的K 他命施用,為何會欠乙○○50 0
    元?)因為我沒有算朋友要的,我是跟朋友一起買,我買30
    0 元,我朋友買200 元的K 他命;我與乙○○沒有仇恨或恩
    怨或財務糾紛,我不是為了自保而誣陷乙○○等語(詳見10
    0 偵30500 卷㈢第326 頁反面至第328 頁),及於偵訊時證
    稱:我毒品來源是小狼(乙○○);附表六【135 】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代表我前幾天(確切時間忘了)幫朋友
    向乙○○買K 他命共500 元,當時是乙○○先交0.8 公克的
    K 他命給我,後來再收錢,當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
    附近的7-11買的,不是跟乙○○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
    買,是直接跟他購買K 他命;我與乙○○沒有仇恨或恩怨,
    我不是為了交保而誣陷乙○○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
    第150 至151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六所示【135 】、
    【156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屬實,則被告乙○○事後翻異其詞並辯稱:我跟蕭00合資
    購買,找到賣家阿金買K 他命,有交易完成云云,因被告乙
    ○○辯稱向藥頭阿金購買K 他命乙節,顯不足採(詳如前開
    二㈢2⑵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7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丑○○之
    事實,業經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乙○○購買K
    他命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㈢第366 頁反面),及於偵
    訊時證稱:附表六【19】、【29】之譯文,這是我原本要
    向陳欣文買K 他命,但他叫我直接去找乙○○買,當時在長
    春藤網咖跟乙○○買300 元含袋0.6 公克的K 他命,當天晚
    上某時(確切時間忘記了),當時我先欠他錢,不是合資購
    買,不是請他幫我買,是直接向他購買的;附表六【25】
    之譯文,跟上開我在長春藤網咖向乙○○買K 他命是同一件
    事;與陳欣文、乙○○間沒有恩怨,我沒有要誣陷他們等語
    (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280 、281 頁),以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有無向乙○○購買毒品?)有詢問過;(
    問:你在偵查中曾經作證指出你曾向乙○○購買毒品,你是
    在偵查中作偽證陷害乙○○?)有向他們詢問過;(問:你
    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說你向乙○○買過,只問你這是說實話
    還是偽證陷害乙○○?)說實話,偵查所言實在;附表六
    所示【20】之譯文,是我和乙○○之對話,該通電話中所謂
    的「滿的」是指K 他命;附表六所示【19】、【29】之譯
    文,是我與別人的對話,對方要我打給小狼,小狼是指乙○
    ○;該【29】之譯文,當時問對方小狼有沒有K 他命;(問
    :方才檢察官提示100 年8 月29日之譯文,你於偵訊時稱在
    長春藤網咖向乙○○買300 元含袋0.6 公克的K 他命,當時
    先欠他錢,直接向他購買;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但那
    天還是沒有拿到東西,譯文上是原本我要去找乙○○拿,我
    過去找他的時候,結果我們也是找不到人,也就是變成說沒
    有交易;(問:所謂沒有找到人是指什麼?)請乙○○幫我
    找藥頭,他沒有幫我聯絡到,我是照上面的通聯紀錄,時間
    點離當時很近,所以比較有印象;(問:你當時是直接跟檢
    察官講你直接向乙○○購買、有拿到K 他命,你也未向檢察
    官陳述說是要去跟藥頭拿、沒拿到、也沒交易成,是否如此
    ?)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所以偵查時距離時間比較
    近、記憶比較清楚?)是的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
    ),並有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足認證人
    丑○○前開證述,即屬有據;至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曾經和乙○○一起向別人買K 他命,次數忘了;(問
    :買K 他命的錢是當時兩人都有出,還是有說誰先付再還給
    他?)沒有,原本都有去找他,但都沒有找到,就沒有拿,
    就是變成說不會有現金的什麼往來;(問:你們兩人去向別
    人買K 他命時,錢是你付、乙○○也付,還是誰先墊了再還
    ?)合資,一人一半,各人付各人的錢,次數及時間都忘了
    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除與被告乙○
    ○前開供稱與渠等合資向藥頭購買K 他命之情節不一外,亦
    與其前開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迥異,且所證稱與被告乙○○合
    資購買K 他命之時、地是否果為附表附表三編號7 ,亦語焉
    不詳,足認證人丑○○前開證述係附和被告乙○○之詞,自
    不足採信。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而被告乙○○辯稱
    :我跟丑○○合資購買,沒聯絡到賣家阿金買K 他命,所以
    沒有完成交易云云,因被告乙○○辯稱向藥頭阿金購買K 他
    命乙節,不足採(詳如前開二㈢2⑵所述),足認被告乙○
    ○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子○
    ○、壬○○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共向乙
    ○○(小狼)購買過約2 次K 他命,在100 年9 月時,以50
    0 元向乙○○購買K 他命;附表六【186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1 人出500 元買1,000 元的毒品K 他命;我與乙
    ○○沒有仇恨恩怨或財務糾紛,我沒有誣陷他,上記筆錄是
    我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等語(詳見10
    0 偵30500 卷㈢第140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及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六【18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我跟子○○各出500 元向乙○○購買1,000 元K 他命
    ,當天晚上某時(確切時間忘記了)在陳欣文家樓下旁邊的
    日本料理店的巷子裡交易,當時跟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我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買的
    ;附表六【18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子○○
    合資向乙○○購買600 元K 他命,當時我出400 元,子○○
    出200 元,當天晚上某時(確切時間忘記了)在乙○○介壽
    路住處裡,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
    我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買的;我跟乙○○沒有恩怨,
    我不是要誣陷他們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293 至29
