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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陳世旻

  • 當事人
    黃華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琳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偵字第1921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352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4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華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 實 一、黃華琳前係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科技公司)業務專員。於民國100 年2 月間,麟瑞科技公司同意擔任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友電子公司)之數位無線網路傳輸器供應商,協助慧友電子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採購案投標,依標案應提供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身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可之頻率5.4-5.85GHz 間之多頻道使用之無線網路設備,並於投標時提出經國家通訊傳撥委員會或其委託機關審驗核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文件。詎黃華琳明知麟瑞公司製造之Winpower/WP-A22410無線網路傳輸器,雖經送請審驗上開標案需求頻率但不及於該標案於100 年2 月17日第1 次開標日前取得認證證明,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麟瑞科技公司製造之Winpower/WP-102A無線網路傳輸器之前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審驗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B09LP1550T2),變造該認證明所載之廠牌型號、發射功率(電場強度)、工作頻率、審驗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及麟瑞科技公司取得該認證證明之正確性,再於100 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變造認證證明影像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慧友科技公司,而行使該變造認證明,致使慧友科技公司將該變造認證證明作為投標規格文件參與投標。嗣經該標案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複查投標規格文件,發現該變造認證證明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便捷貿e 網線上作業系統內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B09LP1550T2型式認證證明有附表所示之內容不符情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與本院判決罪名有異,惟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其有罪陳述之基礎事實範圍與起訴事實間並無不同,而本院判決罪名與起訴請求罪名不同,亦非就起訴事實認定有異,僅屬就同一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純屬法律適用問題,且不論起訴請求罪名或本院判決罪名,均屬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罪,是本案自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標案招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科保安股股長林泰亨、後勤科巡佐張純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陳世偉、麟瑞科技公司無線電研發事業處處長楊宏闓、慧友科技公司專案工程事業中心處長陳鴻達、專案工程事業中心副理許子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慧友科技公司與麟瑞科技公司合作備忘錄、「99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路口設備」採購案投標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3 月14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興公司電氣工程部100 年3 月8 日100-E-032 號、100 年3 月22日100-E-037 號函、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0 年11月8 日(100 )台電檢驗字第435 號函、被告傳送變造認證證明之100 年2 月1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影本或複印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或複印後,將影本或複印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或複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予瑞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法第50條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委託該中心審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核發型式認證證明,屬該中心依行政委託關係核發之公文書,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 年2 月22日通傳資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起訴書認該型式認證證明係私文書係有違誤,又該型式認證證明係該中心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後核發之證明文書,性質與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商品檢驗標誌類似,自應認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擬提供予本標案使用之Winpower/WP-A22410無線網路傳輸器與附表型式認證證明之Winpower/WP-102A,係相同機版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僅其送請審驗之型號、發射功率、工作頻率不同,而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專屬送請審驗認證之型號、發射功率、工作頻率,如有變更該等規格,需重新申請型式認證等情,經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陳世偉證述明確(士檢他2180卷第275-276 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認證證明之「說明」欄記載明確,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未更改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更改該型式認證證明之型號、發射功率、工作頻率記載,應屬變造文書,起訴書認屬偽造文書,係有未洽。 ㈡被告變造附表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並提供予不知情之慧友電子公司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有未洽;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此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而言,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及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本院認定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查係就同一文件所為之更改使用行為,係同一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移送併辦之被告更改型式認證證明持交慧友電子公司行使之事實,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業務績效,輕忽投標規定,欲以先提出變造型式認證證明投標再為補件更正方式,而變造附表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提供與慧友電子公司使用,致使慧友電子公司因而遭沒收投標保證金700 萬元,所為顯屬非是,而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變造為本案其擬供標案使用無線網路傳輸器,雖屬變造犯行,惟該無線網路傳輸器,其後確實取得符合本標案需求之型式認證證明,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在卷可查,可認被告變造附表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並非欲以不符合規格之無線網路傳輸器參與投標,應係為求業務績效,輕忽投標規定,一時疏慮而為,其犯行致生損害雖屬重大,惟其犯罪動機應屬輕微,茲斟酌被告素行、犯案動機、手段、犯行態樣、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慧友電子公司,但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又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因本案犯行自公司離職,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知所警惕,是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起訴書請求將被告變造之附表所示之型式認證證明上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印文沒收,惟並無證據可認此印文屬偽造印文,自非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因犯罪經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 │被告變造部分 │ │(士檢他2275卷,P.78-79) │(士檢他2275 卷,P.30) │ ├────────────┬──────────────┼───────────────┤ │一、申請者 │瑞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製造商 │瑞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器材名稱 │數位無線網路傳輸器 │ │ ├────────────┼──────────────┼───────────────┤ │四、廠牌型號 │Winpower/WP-102A │Winpower/WP-A22410 │ ├────────────┼──────────────┼───────────────┤ │五、發射功率(電場強度)│21.62dBm │20.03dBm │ ├────────────┼──────────────┼───────────────┤ │六、工作頻率 │5.745~5.825GHz(OFDM 5 CH)│5.470~5.825GHz(OFDM 16 CH) │ ├────────────┼──────────────┼───────────────┤ │七、審驗日期 │98年4 月28日 │100 年2 月11日 │ ├────────────┼──────────────┼───────────────┤ │八、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CCAB09LP1550T2 │ │ ├──┬─────────┴──────────────┴───────────────┤ │備註│被告變造之「WP-A22410 」機型之工作頻率,經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4 日審驗合│ │ │格核發「CCAF11LP0250T9」審驗合格標籤式樣(板檢偵19215卷,P.127)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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