    4 頁)明確,核與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六所示
    【186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問壬○○要不要一起買1,
    000 元K 他命,後來我們二人各出500 元原本要向乙○○買
    ,但因為他的K 他命不純,所以轉向陳建安買,那次壬○○
    有買到3 公克K 他命,至於時間地點要問壬○○才知道;附
    表六所示【187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加到600 」,這是
    我跟壬○○要湊錢討論要跟誰買毒品等語(詳見100 偵3050
    0 卷㈣第18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六所示【
    184 】、【186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壬○○間的通聯
    ,他傳簡訊問我有沒有在拿,他說他先跟他爸借500 元,我
    出500 ,我回他說好,然後我再打電話給他確定一下,我問
    他你今天要買500 元?他外加說我自己也再出500 ,拿1,00
    0 元兩人合出買K 他命,我問他他要跟誰買,他說要跟乙○
    ○買量比較多,錢交給壬○○,由他去交易,我在講完電話
    後沒多久,我拿錢給壬○○,但依照附表六所示【186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跟鳥仔(台語)交易,後來是壬○
    ○去跟陳建安買,因為我們有討論跟誰買比較好,覺得跟陳
    建安買比較好,所以由壬○○去中園國小買1,000 元K 他命
    ;我們事先都會先講好,如果那藥頭真的沒有,我們都會用
    電話聯絡,再決定要跟誰買;壬○○去買時,我並不在場,
    事後他也沒有告訴我跟誰買,他直接把K 他命帶回來,所以
    我並不知道他是跟誰買;附表六所示【187 】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和壬○○間的通聯,這次和壬○○合資購買K 他
    命,但對於這次我真的不記得了;我跟乙○○沒有仇恨,之
    前欠他的錢,也都還清了,大致上都是欠K 他命的錢等語(
    詳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是證人子○○與
    壬○○合資購買K 他命,並由證人壬○○出面與藥頭接洽取
    得K 他命,自應以證人壬○○所述較為可採,是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屬實。而被告乙○○辯稱:我跟壬○○、子○○合
    資購買,找到賣家阿金買K 他命,所以有完成交易云云,因
    被告乙○○辯稱向藥頭阿金購買K 他命乙節,已不足採(詳
    如前開二㈢2⑵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辯解,顯屬卸
    責之詞,不予採信。
6、被告乙○○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潘00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販賣毒品予潘0
    0;附表六所示【 70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以一樣嗎
    」,這是指潘00問我可不可以一樣錢先欠著,這次我有賣
    20 0元1 公克K 他命給他,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00 0號我住處樓下,我當時有交付K 他命給他,但他沒有給
    我錢;這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他請我幫他買,而是他直接
    向我買的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㈠第206 、207 頁)明
    確,核與證人潘00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XXX電
    話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附表六所示【70】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可以一樣嗎」,這是代表我要向乙○○買
    200 元1 公克K 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恩主
    公醫院附近乙○○住處樓下,當時他有拿K 他命給我,但我
    錢先欠著,交易時間是100 年9 月16日21時46分過約30分鐘
    ,當時是直接跟他買的,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我買等語
    (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37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100 年9 月間有使用0000000XXX之電話;認識乙○○,
    朋友關係,認識一年多,朋友介紹認識,之前有聯繫、聊天
    ,我有乙○○的電話;附表六所示【70】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和乙○○之通話,我要跟乙○○拿K 他命,之後在恩
    主公那邊見面,拿K 他命1 包0.5 公克,我當場給乙○○20
    0 元,當時乙○○交給我的K 他命是他直接從身上拿出來給
    我;這次是我直接向乙○○購買K 他命200 元;(問:你在
    偵查中說這200 元還欠著,當場只有先拿到K 他命。你為何
    在偵查中說這200 元還欠著?)有時候欠著,有時候是拿現
    金;(問:這一次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先欠著還是有當場付
    錢?)不記得;(問:這一次你現在不記得,你偵查時說還
    欠著,所以是偵查中講的記憶比較清楚,是否如此?)是;
    我跟乙○○拿過3 、4 次K 他命,每次大約交易多少錢、總
    共多少錢,不記得;我跟乙○○之間沒有恩怨或仇恨;到現
    在為止,沒有欠乙○○錢;之前欠快5 千元,因拿毒品;去
    年乙○○到我家,因為他好像急著用錢,要開庭,叫我趕快
    還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說先不用還錢等語(詳見本
    院卷㈡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六所示
    之譯文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而被告乙○
    ○辯稱:潘00沒交易完成,之前有合資過,至於合資時間
    不記得了,他欠我200 ,一直沒給,但該次有拿K 他命給他
    ;潘00欠我快5 仟元,他跟辛○○每次跟我說他們要一起
    出錢,我就跟他們一起出錢,一人出一千,總共三千,我跟
    他們一起在恩主公樓下用;所以曾經我跟辛○○、證人潘0
    0一起去買K 他命云云,因被告乙○○辯稱向藥頭阿金購買
    K 他命乙節,不足採(詳如前開二㈢2⑵所述),且證人辛
    ○○亦證稱:未曾與證人潘00一起合資找乙○○拿K 他命
    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乙○○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被告子○○為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林少
    軒、李0祥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少軒(原名林唯翔)、李0祥於警詢
    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六、所示
    之譯文附卷可證;又查被告子○○為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
    轉讓K 他命予證人周00、李0祥、李嘉豪之事實,業據被
    告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00
    、李0祥、李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六所示之譯文附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
    定無訛。
㈥、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K 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
    告丑○○、己○○、乙○○、子○○與附表一編號2 至5 、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0、附表四編
    號1 至2 所示之對象等人聯繫販賣交付毒品K 他命之過程,
    均係約定以現金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
    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利潤
    有限之故,且依證人子○○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中亦均證述係向被告丑○○等人「買」毒品等語明確,而販
    賣毒品K 他命乃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足認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且K 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
    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
    責而販賣,從而,雖無可查證被告丑○○等人賣出確實賺取
    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丑○○等人販賣毒品K
    他命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從而,被告丑○
    ○等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丑○○、己○○、乙○○、子○○前開
    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
    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
    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
    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
    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論罪部分:按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丑
    ○○、己○○、乙○○、子○○係分別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0、附表四
    編號1 至5 所示之主文欄之罪名。至被告丑○○等人販賣、
    轉讓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行為,因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渠等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則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純
    質淨重20公克者並不構成犯罪,自無庸併予敘明渠等販賣、
    轉讓前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與渠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間有吸收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己○○、乙○○就附表
    二編號4 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己○○前於9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6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丑○○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
    四罪、被告己○○犯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三罪、被告乙
    ○○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九罪、被告子○○
    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五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
    之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丑○○、己○○、乙○○、子○○等
    人均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K 他命毒品對於身
    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轉
    讓第三級毒品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
    ,被告丑○○、己○○、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
    而被告子○○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子○○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
    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且就被告子○○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部分,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
    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
    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
    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查被告丑○○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二編號4 即附表三編號6 部分,並應
    諭知被告己○○、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乙○○犯附表三編號
    3 、7 、10所示3 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子○○犯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因買家尚賒欠價金,是上開
    部分既未實際收取即屬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己○○所有並供
    其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該次販賣毒品主刑後亦宣告從刑之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分別係被告丑
    ○○、乙○○及子○○所有並供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
    用,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8個均係被告乙○○所
    有並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業據被
    告丑○○供述係伊所有並供伊自己吸食所用等語明確(詳見
    本院卷㈢第3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第
    三級毒品K 他命交付予證人子○○,由證人子○○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予丑○○,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
    易。因認被告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壬○○達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證人壬○○,由證人壬○○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現金予被告己○○,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因認被告
    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㈢、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合意,遂於附表
    三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交付予證人丁○○,由證人丁○○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 所
    示之現金予被告乙○○,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因認
    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己○○、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
    以被告己○○及乙○○之供述、證人子○○、壬○○及丁○
    ○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丑○○固坦認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子○○為附表六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子○○打
    電話問伊有無辦法找到K 他命,伊跟他說先過來再說,伊試
    著聯絡楊學明,但聯絡不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有跟子○
    ○先收2,600 元,但後來有還他等語置辯;被告己○○固坦
    認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壬○○打電話問伊有沒
    有辦法拿到安非他命,伊回電話給他,伊幫他問到安非他命
    1,000 元,至於重量伊現在忘了,他電話中說好,但之後就
    沒有再聯絡,也沒有再見面,伊幫他問毒品來源綽號阿土,
    伊向阿土買過K 他命,伊買時有順便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
    說有,沒有幫他先買好;交保後伊有找阿土,但伊現在找不
    到他,是到長春藤網咖找他,因為他都在那裡打電腦,伊沒
    打電話給他,因為他沒有聯絡電話,壬○○打電話跟伊詢問
    ,詢問後伊馬上去,但隔多久伊忘了,就去到長春藤看到阿
    土,向阿土買K 他命200 元,重量忘了,順便問安非他命的
    價格,就是1,00元,重量不知道,阿土說他那邊有,可以馬
    上給,之後伊跟壬○○說,壬○○說好,之後就沒有再聯絡
    等語置辯;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
    之時間與該門號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跟丁○○合資購買,但找不到賣家阿
    金買K 他命,所以沒有交易完成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丑○○被訴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K 他命予證人子○
    ○部分:被告丑○○與證人子○○於附表六㈠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時間,為該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乙節,業據被告丑○
    ○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六㈠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惟徵諸被告丑○○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附表六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 、6
    表示2 個K 他命含袋重0.6 公克,我先幫他墊錢,叫他來許
    哲榮他家找我拿;該次本來子○○說他有1,000 元現金,要
    我幫他問,但這次沒交易成功,這次子○○要向我買5 公克
    K 他命,但事後因為他錢不夠,所以沒賣給他等語明確(詳
    見100 偵30500 卷㈢第366 頁、100 偵30605 卷第2 、20頁
    ),以及證人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六㈠所示【13
    8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丑○○買毒品,26就是2,600
    元,共5 公克的K 他命,我們約在三峽介壽國小後山土地公
    廟,因我身上只有1,000 元,我就跟他說想要1,600 元先欠
    著,他答應我,丑○○大約在晚上7 時20分許到達交易地點
    等語(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附表六㈠所示【138 】、【139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跟丑○○間之對話,討論K 他命交易;依附表六㈠所示【
    139 】譯文中「0000000000」即100 年10月7 日19時7 分18
    秒,該次交易沒有成功,我們都會在電話中先講好,有要交
    易、有沒有成功,我們都會先在電話中講好,雖然電話中說
    交易取消,但我還是有過去,我記得好像我們另外一起再找
    藥頭,至於去哪裡找誰,我忘了;偵訊時,因為並沒有提示
    該日19時7 分18秒之譯文,伊現在看著譯文,照著譯文回想
    ,這次不是跟丑○○拿K 他命,是丑○○騎車載我去找藥頭
    ,我自己跟藥頭買;偵訊時只看到前面的譯文,沒有完整看
    完等語(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5頁反面),而觀諸附表六㈠所示【13
    9 】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與該表所示【138 】附於同卷之不
    同頁次即分別附於100 偵30500 卷㈡第31 7頁及第317 頁反
    面,則證人子○○於偵訊時因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臻完整
    而記憶有誤,致為不正確之證述,核與常情並無相違,然被
    告丑○○與證人子○○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26」究係指
    K 他命之數量或重量或價金,以及證人子○○就該次究竟有
    無取得K 他命,或縱有取得K 他命,但究係被告丑○○或其
    他藥頭所交付等節,渠等之供述及證述,顯有不一;又依罪
    疑唯輕原則,既然前開【13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丑○○已陳稱「交易取消」等語,自不宜逕認被告丑○○
    與證人子○○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尚屬存在。故被告
    丑○○前開供述及證人子○○上揭證述,均殊難逕採為不利
    於被告丑○○之認定。
㈡、就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壬○○部分:雖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問:毒品來源?)K 他命是
    向陳建安買的,安非他命都是跟陳欣文買的;100 年11月8
    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是當日下午1 、2 時許在恩主公醫院便利
    商店旁的日本料理樓上的16樓向陳欣文買1,000 元安非他命
    ,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直接向他買的不是合資購買,也
    不是請他幫我買的;我都以公共電話打陳欣文0000000000手
    機,但剛才說的那一次是直接去找他,沒有打電話給他云云
    (詳見100 偵30500 卷㈢第139 頁、100 偵30500 卷㈣第19
    8 至199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8 日我吸食之
    安非他命確實是向陳欣文購買;我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去
    ,當時我以公共電話撥打陳欣文0000000000電話,他沒有接
    直接掛掉,但他知道是我,因為只有我才會這麼打,他會下
    來一樓看,如果確定是我,他才會開門帶我上16樓,之後拿
    以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給我,他當時從客廳電視後面拿電
    子磅秤秤給我云云(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292 頁),是
    證人壬○○就100 年11月8 日究係撥打被告己○○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聯繫,前後已有不一,且
    觀諸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1月8 日並無與公共電話通聯之紀錄,此詳見附表六㈥所
    示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況衡諸證人壬○○以公共電話撥打
    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被告己○○甚未接聽電話
    ,雙方既未於電話中確認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則
    如何確認被告己○○可以隨即提供證人壬○○所欲購買毒品
    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甚或如何確認被告己○○斯時在其住
    處而不致於撲空無法購得毒品?此與常情相悖,故證人壬○
    ○前開證述,殊難逕予採信。
㈢、就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證人丁○○部分:雖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附表六
    所示之譯文,是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打電話
    給我,是丁○○,當時是要購買K 他命1 件,1 件是0.3 公
    克,我是以200 元之價格賣K 他命給他等語(詳見100 偵30
    500 卷㈠第4 頁),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我共向乙○○買過1 次K 他命毒
    品,我當時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他0000000000號;
    附表六之譯文,其中「哈囉OK了,我下班一定拿給你好不
    好」、「我跟他1 而已,下班拿給你我今天現領」,是我跟
    乙○○拿K 他命的錢要還他,1 是代表1 個是200 元,那天
    應該是我領錢意思云云(詳見100 偵30500 卷㈢第334 頁反
    面、第336 頁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附表六之譯文,是
    我跟小狼購買K 他命,約在三峽恩主公醫院,我打完電話後
    馬上過去,約2 、3 分鐘就到約定地點,我買200 元的K 他
    命1 小包,我給他200 元,小狼給我1 小包粉狀K 他命,我
    跟他購買,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我叫他幫我買;交易地點
    在三峽恩主公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當時跟乙○○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詳見100 偵30500 卷㈣第155 、157 、
    292 頁),是渠等雖就附表六所示之譯文係雙方達成購毒
    之合意,並見面完成交易乙節互核一致,且有附表六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乙○○認識不到一個月,我跟他也不是很熟,我認識被告
    己○○的朋友,然後剛好認識他,我先認識小文即己○○後
    ,透過小文之介紹才認識乙○○;我和乙○○見面沒有做何
    事情,幫他修電腦,我電腦維修;我沒跟乙○○購買毒品,
    可是我有幫過友人用我的電話打給乙○○;附表六所示之
    譯文不是我打的,因為我幫友人羅俊宏打這通電話,所以我
    說我有跟乙○○購買,可是跟他講電話的人不是我,是羅俊
    宏,拿東西是我帶他去,我沒跟乙○○見面,我在顧車子,
    我沒有從乙○○手上拿毒品,也沒有拿錢給乙○○;000000
    0000這支電話是我的,也是由我所使用;我只是先幫羅俊宏
    找朋友看誰有在處理K 他命,我幫他問小文,小文說小狼有
    認識的,己○○給我乙○○手機,我直接電話拿給他們講,
    我不知道他們聯絡何事,之後他們有無見面,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先離開;因為200 元那次是我先借羅俊宏,我先把錢
    給羅俊宏,然後他們交易,我不知道有無拿到,因我不在場
    ,羅俊宏借200 元時,有講明要找乙○○買200 元K 他命;
    (問:那你為何要陳述是你自己購買?)可能是因為是我付
    錢的;(問:你為何在偵查中不直接講是羅俊宏要買、電話
    也非你所講?)這幾通電話,他後來有講他俊宏的名字,後
    面那幾通,同一頁,9 月17日12時10分我記起來等語(本院
    卷㈡第115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是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附表六所示之譯文係其與被告乙○○之對話,
    茲有查明該通對話之人是否確為證人丁○○之必要,然經本
    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 年4 月16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通訊監察光碟1 片,結果:檢
    視監察目標「000000000000」(即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並無100 偵30500 卷㈠第
    19頁【3 】所示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0 年8 月25日15時24分26秒與證人丁○○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惟該頁【3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經查核係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00」撥打電
    話至被告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且通話時間係自「
    2011 /08/25 14:24:26」起至「2011/0 8/25 14:24:51
    」止共25秒,渠等對話譯文如下:「
    A 男(乙○○):喂!
    B 男:哈囉,OK了,然後我下班一定拿給你好不好?
    A 男:好。
    B 男:我跟他一二啦,下班拿給你,好不好,我今天現領。
    A 男:你下班拿給我。B 男:好,我再打給你,掰掰。」;
    且經以非監察目標「000000000000」(即證人丁○○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篩選,共有18筆(實際應是
    9 筆)紀錄,均係「000000000000」撥打至監察目標「0000
    00000000」,且均是同一日即2011/08/25,並自15時20時43
    秒起,其中僅有一通雙方有對話,其餘均未接聽或進入語音
    ,而該對話係自「2011/08/25 15 :34:59」起至「2011/0
    8/28 15 :35:25」止,該通對話譯文如下:「
    A 男:喂!
    B 男:你在哪裡?
    A 男:在上班阿!
    B 男:在哪邊上班?
    A 男:介壽國小這裡。
    B 男:你那邊有東西嗎?
    A 男:沒有。
    B 男:沒有喔!
    A 男:恩。
    B 男:喔! 好!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㈡
    第170 頁至第170 頁反面)在卷可證,是公訴人所引為證據
    方法之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乙○○所使用
    之前開門號與證人丁○○所使用之前開門號間之對話,且經
    本院提示前開勘驗筆錄後,被告乙○○供稱:依照該通話之
    門號判斷,附表六之譯文應該是我跟丑○○之對話等語(
    詳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反面)明確,況證人丁○○於同日所撥
    打電話之對象門號係「0000000000」,該門號之持用人或通
    話之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且證人丁○○前開門號
    之通話內容,對方已於電話中表明伊沒有東西等語明確,後
    續雙方亦再有所聯繫通話之紀錄,自難認雙方已於該電話中
    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故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逕
    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
    白及證人丁○○於前開偵訊時所言,即與事實不符,均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人子○○、壬○○、丁○○之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丑○○、乙
    ○○確有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以及被告己○○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即
    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己
    ○○、乙○○有前揭犯嫌,則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丑○○、己○○、
    乙○○無罪之諭知。
丙、至證人辛○○、郭00、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開
    內容,是否涉嫌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被告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  販毒之時間  │ 販毒之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      金│監聽譯文或│主              文│
│    │      │              │            │種類暨數量│(新臺幣)│通聯記錄  │                  │
├──┼───┼───────┼──────┼─────┼─────┼─────┼─────────┤
│ 1  │子○○│100 年10月7 日│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2,600 元  │附表六㈠  │無罪。            │
│    │      │晚上7 時20分許│介壽國小後山│K 他命約5 │          │          │                  │
│    │      │              │之土地公廟  │公克      │          │          │                  │
├──┼───┼───────┼──────┼─────┼─────┼─────┼─────────┤
│ 2  │子○○│100 年8 月1 日│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500 元    │附表六㈡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晚上10時30分後│嘉添里135 號│K 他命重量│          │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某時許        │丑○○住處樓│不詳      │          │          │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下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及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內含SIM │
│    │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壹張)壹支,沒收。│
│    │      │              │            │          │          │          │                  │
├──┼───┼───────┼──────┼─────┼─────┼─────┼─────────┤
│ 3  │子○○│100 年11月7 日│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300 元    │附表六㈢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晚上7 時許    │介壽國小後山│K 他命約0.│          │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              │之土地公廟  │4 公克    │          │          │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壹│
│    │      │              │            │          │          │          │張)壹支,沒收。  │
├──┼───┼───────┼──────┼─────┼─────┼─────┼─────────┤
│ 4  │丙○○│100 年9 月23日│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500 元    │附表六㈣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下午3 時16分後│中正路2 段41│K 他命重量│          │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至5 至10分鐘內│1 號甲○○住│不詳      │          │          │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之某時許      │處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及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內含SIM │
│    │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壹張)壹支,沒收。│
├──┼───┼───────┼──────┼─────┼─────┼─────┼─────────┤
│ 5  │郭00│100 年10月8 日│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200 元    │附表六㈤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凌晨1 時8 分後│長福橋附近  │K 他命約  │          │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20分鐘內      │            │0.5 公克  │          │          │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及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內含SIM │
│    │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壹張)壹支,沒收。│
└──┴───┴───────┴──────┴─────┴─────┴─────┴─────────┘
附表二:被告己○○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  販毒之時間  │  販毒之地點│販賣毒品之│ 價    金 │監聽譯文或│ 主            文 │
│    │      │              │            │種類暨數量│(新臺幣)│通聯紀錄  │                  │
├──┼───┼───────┼──────┼─────┼─────┼─────┼─────────┤
│ 1  │壬○○│100 年11月8 日│新北市三峽區│第二級毒品│1,000 元  │附表六㈥  │無罪。            │
│    │      │下午1 、2 時許│恩主公醫院旁│甲基安非他│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命重量不詳│          │          │                  │
│    │      │              │復興路453 號│          │          │          │                  │
│    │      │              │16樓己○○住│          │          │          │                  │
│    │      │              │處          │          │          │          │                  │
│    │      │              │            │          │          │          │                  │
├──┼───┼───────┼──────┼─────┼─────┼─────┼─────────┤
│ 2  │壬○○│100 年9 月5 日│同上        │第三級毒品│1,000 元  │附表六㈦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子○○│晚上某時許    │            │K 他命重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不詳      │          │          │伍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及│
│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內含SIM 卡門號0925│
│    │      │              │            │          │          │          │760812號壹張)壹支│
│    │      │              │            │          │          │          │,如全部或部分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壬○○│100 年9 月7 日│同上        │第三級毒品│1,000 元  │附表六㈧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子○○│晚上某時許    │            │K 他命重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不詳      │          │          │伍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子○○│100 年8 月11日│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200元     │附表六㈨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下午3 時12  分│長春藤網咖(│K 他命重量│          │          │品罪,累犯,處有期│
│    │      │後某時許      │由己○○交付│不詳      │          │          │徒伍年捌月,未扣案│
│    │      │              │毒品)      │          │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佰元,與乙○○連帶│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及乙○○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及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壹│
│    │      │              │            │          │          │          │張)壹支、電子磅秤│
│    │      │              │            │          │          │          │壹臺、分裝袋參拾捌│
│    │      │              │            │          │          │          │個,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  販毒之時間  │ 販毒之地點 │販賣毒品之│ 價    金 │監聽譯文或│  主          文  │
│    │      │              │            │種類暨數量│(新臺幣)│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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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100 年9 月20日│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200 元    │附表六㈩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凌晨0 時50分後│恩主公醫院旁│K 他命1 公│(起訴書誤│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某時          │新北市三峽區│克        │認為 1,000│          │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復興路453 號│          │元,容有未│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16樓乙○○住│          │洽)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處樓下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及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內含SIM │
│    │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壹張)壹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參拾│
│    │      │              │            │          │          │          │捌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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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100 年9 月6 日│新北市三峽區│重量不詳之│500元     │附表六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晚間10時22分後│恩主公醫院旁│第三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某時          │7-11 便 利商│K他命     │          │          │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店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及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內含SIM │
│    │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壹張)壹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參拾│
│    │      │              │            │          │          │          │捌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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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100 年10月5 日│新北市三峽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附表六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凌晨3 時許    │恩主公醫院旁│第三級毒品│尚積欠1,00│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
│    │      │              │新北市三峽區│K他命     │0 元)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復興路453 號│          │          │          │(內含SIM 卡門號09│
│    │      │              │16樓乙○○租│          │          │          │00000000號壹張)壹│
│    │      │              │屋處        │          │          │          │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參拾捌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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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00│100 年10月3 日│新北市三峽區│重量約0.8 │500元     │附表六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前某日        │恩主公醫院旁│公克之第三│          │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              │7-11 便 利商│級毒品K 他│          │          │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店          │命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及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內含SIM │
│    │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壹張)壹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參拾│
│    │      │              │            │          │          │          │捌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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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100 年8 月25日│新北市三峽區│重量不詳之│200元     │附表六  │無罪。            │
│    │      │下午3 時24分後│恩主公醫院前│第三級毒品│          │          │                  │
│    │      │2 、3 分鐘內  │            │K他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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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100 年8 月11日│新北市三峽區│重量不詳之│200元     │附表六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下午3 時12分後│長春藤網咖(│第三級毒品│          │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某時          │由己○○交付│K他命     │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毒品)      │          │          │          │毒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          │,與陳昱仁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及陳│
│    │      │              │            │          │          │          │昱任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及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          │話(內含SIM 卡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壹張)│
│    │      │              │            │          │          │          │壹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參拾捌個,│
│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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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丑○○│100 年8 月29日│新北市三峽區│重量約0.6 │300元     │附表六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晚間某時      │長春藤網咖  │公克之第三│(尚積欠30│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              │            │級毒品K 他│0元)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命        │          │          │(內含SIM 卡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壹張)壹│
│    │      │              │            │          │          │          │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參拾捌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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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子○○│100 年9 月9 日│新北市三峽區│重量不詳之│1,000 元  │附表六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壬○○│晚間某時      │恩主公醫院旁│第三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
│    │      │              │新北市三峽區│K他命     │          │          │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復興路453 號│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16樓乙○○租│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屋處旁日本料│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理店巷子內  │          │          │          │產抵償之,及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內含SIM │
│    │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壹張)壹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參拾│
│    │      │              │            │          │          │          │捌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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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子○○│100 年9 月13日│新北市三峽區│重量不詳之│600元     │附表六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壬○○│晚間某時      │介壽路乙○○│第三級毒品│          │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              │住處內      │K他命     │          │          │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及扣案之│
│    │      │              │            │          │          │          │行動電話(內含SIM │
│    │      │              │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壹張)壹支、電子磅│
│    │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參拾│
│    │      │              │            │          │          │          │捌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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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0峻│100 年9 月16日│新北市三峽區│重量約1 公│200 元    │附表六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晚間9 時46分後│恩主公醫院旁│克之第三級│(尚積欠20│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    │      │30分鐘內      │乙○○住處樓│毒品K他命 │0 元)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下          │          │          │          │(內含SIM 卡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壹張)壹│
│    │      │              │            │          │          │          │支、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分裝袋參拾捌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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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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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  販毒之時間  │ 販毒之地點 │販賣毒品之│ 價    金 │監聽譯文或│  主          文  │
│    │      │              │            │種類暨數量│(新臺幣)│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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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少軒│100 年8 月21  │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200 元(尚│附表六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原名│日晚間11時許  │安溪國中後山│K 他命重量│積欠2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林唯翔│              │土地公廟    │不詳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          │(內含SIM 卡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壹張)壹│
│    │      │              │            │          │          │          │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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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0祥│100 年7 月中旬│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200元     │附表六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接近月底之某日│安溪國中後山│K 他命約1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    │      │晚間某時許    │            │公克      │          │          │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之,及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壹│
│    │      │              │            │          │          │          │張)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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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00│100年9月間某日│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無償      │無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      │              │長春藤網咖  │K 他命重量│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不詳(惟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逾純質淨重│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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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0祥│100 年7 、8 月│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無償      │無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      │間某日        │安溪國中後山│K 他命重量│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土地公廟    │不詳(惟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逾純質淨重│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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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嘉豪│100 年8 月11日│新北市三峽區│第三級毒品│無償      │附表六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      │凌晨0時14分許 │介壽國小後山│K 他命重量│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土地公廟    │不詳(惟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逾純質淨重│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0 公克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    │      │              │            │)        │          │          │含SIM 卡門號098252│
│    │      │              │            │          │          │          │6018號壹張)壹支,│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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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押物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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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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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ERICSSON 牌手機(含門│乙○○│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乙○○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時之居所扣得(100 偵30500 卷㈠第174 至│
│    │壹支                      │      │177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2  │電子磅秤壹台              │乙○○│同上                                  │
├──┼─────────────┼───┼───────────────────┤
│ 3  │包裝袋捌拾參只            │乙○○│同上                                  │
├──┼─────────────┼───┼───────────────────┤
│ 4  │第三級毒品K 他命壹包(淨重│丑○○│㈠、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丑○○之│
│    │零點參玖肆零公克,取樣零點│      │    住處扣得(100 偵30 500卷㈢第378 至│
│    │零零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381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
│    │參玖參柒公克)            │      │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份)                              │
│    │                          │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
│    │                          │      │    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    │                          │      │    定書1 份(詳見本院卷㈢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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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OOLPAD 牌手機(含門號0985│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長春藤網咖│
│    │450855號SIM 卡壹張)壹支  │      │前扣得(10 0偵30500 卷㈢第383 至385 頁│
│    │                          │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6  │NOKIA 牌手機(含門號098252│子○○│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前扣得(10│
│    │6018 號SIM 卡壹張)壹支   │      │0 偵30500 卷㈢第11至12頁之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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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